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后取得:包括的一罪OR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行业内幕J:
向您请教个问题
乙将一幅名画交给甲装裱,几日后,乙向甲索要时,甲将一幅临摹的假画退还
给乙。甲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名画拿回家代为保管已经占有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调包为假画退还,定侵占罪,注意甲退回假画给乙只是维持其侵占结果的事后行为而已,不再另外定罪。
这个案例,有观点认为之后调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使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没有当场请求返还原物,但由于被害人只有一份损失,所以不数罪并罚
请问以上两种观点您更认可哪一种?
我:
这个问题,我跟Q兄讨论过的,我认为仅构成侵占罪,此后的欺骗行为属于确保诈骗(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文章链接:取得财物后的确保诈骗
J:
谢谢您,我思考一下
我:
摘抄几段关于“确保诈骗”的论述,可以参考。当然,张明楷老师也有相关论述,他主张“侵占后取得”另成立诈骗罪,二者属于包括的一罪
(德国刑法论述):
1.确保诈骗
如果犯罪人只是为了确保其已经从财物或财产犯罪中获得的利益,而不造成新的、独立的经济损失﹣﹣例如对第三方( W )-那么,共罚的后行为( mitbestrafte Nachtat )就被认为是一种诈骗行为。根据通说观点,这尤其适用于犯罪人通过向被害人提供虚假信息,从而阻止退还或提出赔偿诉求的情况[所谓的确保诈骗( Sicherungsbetrug )1。(5)至少是,如果没有"将财产犯罪已经造成的损害予以扩大或深化",(6)则必须对以上建构提出反对意见。在此情况下,诈骗已经不复存在。[7)
(张明楷老师的论述):
例如,女青年施某因自己摩托车被盗而心情不好,便于2003年6月13日晚约来自己男友的好友郑某一起到大排档喝酒。之后,施某的男友也来到大排档。其间,施某因有事要外出一下,便向郑某借用了摩托车,在返回途中产生了非法占有郑某的摩托车(价值10,500元)的邪念。之后,施某便将摩托车直接骑到某停车场藏放,而后返回酒席,将车钥匙还给郑某,并说车已停放在原位置。吃完饭后,郑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问施某怎么回事。施某却说其回来时已将车锁好,一定是被偷了,并敦促郑某报警。后施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施某隐藏摩托车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施某采用秘密手段将郑某的摩托车偷偷地骑到停车场藏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定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施某将郑某的摩托车借出,该车在被借出后便不在郑某的控制之下,转而由施某控制,这就是说郑某将"物"合法地交由被告人施某保管,施某负有保管和归还的义务,而施某在返回途中却产生了占有财物的邪念,将合法代为保管的他人摩托车骑到停车场藏匿起来,将自已实际支配控制下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摩托车,应认定为诈骗罪。①
本书认为,就摩托车而言,被告人施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仅成立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施某事先正常借用摩托车的行为导致其占有了该摩托车,在已经占有了该摩托车的情况下,既不可能实施盗窃行为,也不可能针对摩托车实施诈骗行为。因为盗窃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诈骗也是骗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只有侵占罪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据为所有,本案正是如此。其次,被害人郑某将摩托车借给施某骑的行为虽然是转移占有的行为,但此时施某并没有诈骗的故意与行为,所以,郑某转移摩托车占有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如果施某在借用摩托车时就具有不法诈骗的故意与行为,则郑某转移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需要讨论的是,虽然施某就摩托车不成立诈骗罪,但对摩托车的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诈骗罪?应当认为,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因而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接下来需要判断的是,施某谎称摩托车被盗是否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如果得出肯定结论,那么,施某的这种行为就使被害人郑某免除了其返还摩托车的义务,因而属于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如前所述,虽然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施某的后一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本书认为,这种观点会导致处罚的不协调,应当将施某的行为评价为包括的一罪,以诈骗罪论处。诈骗的对象不是摩托车本身,而是被害人对摩托车的返还请求权。
J:
谢谢您,这块还真没怎么关注到
最新版的书,目前还没有中译本
我:
这个我看得懂个鬼[捂脸]
J:
哈哈,可以借助翻译软件
我:
你看看张明楷这段论述,或许能发现其“包括的一罪”的结论有点无厘头。这里面的“诈骗”其实只是侵占罪“拒不返还”的表现方式
J:
之前跟Q老师讨论过,“包括的一罪”确实很迷
只要用“财产性利益”,似乎怎么说都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