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go Groti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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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的自然法
格老秀斯是近代首先论述自然法理论的人,也是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他在法律的理论和法律的实践中,都有其独到之处。在荷兰,他享有极高的声望。一位荷兰的法学家这样描述格老秀斯:作为一个哲学家,他阅读了所有古典作家们的文献,熟悉对于他有所帮助的所有语言,并懂得比较语言学的重要性。作为历史学家,他熟知所有工具从古到今的有关历史,并把它们作出比较。在信仰方面,他有着丰富的《旧约》、《新约》、教父及后期宗教作家们的知识,他认为基督教高于犹太教、异教和伊斯兰教。作为律师,他认为人类服从于一种普遍的法律,但是在另外一个方面,他对于随时间地点不同而发生变化的、不同国家的法律也有着同样的兴趣。
一、自然法、实在法和国际法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含义,我们可以从他的几个命题中有所了解。
“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善恶的标准。”
“根据特定行为是否和理性的本性相一致,而断定这种行为是道德上的恶,还是道德上的善,并从而指示该行为是为创造自然的神所禁止,或所命令。”
“很少有什么法律是一民族所共同的。如果有,那就是自然法。因为自然法本身一般称为民族间的法律。”
格老秀斯认为,人无非是一种动物,但人是一种高等动物。人与其他动物之间有着较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从人类的许多独特的行为和迹象中显露出来。其中,人类独特的象征之一便是人有要求社会交往的愿望,而各种动物都只是受本性的驱使,去寻求自身的满足和利益。另外,人类之所以超越一切动物,不仅在于推动社会发展,而且在于他有能力判断和鉴别利害关系,为将来作打算。
在人类早期,原始的习惯维持着社会秩序的状况。这种习惯实际是与人类的理智相一致的,并且成为自然法的渊源。自然法可以概括为“他人之物,不得妄取;误取他们之物者,应该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归还物主,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等等。或者换一种说法,自然法的原则一是各有其所有,二是各偿其所负。而且,上帝的自由意志也是自然法的渊源。格老秀斯说,由于我们人类的理性来自上帝的启示,所以我们不能不服从上帝的命令。最后,遵守契约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
自然法既然是正当的理性准则,指示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的行为,指引着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因此,自然法就好似永恒的、普遍的和不可变易的。在这里,上帝无限的权力也不能动摇它,上帝本身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善的。
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格老秀斯自然法的特点:
首先,它是一种标准。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讲什么是正义的行为,什么是非正义的行为;什么是必须做的行为,什么是禁止做的行为。也就是说,自然法是衡量和判定是非、善恶、公道与不公道的标准。
其次,他还指出,人类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自然法表明,与人的理性和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的罪恶行为。这是格老秀斯受理性主义思潮影响的结果。在论述自然法时,格老秀斯提到过神,其观点也与基督创世说相一致。在这一点上,他与理性主义不相一致,因为理性主义更相信人的天性和人的作用。不过,这并不影响格老秀斯自然法有着理性主义的基础。因为按照格老秀斯的看法,体现上帝意志的法根本就不是自然法,而是神的实证法;神在决定禁止什么和命令什么时,也要受自然的限制;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不能使本质恶的变成本质善的。
再次,自然法具有永久性和绝对性。
最后,自然法是最基本的、起决定作用的法,人为法或者说即意定法,来源于自然法。自然法体现了正义和公正。所以,无论是战争时期还是和平时期,它都是有效的。而人为法是人类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是由人制定的,是易变的,因此只能在和平时期有效,在战争时期可能失效。
在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关系上,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他说,遵守契约即为市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遵从契约的约束力所在,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市民法之祖。结论自然是,有人性,然后有自然法;有自然法,然后有市民法。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在一国之中,有其实在法。在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这种法律所谋取的不是任何国家内部的利益,而是各国的共同利益。这种国与国之间的法律,称为国际法,以区别于自然法。大体上讲,格老秀斯把法分为自然法和意志法两种,然后又把意志法分为神命的和人为的两种,人为的又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间共同制定的法律或达成的协议。对于人为法,或称实在法,格老秀斯有所说明。他认为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区别在于它的意志性。自然法渊源于人类理性,实在法渊源于人类彼此的同意。自然法万古不变,实在法因时因地不断变化。实在法具有强制力,以武力为后盾。格老秀斯把实在法进行了分类,分为政治法、民法和刑法。所谓政治法,指由国家制定对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有约束力的法律(现代主义的宪法)。所谓民法,指调整人民财产关系的法律,是保护私有关系的法律。所谓刑法是指对罪犯进行惩罚的法律规范。

这里,格老秀斯提出了三个法律概念,一是自然法,二是实在法,三是国际法。三者的关系,格老秀斯有着详细地区分。自然法能禁止人们去做非法的行为,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行为。自然法不但尊重那些由自然本身产生的东西,而且也尊重那些由人类的行为产生的东西。在实在法部分,格老秀斯似乎还区分出人类法和神的成文法。他以为自然法的性质不同于人类法和成文的神法,后两种法本身及其性质不能禁止或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或者非法的行为。实在法需要有强制力,但是这种强制力并不是实在法的决定性因素,因为法律纵使无武力作为后盾,也并非毫无效力。也就是说,法律所必需的不是暴力,而是正义。遵守法律需要的是正义,正直者的良心会赞成正义,谴责非正义。
格老秀斯说,人类法既是市民法,又是范围不同的地域法。市民法是管辖国家平民的法律。而国家是在法律上有效力的、独立的自由民的集合体。它享有法律的利益,促进共同的利益和相互的联合。实在法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它隶属于国家,但各种各样的法律都由国家派生出来。但也有其他的法律不都是由国家派出生来的,这就是广义概念的法律。格老秀斯称之为万民法或者国际法。这种法律为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意志的承认,具有一种强制性的权力。他解释说,之所以附加上“或多数国家”,是因为在几乎不存在所有国家共同制定的法律。这种万民法或者国际法,如同不成文的市民法一样,已经被习惯法和学者所证实。
格老秀斯声称,在敌对状态下,成文法或者市民法是无效的。但是,不成文法或者说自然法或者国际法仍然是有效的。他批评道,人们常常认为战争中无法律,这种话是最不足信的,因为发起战争正是为了维护法律。因此,战争也只应以合于法律和诚意为限。格老秀斯提出,战争有两个目的,一是保卫生命或躯体的安全,二是获取生活所需的东西。这两个目的都是与人类自然最初的本性相符合,因为正当的理性和社会的本质,并不禁止一切形态的暴力行为,它所禁止的只是那些引起反社会的暴力行为,也就是侵犯别人权利的暴力行为。社会的目的就是通过整个社团的帮助和利用联合起来的力量来保卫每一成员,使他平安地享受他自己应得的那一份。这里,格老秀斯开始涉及他的社会契约论。
在研究自然法的方法上,格老秀斯模仿了笛卡尔的数学方法。他用这种方法去构造其自然法理论。他公开宣称,他要像一个数学家那样,排除任何实际的客体和具体的数据材料。他并不去考虑那些特定的法律关系,而愿意把握一般性的法律公理。他认为,法律理论同样存在法律的数学公理,这种法律的数学公理是凭直觉把握的,它是整个自然法产生和发展的前提。而整个自然法的体系则是通过纯粹演绎的方法而得来的。格老秀斯认为这个法律公理是这样一个原则,即人与其他生物不同,“他具有一种与他同类和平共同生活的天性”。这个公理是一种客观的自然基础,它排除了人类的主观任性。从自然法基本公理出发,格老秀斯推论出五条基本原则作为自然法整体系统的基本内容:第一,不得触及他人的财产;第二,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和由此产生的收益归还原主;第三,应当赔偿由于自己的过错所引起的损失;第四,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执行契约,承担义务;第五,违法犯罪者应当受到惩罚。
在法学研究的方法上,一个方面,自然法原则依靠推理的方法去发现,这是一种直接获得自然法原则的方式。他说,只要我们思维准确,自然法的原则是明显而清楚的,几乎就和我们的外部感官所直接感受到的东西一样。只要我们的感官情况正常,只要其他必要条件不缺,我们的感觉是不会欺骗我们的。另外一个方面,还存在一种间接的方法去发现自然法的原则,这种方法就是经验的方法。格老秀斯主张,从所有国家或者从文明的国家所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之中,我们可以经验地归结出为自然法的内容。但是,这种经验得出的自然法原则,必须用演绎的方法去检验。这显示出了格老秀斯重演绎的特点。他认为,一个结果就有一个原因。在这个问题上,这个原因可能是基于人类共同的意识。如果这些原则是建立在各国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那么这些原则则属于国际法而不是自然法。
格老秀斯是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中第一个较系统地论述了自然法理论的人。他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罗马与思想家提出的自然法理论,摆脱了中世纪宗教神学的桎梏,使自然法理论成为世俗政治理论。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同以往的自然法有明显不同之处。他明确指出,人类理性是自然法之母,摆脱了神学世界观的束缚,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理论,奠定了近代理性主义的基石。他扩大了自然法的范围:自然秩序、自然权利、自然法、社会契约等,使自然法理论系统化、理论化。因而,其影响大大超过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论者。不过,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只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然法理论的开始。这一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思想武器在他那里还较为软弱,远远不如他的后继者,比如英国革命和美国革命及法国革命的启蒙思想家,特别是法国革命启蒙思想家们。
二、社会契约论
格老秀斯是近代社会契约论国家观的倡导者,认为国家起源于人类的契约,而非上帝的创制。简而言之,在格老秀斯看来,在文明社会出现以前,人类历史上存在一种自然状态,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得不到安全保障,经常受到异族或其他动物的侵袭。人们在理性的启示下,认识到联合起来的好处,于是他们就联合起来,建立了有组织的社会。方式是每个人放弃他所享有的自然权利,把它交给少数人或某个人,使之管理全社会的事务,这样就用契约的方式建立了国家,用法律和强制力保护全社会的利益。
格老秀斯在谈到什么是国家的时候,指出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他认为,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在于谋求公正,国家的根本任务就是维护公共安全。
在主权问题上,格老秀斯认为凡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叫主权,“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他有时称为“政治权力”。在这个问题上,他主张布丹的君主主权论。具体而言,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这种权力是至高无上的。有这种权力的人,其行为不受他人权力的限制,其意志不能被他人的意志所取消。同时,这种权力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法律或个人干涉。这种权力只能由君主来掌握,以避免发生滥用权力的现象,以致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使社会和国家无法存在下去。需要指出的是,在主权问题上,格老秀斯的若干观点不是前后一贯的,有其自相矛盾的地方。他一方面承认征服者经过正当的战争,可以对被征服者拥有完全的主权,另一方面他又认为被保护国、附庸国的国王也是主权者;他一方面承认主权只能由国王来掌握,另一方面他又认为主权可以分别拥有。格老秀斯的主权思想比法国18世纪卢梭主张的人民主权思想要保守。他主权理论的另一方面,便是他的国际法理论中的应用。
格老秀斯反对权力属于人民的观点。按照这种观点,只要君主滥用权力,人民便可以起来限制他和惩罚他。他说,这种观点过去曾经招致过祸患。格老秀斯也反对另外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当君主能善用权力时,人们应该服从他,而当他滥用权力时,就该轮到他们来听人民的话了。而格老秀斯认为,法律并不意味着我们有强迫或命令君主的权力。
按照格老秀斯的思路,文明社会是为了维护和平而成立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国家就随之产生。国家的出现意味着产生了一个超过我们且比我们权利更高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为了维护公共和平和良好秩序,国家有权无限制地应用那种权利。他认为,用惩罚的手段来保障人类社会利益,这最初是人人都有的。只是到了文明社会和法庭产生以后,这种权力才只归拥有最高权力的人享有。战争就是一种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战争并不都是邪恶的,它有正当的和不正当的区分。格老秀斯说,正当的战争理由有三个: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如果一个人受到侵害,其生命岌岌可危时,他不但可以向侵犯者作战,而且即使毁灭对方,他也是正当的。
格老秀斯说,上帝在创世之时以及在挪亚方舟之后,就把管辖低级自然物的普通权力赋予了人类。因为每一种物都是共同的和不可分割的,如同共有的一份祖传之物那样。因此,每一个人按照本性都可以取其所想用的和取其所能消费的东西。除犯罪之外,每一个人所取得的东西,都不能被暴力所夺走。如果我不能用其他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生命,就可以应用任何力量来打退企图杀害我的人,这种权利并不产生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中,而产生于自然赋予我的自卫特权中。他继续说,如果人类始终处于这种非常纯朴的状态,或者生活在非常和谐和善良的环境之中的话,人类的这种权力会继续存在下去。但是,实际的情况是,人类不能永远保持在这种纯朴无邪的生活之中,而是把精力运用到了各种各样的技艺活动中去,从此改变了人类的生活。在这里,格老秀斯不同于他后来的自然法学者,对于人类早期社会的描述,他一个方面来自圣经,一个方面来自他的想象。
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之后,先前的各氏族的概念被家族的概念所取代。公社共有物开始被个人占有,首先是动产,其次是不动产。当人们已经不满足于靠自然果实为食物的时候起,从穴居和赤身裸体到以树皮和兽皮为衣的时候起,人们便开始追求一种更富裕的生活方式,这样就产生了供特殊人物享用的特种手工业品。根据一种特定的契约、合意,或者分配、默示和占有,公共财产就变成了私有财产。
自然的合伙形式表现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也表现在婚姻方面。对于后者而言,由于性别的不同,双方的权力是不一样的,丈夫是妻子的主人。婚姻之外,还有一些自然的合伙关系,其中就有根据合意而建立的经济合伙,这里,以全部和大多数人作为全体的象征,约束合伙的个别成员。按照自由平等法则,奴隶制度是不合理性的,因此,如果奴隶的主人极端残酷,那么即使已成为奴隶的人,也可以用逃亡的方式来寻求庇护。这是完全合理的,而且这也是罗马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在物的公有状况下,总要遵守一定的平等原则。但是一旦有了所有权制度后,就有新的原则产生。比如,所有者中间存在一种协议,凭借权力占有其他人所有物的,就要把物归还原主。根据万民法规定,倘若你据有了我的物而成为富人,那么你具有的正是我被剥夺的,在这种情况下,你就有义务把你所获得的东西归还给我。
格老秀斯认为,惩罚是由于邪恶行为而招致的一种痛苦。惩罚的对象就是那些罪有应得的人。惩罚的目的是:罪犯的痛苦是受害人痛苦的一个补偿。具体而言,惩罚的首要目的是“改造”,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罪恶要靠抛弃他们犯罪的乐趣并加上新的痛苦去治疗,但是这种惩罚不能达到致死的程度。这里还要遵循这样的原则:罪犯不应该受到另外的伤害,他所受到的惩罚不是偶然性的,而是靠一种公开的和明确的儆戒性质的惩罚来完成。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惩罚一部分靠有害的强制,一部分靠榜样的效力。
罪恶要靠抛弃他们犯罪的乐趣并加上新的痛苦去治疗,但是这种惩罚不能达到致死的程度。这里还要遵循这样的原则:罪犯不应该受到另外的伤害,他所受到的惩罚不是偶然性的,而是靠一种公开的和明确的儆戒性质的惩罚来完成。法律规定的惩罚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的利益。惩罚一部分靠有害的强制,一部分靠榜样的效力。
最后,我们不得不要涉及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理论。他的《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他在现代国际法理论中的地位。
在国际法的理论问题的某些方面,古罗马就有人开始研究,比如战争、条约及各国之间的商业往来问题。不过那时并没有把国际法与自然法区分开来。中世纪,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研讨过有关国际法的具体问题,如关于宣战、休战以及对于敌人维护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西班牙后期经院主义学者,如维多利亚和苏瓦任兹都已经开始研究国际法的问题,比如大使的豁免,公海自由等。但他们的研究仅仅局限于一般道德神学和哲学概念的探讨。格老秀斯摆脱这种框架,在一般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把之当做法律问题而予以系统化。因而,他被认为是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的奠基者。
上面已经提到,格老秀斯沿用罗马法学家的分类法,把自然法和万民法区分开来。他认为自然法是从自然的理性发生的,万民法则从共同的契约发生的。当格老秀斯把万民法应用到近代国家之间关系方面的时候,就被解释为“支配国与相互间的交际的法律”(governing the intercourse between nations)。因此,所谓的“万民法”就改称为国际法。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包含有两种成分,这就是国际法的自然法成分和国际法的实证法成分(positive law)。后者指由大多数或者全部国家通过契约的方式,或者是明示或者是暗示所制成的法律。于是就存在着如何将这两种成分结合起来的问题,有人认为格老秀斯毕生的主要工作就是致力于研究这种结果的问题。国际法由那些被许多或所有国家接受的规则组成,但他想从自然法的原则中找到更深刻的理由。他说,这是因为自然法既对个人有效,也对互相交往着的国家有效。在国际法是一种实在法问题上,他认为,国家之间,可以通过谈利的方式、共同制定法律。他说,个人和个人之间,要想使全体获得幸福,就制定国内法;国家与国家之间,要想使全体获得幸福,就制定国际法。国际法就是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合意制定的一种法则。
在战争问题上,格老秀斯有专门的论述。他批驳了“战时无法律”的观点,认为战时也要遵守法律,即各国遵守国际法和国际习惯。他指出,国际之间必有一公法律,此法律在战争中或对与战事有关各事物均有效力。他区分了正义和非正义的战争,认为正义的战争是为了防御和保卫财产而进行的战争。他承认导致正义战争的三个理性基础,即抵御非法的入侵、恢复被人掠夺的财产和对粗暴地违反自然法和国际法的行为进行惩罚。他还提出两条战争法的原则:要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行为;战争中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对非参战人员如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应采取保护措施,对战俘要人道地对待。“儿童及妇女也享有特权,甚至连学者和商人的财物也都不得侵犯。塞涅卡说:‘我们必须宽恕无知的孩子及柔弱的妇女’。”另外,格老秀斯还提出了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不管是整个海洋,或者是海洋的主要分支,任何人不能占有它作为财产。”他说,限时取得财产权制度已被民法所采用,但是未被自然法所采用,因此按其本身性质而言,它不具有法律的效力。1609年,他发表题为“公海自由和荷兰与印度贸易权利”的文章,反对西班牙宣称的对印度贸易独占(monopoly of trade)的主张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利(supremacy of the open sea)的主张。
格老秀斯在理论上的贡献可以这样归纳:其自然法理论揭示出自然法即人的理性,理性高于实在法,从而开创了理性主义时代,这对后世思想家有重要影响。他奠定了近代契约论的基础,为资产阶级民主的建立开始了思想准备。他是近代国际法理论的鼻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