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集-公安條例(解釋第四部)

第123集-公安條例(解釋第四部)

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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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嚟到戲肉,亦真正重新去講一次《公安條例》第四部,依家講:

第18條至第26條講到非法集結、暴動同相關罪行;

第四部-非法集結、暴動及相類罪行

第18條-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人話版:

作出嘅行為令「任何人合理地害怕」(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會破壞社會安寧 (breach of peace) ,就係非法集結。

意思係:陪審團基於當時客觀情況下,仍然會如同在場嘅任何人(包括警方)會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

本身嘅集結是否合法,對定義非法集結無影響,刑罰最高囚5年。

第19條-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

人話版:

已經「非法集結」嘅人已經實際地(不是相當可能)破壞社會安寧 (breach of peace),就係暴動;刑罰最高囚10年。

不過,就算依家檢控,都係警察同律師司覺得係;法庭未必覺得,但睇到2018年嗰陣法庭對暴動嘅理解,法庭都係似會因為policy reason而縮窄解讀,同埋重判。

第20條-暴動者拆卸建築物等行為

(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拆掉或摧毀,或非法着手拆掉或摧毀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船隻、建築物、鐵路、機器或構築物,即屬犯罪 ——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及
(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人話版:

參與暴動嘅人去「摧毀」建築物或者交通工具,最高囚14年。

「摧毀」:可以不專業地理解為 "render the object permanently unusable"。

第21條-暴動者破壞建築物、機器等

(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破壞第20條所指明的任何物件,即屬犯罪 ——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人話版:

參與暴動嘅人去「破壞」建築物或者交通工具,最高囚10年。

「破壞」:可以不專業地理解為 "render the object temporarily unusable"。

第22條-以暴動方式阻止船舶、航空器或鐵路列車的開行

(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地和以武力阻止、阻撓或妨礙,或企圖阻止、阻撓或妨礙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鐵路列車或船隻的起卸或開行,或為此目的而非法地和以武力登上或企圖登上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鐵路列車或船隻,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人話版:

參與暴動嘅人冇合法理由下,用武力或者企圖去阻住啲交通工具行駛;或者係上咗或企圖去上喱啲交通工具,而去阻住佢行駛,可以罰你5000同你坐3年。

第23條-強行進入

(1) 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進入任何處所,不論他是否有權進入該處所,亦不論該暴力行為是否包括向任何其他人施加實際武力、作出恐嚇或砸開任何建築物,或集合數目不尋常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進入自己的處所,而該處所是由其本人所管有,或是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看管的,本條並不將該項進入定為罪行。

人話版:

只要用「暴力方式」入任何地方,唔理有冇權,都會犯罪,最高罰5000同坐2年。

「暴力方式」:不論有冇權入,亦不論有冇際用咗武力、恐嚇或打爆任何嘢,又或者眾集咗數目唔尋常嘅人進入任何地方。

第24條-強佔處所

任何人針對依法有權管有處所的人而非法管有該處所,而其管有的方式相當可能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可能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人話版:

任何人對一啲地方嘅管有方式會令「任何人合理地害怕」(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會破壞社會安寧 (breach of peace) 係犯罪,最高罰5000同坐2年。

第25條-在公眾地方打鬥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人話版:

公眾地方打鬥,係唔需要多過一個人犯,有人喺公眾地方郁手已經係犯罪,最高罰5000同坐1年。

第26條-公眾聚集中倡議使用暴力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而在公眾聚集中發表任何聲明,或其所作出的行為,為意圖煽惑或誘使他人作出以下作為,或為其明知或應該知道相當可能會煽惑或誘使他人作出以下作為者 ——  
(a)殺死任何人或任何類別或群體的人,或傷害他們的身體;
(b)摧毀或破壞任何財產;或
(c)用武力或威嚇手段永久或暫時剝奪他人對任何財產的管有或使用,
即屬犯罪 ——
(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人話版:

任何人喺公眾聚集(多過10人)發出嘅聲明、行為,去意圖煽惑或明知會可能煽惑其他人作出以下行為,都係犯罪,最高坐5年。

一、殺人 或 傷人;

二、刑毀;

三、用武力或靠嚇要攞人哋嘅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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