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46集 - 濫權後門

第43-46集 - 濫權後門

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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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激有網友問,就住警方對行使警權(不論係咪醫院)我有啲咩回應。

擷取自 香港警察Facebook Page (2019年6月25日 約9pm)

首先,要講聲對唔住,依家諗通咗都係專注返「引導」各位思想上行條獨立嘅路。喱幾日因為高度關注以下嘅事,令我唔能夠靜落嚟諗嘢同睇其他嘢:

一、遊說民意代表,希望佢哋以自身影響力,就612警方濫權、暴動定性等問題,循一個有法可依嘅途徑去申訴。可惜事與願違,當市民自發國際報章登報呼號,喱班尊貴嘅人就係去CAPO同IPCC,喱兩個球證、旁證、足總、足協都係克警嘅人,你除咗曉特異功能都無方法制衡。
二、唔希望612嘅事同訴求被其他聲音抹去,同埋唔想啲人咩都唔知嘅情況下被誤導,所以有感有責任解釋來龍去脈,同埋留一個思考空間,畀大家判斷中區軍用碼頭嘅事。攞我同其中一個網友嘅對話嚟講吧 ——
「對一個有法理基礎嘅政府政策(例如:立咗法/修咗例/規劃咗/起咗,要去調查佢、追究佢、改變佢大概只可以選班真正代表民意嘅人入議會,用佢哋嘅權力去處理喱啲事」「好多大白象工程,例如高鐵、三跑、HZMB(港珠澳大橋),喺籌劃同諮詢倉促下而最終興建好嘅項目,你無理由拆咗佢,起咗就只可以接受佢起咗」
三、我由開channel嗰日一直唔能夠好好休息,尋日真係非常唔舒服。我好想好想喺我假期完之前,將好多嘢都睇過一遍,然後盡快喺短時間寫出嚟,尤其係將一個好龐大嘅區議會結構同支節甚多嘅體系,言簡意賅咁講出嚟,真係要花好大心力,但一直被其他嘢di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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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有人話我寫嘅嘢TLDR,我扼要咁講 ——

警方咁講完全冇問題,但咁樣情況係極度令人擔憂。

只要警方咁樣講,香港係 徹底 回到80年代初期之前,警方大可以拉完之後話「唉唔好意思,點錯相」,「唉唔好意思,打錯人」嚟去合理化自己濫權。

千年道行一朝喪,警方咁嘅正式回應,當刻就成為洪水猛獸。市民敢怒不敢言,唔係因知法守法而安分守己,而係因為恐懼警權。

而且,佢哋嘅技倆,唔係屈打成招,反而係光天化日之下,有晒片、有晒相、眾目睽睽下,用法律、用公權力砌你。

情況等同我喺第5集講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一樣,佢覺得係暴動就係暴動,攞正牌、光明正大打你,打死你都得。想投訴?咪法庭見,見到再算,量你都無咁嘅膽。

就算你有咁嘅膽,你都唔會有咁嘅精神、心機同時間去做一件事。佢哋打殘你,係一時間就做到;但你要追究責任,時間係以年計。喱種唔公平,本身係為咗公眾安全而賦予畀執法部門,而唔係去對待返普通市民。

警方喺facebook嘅回應,意味住一場專業對專業戰爭嘅開端,但冇人會有興趣在意喱場在明在暗嘅交鋒。

點解?因為唔係好似TVB劇咁精采同有punch lines,喱類專業爭執唔單單係口誅筆伐,戰場係會漫延到立法同司法,悶到爆。除非大家只係不約而同地做場show,跟住偃旗息鼓,最後都係市民被愚弄一番。

Hong Kong Police Force, from Asia Finest to Asia Fa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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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開始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條解釋: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1A) 警務人員可根據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權力,即使他沒有為此而發出的手令,亦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

人話版

(1)(a) 只要你被合理地懷疑干犯,或被合理地相信會被撿控
A. 成文法嘅罪行;或
B. 普通法嘅罪行
拉得。

(1A) 冇warrant,冇目擊之下,都可以根據「合理相信」、「合理懷疑」拉你。

又睇吓第50(3)條:

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 

人話版 (以醫院為例)

一、依喱個第3款所講,係可以因為無warrant而入去搜查,只要「居住該處或管理該處」嘅人肯就得。

二、只要有理由相信要被拉嘅人,入咗或喺醫院,喺警方要求下,管醫院嘅人「必須」容許佢哋自由進入,並要有一切「合理便利」以助其「搜查」。

三、喱個「必須」,唔係代表你一定要跟住做,只係想你合作一下拍硬檔。

四、但係,個波依家踢咗去醫院,依家你可以理解點解私家醫院要做啲咁冇人道同醫德嘅行為:我(私院)直頭唔歡迎警察你哋嚟我度出出入入。

五、HA要有責任有SOP畀院長、管理層、或當時在部門嘅主管人員,了解面對類似情況要點處理。(我唔知有冇)

跟住睇吓第50(4)條同第50(5)條:

(4) 如未能根據第(3)款獲准進入該處,則任何人在根據手令行事的情況下,及在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該手令的情況下,該人進入該處及在內搜查,乃屬合法;該人如在妥為宣告其所具權能、目的及內進的要求後,仍無其他方法獲准內進時,則他為得以進入該處而擊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內部的門或窗,均屬合法,不論該地方是屬於須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的。
(5) 警務人員或其他獲授權執行逮捕的人,為使自己脫身或為使任何其他合法進入任何地方以執行逮捕而被扣留在內的人脫身,可強行闖破任何地方。

人話版 (以醫院為例)

一、如果管醫院嘅人唔畀警察入,可以出示warrant入同搜查。(其實好正常)

二、如果管醫院嘅人唔畀警察入,喺為免你會有機會走佬,喺冇warrant都入得去搜查。

三、如果警察說明咗理由(一同二),都唔畀入去,可以硬闖。

然後又望吓第50(6)條:

凡任何人被警務人員拘捕,如該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報章、簿冊或其他文件、以及該等報章、簿冊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是對調查該人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罪行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在該人身上或該人被拘捕現場或現場附近搜查並取去上述各物,乃屬合法︰ 但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對任何個別手令所授予的搜查權力有所減損。

人話版 (以醫院為例)

一、你被拉,警察可以在你身上或喺被捕現場或附近取證。

二、但如果取證係受香港法例第486章《私隱條例》保障嘅話,都要跟程序做以免違反條例,可以參考之前我寫過有關個人資料嘅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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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講到嘅豁免,係指《私隱條例》第58條,為咗防止罪行或者拘捕、檢控、拘留犯罪者等等原因,而持有個人資料,係唔受上面第18(1)(b)所限,可以不需要以「病人或其代表」去醫院要copy。而如果警方用資料嘅目的,係新目的,咁就需要資料當事人同意先得。

當然,亦要補充以上《私隱條例》,如果合乎當中條例第58(2)條,其實係可以無視當中schedule 1嘅principle 3。(即係有關新目的必須由資料擁有人同意)

大家可以參考返我嘅私隱專題(第二輯),同埋另外嘅資料來源,當中提到要使用豁免係必須提出強而有力嘅證據。(多謝網友分享)

綜合以上就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條嘅部分解讀,不專業嘅人話版係:

「只要有reasonable grounds(合理基礎,即第50條嘅懷疑同相信),無論有冇warrant,都可以入醫院搜查、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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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係更深嘅法律解說,我拆開兩部分:「合理基礎」同「逮捕」。

A.「合理基礎」

首先,身為執法者,警方係有權去先判斷有冇一個合理基礎去執法。

但若警權過大,權力肆意被濫用,警方無理扭曲法律賦予嘅權力,變成萬能key,係應循司法處理,好似不誠實使用電腦咁。

以下係就 Dallison v Caffery 嘅不專業理解:

In Dallison v Caffery, Diplock LJ said that whether the suspicion held by a police officer who justify an arrest was reasonable and whether there are such grounds are questions of law which would be objectively determined by the trial judge.
Quote ‘The test whether there was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for the arrest or prosecution is an objective one, namely, whether a reasonable man, assumed to know the law and possessed of the information which in fact was possessed by the defendant, would believe that there was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意思係指,警方嘅「基礎」去辯護「逮捕」行為是否合理,係由法官嘅客觀判斷。

當中喱種客觀測試,係指一個合理嘅人,而喱個人係了解相應法律,以及擁有如同被告嘅資訊下,會否作出相同判斷行使逮捕權。

係咪未夠人話或雞精,要啲例子?

1. 有人已經犯罪
2. 有人嘗試犯罪
3. 被紀律部隊趕走嘅人(即違紀嚴重者)
4. 法庭有手令要追捕嘅人
5. 國際刑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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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逮捕」

先開宗明義,講講香港法律下,就「逮捕權」嘅限制係點:

《基本法》第28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5(1) 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第5(2) 條:「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主要講喱條)

警方執法拉人有時會犯咗「非法逮捕」,以下係不專業嘅非常濃縮雞精嘅案例版本:

Taylo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ames Valley Police

...the person arrested was told in simple, non-technical language that he could understand, the essential legal and factual grounds for his arrest...
...How reasonably the police acted in communicating with one another seems to me to be irrelevant to the answer to the question...

即係,你被拉嗰陣,執法者要用人話(簡單、非技術性、你明白嘅語言)向你講返被捕嘅法理同事實基礎。警方佢哋內部嘅通訊方式是否合理,同宣佈你被捕原因,係完全無關;例如因資訊來源缺乏而掌握資訊不足,有機會令拘捕不合法。

Murphy v Oxford (unreported)

...should have been informed about the date & location...

即係,你被捕嘅時候,執法者必須要講出你所被捕嘅罪行發生嘅時間同地點。

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

...The facts which are said to constitute a crime on his part...
...he has the opportunity of giving an explanation of any misunderstanding...with the result that further inquires may save him from the consequences of false accusation...

即係,執法者所講嘅事實基礎,都要能夠構成被捕者所懷疑干犯嘅罪行,而且被捕者有權喺得知被捕理由後澄清,避免不必要指控

另外,喺喱個判決書中,Viscount Simons有列到執法者逮捕時嘅五項建議,有興趣可以自己搵case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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