何謂「阻差辦公」

何謂「阻差辦公」

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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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條文基礎

源自 《警隊條例》 Cap. 232 s.63

任何人
[1] 襲擊 ( Assault ) 或 抗拒 ( Resist ) 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
[2] 協助 ( Aids ) 或 煽惑 ( Incite ) 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
[3] 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
[4] 意圖妨礙 ( Defeat ) 或 拖延 ( Delay ) 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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斬件後可以見到有 4 個分支,是但中一個都係犯罪,以下開始解說各分支。

[1] 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最高刑罰比起同佢條文上重疊嘅 傷人36 (2年) 嘅低,因此控罪會用 傷人36

不過,差佬只要覺得阻住佢,就會用「阻差辦公」為由拘捕;但好明顯同 妨礙 Obstruct 關係大好多,而成個條例係冇喱個字眼,得 傷人36 有,故可被其取代。

至於襲擊,請睇 何謂「襲擊」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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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協助或煽惑 ... 如此 (1)

喱理由同上, 傷人36 取代晒。

至於煽惑,請睇 何謂「煽惑」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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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

不專業地搵過案例,但係冇任何資料。

再者,唔係被要求就一定要協助,除非係本身係法定責任,或合約責任,或法庭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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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意圖妨礙或拖延公正的目的 ... 以蓄意或企圖誤導

簡單理解就係 老點差佬

但係反而係睇差佬有冇「公正目的」,同埋你提供資料嗰刻,係咪「意圖妨礙或拖延」喱個公正目的。

意圖 Intention 嘅解釋,可以睇返 刑事法基礎³。

諗到個例子,差佬追緊犯,你明知犯走嘅方向,而你故意差佬講去另一方向,咁就構成阻差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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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傷人36 條文基礎

我哋最關心嘅 妨礙 部分,喺 傷人36 s.36(b) 出現。

任何人
襲擊 ( Assault ) 、抗拒 ( Resist ) 或 故意阻撓 ( Intentionally Obstruct ) ...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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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阻差辦公 法理基礎

喺終審庭案例 HKSAR v Tam Lap Fai ( FACC 15/2004 ) 第 10 段,法官指出差佬口中嘅「阻差辦公」嘅三個滿足條件

10. ...This offence consists of three elements:
there must be an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the officer must at that time have been performing his duty; and
the person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must have done so wilfully...

[1] 行為 ( Actus reus ) 上,能否構成阻撓 ( Obstruction );
[2] 當時警員執行緊公務 ( Acting in execution of his duty );
[3] 是否有意圖阻礙 ( Inten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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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構成阻撓的行為

法庭就 阻隢行為 一向都定義寬鬆。

Hinchliffe v Sheldon ,法官認為只要係令到警方執法 更困難,就係阻礙;好多時候,ObstructionActive ,即係通常係 主動阻撓 差佬行使警權;例如 Hills v Ellis Lewis v Cox

Johnson v Phillips Obstruction 亦可以 Passive ,即係 無視 警方合理指示,亦可構成阻差辦公。

喱單案,法庭主要講,無論被告動機如何,去阻礙一個合法拘捕,佢嘅意圖仍然係阻差辦公。
喱單案,法庭主要講,被告嘅行為,是否有目的令到警方執法(行使警權)更困難。
即使喺初時被告無意阻礙,但後尾行為若有,都係阻差辦公。


HKSAR v Tam Lap Fai ( FACC 15/2004 ) 中第 23 段,法官提供咗一個行為列表,指出凡 唔涉及刑事行為唔係蓄意 唔係冇合理解釋 ,唔可以單純地視為阻差辦公,喱個亦係上一篇張圖嘅來源。

1) 行使緘默權;
2) 向警察要求更多資訊;
3) 說服警察指出佢哋嘅錯誤;
4) 保護或建議被截查嘅親人或好友;
5) 當時有更緊急嘅事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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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住喺判詞第 25 段,法官指出 Hinchliffe v Sheldon Obstruction 驗證測試 ( Lord Goddard's Test ),明顯不適用於「僅僅令差佬不方便」( A ) 或要求差佬「花一啲微不足道嘅力氣」( B ) 嘅情況;亦指出訂立喱條法例嘅目的唔係懲治喱啲行為。

佢認為控方係冇需要證明 ( A ) 同 ( B ) 嘅行為如何令到執法變得「充分地更困難」。

佢亦認為冇必要將喱個標準定得死板,冇需要去解釋「更困難」點「更」法,因為會影響到警方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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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講,律政司同警察就係不斷控告抗爭者,嚟衝擊法庭對「阻差辦公」嘅判決,當然Tam Lap Fai 係終審庭案,要打去到終審庭先可以有機會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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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 HKSAR v Tam Lap Fai ( FACC 15/2004 ) 中第 4 段

法官話案情好普遍,都係因為市民犯咗芝麻綠豆嘅事,然後警察執行職務嗰陣,因為誤會、態度唔好、燥底而投訴警方濫權,又或者市民被控阻差辦公。本身一單涉及交通罪行嘅案件,最後加吓加吓就變到幾條罪。

同埋大家要留意,法庭喺喱單案係無解決 差佬濫權 嘅問題。

所以我由六月開始都係叫大家可以合作到就合作。

早喺 1998 年,喺高院原審庭案 The Association of Expatriate Civil Servants of Hong Kong v The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HCAL 90/1997 ) 喺畀咗好充足嘅 merit 政府,就係 Margin of Appreciation 去做決定,因為喱個係政府嘅意見,法庭冇得去代替政府嘅功能。

法庭一直都係好固守喺「解決法律問題」,但法律問題從根本上係為咗解決一啲社會問題而生,而社會問題同政治好相關;喺現時三權已不再分立,法治被行政機構破壞下,法庭仲有可以還到咩公義畀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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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
¹ 何謂「襲擊」
² 何謂「煽惑」
³ 刑事法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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