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區國安法 #光城者 —— 法律爭議

#港區國安法 #光城者 —— 法律爭議

#法律爭議

控罪:

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2及23條 和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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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9月9日版本):

https://telegra.ph/%E5%85%89%E5%9F%8E%E8%80%85-%E7%AD%94%E8%BE%AF%E7%94%A8%E7%B6%93%E4%BF%AE%E8%A8%82%E6%A1%88%E6%83%85%E6%92%AE%E8%A6%812022%E5%B9%B48%E6%9C%8816%E6%97%A5%E7%89%88-09-08 


本日法庭需要處理兩個問題:

1. 最低刑期是否適用於本案?

2. 案件情節屬嚴重或較輕?


【案情、法律爭議背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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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最低刑期是否適用於本案串謀控罪


控方周天行陳詞:

(早前已經呈遞41頁書面陳詞,在庭上只覆述重點。)

首先,本案檢控基礎為《港區國安法》第22及23條 和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本案控罪係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辯方依賴第159C(4)條的最高刑罰,一般串謀控罪不能超過實質控罪(Substantive Charge)的最高刑期。但第159C條從來未提及法庭不能跟隨實質控罪的最低刑期。最低刑期似乎牽涉到相關所謂mandatory sentence(強制刑期),與此有關包括謀殺及管有非法武器控罪。即使套咗159C入NSL23,就字面解釋從來冇提過唔可以用返最低刑期。第159C條只提及串謀的最高刑期不能超過實質控罪刑期,字面上並無任何限制不能採納最低刑期。

第二,第159C(1)(A)條重點乃如果情況屬3、4,串謀控罪刑罰應與原本罪行判刑嚴重程度相稱。如謀殺罪一般會強制性判處終身監禁,但若是串謀,變為「可處終身監禁」,留有酌情權。因此,謀殺及可判處終身監禁的罪行才適用。條例字面意思並無任何限制,或並未指出不可以跟原本控罪的最低刑期,亦未見第159C(4)條與國安法22條最低刑期有任何衝突。控罪涉及的兩個條款,在關乎到判刑時都需要考慮,「唔係一條國安法套咗串謀就淨係考量串謀」。

郭官回應,辯方重點不是「不需考慮」,而是「非強制性」。只是被告未到干犯實質罪行,並是以《刑事罪行條例》控告。重點是須考慮是否強制性跟隨最低刑期。情況屬開放式,利益歸於受罰人。若法庭裁定不需跟隨,「最終結果咪唔使跟囉?」

第三,企圖犯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J條理念一致,不能高於原本罪行的最高刑期。

其他inchoate offence也有一致概念。參照串謀罪行的立法歷史,本屬普通法罪行,1983年前根據當時條例,可被監禁7年、罰款5萬元。1983年政府建議修例,二讀時官員表示「attempts consipiracy and incitement, diminish at common law. Under section 90, punishable by imprisonment of 7years」並舉例「Attended for robbery: max 7years」。「Those who attempt or conspire to committee offences or incite others to do so, should not be treated more linearly. Only where the punishment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is death. Same punishment in conspiracy and incitement, may impose substantive. The costs should retained.」追索串謀罪的立法歷史,立法原意希望inchoate offence與實質罪行的刑期相同,不應較重或較輕。隨後Criminal Law Act 1977 (Act)令原本廣義、不受約束的串謀罪行與實質罪行「拍齊」一致。法律草擬專員在立法過程已經清楚解釋,考慮刑罰時,犯案者相比實質罪行不應被寬待或判處更重。Act的第3(1)條與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1)條類似。1995修訂草案提交予立法局時,法改會表示「本條文基本原則將串謀罪與實質罰則配合」。因此並非單單指inchoate offence的刑罰不能高於實質罪行,背後理念希望兩者一致。

國安法立法原意中,包含「與本地法律兼容互補」此元素:清楚講出,「防範、制止、懲治香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第3、5、8條)即要考慮可及時、有效地制止、懲治。判刑必須具阻嚇以配合此目的。上訴庭馬俊文案亦有提及。申請人(馬)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國安法20、21條),考慮判罰用意,上訴庭指國安法第3章1-4條分別制定四類罪行並訂定相應處罰措施。根據具體犯案行為、角色、後果、情節輕重等量刑因素,規定重到輕的量刑檔次。除最低刑期,與香港法院原則考慮大致相同。當然關乎國安法41條,香港特區管轄國安案件,立案、偵查、審訊、刑罰,適用本地法律,重點適用本法及本地法律。終審法院黎智英案也有強調「兼容互補」理念。當然要銜接、兼容、互補,有不符優先考慮國安法。明顯地人大常委制定國安法,刻意要與本地法律兼容互補,包括23條的規定最低刑期。立法時特別列舉煽動罪最低刑期至22、23條,而非跟隨《刑事罪行條例》第101I條,明顯立法時,未完成的罪行(inchoate offence)也套用最低刑罰。人大常委必然考慮最低刑期如何與本地法律銜接。

第四點,關乎辯方兩個英國案例,但對法庭參考價值並不大。2007 年R v. —— 案例,牽涉英國法律串謀管有違禁武器罪。該罪行有5年監禁最低刑期,除非有特殊情況,並引用判詞66段。當時上訴庭解釋不跟隨最低刑期的理據,但控方認為理據片薄,沒有實質解釋為何不能。判詞亦沒有考慮上述Act 3(1)A的因素。另外辯方引述AG ref 48, 49 of 2010的上訴庭案例,亦關乎武器罪,涉及最低刑期。串謀是否也要跟隨?「Legislative framework limited to 7.5-10 years imprisonment. To what extend 51A is relevant to the present sentencing exercise? For the AG, his whitehouse submit it does not apply directly in conspiracy」判詞沒有分析串謀立法原意,也沒有追溯立法本身,需要與實質罪行「拍齊」。但本案涉及國安法控罪,就控罪性質、法律框架、案情亦不相同,英國案例幫助不大。判刑考慮阻嚇性。

本案雖然控方用串謀罪控告,但實際上案情顯示,被告其實已經提到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用上串謀罪,因為被告已經實質干犯、串謀概括時間長,控方想反映overall criminality。


郭官要求休息15分鐘,緊接處理最低刑期、案情嚴重性、求情、


D2代表大律師陳詞:

首先,國安法是行政長官宣告後直接實施的刑法,是香港刑法體制的一部分。不應因為有關控罪危害國安,就用不同方式理解、應用、詮釋國安法的情況。控方陳詞其中一個重點指因本案涉及國安法,所以要考慮國安法懲治、防範等原則。實質與普通法刑事控罪的處理並無分別。成文法闡明立法主旨,但內容與刑法的防範、懲治罪行觀念上沒有分別。

第二方面,一條刑法的懲罰若涉及個人自由受限,根據普通法基本原則,成文法必須謹慎、狹義去闡釋。普通法原則無人爭議,不能因控罪涉及危害國安,置之不理應用已久的普通法原則。援引兩宗英國上訴庭案例,必須狹義解釋,「有寫清晰就應用,冇寫就唔應用。唔可以立法機關講解就詮釋,詮釋到個最低刑期入去。」另一宗英國案例講述,即使求情有認罪因素都不能扣低於5年最低刑期,包括認罪扣減的三分一。


註:Substantive Offence與Inchoate Offence之別
前者為被告已經實質干犯的罪行;後者則指被告未實際完成的罪名,但曾透過以下三原則試圖犯罪:
1. 試圖這樣做(試圖犯罪,但因某種原因失敗);或
2. 與至少另一人串謀這樣犯罪(已達成將犯罪的協議);或
3. 協助或鼓勵其他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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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認罪三分一扣減是否適用於最低刑期

郭官欲釐清,若設有最低刑期,認罪是否求情因素?指若被告屬於罪行嚴重需判處5-10年監禁者,如判處6年,認罪並非減刑因素,三分一折扣後為4年,最低也須判5年?辯方指,此即呂世瑜案情況。郭官不太了解,問是否即使認罪也不能被扣減刑期。

大律師回應,「最低刑期」在字面上是能判處的最低刑期,不能有低於此的刑期。國安法條文的「有期徒刑」指有一個限期的監禁,最後由法庭定奪限期。呂世瑜案原審處理刑期扣減時,控方代表指最低刑期適用,「點扣都唔可以低於五年」。胡雅文法官採納並判處五年監禁。控方補充上訴庭10月13日會處理此案的刑期上訴許可。

辯方另一大律師陳詞,上訴庭馬俊文一案99段提及,上訴庭認為6年刑期過重,應判處5年3個月。原審法官因辯方節省法庭時間,酌情減刑3個月。根據普通法原則,辯方手法可作減刑因素。法庭可以作參考,「唔係fixed term冇減刑空間」。根據案例,普通法的扣減刑期因素仍然適用國安法案件。


🌟郭官續問,「認罪冇得扣減?」辯方回應:「控方都話有得扣,係『no further allowance for plea』唔係『no allowance at all』。成文法有最低刑期限制。」郭官:「點解最低刑期要去到呢個位出現?我哋唔會減刑,因為認罪而減刑。」🌟



D7代表大律師陳詞:

大律師認為根據國安法解讀,並無控方所講的「最低刑期」,有以下五點:

1. Starting point,任何國安法條文中未見明確「最低刑期」一詞。因此詞並未出現,涉及條文詮釋。相信法庭知道考慮並非單一,有許多方面。

2. 如有任何問題需透過立法改變現有法律、現有認可原則,立法機關或團體一定會透過清晰、明確的字眼改變。尤其當有關改變會涉及個人人身自由之類的憲法權力。D2 陳大律師案例亦有提及,涉及人身自由一定要嚴謹、狹窄解讀。

3. 到底認罪在國安法底下可否有刑期扣減?而郭官的問題更加純粹,「可唔可以減?認罪可唔可以減?」。之前的法庭討論為「認罪可唔可以低過最低刑期」。但無論是哪個議題,需要要認知認罪有三分一扣減,是香港刑事法庭現行非常確立的原則。案例也清晰交代原因及不同階段的扣減程度。總括而言,背後精神就是司法資源及司法公義執行方面的重大考慮。一方面讓犯事者有巨大誘因,及早認罪、節省司法資源。同時間,對司法資源運用有莫大影響,直接涉及公眾利益。正如郭官提到,現時國安法的案例不多,但到他日,可能閱讀案情便能更熟悉判刑準則。如果完全不可以考慮認罪求情或任何減刑因素,對於一個知道自己即將被判監五年的被告,有甚麼認罪誘因?沒有。正如實際情況,高等法院被控謀殺而承認控罪的被告十分罕見。實際原因非常清晰,謀殺無論如何也有fixed penalty(定刑)終身監禁,當然仍然有最低服刑年期。如果一個如此建立清楚、涉及巨大公眾利益考慮的原則改變,立法機關、團體由沒有明確否定,法庭根本不應如此解讀、詮釋條文。

4. 引用R v Jordan一案,即控方唯一真正依賴的案例。此案涉及的法律框架與國安法、香港情況完全不一樣。判詞中最關鍵「the court shall impose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a term of at least the required minimum unless the court is of the opinion that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not doing so」。簡單而言,條文非常清晰:第一,一定要有最低刑期,有別於現時國安法一定要有最低刑期。第二,「除非有特殊情況」。此例外十分重要,在26段有解釋「is mitigated by possibility of exceptional」。有些罪行如謀殺可能明確寫明,即使認罪也不能獲得任何減免。但涉及51A的案例文字明確。雖有非常嚴厲的做法,但有空間透過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舒緩。


郭官問:「國安法冇?」大律師謂:「正正係咁」。控方案例就算有最低刑期,認罪也不獲考慮。現在正正希望透過引述此案例希望說服法庭,之所以有「最低刑期」,是法律條文本身強調最低刑期。但亦有例外舒緩,正如法官閣下話「好怪異」的情況,屬於成文法。「就係(國安法)23條冇寫,就唔應該咁去解讀囉。」有一系列考慮因素,特殊情況要用宏觀角度分析。此外,導致「arbitry and disproportionate sentence(任意及不合比例的判刑)」。任意判刑潛在涉及憲法問題,之前也有謀殺案爭議判刑是否任意。但無論如何,特殊情況下,法庭應用最低刑期會得到任意的結論,仍然可以作出調節,不合比例的判刑亦可。

郭官問是否要等待呂世瑜上訴許可結果,大律師未知是否實際有參考價值,上訴庭一來未必容許上訴,最低刑期也可能是與「串謀」相關,不涉及呂案的爭議。


5. 大律師留意到控方一直說服的法庭方向重點,希望有各種配套,同埋阻嚇性懲罰。相信控方都會以此,所以最低刑期有合理背後動機誘因立法意圖。我陳詞好簡單邏輯,法庭成日判刑,任何一個法例有好嚴重刑罰,本身都會話阻嚇性刑罰,但最低刑期反映背後需要阻嚇性。但不代表所有阻嚇性刑罰都要透過最低刑期實現,邏輯不能倒轉講。


郭官問是否視乎罪行,大律師指不能單分析罪行,也要詮釋條文,「視乎乜罪行會簡單化變考慮單一因素」。國安法「有期徒刑」純粹指「監禁」。國安法本身表面以中文為依歸,甚至瀏覽法律雙語網站查找國安法條文,「都係出中文俾你睇」,英文版本只作參考。

郭官指:「如果你呢個陳詞正確,呂世瑜就上訴成功㗎喇喎?呂世瑜我睇得好清楚㗎。」大律師回應,無論上訴庭如何判決,相信案件也會上至終審法院,法庭可能因而需等待數月,對被告人不利。國安法下,案件應盡快處理,法庭應在聽完陳詞又沒有案例完全反駁下,盡快考慮、作出判斷。

最後一個小補充,不能否認馬俊文一案有提及國安法有最低刑期。但馬案根本不在亦無需處理最低刑期,因該案屬不認罪情況。而上訴庭作出有關陳述,似乎亦沒有提及Jordan之類案例支持。相信該判詞並不約束本法庭,相信法庭可以有獨立判斷。


D2代表大律師陳詞:

根據國安法64條,「有期徒刑」寫明只是「監禁」。Ngo Van Nam案例(扣減三分一)屬一部分,國安法45條「除本案規定外,按照香港特區其他法律處理刑事檢控程序」。若果有任何空洞並無處理任何議題,兼容、互補加上45條的文字,明顯可見本地法律不會填補有關空隙。Ngo案中,如果法庭同意有期徒刑不指「fixed term」只講「監禁」,認罪三分一可以實施。呂世瑜案無直接關係,無需等待上訴結果。呂的控罪不涉及串謀,只涉及煽動分裂國家,並無涉及159A、159C的運行。所以,呂的上訴結果對今次需要考慮由串謀+159A+159C混合的新控罪「串謀煽動」並無直接影響。

另外,控方提及的串謀罪在香港法例下有成文法處理,判刑基礎與國安法不同。立法過程本身,人大常委清晰地將前期罪行,在實際罪行上加添正式條文。明顯控方在本案正確運用國安法23條處理煽動行為,而非本地法例。應該運用的判刑原則基礎必須跟隨23條,而非香港法例的煽動控罪判刑條文。但即使法庭有權判至最高刑期,23條也有最高設限——10年監禁。而「fixed term」並非「final fixed sentence」,希望控方並非考慮最高刑期10年。

最後,認罪情況下,如非法入境者15月、假身份證,是根據上訴庭判刑指引的fixed term,審訊後21.5月。此情況不適用。23條最高刑期必定是十年。

其實控方可判處條文,法庭是否有酌情權判低於最低刑期?這是普通法條文,法庭考慮所有法律上要求內容,作法律上的判斷。判刑從來都不是一個酌情權般簡單。


🌟郭官:「判刑從來都係酌情權,不過係演繹。唔係你一定要咁做,係我酌情,係我點行使。end result可能一樣,不過表達方式啫。」🌟


大律師講述串謀罪的歷史:判刑與實質罪行拉成一致,法律草擬專員無疑有提過。之後法改會的報告、英國Criminal Law Act,串謀可能判處刑罰和實體刑罰一致。如法律已經訂下刑罰,串謀罪可被判同等刑期。如果沒有定明,那麼可能是終身監禁。串謀綁架沒有定明刑罰,罰款就不受限制,與英文演繹同一段落有分別。「Possible penalty of conspiracy into line with max with the case of substantive offence… If fixed and specified by law, the same applies for conspiracy」,根據普通法,指任何刑罰去到最高,非既定刑罰。若以英文為準,「fixed penalty」或「minimum term」可以直接轉移至串謀控罪,其實立法並無發生。辯方立場是本案法庭需要跟從國安法23條的最高刑期,但混合《刑事罪行條例》之後最低刑期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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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被告被控「串謀」,但有「實質」干犯控罪


郭官指,被告雖被控串謀(串謀顛覆國家政權),「實際上已經犯法,substantive count(實質罪行,顛覆國家政權)做咗」。如果控告實質罪行t有fixed term不能低於五年,為何被控串謀、被告又已干犯,可以低於五年?兼容情況下,串謀的最低刑期就不適用,不過視乎串謀的階段。如果串謀已經執行,案件的控罪只係起訴形式,判刑時應採取實質控罪的基準。「無論串謀定實質,你已經犯罪,十年就十年。作為考慮因素,你真係做咗㗎喇喎,不過告你串謀咋喎。你串謀得嚟同substantive有差異,咁冇咁重,可能法庭有酌情權喇。」

大律師認為此階段只爭呦最低刑期是否適用。即使法庭認為不適合,量刑時法庭可考慮就立法機關的嚴重性而給予最低刑期。1本案雖然法律上並無最低刑期限制,但量刑考慮嚴重性及煽動行為已經發生,去處理起刑點及扣減。Ngo案也提及法庭有最終酌情權,即最後刑期。先要處理控方檢控的控罪,法律上有否硬性規定有最低刑期。


D4代表,張耀良大律師陳詞:

在求情陳詞有機會提及,會鼓勵閣下不需特別考量情節嚴重或較輕。D4肯定屬於輕微,不建議逐個被告再裁決何謂嚴重、何謂輕微。


📌 (續)1.2、認罪三分一扣減是否適用於最低刑期


D1代表,伍頴珊大律師陳詞:

涉及最低刑期,以情節嚴重的 5-10年為例,都要考慮被告參與程度才有5至10的分野。以5年為起點,若有最低刑期限制,扣減三分一影響或許較少。但如果判監10年,乃屬於最嚴重、十分差劣的情節,可能因為認罪有三分一扣減。除非法庭拒絕給予所有三分一扣減,否則重判者可能可以擁有此扣減,五年反而不能。


D5代表大律師陳詞:

正如上午的荒謬情況,同意認罪扣減可以鼓勵被告認罪。但可能情節比較嚴重者,需要7.5年起點,認罪有三分一扣減,最終可能判五年。

郭官表示自己不太肯定,整個國安法而言,33條有減刑規定,包括自動退出不再犯事、舉報,甚至能免除起訴。是否整個法律架構,只可以去到33條才可以減刑?

大律師回應情況未到如此極端,正如馬俊文案,上訴庭考慮辯方策略便利法庭,無干預原審法官的三個月酌情減刑因素。

郭官指,始終馬俊文案不涉及最低刑期問題,不爭議及考慮此案例。並指,「若果要求減刑,開始犯法即刻唔好做,一係去舉報。唔係話你一定要做金手指,可以減刑甚至免予起訴,會唔會去到呢個階段?」

郭官指,在任何法制下,不管普通法、大陸法,最低刑期也是特殊情況。法庭需跟隨最高的法律機構所言執行,若英國國會下令帶槍或第二次毒品案即囚終身,法庭需要跟隨。有如美國部分州份十分嚴格:「三次高買就得㗎喇喎,咁去三次超級市場」。「我讀書老師係咁同我講美國有啲咁嘅嘢,我唔知依家喇。」

大律師回應,人大立國安法,堅持一國兩制,亦有考慮兩種制度的差異,兩者相兼容,不能排除普通法刑期折扣。如不給予有重量扣減,會削弱普通法。


D2代表大律師陳詞:

補充兩點:

謀殺罪無異議,設計成判處終身監禁的罪行,扣減三分一還是終身。藏有攻擊性武器也有最低刑期——必須是監禁式刑罰,一日監禁也是監禁。認罪情況仍然有三分一,不論如何扣減,監禁已經足夠。雖然以上例子不太能對比國安法5-10年的刑期,但就最低刑期是否不能享有三分一扣減?英國案例指出「No further allowance」,即五年不會因認罪求情進一步扣減,最低只能扣到五年。印證就係下一句:「Effectively, is limited to 7.5-10 years」,已經計算三分一扣減在內。嚴重案情下,區域法院判刑其實有所壓縮,情節嚴重7.5-10年起刑點,若果三分一扣減存在,最高也是7年監禁。這視乎法官最後就情節的裁決。這個框架下,人大常委特別設計,是否已經摒除Ngo案的三分一折扣?

國安法已經包含不同條文,包括第41條,適用於刑事程序。嚴重與否,法庭會考慮案情嚴重性,是否需要考慮壓縮的刑期幅度?英國法例設計就算有最低刑期也有額外扣減。加拿大設計又不同,串謀會扣減至實質控罪的一半刑期,控方在書面陳詞已經處理此問題。


控方周天行陳詞:

國安法條例本身列明刑期,第41條刑罰方面,特區本地法律適用。馬俊文案62段中,上訴庭表面除最低刑期規定,國安法處罰措施與一般原則考慮大致相同。「國安法話有最低刑期,就係代表最低刑期。」但不代表本身一般認罪扣減不適用,只是不能低於最低刑期。

其實馬俊文一案,上訴庭也無干預原審給予的三個月扣減。因此,控方認為可以有1/3扣減,或者其他適用的折扣,但並不可以低於最低刑期。


條例沒有講明最低情況,控方有兩個案例:

唐英傑 v HKSAR,高等法院人身保護令申請([2020] 4 HKLRD 382)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0336&QS=%2B%7C%28hcal1601%2F2020%29&TP=JU 

第11段第三個上訴理由提出,國安法20、21、24條列明的「Mandatory minimum sentences」;以及「Creation of minimum term neutralises and exercises independent judicial power」。

Yau Kwong Man案(HCAL 1595-1596/2001)(涉及等候女皇發落的未成年謀殺犯)

(爭論刑期)當時高等法院認為有關投訴不成立。

同時引用高等法院另案,牽涉強制無期徒刑(mandatory life sentence)是否違憲、違反人權法。終審法院引用有關案例指「not for the court to pass the wisdom of silence… penalty… those found guilty, parliament broad discretion, conduct in criminal in determining proper penalty… properly a judicial function

only in the curious of cases…」


國安法有兼容、互補,已經考慮全部香港法例,特別指出一般情況下香港判刑法例適用。除非有牴觸,則以國安法為準,其餘原則基本上大致相同。馬俊文案62段上訴庭確認國安罪行有最低刑期。


📌 1.4、國安法33條:「從輕、減輕」處罰對判刑「檔次」影響


控方周天行陳詞:

國安法第33條:「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列舉三個情況。控方邀請法庭注意「從輕、減輕」處罰,屬於兩個不同意思。「從輕」刑罰指就檔次作出相應扣減,「減輕」檔次可以由高檔次跌至低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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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情節嚴重程度、被告求情


👦🏻D1: 阮 (17)

申請一併處理上述兩事項,獲批。

✏️報告及背景

感謝法庭上次為D1索取感化官、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D1同意報告內容。報告內容正面,尤其社會服務令報告,有交代D1個人背景及犯案因由。報告透露D1還押期間繼續努力讀書,完成應考DSE。這絕非容易,成績也不差,大部分科目合格,來年會繼續補考,希望在學業上繼續努力。

報告特意問D1甚麼時候認識組織成員?為甚麼會干犯本案?感化官記錄,被告在網上公開平台認識光城者成員,與D2談論社會、政治問題,最後被安排成為光城者的發言人一段時間。被告沒有意圖干犯罪行,只希望發表社會、政治意見,守法意識薄弱。

D1只有17歲,有支持他的父母、弟弟,每天到庭,還押期間也頻密探望。即使D1現在闖禍,家人也沒有離棄他,反之更加多溝通。D1現在反省、向感化官承認過錯,所講的未來方向都十分真實。呈上D1本人、其父母、一位老師的求情信。D1希望用心讀書,在DSE取得不差的成績已經證實他沒有放棄自己。D1明年會重考部分科目,目標考入大學,修讀哲學。他沒有浪費自己還押時間,積極上進。背景良好,希望特別考慮。

✏️情節較輕

被告犯案時16歲,現時17歲,出生於2004年11月。第一被告共出席31/1街站、2/2記者會、19/2街站,其後都沒有提到其他煽動行為內容。事發第一個街站為2021年1月31日,被告只有16歲一兩個月,年紀好輕。大律師指,不會說服法庭一個成年人守法意識薄弱,「但一個小朋友真係唔知自己講東講西會咁大後果,以致失去自由,還押一年有多」。考慮嚴重性時也應考慮D1年齡,「嗰種處境究竟有幾透徹理解自己講過嘅嘢,咁大後果要自己承擔㗎呢?」

光城者去年3月11日在社交媒體貼文發表發言人阮暫停事務的公告,D1自此退出活動,停止擔任發言人及主要角色。雖有出席往後街站,亦偶爾發言,但非積極參與者。D1沒有實際使用武力、武力威脅,也沒有抗拒任何警員,不涉及任何裝備武器,並無獲取利益。除口號言論,沒有具體計劃執行,實際影響風險不大。相關片段顯示,D1在街站有發言,但當事人流非常疏落。雖然街站位於旺角,但也乏人理會。大律師質疑街站有否實際引起人關注,若人流疏落無人理會,實際上並無影響。

郭官指有證據顯示當日D3及蘋果日報在現場廣播,是否會造成影響?大律師認為雖不清楚背後觀眾數目,現場公眾關注程度低卻非常明顯。若街站影響大、具吸引力,必然有人圍觀。D1發表言論當時,社會氣氛相對平靜,已經有疫情困擾及599G限聚。D1沒有在特定日子或特別地點發表言論,持續性較低,實際影響風險不大,希望法庭定為情節較輕。

郭官詢問D1在街站的講稿來源。大律師指,D1在報告提到講稿是成員間一起完成,本人有份參與,但自己不是有極端思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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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蔡 (21)

✏️情節較輕

第一,本案控罪涉及國安法5-10年案情嚴重的判刑範圍。根據普通法原則,法庭一貫處理嚴重或接近最高判刑的刑期,會留予最嚴重的案情。本案不論是否以串謀方式控告,煽動已經發生。此23條類型控罪,可能是第一次或二次。過往案例不多。馬俊文一案,上訴庭列出一系列考慮因素,不能逃避處理這些因素。本案的法律爭議帶出認罪扣減可能出現,有最低刑期,並可能出現問題,區域法院令判刑壓縮至起刑點7.5-10年。這情況會如何影響法官裁決嚴重或較輕呢?普通法一貫原則為案情最嚴重才會接近最高刑期,所以希望用普通法一貫,考慮一籃子因素,最高刑罰俾最嚴重案件。

第二,本案與呂案均在互聯網不同平台、形式作煽動行為,本案亦有現場街站甚至記者會,法庭必須考慮這些媒介的次數、覆蓋層面。但呂經網上平台兜售武器,本案並無。雖無制約作用,胡雅文法官在判詞也指出「offering sale of weapons」是加刑因素。兜售武器明顯地已經有鼓勵鼓吹暴力的下一步。推翻國家、推翻政權、武裝起義的方式,第一步可能是本案發生的——言語、文宣;下一步是實際行動,鼓勵人購買武器。D2沒有安排武器買賣、供應。即使呂提供武器,屬於案情嚴重起刑仍然貼近五年。本案無武器出售或實際行為鼓吹暴力,希望接納本案情節較輕。

此類案件判刑須具阻嚇性,但考慮到本案情節,以呂世瑜做比較,內容、傳播方式、規模差不多,最大分別是有否幫人購買武器,付諸實行。非流於思想準備,乃實物準備此加刑因素。因此,希望量刑低於5年。

✏️被檢獲的武器

郭官問D2家中為何有大量武器,是否待人手足夠,就提供武器?辯方指被檢獲的槍是BB彈槍。郭官質疑:「俾槍指住點知真假?」辯方指推翻政權屬於軍事行動,不會使用本案的武器。

🌟郭官:「講推翻政權,香港唔會第一步推翻到㗎。北京距離咁遠,只會製造到話『香港好亂』。呢啲武器做到㗎喎。」🌟

辯方回應:「過去革命史冇人會用玩具槍搞革命」,指被搜獲的槍都是D2收藏用。長槍在社會運動過後購買,其他在2018已經買作收藏,雖沒有單據等證明,但與本案無關。控方案情只反映事實——搜到這些武器。案情附件5,組織社交平台貼文、圖片裡面,就算有一兩張相片寫「武裝起義」,背景也只是社會運動的頭盔、黑衫、遮,沒有此類形似大殺傷力的武器出現。

BB彈長槍、BB彈輕機槍已壞;手槍裝飾用,已封槍口無法發射;一包彈藥其實是BB彈;彈夾其中一個裝飾不能應用,另外兩個BB彈;兩粒彈藥類似子彈,其實是裝飾,撞針位已凹;短劍,則其實是一把未開封的開信刀,類似動漫展發售、漫畫世界的造型。

控方就此沒有證據,因槍的表面正常,化驗著眼點為焦耳。

✏️背景

D2今年21歲,沒有索取任何報告。

之前就讀毅進海關人員基礎課程,因本案不能繼續。還押後開始修讀室內設計,希望成為室內設計師。希望法庭考慮D2在還押期間繼續學業。被告人有定罪紀錄,曾因遊行期間干犯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被判罰款$5000,未曾就此罪服刑。

✏️求情信

1. 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全文: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564

2. 母親

「希望撰寫求情信說明犬兒的品格。自小關係很好,他是個孝順父母、心地善良、有正義感的孩子。小二的時候,我給他零用錢,他到小賣部買了個花型啫喱,送給我作母親節禮物,我很感恩。之後他每年都會給我準備小驚喜,還押期間也不忘送我手繪生日卡。他自小確診過度活躍、專注力不足,需要花更多倍努力學習。但他沒有哭鬧、放棄,配合學校的安排,小四時數學全級第一。

升上中學後,他積極好動,參與運動會、野外定向,是個陽光少年。有同學受欺凌,他會挺身而出把同學拉走,對方家長特意致電我道謝。文憑試後,雖他希望報讀藝術課程,但為爸爸不再辛勞,選擇報讀紀律部隊課程。還押候,他深感後悔,會痛徹反省。還望法庭從寬判決,讓他早日重投社會。」

3. 祖母(由叔叔代筆)

「我年事已高、目不識丁,所以會口述、由幼子代筆,為孫仔求情。

年幼時,他的爸媽外出工作,所以他滿月後變由本人照顧。自懂事開始,他會主動幫忙簡單的家務,我甚少苦惱。他小一時,本人中風入院。出院後,他會每日與我聊天,怕我跌倒、拖著我的手,常畫畫送給我,哄我開心。貼心的孫仔使我感到很安慰。他長大後也常常致電給我,開始工作時更會回來請我去飲茶呢。探望時,看到他不斷哭泣、後悔自責的樣子,真的使我心如刀割、深受打擊。

我的身體持續走下波、須依靠拐杖走路,多次來回醫院。醫生要我好好保重身體,不知能否支撐到他出獄那天。

希望法官網開一面,從輕發落,讓他早日回家與我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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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文宣鼓勵裝備自己屬於軍事行動一部分?

郭官在D2大律師陳詞時打斷辯方,指被告的發言「佢哋話我哋依家唔好郁手,我哋要準備。民智未開,我哋要強身健體、學好功夫、學好軍事知識」。「依家唔好做住,不過要準備。」所有發言都在鼓勵一定要革命,即使會流血、死人,法國大革命五次才成功。認為被告明顯鼓吹暴力,「唔係我買槍俾你」,形容組織的論述「好ideology,一個理念,有計畫圖,即刻做㗎喎」,鼓勵他人訓練自己,到機會到就革命。機會也不能等待,要自己爭取。「依家我組織軍隊,但係我要知道你未打仗嘅。唔好郁住,讀書、強身健體都好,到某個階段認為時機成熟就用最暴力方式喇。抗爭死人流血,死一代唔緊要,再嚟過直至攞到為止!」「冇即使發生暴力,係咪恐怖過即將發生?鼓吹全香港擺晒炸彈,不過唔好點住,俾住汽油,到一萬公升就一齊爆佢喇。呢個角度睇,更嚴重呢?對社會穩定性更大影響?」

辯方回應,從革命史角度出發,文人的影響比武官大,一支筆可以引發的問題比一支槍大。鼓吹煽動,控罪元素就是懲罰用語言鼓吹的人。必須考慮是否「已經鼓吹」,以及鼓吹的階段及內容。若鼓吹武力推翻,實際行動是重點。希望考慮鼓吹內容會分階段,一個革命、推翻行為不會一晚就完成。狀甚恐怖,但從歷史角度、名人語錄說明過去發生的事情,並非鼓吹哪裡開始破壞、買武器,及實際攻擊行為。

郭官認為這些行為只要有一個人去做,也可以好危險。就像剛才,加拿大一個人可以斬十幾個人。各被告不需要特別的遊說對象,而當有人接納他們的說法,就會很危險,「成個香港好亂」。辯方認為「去讀書」、「裝備自己」並不涉及馬上的暴力及推翻行為。

郭官:「有人接納佢哋思想,呢個社會就會防不勝防。佢哋表面上可能完全冇嘢,勤力讀書、好人好姐,但暗地有極端思想。到時一聲令下一齊起義,就好危險㗎喇喎。接納佢哋嘅影響、唔使溝通,到時同路人就出得嚟㗎喇。」認為煽動有深遠影響,罪行沒有直接發生,但現在部署、裝備,是「軍事行動之一,計劃一部分」。

🌟「讀書係準備革命一部分喎」郭官謂,「文宣講㗎嘛」。🌟

辯方認為,被告已經干犯煽動性、宣揚暴力推翻,但也可以算為輕微。任何人推翻國家也屬嚴重罪行,但作法、程度、內容就是分界點。

郭官認為組織很有計畫,經濟上支援手足、唾棄泛民,全都有計劃,非常不簡單。例如呼籲手足出獄不要去黃店,可能欺騙你。組織能夠提供支援、協助求職,十分成熟,是一群人整套的計畫去運用資源和人力。一群人在煽動是一回事,有沒有人加入則是另一回事。

辯方指發言只是口號式,流於表面。他們表示想去某些事、煽動人做某些事,實際上有多少真的是計劃式說出?

🌟郭官:「最大問題呢啲嘢講下講下就好似㗎啦喎。追朔歷史,啲人講港獨,話講下冇所謂,仲笑緊話前特首梁先生係『港獨之父』,因為佢唔俾人講港獨。有啲嘢唔應該講,最後搞到好大件事。」🌟 並認為現在社交媒體造成同溫層,被告們會互相確認、信以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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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 (16)

✏️情節較輕

國安法33條正如控方所言,如果減輕處罰,類別可以降低一級。D3在2021年4月後沒再參與任何政治活動,包括此組織活動,希望處罰減輕。同時希望監禁外刑罰,例如根據報告建議。

組織活動斷續維持四個月,D3只出席了三個街站,當中有一個並沒有發言。包括31/1沙田、2/2記者會、16/2旺角,之後亦有19/2旺角。15/4出席街站批評防疫政策國安政策後,沒有再接觸組織的活動、人事,沒有接聽電話、閱讀訊息等等。其後在5月6日被捕。符合國安法33(1)條「自動放棄犯罪」減刑因素。

D3在組織中所謂職責係文書。但組織結構其實十分鬆散,在一次宣講中有人指D3是文書,她就接下咪宣講,當然佢從來沒有付諸實行發言內容。

控方指,33條說明「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但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2021年1至4月已經串謀。郭官認為是證供問題,認為「一定要係主動離開,切割咗」,需要實際證據。

短暫休庭後,D3代表大律師收回有關33條的觀點。

✏️報告及背景

上次索取了各份報告,已經向D3解釋,D3明白。

D3是本案其中一個最年輕被告人,讀書成績一直中等,但品行十分良好。就算案發被捕後後有擔保、繼續學業,操行依然保持B+。不幸地,爸爸早前離世。但媽媽、姐姐也會來法庭,支持D3改過。爸爸過世後重擔全歸媽媽,更因為本案承受巨大壓力。

大律師形容D3「好單純,近乎有啲無知㖭嘅」。本來理想是成為幼稚園老師,但現時有案底,或者不能考取資格、牌照,但仍然希望在幼兒教育方面努力。D3有實質的計劃,將會讀文憑、學士,希望幫助有需要小朋友。

呈上師長、訓導主任、至親至愛的求情信。D3在溜冰、跳舞獲獎無數,參加過許多活動。其中加入女童軍多年,考獲大量獎章。

當時D3仍是15歲女童,一直給予很大支持的爸爸去世,D3失去依靠。報告提及,她怕想起爸爸而不想回家,寧願在商場流連。在人生最低點時遇到此組織,給予她心靈上的慰籍,就此與組織聯繫上。當然她也知錯,十分後悔,「唔知搞到咁大件事,唔知嚴重性」。現在明白並有悔意,願意改過自己。唯獨一直希望早日獲釋,能繼續學業、回到媽媽身邊。

D3希望可以去繼續學業的中心,例如教導所、更生中心。由於已經還押一年,加上中心及後續監管,實質刑期可能長達三年。


📌 2.2:街站講稿

郭官問街站講稿出自何人手筆,「睇落去15歲寫唔到」。大律師表示不是由D3所寫。郭官質疑,認為D3「講得最好」,大律師認為可能表達是D3的長處,她的深度知識未必如此好,但同意現今青少年「好叻好早熟」。郭官謂:「好危險,咁細個講到咁嘅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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