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國有財產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後買回前,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加註代碼「1E19:出售後如變更使用須原價買回不動產」控管。 (七)出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未依原必要用途使用前,禁止移轉予第三人及變更原必要用途使用;出售後4年內未依原必要用途使用者,以原價買回。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0 條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 贈與之。 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 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 要者,得贈與之。 (四)經主管機關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重大防洪工程辦理拆遷安置計畫,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國有土地,不受面積限制,得辦理出售。 ﹝1﹞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第 14 點國有財產因故需報請權責機關審核辦理報廢或報損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如附件七),一份留存,二份報權責機關審核,俟奉准報廢或報損發回一份後,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第 12 點管理機關領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應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業務單位保管,並應設置備查簿(格式如附件六),隨時登記其收發情形,以備查考。 第 8 點管理機關應備置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單等憑證(格式如附件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處理流程如附件四)。 第 6 點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 第 5 點國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財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唯需注意辦理退貨商品需保留完整外包裝、附件、外盒等等,才可辦理退貨。 一一、國有土地如有異動,除依本要點第八、九、十點規定辦理外,並於異動清冊(每鄉鎮市區裝訂一冊,格式如附件二),記載 異動地號、原因、日期及異動人員。 第 18 點國有財產註銷產籍,應將財產減損單單號、減損原因文號、報廢(損)後處理情形等事項,登入財產卡異動紀錄、報廢(損)紀錄、資本額更動紀錄或減損紀錄欄。 第 thirteen 點各級主管及財產帳、卡經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財產清冊、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應列冊辦理交接。 3、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