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1佐敦/油麻地暴動 - PW21證供+PW22證供+PW23證供+PW24證供

20191001佐敦/油麻地暴動 - PW21證供+PW22證供+PW23證供+PW24證供



⏺ PW21 偵緝警員10231 - 接手處理A8及A9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1655時,PW21在彌敦道近永星里遇到警員H,對方將A8交由他處理;PW21於現場再將A8交予偵緝警員9014處理,交接後不知對方如何處理A8。PW21處理A8過程約15分鐘,負責看守人及物品;除了A8之外,PW21在現場亦有負責看守由警員I交給自己的A9。PW21把A8和A9一同交給9014處理,離開現場後沒有再見過他們。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PW21就本案於2020年2月24日錄取書面口供,口供中把他案發當日在現場看守的3名男子稱為AP1、AP2及AP3:AP1為本案A9,AP2名叫鄭XX[同案另一組被告之一],AP3為本案A8--PW21寫錯A8的名字,將「元」字寫成「天」字。PW21在自己的口供中把3名男子分別定義為AP1-3,並非受過任何指示或經過協調。他同意,事先核對相同AP號碼有冇被用過「會好啲」,但實際上自己沒有這樣處理。


🔸A9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盤問

從警員I手上接收A9後,PW21沒有向A9講過思疑他與彌敦道近永星里的非法集結有關,他在場期間亦沒有任何警員向A9講過以上說話。由接手處理A9至把他交給下一手期間,PW21沒有接觸過A9身上任何物件;他唔記得A9當時孭住一個淺灰色防雨袋。

📌睇相

I冇交過防雨袋給PW21,PW21對A9當時衣著亦冇印象,只寫低他著黑衫黑褲,其餘唔記得。

PW21供稱,I告知自己A9涉及非法集結,自己之後轉告9014,沒有與A9溝通。


🔹控方覆問

PW21錄口供時才編AP1-3編號,案發當日的紀錄裡不是用此編號;錄口供時他不知道其他警員已編其他號碼……[A3代表郭大律師反對控方問題,指問題已預設真的有不同編號。]



⏺ PW22 偵緝警員12733 - 接手處理及拘捕A8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1710時,PW22於彌敦道近永星里位置從警員10231接收3名男子其中之一(A8),A8當時穿黑色上衣、深藍色長褲、黑白色鞋。PW22現場為A8進行初步搜身,檢取P168一對黑色手袖、P169一隻手套、P170一隻手套、P171頸套、P172護目鏡、P173黑色鴨嘴帽、P174電話、P175電話卡。

PW22於1715時在現場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8宣布拘捕,同日2305時把A8的人連同證物轉交給警員10278處理。PW22處理A8過程中有進行拍攝,該段時間為他在警署進行拘捕程序、套取指模期間。


🔸A8代表 劉仲文大律師 盤問

PW22在案發翌日錄口供。以下為他發現A8身上有上述證物的位置:

-P168手袖:A8戴在手上

-P169&P170手套:A8用手拎住

-P171頸套:A8用手拎住

-P172護目鏡:A8用手拎住

-P173鴨嘴帽:掛在A8腹部、攝在長褲與上衣之間



⏺ PW23 偵緝警員9014 - 接手處理及拘捕A9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1710時,PW23從偵緝警員10231(PW21)接收一名嫌疑人(A9),1717時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A9宣布拘捕。PW23供稱,當時見到A9身穿黑色長袖衫褲、孭背囊、戴黑色頭盔、腰包和頸套,背囊孭在背脊。PW23於1712-1715時為A9進行搜身,在其腰間綠色腰包內找出身份證,確認他的身分。

由於A9當時雙手已被反手鎖上手扣,PW23先除扣,把背囊移到A9前方才開始搜背囊--塑膠手扣可以鬆開而沒有整爛。隨後PW23在A9面前搜查其背囊,找到兩枝黑色雷射筆、綠色長袖衫、白色短袖衫、綠色長褲、啡色皮帶和一包未開口罩。他唔確定搵出以上物品的次序,搜查背囊是在他宣布拘捕之前進行。A9一直坐在地上,面向馬路、背向行人路,面向背囊,看到PW23從背囊逐件物品取出的過程。PW23供稱,兩枝雷射筆在背囊內的相同地方找出,與衣物放在一起;除了兩枝雷射筆外,背囊內沒有「其他違禁物品」,PW23檢取了雷射筆,其餘物品放回背囊內,A9有睇住他放返入去的過程。

PW23現場搜出兩枝雷射筆後用手揸住,有向A9講而家會檢取雷射筆,之後自己袋住雷射筆,一直袋到返警署。PW23身上沒有其他雷射筆或類似物品,現場只曾處理A9和他的物品,沒有機會混雜不屬於他的物品,因PW23袋內沒有其他東西。同日2200時,PW23在長沙灣警署檢取證物,在此之前兩枝雷射筆一直由他保管。

PW23庭上確認當日從P186黑色背囊搜出P188一包全新口罩、P190綠色長袖上衣、P191白色短袖上衣、P193綠色長褲及P194啡色皮帶,並在A9身上搜出P183八達通、P184電話、P185電話卡、P187黑色頭盔、P189綠色腰包及P192啡色頸套。檢取以上物品時,兩枝雷射筆仍然在PW23的袋內。完成盤點後,PW23把全部證物連同警誡供詞及羈留人士通知書一併交給下一手處理—由於他在現場已檢取兩枝雷射筆,回到警署他不需要重複檢取雷射筆。他用一個大證物袋袋晒所有證物,包括兩枝雷射筆及以上盤點物品,之後交給偵緝警員13989。證物袋有可供識別身分的號碼(被捕人37),所以13989知道物品屬於A9。PW23從袋中逐一取出物品向13989交代,當時A9在場。

唔計袋在袋裡的時間,PW23在現場見過兩枝雷射筆,返到警署有取出來影證物相,總計見到兩枝雷射筆的時間少過半小時。PW23庭上隨機以「A筆」與「B筆」代稱兩枝雷射筆,形容A筆長15.5厘米、黑色,自己在現場有試過能射出綠色光束,B筆則長約11厘米、黑色,射出綠光。他以長度分辨兩枝筆。

***控方沿用早前PW17在庭上認出屬於A6雷射筆的辨認程序,讓PW23辨認上述兩枝屬於A9的雷射筆***

PW23仔細檢視4枝雷射筆,先指出其中一枝有橙色而非全黑色,所以不是A9的雷射筆,稍後才選出兩枝他認為是當日從A9檢取的雷射筆。(確認pp179、pp181)

【兩枝雷射筆正式呈堂為證物P179及P181,電池為P180及P182】

主控問他如何從4枝雷射筆當中分辨出自己檢取的兩枝,PW23表示以長度區分,而且記得當日檢取的兩枝筆冇繩,而庭上供辨認的另外兩枝有繩。他確認,不需要嘗試撳著雷射筆已足以作出辨認。

他在案發當日2205時把全部檢取物品交給13989,當中包括兩枝雷射筆。警署內有為A9及其證物進行拍攝,PW23當時也在場。A9被帶回警署後,身上原本的裝備與背囊都要除下,到要影相時才被指示要還原現場裝束。檢取物品前影過相,之後PW23檢取雷射筆,之後再影相,之後再檢取其他物品。證物相與人相一齊影。


📌P213相冊

相1-6拍攝期間PW23在場

📸相1、2可見A9戴住頭盔,相3、4中的A9則只有身穿衣服

PW23在案發現場見到A9時,他的頭盔並非戴在頭上,背囊則有孭住

📸相1、2拍攝時A9有孭腰包,但相片顯示唔到

📸相6:相中物品為PW23處理過的物品,白色紙上面為前述從A9檢取的兩枝雷射筆


根據早前證供,影相時除了雷射筆之外的其他物品尚未被檢取,為何要將已檢取證物和未檢取物品放在一起影相?PW23表示因為不用分開每件影,可以一次過影晒。他把兩枝雷射筆從袋中取出,放到地上,影完相隨即袋返兩枝筆;直至將筆放入大證物袋,兩枝筆沒有再離開過他本人身上。拍照期間他沒有混雜物品,相6的物品全由他本人擺放,現場亦沒有其他物品。有兩張相拍攝時他不在場。

PW23在現場只負責處理A9--他記得有3名被制服人士坐埋一齊,但他本人只處理A9一人。


🔸A6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盤問

PW23從A9搜獲兩枝雷射筆,於書面供詞有記錄兩枝筆的特徵,包括射出綠色光。他發現物品後曾經試開,於是知道物品是雷射筆,在現場已經知道搜出的是雷射筆。本案發生前PW23已對雷射筆有認知。他在現場檢查雷射筆過程如下:發現—>拎起—>試撳—>知道(是雷射筆)。


🔸A9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盤問

根據證供,PW23於1712-1715時檢取並試撳雷射筆。雷射筆在背囊內與衣服放在一起,PW23無法說出搜出物品的次序,但雷射筆不是第一件,亦應該唔係摷到底才見到。PW23在黑色背囊「最貼近孭帶嗰格」開拉鏈。他現場第一眼見到A9孭住黑色背囊。


📌P238(早前另一證人標記過的截圖)

PW23供稱,當時見到A9的背囊並無防雨袋覆蓋,所以沒有檢取為證物,同意如果當時見到會檢取埋。在他處理A9期間,冇可能於現場遺失物品。


PW23檢取兩枝雷射筆後把筆放入自己戰術背心上的袋。1716時檢取兩枝筆,直至2200時再從背心袋取出,期間曾經取出來影相;由檢取一刻起雷射筆已放入背心袋,即當日在袋內存放為時約四個多小時。盤問下PW23表示,即使現場把雷射筆放入財物袋,也是由他自己保管,所以在交接前沒有特別把筆放入財物袋。他把兩枝筆放入同一個袋,沒有考慮摩擦會損壞筆;他表示,兩枝筆分開放入財物袋「可能係」比較理想的做法。

他的記事冊有補錄A9知道物品被檢取,但冇叫A9在記事冊簽名確認,因現場環境混亂,而他們上了警車已開車,警誡口供亦已講在A9身上發現雷射筆。關於撳掣試開雷射筆,PW23先試較長那枝,「冇印象」撳完掣不是立即發出綠光而是要揈一揈。[證人在庭上試撳P179,就咁撳冇光發出,揈完再撳仍然冇光。] 他不同意當日情況一樣,撳掣但冇光發出。[證人在庭上試撳P181,一撳掣有光發出。] PW23於現場一搜到雷射筆就隨即試撳,在警車上冇再試。李大律師指出,PW23試過撳一枝雷射筆但開唔著後曾問A9點開,PW23唔同意。就他主問時獲安排從4枝雷射筆當中辨認有關A9的兩枝,當時首先排除有橙色的一枝,隨後再說記得A9的兩枝筆冇繩,李大律師質疑PW23是用排除法去認證物而不是真正認得出,PW23稱如果雷射筆的形狀有分別可以辨認出,但如果相似而事隔兩年確實難認。他唔同意自己只是用排除法而不能肯定兩枝筆的實物。

10231曾告知他,A9因被思疑在永星里參與非法集結而被截獲。他口供指出A9左下巴有擦損,他當時觀察到此傷勢,但不知如何造成。


📌P194啡色皮帶

PW23案發翌日錄取口供,口供中把啡色皮帶寫成「一對啡色皮鞋」;他否認自己搞亂了其他人的證物,稱純粹是疏忽致寫錯。經案件主管告知口供寫錯,PW23於2021年9月16日補充口供,把啡色皮鞋更正為啡色皮帶。他同意,如非有人告知自己,他就不會知道寫錯口供--他應該係9月上旬時知道,即是案發近2年後才獲告知寫錯口供,期間23個月都唔會知自己搞錯。他在記事冊都係寫「啡色皮鞋」,但印象記得A9只有本身著住的鞋而冇其他鞋,唔同意自己唔會知有冇搞亂其他人的鞋。


📌防雨袋

「如果我冇見過點解釋[防雨袋]點解唔見咗?」PW23重申,當日在現場沒有見過防雨袋。由接觸A9開始,A9一直在他視線之內,他只見黑色背囊但沒有防雨袋,而且A9雙手反鎖住。在他面前「應該」冇人能夠干擾證物,如果他見到有人這樣做亦會阻止。


PW23不同意曾問過A9雷射筆點用,不同意當時A9曾講過個掣壞壞哋可以嘗試揈枝筆睇下著唔著。他確認,當日檢取雷射筆後放在袋裡4個幾鐘,沒有記錄,唔同意此做法不合程序。他同意,書面口供曾3次提及「啡色皮鞋」,連同記事冊計算總共4次,亦同意記憶中當日冇見過啡色皮鞋,表示自己因為疏忽所以寫錯--即使寫錯多達4次,4次他都只是疏忽致寫錯。他不同意,處理證物時同樣有疏忽。



⏺ PW24 偵緝警員13989 - 處理A9證物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2205時,PW24於長沙灣警署與9014交接處理A9物品--同僚告知他物品屬於A9:P186黑色背囊、P188一包全新口罩、P190綠色長袖上衣、P191白色短袖上衣、P193綠色長褲、P194啡色皮帶、P183八達通、P184電話、P185電話卡、P187黑色頭盔、P189綠色腰包、P192啡色頸套,另有兩枝雷射筆一併處理,同屬一名嫌疑人,同樣由9014交給他。PW24同一時間沒處理過其他物品,9014同一時間沒交過多於一人的物品給他。翌日1459時,PW24在油麻地警署檢取A9身穿衣物:P195黑色外套、P196黑色短袖上衣、P197黑色長褲、P198黑色鞋。他於10月3日把所有屬於A9的證物全數交予6613。

PW24分兩階段收取A9物品,交給下一手前存放在自己的櫃桶裡。處理證物的任何階段裡他都沒有收到啡色皮鞋,啡色皮帶則只有一條。


🔸辯方沒有盤問

Report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