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omas Aquin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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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奎那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6—1274)是西欧中世纪著名神学家、政治思想家和经院哲学家。他出生于意大利罗卡塞卡堡的贵族家庭。14岁进入那不勒斯大学攻读哲学、法学和神学。1244 年,阿奎那加入天主教的多米尼克派僧团,并被派往巴黎、科隆学习,1256年获得博士学位,1257年起在巴黎大学任神学教授,1259年重返意大利在教廷讲授神学。1261—1264年间结识了从事亚里士多德哲学著作翻译工作的翻译家莫埃贝克的威廉,开始广泛研究亚里士多德著作。1268—1272年间回巴黎讲授神学。1272年,托马斯·阿奎那回那坡里创立多米尼克修会大修院。1274年,应教皇格列高利十世之召去里昂参加天主教会议,在途中病逝,时年49岁。1323年,教皇约翰二十二世追封托马斯·阿奎那为“圣徒”。

阿奎那一生著作颇多,其政治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神学大全》、《论君主政治》、《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诠释》等著作中。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对阿奎那的影响特别重大,他将亚里士多德的理论运用于基督教神学之中,将二者综合为一个精致的思想体系。阿奎好生前就获得了教会给予的极高声誉,被称为最光荣的“天使博士”。他在1323年被教皇追封为“圣徒”,1567年又被封为“教义师”。1879年,教皇利奥十三世发布教谕正式宣布他的学说是“最高的思想权威”。到20世纪,新托马斯主义法学的兴起表明阿奎那的思想仍然具有重要影响。

二、政治社会的起源与政治统治的形式

阿奎那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思想,通过将它神学化而形成了其神学体系。在政治社会的起源与目的问题上,阿奎那的学说体现了这一特点。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政治的和社会的动物,天生就要过政治生活,城邦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国家的善和公民的善。人作为一种政治动物,必定要生活在某种政治和社会共同体之中,这是因为一个人离群索居不可能达成生活的美满,人们聚集在一起就是为了过有德行的生活。有德行的生活不是表现为尘世的物质享受,纯粹的物质享受只能使人类共同体成为“猪的城邦”。在他看来,国家是公民道德完善的唯一负责者,统治者只要顺乎自然、按自然的方式行使统治,就能实现公民个人的善和城邦的善。

阿奎那对亚里士多德的这些思想作了神学改造。阿奎那提出,尘世生活不能导致有德行的生活,天国生活是过有德行的生活的必由之路。神父们负有责任让人们了解神的律法,君主也需要从神的律法中受到教诲,以神的律法作为他所领导和支配的社会的指导原则。这样,世俗的统治秩序就与神的秩序联系起来,天国生活(宗教生活)高于世俗生活,是世俗生活的指导和目的。

政治秩序与神的秩序一样,也是必不可少的。政治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它是人保障其满足物质需要和实现道德完善所必不可少的。人天生就是政治的和社会的动物,人一来到世上便比其他动物更无助、更贫困。幸运的是,自然赋予人以理性、语言和双手,人借助于这些最终能够满足自己的需要。人要获得其生存所需的一切,仅靠个人的力量是不行的,特别是在幼年和老年阶段,更需得到他人的帮助。人所属的第一个社会是家庭,其目的是设法获得人的生命延续需要的必需品。不过,家庭不能独自提供人的生存或生活所需要的一切物质资料,也不能将其成员引向道德的完善。只有国家才能满足这一需要、帮助人们达成这种目的,国家是实践理性最完善的作品。国家作为完善的社会包括了人们所能形成的一切关系,其中包括家庭关系,国家使家庭的目的服从于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就是人的整体利益。只有在政治社会中,人才能达到生活的完满。因此,国家的生活既是一种自然的组织形式,也是人这一理性动物获得其道德完满所必需的组织形式。人的善的实现不能停留于此,国家仍然要服从于一种更高的、更广泛的目的,这就需要神的秩序。

阿奎那将人所属的秩序分为三种,即“在人的身上可以发现一个三重性的秩序”。一是在自然法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秩序,即自然秩序。二是在神法的指导下形成的秩序,即神的秩序。三是政治秩序。这三种秩序集于人的一身,缺一不可。否则,人要么就会失去其道德生活的准则,要么就不可能过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从而失去其生存或生活的基本条件。

三、法律的性质

阿奎那对法律的性质作了明确界定。在阿奎那看来,“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或不做其他一些行动的行动准则或尺度。‘法’这个名词(在词源上)由‘拘束’一词而来,因为人们受法的拘束而不得不做某事。正如以上已论证过的: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这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则;因为理性指导着行动以达到它的目的,按照哲学家的说法,这是所有行动的第一原理”;法“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

在这里,阿奎那将自然法的思想融入其法律思想之中,既承认法的意志性,也强调法的理性本质,法是意志性与理性的结合。法是指导人类行为的标准或尺度。法具有意志性,指向人的行为,施加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然而,这种意志如果想要具有法的权能,就必须受到理性的节制,否则,“君主的意志成为一种祸害而不是法”。颁布法律是整个社会或代表整个社会的某一个人的任务,但法律的本质是理性。作为意志性的外化,法具有拘束力,人们受法的拘束而选择某些行动和不做其他一些行动。只有在作为理性体现的、具有拘束力的法的指导下,人们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

阿奎那提出,法律的目的是公共幸福。这同样反映了阿奎那对亚里士多德思想的继承。法之为法,其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它要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目标。个人是家庭的成员,而家庭则是社会的要素,然而,一个城市才是一个完整的社会。所以,一个人的幸福并不是最终目的,它从属于社会整体的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实现个人的利益而是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共幸福。如果法律缺乏这种目标,它就失去了责成人们担负义务的力量。

从某种意义上讲,阿奎那关于法的性质、目的的论述,除了神学思想之外,是将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西塞罗的理性主义和经院哲学的繁琐论证结合为一体。阿奎那的理论贡献是他在《神学大全·论法》总论中提出、在分论中详细阐述的法的分类说。

四、各种类型的法

在法律的分类上,阿奎那继承了西塞罗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建立了更成熟的自然法体系。为了适应神学的需要,他又利用了教父哲学,把自然法置于永恒法与神法之下。这样,人法不仅要像西塞罗所说的那样要服从于自然法的评判和指导,而且还要受到永恒法和神法的评价。这种思想是与基督教主张的教权高于王权的思想一脉相承的。阿奎那详细论述了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这四种不同的法的含义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

(一)永恒法

永恒法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法律是统治一个社会的君王的命令,而神则是整个宇宙的最高主宰,支配着整个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宇宙都受上帝的理性的支配。“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像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我们称之为永恒法。”世界上一切事物都受神的管辖与统治,同样就是受永恒法的支配和调整。永恒法是最高类型的法律,其他一切法律都从中产生。永恒法不仅关系着人,而且支配和管理着宇宙中的万事万物。

(二)自然法

自然法是上帝统治人类的法律,是永恒法在人类这一理性动物身上的体现。阿奎那认为,一切事物都受神意支配,因而一切事物都与永恒法有关。在所有受神支配的动物之中,人是唯一具有理性的动物。虽然人类不可能了解永恒法的整个内容,但人类能够凭借上帝所赋予的理性知道永恒法的部分内容。在某种程度上,人类分享着神的智慧,是神意的参与者。“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自然法”,“自然法,不外乎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

自然法是神意在理性的人类身上留下的痕迹。但是,自然法只是对神的理性命令即永恒法的不完善的反映。

(三)人法

阿奎那对人法作了界定:人法是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的,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人法是从自然法的基本原理出发进行推理所得到的对于人类事项的特殊安排,“这种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安排就叫人法”。人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人法来源于自然法,是从自然法原则之中推演出来的。人法与自然法具有道德价值上的一致性,人们可以从自然法原则之中推演出人法规范。

第二,人法是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关于公共事务的安排。虽然人法与自然法之间具有内容上的推演关系,但是,人法毕竟不同于自然法。它是社会的治理者颁布的,自然法只有通过立法者的意志才能成为人法。

第三,人法应该以实现所有公民的共同善为目的。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享受和平的、有德性的生活。立法者不得以立法权力谋取一己之私利,否则,立法者的意志就会成为社会的祸害。

第四,立法者应该受到理性的约束。“如果意志要想具有法的权能,它就必须在理性发号施令时受理性的节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理解所谓君主的意志具有法的力量这句话的真实含义。在其他的意义上,君主的意志成为一种祸害而不是法。”如果立法不合乎理性的要求、与共同善相抵触,或者与神的正义格格不入,它就不具有真正法的品性。

(四)神法

神法是永恒法通过《圣经》对自然法和人法的补充。阿奎那断言:“除自然法之外,还必须有一项神法来指导人的生活。”为什么在永恒法和自然法之外,还需要有神法呢?阿奎那认为,神法之所以必要,是因为下述原因:

第一,人注定要追求一个永恒福祉,但这是人类天然才能所不能及的。为了这个永恒的目的,人类不仅要受自然法和人法的指导,而且还要接受神所赋予的法律的指导。

第二,由于人类的判断不可靠,各种各样的人对于人类的活动往往会作出极不相同的判断,从这些判断产生的法律也不尽完美。所以,为使人类确凿无疑地知道他应做什么和不应做什么,就有必要让他的行动受神所赋予的法律的指导,因为神法是不可能发生错误的。

第三,人的判断只能涉及显而易见的外表的活动,人法不足以指引和规定人的内心活动。人的最终目的是要过一种有德行的生活,这是人法不能加以适当指引的,因而有必要用神法补充人法之不足。

第四,人法不能惩罚和禁止一切恶行,“为了不让任何罪恶不遭禁止和不受惩罚,那就必须有一种可以防止各式各样罪恶的神法”。

五、自然法思想

(一)阿奎那自然法思想的独创性

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在自然法学说的发展史上是一个重要的环节。他在吸收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法思想并对它们进行神学改造的同时,也阐发了许多具有独创性的思想,为自然法学说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他的自然法思想的独创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阿奎那以明晰的思路理清了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学四者之间的关系,后三者被统一在由上帝的永恒法所构成的秩序之中。这是奥古斯丁所没有达到的高度。第二,阿奎那把自然法定义成作为理性动物的人对永恒法的参与,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人类受自然法的支配,自然法也能够为人类所理解。第三,阿奎那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原则,即“自然法的箴规”。这些自然法原则以人性分析为基础,通过对人的“自然倾向”的研究而获得。这些原则可以很容易地作世俗化改造,也为古典自然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二)自然法的箴规

阿奎那认为,自然法与人的自然倾向是一致的,这是因为,在人的身上总存在着一种与一切实体共有的趋吉向善的自然而自发的倾向。

自然法的箴规包括以下几条:第一,人具有自我保护的自然本能,自然法包含一切有利于保全人类生命的东西。第二,人具有自然教给一切动物的所有本能,如异性相吸、繁衍后代。第三,在人的身上存在同理性相一致的向善的倾向。因此,人们天然地希望知道有关上帝的事实并希望过社会生活。第四,人倾向于选择与向善倾向有关的一切行动,如一个人应当避免愚昧,也不应得罪他必须与之交往的人们,或者采取一切性质相似的行动。这些就是自然法的箴规,也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尺度和道德规范。

(三)自然法的性质

第一,自然法具有普遍性。自然法是对每一个人来说都存在的一个真理或正义的标准,它对所有的人来讲都是一样的,正如一个正当行为的标准是同样为大家所熟知的那样。尽管在某些个别情况下,自然法也容许例外。例如,按“有债必还”这一原则行事是正当的和正确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合理的。但如果所还的款项被用来对自己的祖国开战,则是不合理的。但这种例外并不影响自然法的普遍性。

第二,自然法具有不变性。对自然法的不变性要作正确理解。自然法的不变性是指自然法的基本箴规的不变,而不是自然法在指导人类生活的具体规定上的不变。在一些情况下,神法和人法为了有利于人类生活而给自然法增加了许多内容,而且以前作为自然法的一部分的条例也可能不再属于自然法。这种情况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自然法,自然法的第一原理和作为第一原理之推论的次要箴规都没有发生变化。在另一些情况下,与其说是自然法发生了变化,还不如说自然法有所增益。人类都受到自然法的引导和支配,但人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变化。例如,人有赤身裸体的权利,不过,在自然供给他衣物的情况下,他就应当为自己裁制衣服。这是人类的理性为了人类的生活而采用的办法。在此情况下,自然法没有改变,而是有所增益。

阿奎那从西塞罗那里借鉴了自然法思想,对它进行了神学改造,为神学服务。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自然理性的体现,阿奎那则认为自然法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参与、适用于理性的人类。人类具有理性,可以参与自然法,以其理性理会神的理性。我们应该从两方面看待这一思想。一方面,虽然人类依其自然的倾向可以理解自然法,但占主导地位的仍然是神的理性。因此,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不同于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也不同于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古典自然法。另一方面,阿奎那在自然法中加入了人的理性的因素,强调人的理性的参与,这样也为神学自然法的近代改造创造了条件。

六、实在法思想

阿奎那对人法即实在法的论述尤其详尽。作为西欧中世纪的思想家,他的理论之所以能成为基督教神学的权威,在20世纪仍然有一定生命力,这主要归因于他的思想体系具有较好的兼容性,能够把神学思想与自然法思想有机融合起来,站在教会的立场说明宗教秩序与世俗政治秩序的关系。

(一)法律的定义与特点

阿奎那提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它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人法是人依靠理性从自然法的箴规得出的关于人的行为的特殊安排,是人类根据其理性制定的法律。从中可以看出,人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人法来源于自然法。它通过演绎的方法从自然法的箴规中得出结论。“人类的推理也必须从自然法的箴规出发,仿佛从某些普通的、不言自明的原理出发似的,达到其他比较特殊的安排。这种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就叫人法。”也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对现实生活中的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例如,用第一种方法从“不要害人”可以推出“不要杀人”,而对杀人者施以某种处罚,则是自然法的一项特殊规定。根据人法的这个特点,实在法可以分为万民法和市民法。万民法是直接从自然法推演出来的结论,是支配买卖以及为社会

所必需的其他类似活动的标准。而市民法则是根据特殊需要而规定的行为规则,是自然法的个别应用。

第二,人法必须符合自然法。没有对自然法的实质性的符合,任何规则都不能被称为人法。人法来源于永恒法并从属于自然法。“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但在人类的事务中,当一件事情能够正确地符合理性的法则时,它才可以说是合乎正义的;并且,像我们所已经知道的那样,理性的第一个法则就是自然法”,“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污损了”。

第三,人法以城市或国家的公共福利为目标。如何判断一项法律是否符合公共幸福,要考虑许多复杂因素,而且要考虑后代的幸福。政治社会是由许多人组成的,它的福利需要有大量的各种各样的规定。因此,人法可以按照那些对于公共福利负有专门责任的人的不同职务加以区分。例如,对祭司和军人都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来调整它们的行为。

第四,人法是市民社会的统治者颁布的。阿奎那指出,虽然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但是安排有利于公共幸福的事务的权力掌握在整个社会或代表整个社会的某一个个人的手中,只有市民社会的统治者才有权颁布法律。根据颁布法律的人的多寡,可以把政治制度分为君主制、贵族制、寡头制、民主制、暴君制以及混合政治,除了暴君制没有相应的法律之外,前面几种政制对应的法律分别是“君主的律令”、“智者的意见”和“元老院的建议”、“执政官法”(即荣誉法)、“平民法”,而混合政制下的法律是“经贵族和平民一致认可后”制定的法律。

第五,人法是支配人类行动的法则。人法与支配和调整人的内在意志的神法不同,它只支配人的外部行为。根据这一特点,法律可以根据不同的行为即法律所处理的问题进行分类,例如,关于通奸罪的法律,关于暗杀罪的法律等。

(二)人法的必要性

在人的身上存在着一种倾向为善的自然习性,但只有在经过某种锻炼之后,这种德性才能臻于完善。某些人有良好的秉性或教养,在长辈的指导和劝告下就可以过有德性的生活。在社会中难免还有一些人性情乖戾、易于作恶,对他们就必须用压力和恐吓手段来使之不做坏事。这种迫使人们畏惧的纪律就是法纪。所以,“法律的制定是为

人们享受和平的、有德行的生活所必需的”,法律是人类特有的用来抑制卑鄙的欲念和残暴行为的理性。

(三)人法的效力范围与强制力

人法有其既定的效力范围,只有处于该范围的人们的行为才受其支配。服从某种权力的人也就受那种权力所颁布的法律的支配,由此推论:处于该权力范围之外的人就可以免除服从法律的义务。如果有些人在某些事情上受到比人法更高的法的支配,那他也可以在此范围内不必遵从该人法。当人法强迫人们违反神法时,人们就不再有服从该人法的义务。

法律应该具有强制力。强制力是法律必不可少的力量,而且强制力只能由法律来行使。他认为,任何私人都无权强迫别人过正当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劝告,但如果这一劝告不被接受,他也没有权力强迫。然而,法律可以强迫人们的行为,而且,为了有效地促进社会成员过正当的生活,法律必须具有强迫的力量。强迫的力量要么属于整个社会,要么属于代表社会行惩罚之权的官吏。

(四)法律解释应有灵活性

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幸福。所以,不能对法律作出过分生硬的解释而使它变得苛刻、有害于社会。立法者无法预料一切个别的情况,他只能力求使立法适合于一般情形。立法的这种特点使实在法必然带有其局限性:在很多情况下,虽然遵守某项规定一般说来对社会有益,但在其他某些情况下却对社会有害。此时,就有必要对法律作出变通的解释,以避免产生荒谬的结果。

(五)人法的易变性与稳定性

人法的易变性取决于人法的局限性。人的理性是从不完善向完善的方向发展的,人们无法彻底回答哪些事情对人类的公共幸福有利。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法之中必然包含有诸多缺陷。后来的人需要修改过去的立法,使之趋于完善,以增进公共利益。而且,社会是发展变化的,立法所依据的社会情势也会因时而变,这也为法律的修改提供了理论依据。

法律的易变性不能成为一切法律修改活动的正当理由。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易变性本身有害于公共幸福。对习惯于守法的社会来

讲,修改法律无异于否定人们业已经形成的行为习惯,有损法律的权威。所以,阿奎那指出:“除非对公共幸福所产生的利益足以补偿所造成的损害,否则人法就永远不应加以改变。”

七、法律的正义性

法律分为正义的与非正义的两类,任何法律不是正义的就是非正义的。阿奎那认为,理性是衡量人类事务正义与否的标准,自然法与正义是同一的。“如果法律是非正义的,它就不能存在。所以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但在人类事务中,当一件事情能够正确地符合理性法则时,它才可以说是符合正义的;并且像我们所已经知道的那样,理性的第一个法则就是自然法。”

具体地说,判断法律是否正义的标准有以下几条:第一,法律就应以公共幸福为目的。第二,制定出来的法律没有超出制定者的权限范围。第三,它们按促进公共幸福的程度来分配公民承担的义务。根据自然法,为了保全整体而牺牲一部分,在社会中分配义务时注意适当比例的法律是合乎正义的,它们能使人内心感到满意。

与正义法律的标准相对应,非正义的法律表现为两个方面。它要么是在法律的目的、制定法律者的权力和法律的形式上不符合上述标准,要么是与神的善性相抵触。例如,某一种暴虐的法律强迫人们崇拜偶像或作其他任何违反神法的行动,这种法律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可服从。阿奎那引用奥古斯丁的话说:“不公道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

人们享有抵抗暴政的权利。阿奎那认为,暴政的目的不在于谋取公共福利而是要获得统治者的私人利益,是非正义的。严格地讲推翻暴政不是叛乱,相反,暴君在其臣民中间制造纷争以便更容易统治他们时,他自己就犯了叛乱的罪行。不谋公共利益而谋私利的非正义法律与暴力无异,不会使人们在良心上产生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但是,为了避免诽谤或纷扰,人们可以服从它。渎神的法律也是非正义的,人们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可以服从。由于自然法和神法高于人法,人们抵抗暴政的权利来自于比人法更高的法律,是道德权利或宗教权利。阿奎那的这一思想与他的自然法思想一脉相承,也与其宗教思想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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