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 準備程序影音工作坊
如果能因為這本書而能使人有意願從事刑事辯護工作,哪怕只有一個人也好,這就是我最大的榮幸。 我也希望,就像自己默默地追隨許多前輩的腳步一樣,在我身後,也能有一群未來的刑事辯護人,呼朋引伴、一同前進。 請大家一起加入我們的行列,讓我們的刑事訴訟制度能成為世界上數一數二的司法體制。
第五章為辯護人之權利與義務,從辯護人選任、辯護人之訴訟地位到辯護人之權利、義務與解除加以分析研究。 第六章為辯護權受侵害之救濟,並就違反律師辯護權取得證據之法律效果、訴訟程序違反律師辯護權之效力及目前實務上對違反律師辯護權之補救予以詳實之分析。 第七章則以蘇建和案為論析來檢討我國之辯護制度,並以此來探討重大刑案應否適用強制辯護。 人民犯罪固應接受刑罰的制裁,然而,國家在確定刑罰權的過程中,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該享有之基本人權應同時注意予以保障,以確實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的意旨。 因而,本文乃就刑事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辯護制度作一全面性的介紹、整理與分析,並進而提供些許的建議,期使刑事基本人權入憲有明確指針,惟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權之同時,亦應有所限制,使不妨害到公共利益,俾做為刑事辯護制度改革之參考,希望藉由一個完善的辯護制度,提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更全面的保障。 因而,爰就刑事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辯護制度作一全面性的介紹、整理與分析,並進而提供些許的建議,做為刑事辯護制度改革之參考,希望藉由一個完善的辯護制度,提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更全面的保障。
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不論在調查局中訊問的氣氛如何,問答的態度如何,通常展現在書面筆錄上的往往就是「數頁紙,數行字」。
如何讓這些文字筆錄能夠忠實地展現當事人的情況,是一大重點。 當事人聘請律師協同前往,也是這個時候律師可以協助檢查筆錄,適時的提醒當事人是否這個內容與其回答相符。 其中私章主要是在最後筆錄做完後,當事人簽名蓋章確認,並且在數頁筆錄文件中間蓋上騎縫章。 在某些狀況下,如當事人忘記帶私章,會以蓋手印替代,不過一般來說,帶著私章可能比較方便。 除了上述一般性的攜帶物品外,筆者上會提醒當事人可以攜帶自己的水杯,眼鏡,常用藥品,甚至如果有時候預防訊問的時間過長,帶些維他命B類的補充品。 訊問的時間長短不一定,但是以內線交易或者操縱股價這種涉及相當多事實細節的案件,六小時、八小時、十二小時,甚至到凌晨都非常有可能。
但已拆封 (如剪標、下水等情形…),依據《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本公司無法接受退換貨。 港版國安法並未排除被告得雇用外籍律師,且若從港籍大律師,會因接受此等委任有所顧忌,致難以施展辯護專業下,黎智英聘請英籍大律師為辯護,既屬理所當然,也能在國際的關注下,使被告的訴訟權獲得保障;惟在香港國安法的最終解釋權,是在中國人大常委會而非終審法院下,這道人權保障的防線,還是會因此崩潰。 1997年,香港回歸中國,但在一國兩制下,仍沿用英國法制,以刑事司法來說,因英國的檢察官制度在1980年代才出現,且直至現在,提起刑事訴訟者,也未專屬於檢察官,由警察機關所委請的大律師(barrister)來起訴,仍是主流,香港因沿襲英國法制,自也承繼了此種制度。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在澳大利亞,必須先取得律師執業資格,才能擔任刑事辯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