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集-攻擊性武器(案例分享)

第139集-攻擊性武器(案例分享)

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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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光復上水行動中,有兩個人因身上藏有「辣椒水」而被告《公安條例》第33(1)條「藏有攻擊性武器」。

裁判官裁定有罪,二人上訴,案件編號係 HCMA 377/2016

單案如果自己睇,就唔係太難明,但要講返出嚟就好複雜,所以只可以不負責同不專業濃縮。

請大家花啲時間,當故事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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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哋先睇Cap 245 s.33(1)係乜先 ——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

跟住再睇「攻擊性武器」嘅定義 —— (節錄自第137集

一、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
三、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人話版:

一、喺公眾地方;

二、冇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三、攜有攻擊性武器(若本身物品唔係用以傷人,咁就要持有者有傷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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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及另一人 (HCMA 377/2016)

案情

2. 案發當日,元朗區有反水貨客遊行。約下午7時...D1和D2正平排而行。D1身穿黑色硬塑膠類似盔甲的保護衣服、和一件反光背心,背著一個橙色背囊,腰間束着的腰帶串連著多個腰包。因為二人的衣著和表現,警員將他們截停。
3. 查問下,D1表示他到元朗是做救護工作。在D1的兩個黑色尼龍袋內,警員搜出:
(1) 一個白色膠袋內共四樽連噴頭的透明膠樽[證物P2至5],均載有啡黑色的液體;
(2) 一樽連噴頭的透明膠樽內載有啡黑色的液體[證物P6]及一把摺刀。
D1表示,證物P2至P5中的液體是辣椒油,至於證物P6和那把摺刀他表示「無嘢講」...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了他。D1身上的其它物品包括頭盔、頭燈、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對講機、耳線、電筒、打火機、和手提電話。
50. ...(8) 證物P6上的標籤有註明 “Ethyl alcohol” (大字體) 及「只供外用」,而證物P2至P5透明樽內的液體與證物P6透明樽內的液體看來無異,而且同樣是無任何油的成份。
4. 至於D2...在他腰部前方的一個黑色腰包內,找到一把紅色𠝹刀,於是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了他。D2的腰包內也有一瓶內載有紅色液體的透明噴霧瓶 [證物P8] 、電子秤水尺、手機電池和紙張。

人話版:

被告1 著full gear同反光背心,佢有兩個袋,一個入面裝住4樽有噴頭嘅啡黑色液體;另一個裝住1樽有噴頭嘅啡黑色液體同一把摺刀。

被告2 黑色腰包入面,有把𠝹刀同一支有紅色液體嘅噴霧瓶。

當時差佬係因為被告1 有摺刀同被告2 有𠝹刀,而以有合理懷疑「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

專家證人就證物作供

6. 法證化驗師蘇文浩博士 (PW6) 指出: ...相關液體,各含有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和異丙醇。辣椒素和二氫辣椒素是存在於辣椒的天然化合物。若這兩種辣椒素和異丙醇的混合物裝在噴霧瓶內,並意圖把它噴射至一段距離,便顯示它並非擬用於一般家居用途上。他亦指出,一些噴霧瓶裝的個人保護裝備經常含有這兩種辣椒素,用於噴向目標對象的眼睛或面部,使其軟黏膜組織產生灼痛感覺。異丙醇是一種工業用溶劑,普遍用於家居及個人護理用品上,例如外用酒精,如它接觸眼睛,會使眼睛不適。博士認為,異丙醇在證物液體內的角色是溶劑,因辣椒素及二氫辣椒素並不溶於水,故需酒精把這兩種辣椒素與水溶在一起。證物P2至P6和P8的液體內所含之異丙醇百分濃度為14% 或 15%,這顯示它們是透過同一方法,即用一般家用的酒精來提取上述兩種辣椒素,然後再經過一些處理程序,使酒精濃度相近。因為在證物P2至P6和P8的液體內找不到油的成份,所以他不認為證物P40 (即在D2的車內找到的另一瓶辣椒油)是製作它們的來源。
7. 法醫潘偉明醫生(PW2)指出,證物P2至P6和P8的液體所含辣椒素物質份量,低於已知的胡椒噴霧內辣椒素物質的濃度,該六樽液體如以噴霧形態釋出,預料會引起與胡椒噴霧產品(參照作為執法、防暴、制服疑犯或自衛之用產品)相若的效果,例如:
(i)若透過皮膚的接觸,會有皮膚灼痛或刺痛感覺、眼睛刺痛、流眼水、不能張開眼睛等情況;
(ii) 若是吸入方式,口和鼻的黏膜灼痛或刺痛感覺、咳嗽及呼吸困難等情況。
但程度遠低於胡椒噴霧產品對人體的影響,痛楚只是輕微至一般程度的不適。他說,這六樽液體是使人感到輕微不適的物質,程度如風沙吹入了眼睛引起的痛楚、流眼水及閉上眼睛,或在暴曬下引致皮膚紅腫。這液體,噴出的劑量越大效應便會越大。

人話版:

6樽喺被告1 同被告2 身上搵到嘅物品,係冇油嘅成份,但有辣椒素、二氫辣椒素、異丙醇同水;而且不適合家用,但對人體影響只係一般程度嘅不適。

另有Wiki資料:誤食異丙醇者,有可能會造成暈眩、噁心、嘔吐等症狀。大量食用會造成意識喪失及死亡。若發現誤食異丙醇者,應先給病患服用大量的水後再送醫治療。

亦即係異丙醇係不可食用。

被告及辯方證人口供

D1

9. 案發當日,他前往元朗去協助RC醫療隊提供義務急救服務,該義工醫療小隊平常也會在一些遊行地點和社區,提供急救服務及健康檢查。他被警方截停時,正打算到設置於香港賽馬會外的急救站,為受傷或不適的人提供急救服務。但他並不識路,只知道附近有「馬會」作為地標。他身穿着保護裝束,是因有些急救工作,如頸椎固定,需要那些裝備來保護其膝蓋及手踭。至於頭盔與膊頭的護甲,是因自己只有一套保䕶手踭及膝蓋的裝備,需要額外的一套,剛巧家裏有一件護甲,故此便把它穿上身。至於身上的摺刀,他會在有需要時使用它來割開病人的衣物,以包紮傷口。
10. 證物P2至P6內的是辣椒油,是國內親戚給他的。較大的一瓶[證物P6]是自用的,他也曾吃過,所以和摺刀、銀包、電話一起放在一個私人物品袋內。證物P2至P5,則放在另一袋中,因為打算在完成工作後,將它們拿給相約了的朋友。

D2

11. 他的職業是「搭棚」。他極之喜歡吃辣的東西。放在他的車內的一瓶辣椒油[證物P40],購自元朗一家麵店嘉麗園,他十分喜歡嘉麗園辣椒油的辣度及香味,故此在外出時通常會帶着。他已吃過這辣椒油20次以上。
12. 至於放在他的腰包中的證物P8這瓶辣椒油,是友人Ken給他的。案發日之前不久,他與Ken一起進膳的時候,Ken要求他就證物P8給予意見。這辣椒油只有辣味而無香味,他認為比他常備在身的辣椒油之包裝較方便及衛生。他在光顧一些小食店時,曾有四、五次從證物P8「唧」一些辣椒油到燒賣、魚蛋之類的小食,然後進食。
13. 案發日約中午時分,他正在貨車內用𠝹刀 [證物P7] 整理竹枝。期間,Ken約他在朗屏鐵路站相見。
14. 見面後,他和Ken到元朗逛街及談天,其後,他感到很疲累,而且翌日還要上班,走到朗屏站後和 Ken分開了。
15. 他在朗屏站遇上了D1,D1向他「問路」。他得知D1要到「大坑渠的馬會」那裏做急救工作,便帶領他前往該地點。途中,他們被警方截停。警方曾向他作出查問,為何攜帶證物P7外出及證物P8是什麼。他回答說, 證物P7是作搭棚之用,而證物P8是他攜帶出外食用的辣椒油。警方也問過他是否認識D1,他表示不認識,D1只是向他問路。不過,他在War Game的群組內得知有D1這一位曾服兵役的人。

辯方證人女士

16. 她是D2的女朋友,認識了七年。她不認識D1,也不知D2和D1有沒有關係。
17. D2的母親是泰國人,家人都吃得非常辣。 外出用膳時,D2會點辣味的菜式,也經常會加添自己帶備的辣椒油,吃燒賣和魚蛋更必會這樣做。他尤其喜歡嘉麗園的辣椒油,所以常隨身帶備以小瓶裝著的辣椒油,也會放在車上。D2曾在家中向她展示證物P8,表示很方便攜帶外出。
18. D2沒有執拾腰包的習慣,所以時常帶著搭棚工具:如𠝹刀和鉗。

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0. 裁判官對各名證人的誠信評估有以下判斷:
(1) 六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而專家證人也分別中肯地交待他的意見;十
(2) D1和D2的免責開脫說法不可信;
(3) 辯方證人的證詞不可信。

人話版:

已經證明不可食用,但被告1、被告2同被告2女朋友辯解時話食得,仲要食開。

同埋,阿Ken去咗邊?咁重要嘅佢點解唔出嚟作證。

高院法官支持裁判官的裁斷

51. 裁判官也指出: 「本席肯定,他(D1)當時知道證物P2至P6並非是辣椒油,及是不可以食用。進一步來說,他一身的保護裝束及帶同的裝備,更反映他知道及預期衝突的情況,並準備及利用該些保護裝束、裝備來應對該些情況,也必然會在該些情況下使用證物P2至P6來襲擊傷害他人。」

人話版:

喱一個判斷係法官依照當時環境、被告嘅行為等在案事實去合理推論出嚟。

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HCMA 281/1994) 一案中,法官指出 ——

28. ...the prosecution will seek to prove that the accused had such implement in his possession for an unlawful purpose. Generally, it would do so by relying on what is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all the facts duly proved. Those facts would include:-
(i) the nature and condition of the implement itself;
(ii) all the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the accused's possession of it, such as the time, the place, what legitimate use it might have at such a time and in such a place, whether it was carried concealed, his observed behaviour in general and so on; and
(iii) his reaction to being approached by the police, which involves whether he attempted to hide the implement somewhere, whether he attempted to discard it, whether he attempted to flee and so on.

即係喱個推論要基於以下三點:

一、本身物品性質係啲乜;
二、當被告持有喱件物品嘅時候嘅一切環境證據;
三、被告喺警方截查時嘅反應,有冇諗過隱藏、棄置物品定係逃走。

52. 大律師力陳的其中一點,是裁判官基於D1當時知道相關液體不可食用來考慮,他批評這裁斷是缺乏足夠證據支持的。
53. 這一點,本席難以認同,根據法證化驗師的專家意見,每枝涉案液體都含有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和異丙醇。異丙醇是工業用溶劑,辣椒素和二氫辣椒素都能對軟黏膜組織造成灼痛的感覺。
54. 根據醫生的專家意見,辣椒素是紅辣椒的一種活性成份,在接觸身體組織時會產生灼痛,吸入辣椒素可能會引致雙唇、舌頭、或口腔黏膜有急劇刺痛感覺、或可能會出現上皮細胞脫皮或輕微黏膜流血。若成人攝入大量辣椒素或兒童攝入小量辣椒素,辣椒素可能會令人出現反胃、嘔吐、腹痛和腹瀉徵狀。吸入撒播出來的辣椒素微小份子會引致咳嗽和呼吸因難。吸入二氫辣椒素會產生類似作用,但作用較輕微。異丙醇是一種酒精,經常當作為消毒劑使用,也有壓抑中央神經之效,口服大劑量會中毒。
55. 醫生指出:身體接觸/暴露於/吸入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和異丙醇的混合劑物,可以對皮膚造成灼痛或刺痛並產生紅斑,而若眼睛觸到,則會造成嚴重流眼水,痛楚和眼痙攣; 若吸入的話,會出現咳嗽和呼吸困難。這些效應會引致相當大的痛楚、刺激和不適,可能會對吸入者引致臨時喪失能力。
56. 醫生也指出:由於六個噴霧瓶內液體所含的辣椒素物質總濃度遠低於胡椒噴霧產品所含的濃度,因此,它們不大可能如胡椒噴霧產品引起據知對皮膚、眼睛及呼吸道造成的不適,然而不排除它們亦有可能引起輕微不適。也沒有證據顯示它們會引致任何身體外部受傷或身體機能失常。不算有害液體。
57. 裁判官信納專家的意見這裁斷無可詬病。根據專家的意見,雖然這些辣椒液體令人不適的程度遠低於一般用於自衛的噴劑,但帶來的不適卻相當。D1必然對這物體接觸身體,包括放進口中,帶來的不適有所認知,裁判官所謂「知道不可食用」,也應用這認知來理解而非如毒藥那般不可食用,這裁斷有證據支持。無論如何,上訴人之管有這些噴劑是為了食用之說,毫不可信,本席認同裁判官之裁斷。

人話版:

就算本身唔係有害液體,但唔能夠排除有可能令身體輕微不適,哪怕本身唔係毒藥,但當中嘅成分係不宜食用。故此不論被告定辯方證人嘅證供,都係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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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專業整理(懶人包):

喱單案,本身以摺刀同𠝹刀之名拘捕係唔成立嘅,因為有合理辯解。

例如:急救同搭棚工作有用到。

原訟庭法官講到 ——

87. ...正如專員所說,裁判官是考慮了整體相關證據才作出裁決的。相關專家意見在於相關液體的性質和對人的影響,這在以下兩方面的議題有其作用:
(1) 上訴人的說法的可信性評估;和
(2) 他管有這液體的意圖。

所以需要審視嘅,就係喺攻擊性武器上:

一、持有物品者是否有意圖以此傷害他人,同埋
二、有冇合法理由或合理辯解去支持佢持有喱個事實。

原訟庭法官亦講到 ——

88. ...以本案的情況,只有在上訴人之管有相關物品時有使用該物件作傷人用途的意圖時,那物品才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如果當時上訴人的管有這辣椒液體,只是為了食用這說法被裁斷為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的話,控方便沒有可能證明相關意圖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只有在上訴人的說法不被信納時,才需要考慮整體證據是否支持所須推論。在這兩個階段,相關液體的性質和對人影響,都是應該被考慮的因素之一。

專家證人嘅報告指出嗰幾樽可疑嘅液體係不宜食用嘅辣椒水,而辯方口供指嘅係可食用嘅辣椒油,就令到辯方口供不可信,亦令到個官認為辯方證人無誠信,最後喺合理辯解上無法成立。

至於意圖傷人,被告1 佢嘅一身裝備同埋行緊去示威場地,意味住佢要應付衝突嘅情況,從而喺在場環境證據上,推論而判斷被告1 有傷人意圖。

被告2 即使唔係著full gear,咁傷人意圖如何確立呢?

高院法官特有所指 ——

85. 無疑,根據專家的意見,吃了所涉液體,除非大量,一般而言不致帶來實質健康問題,但帶來的不適卻足以令合理的事實裁定者不相信有人會將這液體加在食物上放進口中。此外,即使事實上以噴霧瓶來裝載液體食物是有的,可是,用噴霧方式來加入辣椒液體,畢竟並非是常見的做法,處理時也容易引起皮膚不適;液體中沒有油的成份也和一般常見的調味辣椒液不一樣。再者,即使十分嗜辣,辣椒佐膳料在食店普遍都容易取得,不見得要這樣攜帶,尤其是D2也說它沒有香味。在D2車中有一瓶他說他很喜愛的辣椒醬,他卻將之留在車中,這瓶辣椒醬是有油,和他帶在身上的不同。
91. 大律師也指出,雖然D2被捕的地點和示威地點距離不遠,但畢竟周遭是四通八達的街道,難以斷定D2一定是在前往示威區。誠然,雖然D2當時是向示威地點方向步行,可是他是可以隨時改變方向的,不過,不能忽視的是,他當時和D1一起步行,D1是打算前往示威地點一帶的。D2的證詞是他在為D1帶路,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詞,難稱有誤而應推翻。根據D2自己的證詞,他和D1互不認識,自己也疲累因而和友好Ken 分開打算離開元朗,但卻和D1走了這一大段路。裁判官認為D2不誠實不可信,並非無理;加上D2身上也有一枝辣椒噴劑,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斷D2是在前往示威地點,這並非一個理應推翻的判斷。

石大狀曾經想帶出一個合理疑點,但被法官反駁係好難推翻,因為一嚟被告2 同被告1 共行一大段路,被告2 指出係被告1 為佢帶路,而被告1 本身係要去示威場地,所以能夠裁斷為被告2 都係去示威地點。

被告2 身上面有一支噴霧裝嘅辣椒水,即使喺案件入面始終冇證明到最終喱個物品會喺咩情況下用,同點去用;但如同被告1 一樣,法官指出 ——

122. 可是...D1干犯本案的周遭環境確令人關注。
123. 再者,和不少關乎這罪行的案件不同,D1並非在一時情緒高漲或恐懼下帶備了攻擊性武器,他必然花了不少工夫才弄裝了這辣椒噴劑或作出安排從他人處得到這噴劑,是有相當部署的。而且,D1共管有5枝這樣的液體,顯示他有意持續使用,其中一部份落入其他人手中不法地使用的風險也不能忽視。
124. 將辣椒噴劑帶往示威請願地點除了有上述的令人關注的地方外,還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當前往示威請願的地方的人會帶備攻擊性武器這可能性成為必然擔心的時候,打算只以和平方式表達訴求的市民便可能卻步,放棄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這影響市民行使一項重要權利的後果是不可忽視的。

主要考慮嘅位係喺「周遭環境」、「有部署」同 若帶備攻擊性武器成為「必然擔心」嘅時候,想用和平方式表達訴求嘅市民會放棄喱種權力,而影響人去行使喱個重要權利係不用忽視。

喱個亦意味住,每個人都有集會、遊行嘅權利同自由,但如果有人帶有一啲物品(有攻擊性)而有部署去用,不論最終係點用,而令人有必然嘅擔心,咁就要遏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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