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8集-三續濫權後門

第148集-三續濫權後門

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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喺【濫權後門】入面,講嘅context喺「醫院」。

以上香港物管協會同差佬嘅回應,警察已經係將《警隊條例》第50條發揮到淋漓盡致,應用到所有私人地方,極限了。

好簡單去講 ——

s.50(3) 就係當差佬「有合理理由相信」「須予逮捕嘅人」已經入咗某個地方呢,就要住喺或管理嗰個地方嘅人畀佢哋入去「逮捕」喱啲人。

s.50(4) 就係如果講咗理由,但都入唔到,為免「要逮捕嘅人」走佬,差佬可以打爛門窗入內。

s.50(5) 如果差佬喺室內被困,可以強闖任何地方。

其實意味住乜嘢呢?

就係物管協會,唔諗住再去保住啲前線保安。

保安,唔畀差佬入,就阻差辦公。

保安,一畀佢哋入,就住客狂鬧。

真係左右做人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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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吳思諾大律師引用咗 R v Chan Oi Lin CACC107/1984去 針對住《警隊條例》第50(3)條。

吳大狀講嘅係第50(3)條完全冇講有權「入內調查」。

因為第50(3)條講嘅,係「合理理由」下嘅「入內逮捕權」。

如果向警方提出問題,要求一個合法理由,例如問差佬「須逮捕人物」嘅事,諸如身高、裝束、身形、年齡、幾耐之前入過喱度、懷疑犯咩罪。

如是者,唔係有意拖延,唔會構成阻差辦公。(例如仲要詢問業主立案法團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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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嘅不專業睇法就係yes & no,因為視乎點去解讀判詞,所以我哋一齊睇吓判詞 ——

8. ...I think it is right to say that the officers had not had a clue who had committed the offence. From the evidence, the brick which dented the car if it was a brick at all could have been thrown by someone from the street or come from somewhere else. Surely, the officers could not have contemplated any arrest at that point of time and the purpose that they wanted to enter the building was to make very preliminary enquiries. In my opinion, this section has no application to the situation where police officers simply intend to enter into private premises to make investigations.

案情係有架車畀舊磚掟凹,車主報警,警察到時懷疑係層樓有磚跌落,要求入內調查不果,被告被控阻差辦公。

法庭指出,當時警察不能確認,舊磚除咗係樓上落嚟,亦可以係喺街嘅人掟,亦可以係另一個地方跌落嚟。

加上警察喺當時其實無意「執行逮捕權」,而只係有意「入內調查」,所以第50(1)條同第50(3)條冇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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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完單案,究竟喱個案例有咩用處呢?

有就一定有(Yes嘅位),但點解我話 No 呢?

有幾個原因 ——

一、差佬仲有第50(4)條嘅權力;

二、Case fact不同,已經係可以拗嘅位,例如啱啱附近有非法集結,見到有人入咗室內,同 R v Chan Oi Ling 嘅磚整凹車唔同;

三、若然警察見到有人入咗室內,然後交待到嗰啲人嘅身高、裝束、身形、年齡、幾耐之前入過喱度、懷疑犯咩罪;

所以 R v Chan Oi Ling 並唔係金科玉律,但吳大狀講嘅係有道理,即係「入內調查」係非法權力嚟,除非有第50(7)條之下裁判官簽署同蓋章嘅手令,但要濫權走程序「騙取」手令已經常見。

此外,另一個 No 嘅位,係差佬已經濫權成風,大家都心知肚明,佢要話你阻差辦公,塔你咪塔,跟住根據第50(4)條嘅權力,照入。

就算係錯,一日未有獨立調查委員會,咪用「行之有效」嘅渠道嘅監警會同警察投訴課囉,足總、足協、球證同旁證都係佢哋嘅人,佢哋都可以肆無忌憚去濫權,或自創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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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喺基本法第29條 ——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同埋一個landmark到不能再landmark,亦係A.V. Dicey提到嘅 Entick v Carrington,都係講到普通法系都係強調保障私人財產。

若然阻止警察執行第50(3)條,後果如何,請睇阻差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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