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291_2021-DAY4-02-14

DCCC291_2021-DAY4-02-14

法庭文字直播台

PW5偵緝警員 15543 林卓君 繼續作供


意外在首被告寓所發現伸縮棍

  林卓君供稱本來到首被告單位只是調查縱火案,不過在被告房間搜出兩支伸縮棍後,證人稱首被告招認「呢兩支伸縮警棍係11、12月用嚟朴梁植偉紀念學校玻璃」,但承認沒有即時記錄該招認,隔半小時返回青衣警署後,才將102字警誡一字不漏地記錄,並著首被告簽署確認。


辯方指首被告並無作出招認

  辯方質疑警員的補錄無可能完全準確,應先用記事冊有憑有據記低説話,之後讓受嫌人簽署確認。證人做法使被告只能憑記憶確認警員記事冊的內容。再者,既然證人知道爆玻璃事件在5月發生,搜屋當日(8月4日)應該知道該案涉及多於一人,如果首被告有講且自願作出招認,為何不追問是否涉及其他人士?加上當時警方無迫切性離開單位,大可以就首被告的招認作進一步盤問,辯方指出實情是首被告並無作出招認。

  證人解釋因為稍後會進行錄影會面,所以無即時記錄被告的招認,每位警員處理招認的方法各有不同。證人解釋雖然無迫切性離開單位,但「當時比較夜」所以無進一步提問,亦無向帶隊沙展彙報情況。辯方追問「既然招認係調查中嘅重要事項,帶隊主管至少都要記錄有招認都需要掛?」林官打斷辯方,著「呢個問題點可以問佢呢?佢都未到嗰個職級。」辯方遂撤回問題。


首被告父母由警方私家車送到警署

  雖然警員供稱首被告父母不是被拘捕,只是自行到警署協助調查,但辯方律師調查後發現首被告父母其實被帶離寓所,乘坐由偵緝警員16894駕駛的政府私家車PB9563,一拼帶回警署。證人表示唔能夠肯定,因為他專注負責看守被告。林官介入「專注就嗰個都專注緊啲嘢㗎啦,咁你有無留意到被告父母去向呀嘛!」證人表示不知被告父母已經離開,無留意兩人去向。辯方指出首被告及其父母與包括證人在內的4名警員,7人一起乘坐升降機到大堂,然後分2車前往警署。證人堅稱被告父母不是同行,澄清無拘捕首被告的父母,不過無留意有否告知其父母有權不協助警方調查。辯方指,警長15543曾向被告父母查問被告年齡,得知被告年滿16歲後便阻止父母陪伴,目的是將首被告的父母與首被告分開,證人否認。

  證人主要不同意警長52861曾出現在會面室及威嚇利誘首被告,故不同意任何一切涉及警長的辯方案情,當中包括:警長猛力放櫈、搭首被告的肩膊,問「係咪你做嘅」,當時被告表現驚恐;警長所指「拉埋你老豆老母。」;警長以保釋機會利誘首被告認縱火罪等。除此,證人不同意自己在補錄時有取出首被告手機㩒,他聲稱自己寫完記事冊就向被告覆讀,證人表示沒有印象首被告有否要求喝水,又稱凌晨時首被告精神良好。


兩份文件筆跡不同,林官要求警員即場默寫

  據辯方觀察,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字跡有異,似乎由不同人士書寫,之前第一份由警長52861所寫,而證人卻稱兩份都是自己寫,但同意字跡不同,謂「就算係我寫都可以有唔同㗎」,又稱「唔肯定自己寫第一份通知書時侯嘅精神狀態」,證人隨後解釋精神狀態是指寫通知書時趕急,字跡可能不同

  此時林官加入,著證人取走兩份文件,「書記,攞兩張A4紙畀佢」,叫證人在白紙上重新讀默一次內容。林官又言:「你盡量記返自己(寫第一份時嘅)嘅精神狀態、快慢速度啦,點解凌晨同朝早個字跡真係好唔同。」證人交完功課,林官望一眼後又指:「我哋當然唔係專家,但如果字跡好唔同嘅,唔洗專家都認得啦。」又要證人解釋為何8月4日凌晨的字跡比較潦草,證人解釋指程度比較緊急,隨後在白紙上默寫。



兩份通知書的字眼不同,警:你有咁嘅疑問係正確嘅

  辯方指警員記事冊的字體比較整齊,但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字跡較草外,部份中文字會使用簡筆。辯方就兩份通知書上的用詞不同而盤問。

  在記錄被捕人士使用的語言方面,證人指自己一定寫「本地話」形容該人講廣東話,但在凌晨時分的通知書則寫成「中文/本地話」。姓名方面,證人多數一定寫被捕人士的中文名,但不一定寫英文,而辯方指凌晨時份的通知書只有中文名,第二份才有英文名。證人沒法解釋在七小時後的寫法不同。

  林官稍後又從正本上發現兩寫書寫身分證的方式有所不同,著證人默寫一次「HKID/香港身分證」。隨後由辯方盤問其書寫習慣,證人指自己多數書寫「HKID及其號碼」,有時會「香港身份證:號碼」,甚少只寫號碼,以防他人誤以為是其他證件。辯方提出「所以,如果無寫HKID或香港身份證,就咁得個身份證號碼就唔係你寫?」證人僅回應:「你有咁嘅疑問好正常」,但又稱自己沒有統一書寫方式。


繼續比對字跡,發現多處出入

  辯方指出證人純粹一個大話冚一個大話,其實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不是由他撰寫。辯方質疑兩份通知書上的英文名串法不同,其中一份通知書上將首被告姓氏Cheng删去改為Cheung,庭上寫成Chan,只是因為自己英文唔好。辯方逐一指出筆跡的差異,例如證人寫的所有「8」字,都是兩個圓圈組成;第二份通知書上首被告名字出現7次,字體寫得方正;本地話的「地」字,土字不是一筆寫成;書寫自己警員編號「4」字的直角位亦不明顯。以上與證人剛才在庭上默寫的筆跡有異 (在辯方盤問時,林官一直用放大鏡睇筆跡)


總結案情

  辯方總結案情,指首被告從來沒有「在警誡下」對縱火案作出回應,亦無對伸縮棍作出任何招認,警長52861在警署威嚇、誘使首被告,被告在錄影會面前最多僅休息5至6小時,其實當時首被告好攰,精神狀態不理想。證人回應指出被告無講自己攰,據他觀察認為首被告適宜進行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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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 警員16666作供


證人在盤問時不斷改口

  午休前證人指同事當日以「刑事毀壞」罪警誡被告,但無留意警誡後被告有否招認,又指不清楚警誡前的情況,林官逐問:「聽唔清楚咁你又知同事警誡咗人?」,證人澄清指有聽到同事警誡首被告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名,而又指首被告回應用以敲打校門,官追問指「頭先你又話無留意」證人指「我搞錯咗律師的發問」,辯方「其實問題好簡單咋嘛,一問一答。」


記事冊內容錯亂

  證人在自己的記事冊中寫錯上門搜查的邨名及樓名,證人有去但不小心寫錯地址。寫錯被告的父親作首被告,都因為自己寫錯。出發事應知找首被告。但證人沒有為錯失作解釋,僅指「不小心」寫錯。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在8月4日上門搜索時,沒有拘捕及警誡首被告。對於首被告父母上車及回到警署的過程,證人一概表示不清楚。


兩位控方證人均聲稱自己填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人指補錄口供時不在場所以不知道情況,推想會面室只有15543及首被告,沒有第三者。因為證人一直在外面處理證物,故他不同意警長曾進入會面室。


證人指自己有協助首被告填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姓名,電話等。他指出自己負責書寫通知書歵「DPC15543編號以及發出日期、時間、姓名、身分證。」等,此等資料則在較早前由15543聲稱是自己所寫。但證人確認是自己填寫羈留人士通知書,沒可能由其他人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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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 DPC2630 Lur俊安(音)作供


8月4日時他一同有上門拘捕首被告,沒有見到有任何警員威迫恐嚇首被告。


📌 雖然上門協助搜索,但乜都唔知唔肯定唔記得

辯方律師盤問下,證人知悉上門後警員15543以縱火罪拘捕及警誡首被告,但不知道首被告有否回應。記得搜房後警員有警誡但忘了詳情是刑事毀壞或攻擊性武器,他記得首被告有回應但不知內容。


林官發問:「咁你嗰日喺係度做咩㗎?」,證人回應指自己屬支援角色,官跟進問:「你雖然做支援啫,即係你無嘢做,人哋需要幫手先叫你嚟,但你同事警誡被告,被告點回應你聽都唔聽㗎?」。證人解釋因為事隔太耐,已經唔記得細節,又稱不肯定被告有否回應,官質問「你咩都唔肯定,有咩你係肯定㗎,點協助法庭啫?」。


PW8 偵緝警長52861


凌晨出發拉人真係好滋擾囉

  林官質問為何帶走父母回警署,又指為何不先安排人手在家中作簡單查問,若有可疑才再帶離父母。林官指突然在凌晨上門又拉離市民,則是「非常滋擾的做法」,警長解釋一行人由8月3日早上8時半當值,期間開始疏理資料至傍晚7點左右收窄了嫌疑人資料,再整理至23時左右,所以才在深夜行動。

  警長指聽到首被告在家中在警誡下招認,但他不清楚詳細內容,僅知首被告承認有拎伸縮棍扑玻璃,同場也沒有詢問其他隊友有否記錄。警長不知道扑玻璃有涉及次被告,同場搜到兩枝伸縮棍也沒有進一步詢問有否涉及另一人。



🥜🥜林官同52861對質的精彩逐字稿:

https://telegra.ph/DCCC291-林官問題稿-02-14


警長否認一切威迫利誘行為

警長稱回到警署後至早上七時間,沒有接觸過首被告。在凌晨2點時,警長自己補寫記事冊,附近有16666在場,但沒有留意他有否走到會面室中。警長否認一切自己對首被告的威迫利誘。


發出、解釋及填寫羈留人士通知書應由拘捕警員做,警長指沒有試過由非拘捕警員填寫。在凌晨時分所寫的通知書上,警長稱認不出是由誰人所寫,但推斷應該由15543所寫。在同日早上九時,警長一同提取首被告至錄影會面室,期間警長不同意自己有要脅/教唆首被告作口供及辨認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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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梓健早在8月3日指控他人(篤灰)

  控方補充資料指,鄭梓健在2020年8月3日被拘,2021年3月控方正式在庭上撤控,原因是沒有足夠證據。早在2020年11月16日控方已發現指控鄭的證據較弱,在1月時控方提出向鄭錄取「不具損害口供」的作用是因為鄭梓健已在8月時的口供中篤灰,所以想將他在警誡下提及的篤灰內容轉回正式書面口供。


控方解釋為何不起訴鄭梓健

  控方指在12月24日的DNA化驗報告中找不到鄭梓健DNA, 又指在電話中針對鄭的證據也較弱,所以2月5日不再進行起訴。


控方不願承認拉錯人,又不肯保證絕不起訴

  在針對鄭梓健的身份上,林官只關注控方是否告錯人,或能完全保證絕不起訴。控方指當初有表面證據起訴,因為鄭梓健有出現在附近。林官追問:「咁係咪當時錯誤決定所以修正啦?所以唔洗畀豁免起訴?」控方同意林官逐指「所以咪話你哋要思考,當時已經係拘捕及懷疑,咁法庭係咪要喺一定時間提醒佢小心作供:控方唔係話唔告你,一有證據就拉人。除非你(控方)畀咗保證佢。」控方指有撤控,但又不承認是當初告錯人,林官斥這對證人無保障:「如果佢越講越多,咁你告唔告?」控方無語,林官又指:「從來無中間落墨㗎,一係告錯人,一係豁免起訴。」


  林官指懂法律者知悉鄭的部份作供可能構成串謀或正式參與,若如此控方會否起訴:「定你一言九鼎話唔告?但你做唔到呢個保證㗎嘛。」控方仍然不承認拉錯人,僅指因沒有足夠證據起訴。


  林官追問及舉出鄭梓健當晚影片的目的,「是知悉犯罪而提供片段以助達到目的,這是否涉及串謀?」,控方回應部份行為(即影片及協助製作汽油彈)是有踩界,但按控方理解鄭梓健有拒絕替他人購買汽油彈的物料。控方又指鄭可能會多言,各方達成共識早在鄭梓健接觸兩位被告時作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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