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郭某某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行业内幕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临汾市隰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学玲、徐文,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辽04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郭某某并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抚顺市新抚区“乐家”快捷酒店518室,虚构事实,以帮助购买虚拟货币“USDT”为名,骗取被害人姜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购买虚拟货币“USDT”,支付的资金合计人民币463,500元。

2021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告知书等,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招工微信群内,有个微信名为“七哥”的人添加其为好友后,问其想不想做业务员,懂不懂数字货币等问题。被告人郭某某挺想做的,就问“七哥”具体的工作情况。“七哥”和其说,让其到指定的地方见客户,等客户亮资后确定客户资金,然后进行交易。被告人郭某某同意做业务员后,“七哥”先是让其去湖南见客户,后来又让其去抚顺市孟某河董某2鹏,并将“七哥”先前教给其见客户说,自己干的是大公司,常年做这种生意,之前在海南做了一笔300万元的生意等话语说给其二人听。后来其三人在新抚区乐家宾馆开了一间房,在房间孟某河董某2鹏先后购买二笔USDT,第一笔花费66700元,第二笔花费20000元,对方均将USDT货币转入自己账户内。后来,其二人又陆续购买了463,500元的USDT货币,“七哥”就联系不上了,微信也都拉黑了。

被告人郭某某称,其知道“七哥”在骗人。一是被告人郭某某曾向“七哥”要过公司的营业执照,“七哥”没有给其;二是“七哥”教其怎么和对方说话,取得对方的信任;三是明知道其身体患有残疾还录用其,其知道一般公司都不能录用其;四是第一次去湖南见客户没有谈好其就觉得不正常了,但是“七哥”给其的奖励实在是太诱人了,其想挣点钱,其一共获利人民币1951元。

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一个炒虚拟货币的群里认识了一个朋友董某1,他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卖USDT(泰达币)的。2021年3月28日,其与董某1与这个人在抚顺见面,见面后这个人与其二人说自己干的是大公司,常年做这种生意,之前在海南做了一笔300万元的生意等话语,其二人就相信其了。后其三人在新抚乐家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其先是让其哥哥姜某购买了一次USDT(泰达币)成功了,后来又买了几次都失败,对方也把微信都拉黑了,一共损失人民币463,500元。其二人便找到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称其也是被他人欺骗了的事实。

4、证人董某1的证言能够与证人孟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5、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获利的情况。

6、“七哥”与被告人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七哥”的安排下接见客户,期间“七哥”说自己的账户异常是因为加其的人太多了,被告人回复,咱们就是本着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七哥”回复我又不是叫你去干啥犯法的事,消什么灾?被告人回复意思是一样,拿了人家钱就要给人家办事。

7、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损失的数额。

8、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9、情况说明,钱款去向为郑某、渠文涛二人名下账户,现二人是否涉案正在侦查当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463,5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理由是:1、上诉人郭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分得任何账款,涉案一千余元也是“七哥”支付给他的差旅费,全部赃款40余万元全部被“七哥”获得;2、上诉人坦白、自首情节明确。在从上诉人与“七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郭某某最初并不知道是诈骗犯罪,只是在与客户沟通中按照“七哥”的安排使用了不实的话术并编造了谎言,帮助他人达到了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诉人身体残疾,难以找到维持生计的工作,才从轻信他人到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和帮助作用,对其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书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罪,应当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分得任何账款,涉案一千余元也是“七哥”支付给他的差旅费,全部赃款40余万元全部被“七哥”获得;2、上诉人坦白、自首情节明确。在从上诉人与“七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郭某某最初并不知道是诈骗犯罪,只是在与客户沟通中按照“七哥”的安排使用了不实的话术并编造了谎言,帮助他人达到了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诉人身体残疾,难以找到维持生计的工作,才从轻信他人到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和帮助作用,对其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与“七哥”的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明知“七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而其积极参与并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数额巨大。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忠翠
审 判 员 沈 忠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关 勇
书 记 员 刘宇晴

Report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