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法律顧問

原則上,只有當已經確定無法再上訴的判決才能作為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而在終局判決確定之前,特定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假執行」的方式提前為強制執行,以保障權利。 以上是關於調解的簡略規定,而當調解成立時,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所以民眾可以前往我的另一篇文章參考看看。 調解不成立而後起訴時,聲請調解的費用可以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所以官司敗訴之後,就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0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 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七、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書報知鄉鎮市區公所時,同時將調解結果回復地檢署。 其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者,並請告訴人填寫撤回告訴狀,連同撤回告訴狀送回地檢署。 第 30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案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規定的強制調解事件,例如財產爭執,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 從最終的效果來看,鄉鎮市調解與法院調解相同:調解成立跟判決有一樣的效力,可以強制執行。 如果對方不願依照調解內容行事,都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迫對方履行調解的條件。 雙方當事人成立鄉鎮市調解或是法院調解,都可以解決紛爭。

此時適逢三級警戒,法院無法開庭,法官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條規定,以書函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來酌定調解條款? 雙方回函表示同意,並在回函中具體載明可接受之和解金額範圍。 經調解委員審視全案案情及雙方爭點後,在兩造認可的和解金額範圍內,提出調解條款,再徵詢兩造意見,最後由法官核定,成立調解,順利在不開庭的情況下完成和解,解決糾紛。 上次我們有提到調解成立的效力,跟確定判決有同樣的效力。 至於調解不成立,在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以起訴方式進行,按照法律的規定,起訴會被視為調解的聲請,這種情形,就按照原來起訴的型態,依應有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法院在受理調解事件後,會立即根據事件類型為當事人選任具專業素養之調解委員迅速掌握爭議重點進行調解,協助兩造解決糾紛。 任意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如當事人兩造均於調解期日到場 ,但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之一造可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就上述規定可知,爭議案件如屬於財產權爭議者,得經兩造同意,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 此處所定之「兩造同意」、「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法官核定」等實施方式,是可以「書面」為之的,非一定要當事人親自到庭以口頭為之,所以書面調解方式是法律容許的。 現行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針對特定事件,像是當事人間的和諧關係需要繼續維持的、需要專業性或妥協性判斷的、有必要貫徹成本效益的等情況,會在訴訟前要求當事人先行調解,如果未經調解直接起訴,法院也會把起訴「視為調解的聲請」。 和解,則是雙方當事人自主成立,如果是訴訟進行中在法院成立,稱為訴訟上和解,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18 條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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