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63集 - 剪布JR - COA

第62-63集 - 剪布JR - COA

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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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上等最久的補飛終於上線啦,可以回顧返好耐之前講喺CFI嘅剪布JR

上回提要:

2012年5月17日,時任立法會主席曾鈺成,以立法會議事規則入面第92條嘅權力,製造本身規則內冇嘅「剪布權」,令議程大幅削短。
長毛為此申請司法覆核,法官指出基本法規定下,立法會係要制定法律;基本法下亦無賦權畀立法會議員拉布;加上立法會主席具憲法責任以確保立法會運作暢順,議員唔容許濫用言論自由而變成有權拉布;至於主席點去用自己嘅權力,同議員關係係點,唔係法律問題,係政治問題,就係從政治方面解決。
最後,長毛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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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我為大家解讀 HCAL 64/2012 嘅時候,無講到 Parliamentary Privilege,係因為上一篇我想重點帶出,喺法庭分析下「基本法並無賦拉布權予議員」。

所以,若然講得太深入,讀者未必食得晒。不過50集過去,我好似無顧忌TLDR喱點,反正都TLDR,肯睇就睇吧。

PP可以話係一個好重要嘅原則去確立立法同司法之間嘅關係;喺 British Railways Board v Pickin 亦講得非常清楚:大致意思係除非係違反憲法,或憲法中有條文指定喺某種情況下法庭可以干預,否則法庭無權過問立法機關內部事宜。

若然大家有個共同認知,即係有關PP嘅事其實法庭無權過問,咁主席做嘅嘢都屬於議會內部事宜,係PP嚟,咁其實一開始JR、到上訴、最後終審,係根據乜嘢基礎呢?

大家有興趣可以開 判決書 CACV 123/2012,嚟一齊慢慢睇當中係智慧嘅交鋒:(真係好J)

代表長毛嘅李柱銘等等嘅大狀,佢哋其實冇挑戰到PP,不過如同喺第61集嗰陣JR嘅時候,指出時任主席嘅決定其實係違反咗基本法第73(1)條同第75(2)條,亦因為咁 取代咗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判決書一劈頭,法官就重申:

一、喺普通法之下,法庭係唔會干預立法機關內部運作;
二、除非基本法賦權予法庭,同需要法庭去調查立法機關嘅內部事務,例如違反基本法;
三、否則立法會享有嘅議會特權 (Parliamentary Privilege),法庭無權過問;
四、對立法機關嘅制衡並唔係法庭嘅工作,係政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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喺開始庭上交鋒之前,大家先睇將要以下喱條基本法條文:

《基本法》第73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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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柱銘等大狀當時有兩大論點:

一、基本法第73條係賦予立法會作為制定法律等嘅權力,但因為立法會係由議員組成,而立法會嘅職能亦係透過議員而行使;所以第73(1)條係給予立法會議員一個憲法權利去參與立法會嘅立法過程,根據法定程序以制定、修改或撤銷法律;當中議員發表言論嘅權利係不應以非憲法容許嘅方式削減。
二、喺現時(當日上訴嘅時候),「剪布」當日嘅法例草案已通過成為法律,但當時主席決定「剪布」將好多建議修訂排除議程外,係自己另創新權力,咁嘅做法係冇跟從基本法第73(1)條,所以係無根據法定程序去立法,嗰個已通過嘅法律條例,亦應該被宣為無效同立即停止生效。

人話版:

1. 時任主席曾鈺成決定「剪布」嘅決定係違反基本法第73(1)條,因為限制咗議員參與。
2. 若第一論點成立,因為「限制議員參與」係違憲,當時立法程序都係違憲,成個已通過嘅法例都應被撤銷。

法官首先指出,如果缺少第一論點去支持,單純依賴第二論點係無辦法成立,因為第二論點係【立法後】嘅挑戰,法庭無權過問;而喺第一點上長毛嘅挑戰係在於,佢作為議員嘅【立法前】憲法責任被剝奪,咁就值得去望一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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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法官開始就住李柱銘等大狀嘅論點做咗啲詳細嘅學術探究,去解答到底PP有冇被基本法取代:

1. 究竟基本法第73(1)條,係咪如李大狀等人「聲稱」賦權予立法會議員,去參與立法會嘅立法過程,根據法定程序以制定、修改或撤銷法律?
2. 回應李大狀等人嘅第二論點。

法官首先將佢拆開兩部分:【參與】以及【根據法定程序】+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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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參與】

法官指出,不負責任咁去睇基本法第73條嘅字面意思,其實係講立法會整體嘅職能,而非個別議員嘅權利;所以係需要以當時立法原意嘅方式去詮釋(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法官先假設,如果詮釋下議員確實有一個憲法責任去參與,意味住議員可以肆無忌憚咁就住「立法前」喺議會內發生嘅事提出訴訟,而法庭亦因為要守護喱個憲法責任,而有需要干預議會內所有「立法前」嘅事務。如此一來,司法干預之下,若立法會主席嘅決定的而且確係削減、剝奪議員嘅發言,或其參與嘅權利,議會內要處理嘅事,都會被逼終止。

法官亦提到,就以上假設嘅情況,其實好難去話係立法原意,當初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必定曾經將普通法系下嘅議會特權(PP)嘅原則同埋佢憲法上嘅重要性都深思熟慮過。

亦因為咁,法庭係傾向不取代PP原則下去詮譯基本法,即使要處理相類事宜,都會積極以不干預立法嘅態度解決問題。喺今次上訴當中,非常清𥇦嘅係,基本法第73(1)條並無李大狀等人宣稱嘅「參與權」,亦同原審庭法官一樣,第73(1)條並無容許「拉布權」。

相反,議會嘅發言權同參與權,係必須受立法會主席根據基本法第72(1)條所賦予嘅主持會議嘅權力所限。

《基本法》第7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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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根據法定程序】+ 2.

法官指出,要解答李大狀等人提出嘅論點餘下部分,係有需要將基本法第72條至75條視為整體去睇。

第72條係說明咗立法會主席嘅職權,第72(1)條指出主席需行使權力「主持會議」,而第72(6)條指出主席去行使ROP內嘅職權。第73(1)條所提到嘅「根據法定程序」一直以來都係代表或包含《立法會議事規則》。第74條指嘅「依照法定程序」亦係指ROP。第75(2)條指嘅係立法會可以制定自己嘅議事規則,前提係唔可以有違基本法。

《基本法》第7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六) 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基本法》第73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基本法》第74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

《基本法》第75(2)條

主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法官就「法定程序」有五點見解:

一、原審庭法官指出主席根據基本法第72(1)條,有憲法責任確保議事同立法程序係正常、公平、有序咁進行,喱點佢都認同;
二、基本法第72(6)條嘅意思係,透過ROP賦予立法會主席「額外權力」去協助行使第72(1)條嘅權力,而非奪去;
三、亦因為第75(2)條嘅意思係,ROP不能抵觸基本法,因為咁ROP不能抵觸基本法72條有關立法會主席嘅職權;
四、另外就第75(2)條入面嘅「自行制定」,係同眾所周知嘅普通法系下對立法機關自行掌管內部事宜嘅背景互相呼應(即係PP),只要唔違反基本法下,佢哋想定咩規矩都可以;
五、因為咁,第73(1)條指嘅法定程序,即係議事規則,係受第75(2)條規管,可以喺任何時間修訂,只要唔違反基本法。

總括而言,與其遙不可及去話基本法第73(1)條中所指嘅「根據法定程序」取代咗PP,不如講話係其實本身基本法就係決定咗由立法機關去處理自己內部立法過程嘅事。

人話版:

基本法第72條至75條,係確立PP,而非取代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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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李大狀等人試圖指出當時主席嘅剪布權,係透過利用議事規則第92條嚟創造出嘅新權力,係違反咗基本法第75(2)條,因為當中條文係「由立法會自行制定」而新權力係「由主席自己創造」。

但法官認為喱個立論站唔住腳。當時主席喺十主持會議嘅時候將辯論中止,佢嘅決定影響嘅係當時法案辯論而非其他。雖然事實嘅係,主席當時「剪布」係可以成為將來參考嘅例子,但並唔代表可以將喱個特殊情況下動用嘅權力,喺冇一個行之有效嘅先例系統下,等同為議事規則嘅一般情況應用。

法官亦指出,主席係唔需要亦無必要為咗行使佢基本法第72(1)條嘅職權而創造新嘅權力,因為本身基本法第72(1)條所指嘅「主持會議」必定包括喺適合嘅情況下終止辯論並將法案付諸表決,而當時主席正正履行憲法下要求嘅職權。

亦因為如此,長毛嘅代表律師嗰兩個論點全部都無辦法成立,以證明PP被基本法取代。

人話版:

喺喱度先講,因為好物沉杯底。
本身李柱銘佢哋提出嘅係,立法會議員喺基本法第73(1)條有憲法權利去參與當中立法過程,根據議事規則去做嘢,而主席「剪布」係剝奪佢參與嘅權利,係違憲。加上主席自己根據ROP第92條創造新權力,而無經過立法會,亦係違反咗基本法第75(2)條,亦係違憲。
所以主席「剪布」違憲,「剪布」而令議員參與權被剝奪係違憲,當時議會根據嗰個ROP亦係違憲,所以通過咗嘅法案(已成法例)亦係無效。但你睇返法官嘅反駁,其實真係強而有力,雖然李柱銘佢哋提出嘅論點亦相當有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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喺結尾你亦見到潘兆初法官有啲勞氣添,我就唔花力氣去翻譯,啲英文好簡單自己睇喇,亲。(佢曾經喺雨革期閒發出臨時禁制令,同埋改判雙學三子即時入獄,任內處理多宗極具爭議嘅案件)

In my view, the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was no more than a further but futile attempt by the applicant to delay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of the Bill. Put bluntly, he wanted to pursue something in the court which he had already failed to achieve in the political arena. It is only right that leave was refused lest the court's process would be used (or abused to be more precise) by the applicant for his own political agenda.

最後長毛一樣唔服,再上訴到終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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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真係好長,但係你會見到the nicety of wisdom,有啲評論人都會有同樣見解,但係法官就係法官,係特別唔同;當然唔係要奉承班法官,而係智慧係no input no output,唔睇又唔消化,永遠只會執人口水尾。

讀書同樣係咁,我大可以話喺上訴庭都係執原審庭口水尾,講嚟講去三幅被,就係否定長毛同李大狀等人嘅申述,但喱種係好唔負責任嘅知識分享 ——

我雖不專業,唔代表我要亂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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