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可調查
Loewenstein
2019 年 12 月 30 日,林卓廷出嚟召開記者會,事情緣由請睇喱篇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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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廷引用 Hall 一案,稱 Corrupt Practice 沒有明確定義,佢話
「如果有任何公職人員的行為不是涉及錢銀貪污,但涉及濫權,會損害公信力同公眾對你的信心,呢啲全部都算係 Corrupt Practice。」
林卓廷講換言之廉署可以對於警察相關濫權和濫暴行為,控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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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基礎
It shall be the duty of the Commissioner, on behalf of the Chief Executive, to —
(a) receive and consider complaints alleging corrupt practices and investigate such of those complaints as he considers practicab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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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重點係 he considers practicable,意思係
「是否決定調查貪污行為,係廉政專員認為可行先得。」
除咗決定權完完全全屬於廉政專員嘅個人斟酌自由,佢嘅調查權係冇明文規定,同《調查委員會條例》嘅調查權相比係弱好多,泥雲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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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逮捕權?
答案係冇。
根據 《廉政公署條例》 Cap. 204 s.10 , 除非有人犯上 《廉政公署條例》 Cap. 204 、《防止賄賂條例》Cap. 201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Cap. 544 ,或喺調查嗰個人有關以上 3 個條例罪行嘅時候,發現犯上 s.10(5) ,先可以無手令下逮捕該人。
即係意味住,如果貪污行為唔涉及 Cap. 201, Cap. 204, Cap. 544 ,就冇得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