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集-公安條例(解釋第三部之三)

第122集-公安條例(解釋第三部之三)

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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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嚟到戲肉,亦真正重新去講一次《公安條例》第三部,依家講:

第17條講到警方規管「公眾集會/遊行/聚集」嘅權力;
第17A、17B、17C、17E條就係涉及罪行。

法政匯思亦都整理咗個infographic方便大家理解。

第三部-對集會、遊行及聚集的管制

第17條-警方規管集會、遊行及聚集的權力

(1)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阻止舉行、或停止或解散下述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 ——
(a) 任何公眾集會,而該公眾集會在違反第7條規定下進行,或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公眾集會違反第11條所指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11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b) 任何公眾遊行,而該公眾遊行在違反第13條規定下進行,或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公眾遊行違反第15條所指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15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人話版:

任何警員能阻止、停止、解散違反第7條第11條(對集會施加嘅規定)嘅公眾集會,或違反第13條第15條(對遊行施加嘅規定)嘅公眾遊行。

(2)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任何下述公眾聚集、集會、聚集或遊行,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可採取以下行動 ——
(a) 對於非純為宗教目的而舉行的任何公眾聚集,不論第713條是否對其適用,均可阻止該公眾聚集舉行,或停止或解散該公眾聚集,或更改該公眾聚集的地點或所經路線;或
(b) 對於純為宗教目的而舉行的任何公眾聚集,或在非公眾地方的處所或地方召集或舉行的集會,或任何不論屬於何種性質或在何處舉行的聚集或遊行,均可予以停止或解散。

人話版: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嘅警員,只要相信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公眾聚集 ——

(唔係第18條嘅非法集結,嗰條係要有人「害怕」好有可能破壞社會安寧),就可以:
一、非宗教目的:阻止、停止、解散、改道。

二、宗教目的:停止、解散。

(3) 警務人員和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為分別地行使第(1)及(2)款所授予的權力,可作出或發出其認為是需要或適宜的命令;此等警務人員及任何其他警務人員亦可 ——
(a)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阻止舉行、停止或解散(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聚集或遊行;及
(b) 進入正在進行集會或有人聚集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人話版:

不論係執行第17(1)條嘅任何警員,定係執行第17(2)條嘅任何督察級或以上嘅警員,喺執行喱兩條嘅職務時,都有權作出或發出需要同合適嘅命令。

同時亦可以:

一、用合理武力,去阻止、停止、解散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公眾聚集。

二、入搞緊集會或有人聚集嘅地方。

(4)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相當可能會在違反第713條規定下於任何公眾地方進行或組成,可將通往該公眾地方及其鄰近的其他公眾地方的通道阻截和封閉一段其認為是必需的時間,以禁止公眾人士或任何人士或任何類別人士進入,藉以阻止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的進行。

人話版: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嘅警員,當公眾集會違反咗第7條嘅規定(2個條件)或者公眾遊行違反咗第13條嘅規定(3個條件)而組成,咁佢哋有權去封路去禁止人入,去阻止喱種未經批准嘅集會或遊行。

(5) 凡根據第(4)款將公眾地方封閉,須在通往該公眾地方的通道以張貼告示或豎設障礙物的方式,或在該公眾地方的附近以口頭公告的方式,或以上述警務人員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就該項封閉作出通知。

人話版:

根據第17(4)條而要封路,封路處要有明顯嘅告示,或者有障礙物,或者係口頭公告,去通知公眾。

(6) 警務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阻止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已根據本條封閉通道以禁止其進入的公眾地方。

人話版:

如有人硬闖已封閉道路,可以用武力趕走。

第17A條-與第6、7、8、9、11、13、13A、14、15及17條有關的罪行

Alert: 喱條要花多啲時間、心機去睇,因為係集之前各家大成;當然仲有人話版。

(1)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 ——
(a) 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6或17(3)條作出或發出的任何命令;或

人話版:

第6條係講CP有權對所有公眾聚集作出管制及指示,並指明公眾遊行可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第17(3)條係講警員有權去對集會同遊行作出不同程度嘅權力。

喱個第17A(1)(a)條係指你唔願去跟第6條同第17(3)條嘅指示,就係犯罪,最高罰1萬同監禁12個月。

(b) 明知而違反、或容受或准許任何人違反第11(1)或15(1)條就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施加的任何規定;或

人話版:

上面提到對活動嘅規定同限制,係第11條對公眾集會同第15條對公眾遊行,只要違反咗都係犯罪,最高罰1萬同監禁12個月。

(c) 在已根據第17(4)條封閉通道以禁止其進入的公眾地方,未經當值的警務人員的准許,明知而進入或逗留在該公眾地方;或

人話版:

若然明知而進入或逗留封閉道路之處係犯罪,最高罰1萬同監禁12個月。

(d) 作出任何公告或發布任何廣告或告示(不論是否印刷形式的廣告或告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宣傳或公布有下述情形的公眾集會(第7(2)條提述的集會除外)或公眾遊行(第13(2)條提述的公眾遊行除外) ——
(i) 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為未有根據第8或13A條作出通知者;
(ii) 就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而根據第8或13A條作出的通知為不足24小時(不包括公眾假期)前才向警務處處長作出者; 
(iii) 該公眾集會為根據第9條被禁止,而在上訴後該項禁止沒有被推翻者;或 
(iv) 該公眾遊行為根據第14條遭反對,而在上訴後該項反對沒有被推翻者,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人話版:

以任何形式嘅方法去宣傳或公布 ——

一、未有通知警方嘅集會或遊行;

二、通知期少過24小時;

三、已被禁止嘅集會,上訴後無被推翻;

四、己被反對嘅遊行,上訴後無被推翻;

都係犯罪,最高罰1萬同監禁12個月。

(1A)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5)或15(4)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人話版:

如果集會發起人無跟從第11(5)條規定下遵從警方指示以維護集會中嘅公共秩序,係犯罪;遊行發起人無跟從第15(4)條都係一樣。

(2) 凡 ——
(a) 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在違反第7或13條的規定下進行;
(b) 公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於3名的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6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或
(c) 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於3名的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17(3)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該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未經批准集結。

人話版:

任何集會或遊行 ——

一、冇通知警方;或

二、被警方禁止或反對下仍然進行;或

三、當中違反警方施加嘅規定同限制,而人數係

整個集會同遊行就係「未經批准集結」

(3) 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如憑藉第(2)款而屬未經批准集結,則 ——
(a) 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此等集結的成員;及
(b) 任何人在此等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在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一如上述般成為未經批准集結後 ——
(i) 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或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第(2)(a)款所提述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或
(ii) 繼續或企圖繼續舉行或進行第(2)(b)款所提述的任何公眾聚集或第(2)(c)款所提述的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又或繼續或企圖繼續指導任何此等公眾聚集、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而指導的目的並非是為使他人服從根據第6或17(3)條所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人話版:

當集會同遊行被定義成為「未經批准集結」,而  ——

一、明知係仲要繼續參與;

二、繼續協助進行未通知警方嘅活動;

三、繼續去違反警方施加嘅規定;

都係犯罪,簡易程序定罪就最高罰5000同坐3年;公訴程序就坐5年。

第17B條-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引用之前寫嘅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人話版:

任何人喺為咗某啲事召開嘅公眾聚集(10人或以上)當中做出 ——

一、擾亂秩序行為;或

二、煽惑他人做出擾亂秩序行為,去搞亂公眾聚集嘅目的,

係犯罪,最高罰5000同坐12個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人話版:

任何人喺公眾地方做出以下行為,目的係要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令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就係犯法,最高罰5000同坐12個月。

一、喧嘩;或

二、擾亂秩序行為;或

三、用恐嚇性、辱罵性、侮辱性言詞;或

四、派發或展示 第三點 嘅言詞嘅文稿。

第17C條-禁止在公眾集會及遊行中攜帶攻擊性武器

(1)任何人在出席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時,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7E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禁止公眾聚集的權力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基於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出現特殊情況,為防止嚴重擾亂公安,有需要禁止在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舉行公眾聚集,可禁止在指明的一段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在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舉行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公眾聚集。 
(2)任何人 ——
(a)參與推動、指導、組織或管理在違反本條所指的禁止下舉行或擬在違反本條所指的禁止下舉行的公眾聚集;或
(b)參與或參加,或煽惑他人參與或參加該公眾聚集,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人話版:

第17E條係行政長官聯同行政會議,可以指明3個月之內嘅時間,不得喺香港境內任何地方舉行任何公眾聚集;凡係提出嘅,或者參與其中,最高可以罰你5000蚊同坐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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