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襲擊」

何謂「襲擊」

Loewenstein

返回 法律淺說

2015 年 3 月,喺「光復元朗」嘅反水貨客示威中,有單驚人並成為當年熱話嘅案件「以胸襲警」,大家都覺得相當荒謬。

初審時,可以睇喱單新聞,裁判官陳碧橋判佢坐 3 個幾月;其後嘅上訴,可以睇喱單新聞,雖然判刑上得直,但定罪上訴駁回。

點解定罪上訴駁回?咁就要知道咩係「襲擊」。
————————————————

[ A ] 背後理念

點解用胸撞一撞就算係襲擊?做咩要搞到咁嚴格?

其實背後有幾個理念

[1] 人際間最危險嘅係身體接觸
[2] 嚴格規管可以令人際間保持安全距離。
[3] 衝突或不幸事情發生,有法律工具將犯人繩之於法。
[4] 確保執法人員有效行使職權。
————————————————

[ B ] 襲擊分類

可分為 [ C1 ] 普通襲擊 ( 傷人40 ) [ C2 ] 襲擊令人受傷 [ C3 ] 襲警
————————————————

[ C1 ] 普通襲擊 ( 傷人40 )

條文基礎

源自 《侵害人身罪條例》 Cap. 212 s.40

任何人因普通襲擊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年。
————————————————

傷人40 有分兩種,分別係 [1] Assault [2] Battery
————————————————

[1] Assault ( Psychic Assault )

意圖 或 罔顧後果 而令受害人 恐怕即時及非法暴力 ( Apprehend immediate & unlawful violence ) 。
————————————————

AR
有人恐怕即時及非法暴力;重點在於 ApprehendImmediate

MR
施襲者意圖 或 罔顧後果 而做出令人恐怕即時及非法暴力;至於咩係 IntentionRecklessness ,請睇返 刑事法基礎¹。
————————————————

法庭認為, Assault 中嘅 恐怕 Apprehension 同 即時 Immediate 屬受害者當下主觀判斷。

雖然好似 Integrity² 咁 fact-sensitive,但係 Apprehension of immediate & unlawful violence 係有一套框架。

(a) 動作可成為 Assault

Read v Coker 一案中, D 捲起自己衫袖,足以令人恐怕。

(b) 說話可成為 Assault

R v Wilson 一案中, D 講「擸架生出嚟!」,足以令人恐怕。

(c) 沉默可成為 Assault

R v Ireland 一案中, D 幾個月內持續打電話畀人,但冇出過出聲,足以令人恐怕。

(d) 說話可否定 Assault

Tuberville v Savage
兩個人口角準備私片,其中一個將手擺喺自己配劍上,同另一個人講「如果依家唔係有法官喺附近,我唔會忍你」,喱句說並不構為即將來臨嘅威脅,以及冇動武嘅目的;就算說話中有表達情緒,係不能構成 Assault
————————————————

[2] Battery ( Physical Assault )

意圖 或 罔顧後果 而對受害人 施予非法武力 ( Application of Unlawful Force ) 。
————————————————

AR
有人受到非法武力對待。

MR
施襲者意圖 或 罔顧後果 而對人施予非法武力;至於咩係 IntentionRecklessness ,請睇返 刑事法基礎
————————————————

(a) 非法武力例子

(i) 直接接觸 Direct Contact

Cole v Turner
法官指出無論幾小嘅力度,有直接接觸就係非法武力。

R v Thomas
D 有意掂人著緊嘅衣物,就係直接接觸;意味住若接觸與人身體連接嘅嘢,例如頭髮、眼鏡、耳環等,都可以係非法接觸。

(ii) 間接接觸 Indirect Contact

Pursell v Horn
法官認為案中 D 潑水搞到整濕人係間接接觸下嘅非法武力。

Haystead v DPP
D 打 A , A 抱住小朋友跌倒,結果 A 同小朋友都跌傷;法官判決 D 對 A 係直接接觸,而 D 對小朋友係間接接觸。
————————————————

有讀者希望我講音波功,因為喺 HKSAR v Ki Chun Kei 中經馮驊法官基於 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 確立只要耳部受到短暫干擾就係間接 Battery ,但仍然有相當多爭議,可以睇以下香港律師會嘅專業評論,同埋 何謂「音波襲擊 」³。

中文版 Part 1 , Part 2
English Part 1 , Part 2
————————————————

若一旦有接觸就犯法,似乎太過苛刻,所以喺某啲情況下接觸可以係合法。

(b) 合法武力例子

Cole v Turner
法官指出因意外而有輕微接觸係合法,但如果意外接觸可令人受傷係非法。

Donnelly v Jackman
差佬拍膊頭希望得到注意係合法。

Collins v Wilcock
差佬若無權去處理一啲事,卻因此去接觸市民,就係非法接觸;法官就 Battery 認為任何唔係慣常情況下嘅有目的接觸,都係非法;而慣常情況下嘅就係日常需要嘅接觸,即係社會上係默許嘅 ( Implied Consent ) ,代表住人係願意接受喱種身體上嘅接觸。所以一涉及到是否合法,雖然係有框架,但都係 fact-sensitive
————————————————

[ C2 ] 襲擊令人受傷

喺分析法律條文前,建議對 傷勢分別 有所認識,請參考 何謂「傷勢」⁴。

以下開始拆解傷人條文,會由輕至重去講。
————————————————

(a) 傷人39 條文基礎

源自 《侵害人身罪條例》 Cap. 212 s.39

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

傷人39 係 襲擊他人致身體傷害罪,英文係 AOABH

AR
被襲者有 ABH ;請參考 何謂「傷勢」

MR
施襲者意圖 或 罔顧後果而 Assault ;請參考以上嘅 [ C1 ] 傷人40

需要注意嘅係, MR 要求上係完全冇要求「意圖或罔顧後果而 Assault 導致 ABH 」,例子係有人大嗌,你怕受到暴力,點知跌親瘀咗,咁嗌嗰個人可犯上 AOABH 。
————————————————

(b) 傷人19 條文基礎

源自 《侵害人身罪條例》 Cap. 212 s.19

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均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

傷人19 係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英文係 Wounding or Inflicting GBH

AR
被襲者有 Wound 或者 GBH ;請參考 何謂「傷勢」

MR
施襲者意圖 或 罔顧後果而 令人有 Wound 或者 GBH 。

拆解後同 AOABH 有明顯分別,不論在於傷勢,定係 MR 嘅要求都升咗級。
————————————————

(c) 傷人17 條文基礎

源自 《侵害人身罪條例》 Cap. 212 s.17

任何人
[i] 意圖使任何人受殘害、外貌毀損、成為傷殘或身體受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或
[ii] 意圖抗拒或防止任何人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
而 ——
(i)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或
(ii) 向任何人射擊;或
(iii) 拉動扳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圖用上膛槍械向任何人發射,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終身監禁。
————————————————

傷人17 係傷人罪中刑罰最重,如同謀殺。

AR
施襲者做 (i), (ii), (iii) 是旦一種行為,而 (i) 就係傷人19 。

MR
施襲者有 [i], [ii] 是旦一種意圖。

額外分享就係 MR [i] 同 AR (i) 嘅配搭,其實係多餘 ( Superfluous ) 嘅。
————————————————

[ C3 ] 襲警

刻意抽「襲警」出嚟講,主要係同開頭互相呼應,順道完善喺阻差辦公 ( 傷人36 ) 一文中未解說嘅「襲擊」部分,條文源於 Cap. 212 s.36(b)

任何人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

襲擊部分其實喺 [C1][2](a) 非法武力例子 有細述,值得睇嘅就係「無論幾小嘅力度,有直接接觸就係襲擊」。

要入人,或者人哋要入你,只要站在「理」上面,要玩確實唔太難。

法律工具係雙面刃;好似會有人刻意將個身挨埋你度,掂到你然後屈你襲擊。

因此一定要保持安全距離,嗰種安全距離,係佢哋唔會認為你衝擊佢哋。
————————————————

相關資料
¹ 刑事法基礎
² 何謂「 Integrity 」
³ 何謂「音波襲擊 」
何謂「傷勢」
何謂「阻差辦公」


返回 法律淺說

Report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