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1佐敦/油麻地暴動 - PW15證供+PW16證供+PW17證供

20191001佐敦/油麻地暴動 - PW15證供+PW16證供+PW17證供



⏺ PW15 偵緝警員12812 - 接手處理A6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1700時,PW15身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眾坊街位置,因現場有掃蕩行動。PW15本人著便裝,有十多名便裝警員同行,現場亦有好多非便裝警員。PW15到場時,獲一名速龍告知附近「拉咗一啲非法集會嘅人」,他遂跟隨對方到後巷位置,接手處理一名被捕人(A6)。

PW15最初於眾坊街接觸到一群速龍,然後行到入眾坊街盡頭之掘頭巷。他「唔係好記得」與他交接A6和最初帶路的速龍是否同一人,起初未知需要處理多少嫌疑人;帶路速龍帶路後就離開現場。掘頭巷較入位置可能有其他人,但PW15當時沒有留意。PW15現場見到的速龍全部衣著一模一樣,無法辨識,其中有一把聲告知他「𠵱個就係拉咗嘅」,把A6交由他處理。PW15現場逗留約5分鐘就走,因收到指示由其他人處理A6,自己有其他任務。事後他知道交由他接管A6的速龍為警員F,因對方臨走時有講出階級(非警員編號)及姓氏;他沒有記錄下來。

PW15在該5分鐘內見到A6容貌,接手後有睇過其身份證以確認身分,除了登記資料外沒有做過其他程序。PW15在A6旁邊,二人相距只有約一個身位,沒有其他人在旁。PW15之後交由女便裝警員1792接手處理A6,自己看管A6期間,A6的位置與狀態沒有改變過。PW15只把A6交給1792,冇印象有冇交任何物品,只口頭作簡單交接,沒有特別交代任何事項。交接時間約為1705時。


🔸A6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盤問

PW15主問時供稱,當時A6身邊沒有其他被捕人;邱大律師指出,其實A6右邊有一名男子,PW15表示冇留意,對於律師指該男子名叫彭XX[同案另一組被告之一]則表示唔知。PW15確認接管A6後冇移動過位置,冇留意身邊物品,唔知A6旁邊彭姓男子附近的地上有很多物品,包括防毒面具、手套和眼罩 。

PW15發現A6時冇甩鞋,沒有留意其傷勢。 邱大律師指出A6頭部後腦位置頭破血流,PW15稱「真係冇留意」,自己冇望A6後尾枕位置;A6一直坐在地上,PW15看守的5分鐘期間都冇觀察過其後尾枕。


📌P210相冊

PW15確認相中見到A6有傷勢,稱如果當時有觀察其後尾枕就會留意到傷勢


警員F臨走時有向PW15表露身分,惟他沒有記錄在記事冊或書面口供內,因不知道可否披露其身分。PW15沒有記錄有關A6的物品或證物,由接手至再易手期間不知A6身上有何物,不知事後接手處理的警員會否將地上不屬於A6的物品而歸納為他的物品。


⏺ PW16 女偵緝警員1792 - 接手處理A6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1643時,PW16在彌敦道一帶掃蕩,1655時與約10名便裝隊員身處彌敦道454-456號安昌大廈近眾坊街入口,附近有其他軍裝及特別裝束警員。PW16在街口見到一名警員控制住一名男子,於是上前協助。該名警員為刑偵12812(PW15),她在現場問過對方身分,自己亦有向對方表露身分。被控制的男子(A6)在警員旁邊,「踎咗喺度」。PW15向她講述A6被控制的背景後,交由她看守A6,時間約為1705時;PW15交完人就離開,她不知對方去邊。PW16核對身份證時見到A6容貌;她在現場看守住A6,至1712時再有另一隊同事接手處理。她把A6交給便裝警員11885,當時二人有互相交代各自身分。

從PW15接管A6之後,PW16印象只記得A6孭住一個背囊--她沒有睇過背囊裡面。看守A6的約7分鐘期間,PW16沒有搜身或隨身物品,沒有留意其傷勢,與他沒有對話。她記得當時「周邊仲有好多被捕人士」,其中一人距離A6大概兩三個身位。PW16將A6交由其他同事接手處理時,A6仍然孭住背囊。她向11885交代A6被控制背景,並把由PW15交給她A6的身份證轉手予11885。PW16看守A6過程中,沒有其他被捕人與A6對話或接近過他,沒有其他警員接觸過他,亦沒有人打開過其背囊。


🔸A6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盤問

PW16確認,今天庭上證供基於口供紀錄,案發事後有將上述內容寫在記事冊。邱大律師引述PW16的記事冊,當日相關時段的紀錄只有她於1645時見到200名示威者及1715時處理其他職務,並沒有中間處理A6的內容。PW16表示,她在2019年10月28日錄取的書面口供內有記錄到1705時至1712時看管A6的過程;她以電話記錄時間,當時遺漏了此時段的內容,事後亦沒有補錄記事冊,而且現在已經「換咗電話洗咗紀錄」。當日因為要處理多人,故此她為有關A6的內容獨立開了新memo[電話內的紀錄],與1645時及1715時的其他事項分開記錄。她明白此做法不理想,承認自己大意。

就主問時供稱冇留意A6傷勢,PW16冇檢查過A6身上有冇傷勢;她確認接收被捕人士會觀察當時狀態是基本程序,而自己當時有「望」過A6外露的部分,但沒有刻意揭開不外露的地方檢查。由於事隔太耐,她現在已唔記得當時A6的外型,但同意如果[傷勢]好明顯自己會記錄低。


📌P210相冊

A6背面相反映其後腦及左上臂傷勢,PW16庭上表示睇完相有當時記憶,修正剛才指冇留意其傷勢的說法


PW16供稱,現場看守A6時離他兩至三個身位(大概隔1米)的旁邊有一個人;她唔記得該人是否男子,唔係好記得男子附近的地上有好多物品。PW16唔記得A6當時有冇著鞋,只記得他好似踎,冇為意他有冇著鞋。與同事交接A6之間,她沒有移動過A6,一直在454號安昌大廈眾坊街後巷位置--出口有條樓梯,位置在樓梯後巷入面。她唔記得A6身旁有任何物品,唔知事後有冇警員將地上物品歸納為A6的物品。



⏺ PW17 偵緝警員11885 - 接手處理及拘捕A6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17案發當日便裝當值,1645時在彌敦道,1712時身處油麻地區彌敦道近眾坊街,附近有其他軍裝及特別裝束警員。他在彌敦道454-456號安昌大廈對出一條後巷(在眾坊街掘頭路面向大樓梯方向的左邊後巷) 見到有被警員控制的人坐在地上 ,並向1792(PW16)了解情況。他見到有兩人坐在地上,得知二人為掃蕩驅散非法集結時被制服,而PW16將其中一人(A6)交由他處理。PW17供稱,二人原本相距約一至兩個身位,已上膠手扣;除PW16外,亦有其他警員在上述兩人旁邊,但PW17忘記警員數目。

從PW16接收A6後,PW17見到他有孭背囊,於是進行搜查。背囊內有身份證、兩副泳鏡、一條毛巾、一把縮骨遮、一枝電筒、一部手提電話。他在A6原本坐緊的位置、當著他面搜背囊,過程中背囊仍由A6孭在背脊。PW17同意,A6見唔到他打開背囊一刻,也不會知道打開後背囊內的情況;他「當面搜」的意思是指A6「可以擰轉頭望」,而PW17本人亦有將搜出物品放到地上。他將背囊內所有物品逐件取出--他現在講唔返取出物件的次序,全部放到A6大約9-10點鐘方向的位置,由自己左手經A6後方放到其左邊、一尺以內位置。搜查背囊期間,他有細細聲講攞出物件係乜,是講畀自己及對方聽。PW17唔記得從何取得A6的身份證,現場睇過身份證以證實其身分,記得其姓名。當日他在現場接觸A6約4-5分鐘,拘捕後把他押走;連同後巷時間他與A6相處大約15分鐘,期間見到他的容貌。


📌電筒

PW17從A6背囊的最大嗰格搜出電筒,唔記得是否第一或最後一件搜出的物品;印象中該電筒黑色,長約10厘米,呈圓柱形,直徑約3厘米,唔記得有冇部件,沒有其他特徵。


***主控陳大律師打算讓PW17在庭上檢視臨時證物pp132雷射筆連pp133電池,以確認證物為他上述當日從A6背囊搜出的「電筒」,A6代表邱大律師先請法庭指示證人避席,並提出反對理由。***


邱大律師關注,PW17供稱搜出「電筒」,而自己閱畢調查報告,得悉本案證物警員6613總共檢取了6枝雷射筆--PW17在主問時對相關證物的描述並不突出,現於庭上見到呈堂證物「實會話認到」就是當日自己所見的電筒,而且證物有一條繩,亦有橙色掣,但證人講唔出以上特徵;邱大律師指,現時情況有如認人程序。況且,其證供所指見到的是電筒而非雷射筆。

控方回應

-證人對物件的描述與物件的真實性質不同,並不影響他辨認物件

-證人書面供詞有解釋為何會形容證物為電筒,但為保公平性而不在法官席前讀出供詞內容

-發出光束的裝置可以形容為電筒,光束是否雷射光屬未知,仍然有證據價值

-沒有迹象顯示證物有被混雜處理

辯方回應

PW17為最初接觸此證物的警員,對整條證物鏈十分關鍵,而根據相冊,本案有4枝雷射筆證物的外形、描述與剛才PW17的證供吻合。若然庭上只向證人展示一枝雷射筆,有引導之嫌;除非向證人展示全部4枝雷射筆,讓他自行辨識。


控方團隊休庭商議後,拒絕辯方要求,交由法庭定奪。最終法庭裁定,讓證人檢視全部4枝雷射筆以作辨認是較公平的做法。在辯方團隊見證下,控方團隊從原本的證物袋取出雷射筆,並移除所有證物標籤,再分別放入4個全新證物袋,配上隨機圖形作識別。圖形編配只有控方陳大律師、鍾大律師、辯方大律師及張官知道,沒有任何警員知情,以示公正。

***

PW17仔細檢視4枝雷射筆後,認出當日從A6背囊搜出的「電筒」。

【pp132雷射筆正式呈堂為證物P132,電池為P133】


PW17亦確認P138背囊屬於A6,P135黑色泳鏡、P134藍色泳鏡、P136縮骨遮、P137藍色毛巾、P139八達通、P140&P141電話連電話卡是他當日從背囊搜出的物品。

案發當日1715時,PW17在眾坊街街口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6宣布拘捕;2105時,他把關於A6的證物交由警員51267接手處理,期間有用證物袋存放包括「電筒」在內的所有證物。由案發現場去到警署,PW17只處理過一名被捕人,只處理過屬於一人的物品,沒有混雜其他物品,一直由他本人保管物品,沒有其他人干擾過。PW17在長沙灣警署臨時處理犯人位置、與值日官會面後為A6進行搜身,期間把證物放入證物袋,入袋前沒有其他警員處理過證物。之後有同事為A6及相關證物拍照,過程PW17亦在場,唔記得拍攝時間,由警員15036負責影相。

被捕人有一個獨立號碼,手持寫上犯人編號的紙張影相;影相時由PW17手持與案有關的證物。影完人就影證物,從證物袋取出並放到地上,犯人編號紙放旁邊一併入鏡影,影完相就執起證物,放回證物袋。拍攝過程歷時4-5分鐘,在一個地點進行;辯方不爭議拍攝時間為1950-1954時。


📌P210相冊

📸相1與相2可見A6孭住背囊--剛才又話影完人先影證物?PW17稱,相片有機會用作調查、以從閉路電視等片段辨認其身分,所以要求A6孭住背囊影相。

📸相5與相6反映A6的物品被放在地上--PW17描述相5可見八達通、電話、黑色縮骨遮、黑色有橙按鈕有繩電筒、兩個泳鏡(黑色及藍色)、深藍主色有卡其色邊背囊,與他當日檢取的證物吻合。

PW17確認拍攝期間只有屬於一人的物品。之後他處理文件、警誡口供等,期間證物一直他保管,沒有混雜其他物品;所有證物都放入證物袋,袋口對摺。2105時他將證物交予51267,有向對方交代證物屬於A6,取出再作點算。當時有點算「電筒」,二人互相知道對方身分。


🔸A6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盤問

邱大律師要求PW17再次觀察剛才作辨認的4枝雷射筆,並解釋如何認出P132;PW17表示,記得電筒有橙色按鈕,所以認出。對於他主問時供稱唔記得電筒部件、其他特徵亦沒提及橙色掣,PW17同意自己於記事冊、書面供詞、庭上主問皆沒有提及過,剛才見到實物就憶起當時情況。

除了以上確認過的證物之外,PW17在A6背囊亦有搜出其他物品,為其個人物品,但「實際唔記得」,因他印象中有不少物品,但與案無關故無特別印象。他同意,自己是因為書面紀錄有描述而記得與案有關的物品,但唔同意如果沒有書面紀錄現在就無法詳記細節。他唔記得背囊內有化妝品;對於律師指出其實背囊內有化妝品,他表示唔記得。

📌電筒

邱大律師問:電筒與案有何關係?PW17指當時非法集結案件都會有人攜帶相關物品參與,而電筒是其中之一,因為警方會在晚上作出驅散行動,有人就會用光照射警員眼睛。PW17唔同意律師所指,他搜出電筒後有充裕時間去檢查--即使由1712時在現場接手處理A6至2105時將證物交給51267之間有接近4個鐘的時間,他也是「冇時間」檢查電筒,亦「冇機會」檢查。他知道A6的電話牌子,因見到電話背印住,冇檢查過電話。因為「冇時間」,他沒有試過開著電筒檢查射出的光;憑個人認知他判斷物品為電筒。因現場「兵荒馬亂」,需要迅速完成搜查,而且回到警署後因有大量被捕人而要加快工作,PW17一直冇時間測試電筒著唔著和其狀態。他承認,認知中要檢查物品是電筒抑或雷射筆並不需要好多時間,但當時他就是沒有此時間。應律師要求,PW17在庭上試撳P132雷射筆,隨後確認只需花幾秒就可以測試到;被問到案發當日是否「冇幾秒時間」去確認雷射筆,他表示不同意。


邱大律師指出當日A6背囊內還有以下物品(後為PW17回應):

-銀包;唔記得真係

-一枝蒸餾水;唔記得

-一田膠袋;唔記得

-一封利是;都唔記得

-幾條單車鎖匙;唔記得


PW17重申,只記得書面供詞有記錄過的物品,至於當時冇記錄的物品,他沒有問過是否屬於A6;如果物品在他保管途中受到他人干擾,他會記錄下來。就當日會見的值日官身分,他有準確記錄,亦有確認負責進行拍攝的15036身分。他身邊沒有其他警員接觸或處理過證物。


📌泳鏡

PW17供稱,在背囊搜出的兩個泳鏡沒有任何包裝,是「正常泳鏡」,沒有特別之處。庭上檢視P134與P135實物後,PW17形容泳鏡中間有橡筋紮住,而他當日並沒留意到有此情況--他現在修正,當時泳鏡可能已有橡筋紮住,只是自己沒留意到。檢取入袋後,向值日官報告時他有向對方展示證物,影相及之後與同事交接時亦有將證物取出;他書面沒記錄過泳鏡有橡筋,冇印象檢取時是否已是如此狀態。

在其保管期間,他沒有放過「電筒」入貴重財物袋。


📌鞋

PW17印象中,A6在案發現場沒有著鞋,而是patpat坐住對鞋。A6身邊有人,與他相隔約兩至三個身位;PW17認同二人距離為1米左右。PW17冇印象地上散落物品,他沒有檢取鞋為證物,押送A6離場時有讓他著返對鞋。


PW17把證物交給51267時,有逐件證物向他展示,亦有形容物品--他當時指P132係電筒,而對方亦冇即時檢驗。他從證物袋取出全部物品,放到地上後才逐件點算。邱大律師指出,PW17處理證物時曾撈亂其他證物,PW17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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