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人類罪(下)Crimes against humanity

反人類罪(下)Crimes against humanity





(四)【酷刑】


酷刑屬於一種會對人的肉體或精神造成極大痛苦的刑罰,其屬於一種手段,目的往往在於處罰某種不法行為或是以此取得特定的資訊,後者也稱為刑求


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约第1條的定义:
“ 『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反酷刑或刑求的公約及法律


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约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约(UNCAT)在1987年6月時生效。其中與反酷刑最惟相關的是第1、2、3條以及第16條的第一段


第1條

1. 為本公約的目的,“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2. 本條規定並不妨礙載有或可能載有適用範圍較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

第2條

1.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
2. 任何特殊情況,不論為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3. 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第3條

1. 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引渡至該國。
2. 為了確定這種理由是否存在,有關當局應考慮到所有有關的因素,包括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到在有關國家境內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然、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情況。

第16條

1. 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第1 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特別是第10、第11、第12 和第13 條所規定義務均應適用,惟其中酷刑一詞均以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等字代替。



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附加議定書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附加議定書(OPCAT)於2006年6月22日時生效,其為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约(UNCAT)」的一個重要的附加條約。該議定書的第一條便說明:「本議定書的目的是建立一個由獨立國際機構和國家機構對存在被剝奪自由者的地點進行定期查訪的制度,以防範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每一個批准本號議定書的國家,根據第17條之規定,有義務保持、指定或設立一個或多個獨立的國家防範機制,負責在國內層級防範酷刑。



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


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締約國

(到2008年6月為止)顯示為綠色;

主條目:國際刑事法院


「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創設了國際刑事法院(ICC),處理關於個人觸犯種族滅絕戰爭罪侵略罪以及危害人類罪的刑事訴追。本規約定義「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羈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該規約的第7條認為,「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酷刑將構成「危害人類罪」。另外,該規約第8條規定認為,在特定情況下,酷刑也可能構成「戰爭罪」。

國際刑事法院於2002年7月1日時正式成立。其僅能追訴在此之後所發生的犯罪行為。且國際刑事法院只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後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除非該國已根據第十二條第三款提交聲明。國際刑事法院是設計來補充現時已存的國家司法系統:其僅能在該國對於相關犯罪不願意或無法調查或起訴時行使其管轄權。因此可知,就各該犯罪的優先調查和處罰的權力仍然保留給各個國家。


日內瓦公約

主条目:日內瓦公約


四個日內瓦公約提供落入敵人之手的人適當的保護。 該公約並未清楚的將人界定為「戰鬥人員」和「非戰鬥人員」。日內瓦第4公約將人分為「傷、病戰鬥人員或非戰鬥人員」和「不參加戰事及雖居住在該地帶內而不從事軍事性工作之平民」。

日內瓦第三公約則分為「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它民兵及其它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未佔領地之居民」。

第三(GCIII)和第四(GCIV)日內瓦公約是對於武裝衝突的受害者而言最相關的條約。兩個條約的第3條皆有著相似的文字: 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之場合,「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條約中也規定:不得有任何「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或是「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的行為

日內瓦第四公約的規範範圍幾乎涵蓋了國際武裝衝突的平民,且規定他們通常是「被保護的人」。且在第32條之下,被保護的人有免於受到謀殺、酷刑、體刑、殘傷肢體及非為治療被保護人所必需之醫學或科學實驗」以及「非戰鬥人員及戰鬥人員施行之其他任何殘酷措施」的保護

日內瓦第三公約的規範則涵蓋了在國際武裝衝突中的戰俘之待遇。其於第17條特別規定,「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它脅迫方式藉以自彼等獲得任何情報。戰俘之拒絕答覆者不得加以威脅、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第三公約對於戰俘的規定相較第四公約對於「平民」的保護而言較少有豁免事由。在國際武裝衝突中被擄獲的敵軍武裝人員皆自動受到日內瓦第三公約的保護,且違日內瓦第三公約之下所稱的「戰俘」,除非他們已經由有權審判的法庭審判後,才不具有「戰俘」身分。(日內瓦第三公約第5條


其他公約

根據聯合國囚犯待遇標準最低規範(1955),「體罰、暗室禁閉和一切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懲罰應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為對違犯行為的懲罰。」另外,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12月16日),也明白的禁止酷刑以及「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歐洲部分的條約


1950年冷戰以後,歐洲委員會的成員國簽署了歐洲人權公約。該條約乃基於世界人權宣言而來。其於內容中設立了一個法院去解釋該條約,且其第三條「禁止酷刑及不人道的待遇」中便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加以酷刑或使其受到非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

1987年11月26日,歐洲委員會的成員國在斯特拉斯堡舉行會議,並且簽訂了歐洲禁止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公約(ECPT)。而就此公約其後又有兩個議定書修正之,並且於2002年3月1日生效。本公約建立了歐洲防止酷刑委員會(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來監督各個成員國對於該公約的實行狀況。

另外,在2000年時簽訂的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中的第4條也規定:「不論何人均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不人道或羞辱之待遇或懲罰。」


美洲部分的條約

美洲禁止及處罰酷刑公約(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to Prevent and Punish Torture)目前已經由美洲17個國家批准,且於1987年2月28日時生效。其對於「酷刑」的定義比聯合國反酷刑公約還要廣闊。其定義:

第2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酷刑應被理解為為了刑事調查的目的,作為恐嚇手段、體罰、預防措施、刑罰,或為任何其他目的,使某人遭受肉體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的行為。酷刑還應被理解為意在抹煞某人的人格或減低其體能或精神的方法,即使這種方法不造成肉體的痛苦或精神的創傷。
2.酷刑的概念不包括因合法手段所固有的或純因這種手段所引起的肉體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但這些手段不包括本條所指的行為或方法之使用。



非洲部分的條約

於1986年10月21日生效的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中對於酷刑的禁止也有相關的規定,其中的第5條規定:「每一個人的固有尊嚴有權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權得到承認。對人的一切形式的剝削和侮辱,尤其是奴隸制度、奴隸買賣、拷打及殘忍的、不人道的或污辱性的刑罰和待遇。均應予以禁止。」


各國法律

各個批准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的締約國都有義務使公約的內容成為其內國法的一部分。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便正式明文禁止酷刑。

英國在大約1640年時廢除酷刑(踏刑除外,英國直到1772年才廢除此種刑罰),蘇格蘭於1708年,普魯士於1740年,丹麥在1770年左右,奧地利於1776年,俄羅斯於1801年,巴登於1831年,日本於1873年時皆廢除了酷刑。

法國1789年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規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即使認為必須予以逮捕,但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種殘酷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其成文法更明文規定酷刑為犯罪的一種。

美國將此種禁止酷刑的保護透過第五修正案納入美國憲法之中,透過「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執法機關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必須對其明白無誤的告知其有權援引憲法第五修正案所賦予的權利。另外,美國憲法的第八修正案禁止「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而其更進一步的被解釋為禁止酷刑的使用。最後,18 U.S.C. § 2340以下,定義並禁止美國以外的酷刑。

由於美國憲法承認國際習慣法,以及國際法,美國的外國人損害賠償請求法也為在美國國內受到酷刑的被害者提供法律上的救濟。值得注意的是,就美國法律下關於施虐者的身分定義,是由1980年一個有名的判決而來,Filártiga v. Peña-Irala630 F.2d 876 (1980)。其認為,「施用酷刑的人就像海盜奴隸販子一樣,是全人類的敵人。」



對於酷刑的道德觀點


酷刑不僅基於人道及道德而受到非議,另一方面,藉由施用酷刑而取得的證據也被認為是不可靠的,且容忍或使用酷刑將使一個機關腐敗。


像是國際特赦組織這一類的組織主張,全球在法律上對於酷刑的禁止是植基於普世的哲學共識,認為酷刑和虐待是令人厭惡的、讓人憎恨且不道德的行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坚持酷刑违反了最基本人道法的观点,是对人道法尊重人类生命和尊严基本原则的违反。该组织认为,酷刑带来的影响包括生理心理两方面的,其中心理影响可能大于生理影响,并具有长期性。为保证被拘留者和关押者受到人道对待,该组织定期与当局政府合作,对被拘禁者进行探视,并在可能情况下向当局施压,以便停止可能存在的酷刑行为。


在2001年的九一一事件後的一段時間中,美國國內曾經有過討論認為,是否在某些情況下,酷刑應該被合理、合法化。有些人,像是艾倫·德肖維茨和Mirko Bagaric 便認為,對於資訊情報的需求應該更重於道德或倫理上對於酷刑的觀點。然而,自從美國禁止審訊者在伊拉克進行高壓審訊後,結果增加了百分之五十更高價值的情報。


Maj. Gen. Geoffrey D. Miller,美國負責拘留審訊的指揮官表示:「一個以和諧為基礎,莊嚴且值得敬重的審訊,以及一個有良好訓練的審訊者,是快速取得情報並增加其正確性的基礎。」另外也有些人指出,儘管政府機關宣稱水刑的使用已經「阻止了許多的攻擊」,但卻沒有任何人提出任何一份文件據證因為酷刑而有生命因此而獲救。


BBC曾做過一個思想實驗,一個「定時炸彈情境問題」,其假設,若今天有一個被逮捕的恐怖份子其於人流密集的區域放置了一個核子定時炸彈,而如果該恐怖份子被施以酷刑,他可能會說明如何拆解該炸彈,該情境問題問道,對於該恐怖份子施以酷刑是否合乎道德。2006年時,BBC在25個國家依據下列選項做出調查:

  • 恐怖份子造成了如此極度的威脅,假如能夠獲取情報以拯救無辜的生命,則政府應該被允許使用某種程度的酷刑。
  • 對於反對酷刑的基本原則仍應被維持,因為任何形式的酷刑都是不道德的,且其將危害到國際人權。


在這次調查中,全世界平均59%的人反對酷刑。然而,在調查中的國家中有著明顯的區別,有些國家是強烈的反對酷刑(像是義大利,只有14%的人支持酷刑),另外一些國家反對酷刑的程度則較輕(以色列43%的人支持酷刑,但48%的人反對;印度則有37%的人支持,且只有23%的人反對)。


另外,在一國之中,在不同的種族群體、宗教、以及政治傾向間也有明顯的區別。這份調查發現,在以色列,信仰猶太教的人有53%的人支持某種程度的酷刑,且只有39%的人希望制定強而有力的規定去禁止酷刑;然而信仰伊斯蘭教的人卻幾乎全部都反對酷刑的使用。


2006年一份由俄亥俄大學斯克里普斯中心(Scripps Center)所做的調查顯示,66%強烈認為自己為共和黨支持者的人支持使用酷刑,然而強烈認為自己為民主黨支持者的人只有24%支持。另外,在一份2005年於美國做的調查中,72%的美國天主教徒支持在某些情況下使用酷刑,而其他信仰的人只有51%支持使用酷刑。


酷刑的方法與器具


肉體上的酷刑過去透過歷史紀錄可知,其範圍可以從不用任何東西僅用拳頭和腳來實施,一直到使用複雜的器具,像是行刑架(鞭笞)。其他方式的酷刑可以包括感覺剝奪(Sensory deprivation)或是睡眠剝奪(sleep deprivation)、限制或保持在難過或有害的姿勢極冷或極熱的狀態噪音或是其他任何造成肉體或精神上痛苦的方法。水刑让犯人处于窒息状态。以上酷刑美国军队、中央情报局等机构被证明经常使用。


精神上的酷刑使用非物理上的方法,其使用能夠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之方法,而通常其效果不會馬上表現出來。


強姦以及其他形式的性暴力也經常被用來做為拷問或是懲罰的酷刑方法。美军被证实对俘虏以及囚犯使用。参见美軍虐待伊拉克戰俘事件。


醫學折磨(Medical torture)是由行刑者利用各種方法來判斷什麼情況下受害者可以忍受、使用哪種方法可以增加折磨的程度的酷刑方式。約瑟夫·門格勒和石井四郎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便因為他們進行醫學折磨及謀殺而惡名昭彰。另外,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日本的731部隊亦屬惡名昭彰的施行者。


酷刑的方法和器具列表


精神上的酷刑

  • 脅迫
  • 羞辱,包含:公然言語羞辱、公開被剝去衣物、裸體展示。
  • 誘發恐懼,譬如:假裝處決、將人放在全是蜘蛛的房間裡。
  • 長時間的受到審問
  • 持續的睡眠剝奪
  • 持續的隔離囚禁
  • 局部或全部的感覺剝奪
  • 永久且嚴重的毀容之威脅
  • 藥物折磨

肉體上的酷刑

  • 斬首
  • 毆打身體上的虐待
  • 強光照射
  • 使之骨折
  • 烙印
  • 火刑
  • 宮刑
  • 臏刑
  • 絞刑
  • 吊刑
  • 釘在十字架
  • 踏刑
  • 截肢
  • 毀容
  • 溺死
  • 石刑
  • 電擊
  • 鞭打(笞刑)
  • 凌遲
  • 剝皮
  • 腰斬
  • 車裂
  • 強制進食
  • 穿刺
  • 缺氧
  • 性侵害
  • 感覺剝奪
  • 睡眠剝奪
  • 噪音 :利用音量大或是高低頻率的聲音使人痛苦
  • 餓死
  • 塗柏油、粘羽毛
  • 搔癢
  • 拔牙
  • 水牢
  • 水凳
  • 老虎凳
  • 灌辣椒
  • 坐冰塊
  • 獸刑
  • 騎木驢

酷刑器具


中國酷刑史


中國歷史上的酷刑種類繁多,包含有:

斬首、殺、車裂、凌遲、梟首、宮刑、幽闭、剥皮、铁铉油炸、老虎凳、站笼等。 联合国大会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公约》于1987年生效。中国自1988年批准公约至2015年,已提交了6次履约报告


明朝

明代酷刑有數十種。有族誅、凌遲、極刑、梟令、斷手、刖足、去膝蓋、閹割、剝指、剁趾、抽腸、刷洗(沃以沸湯,以鐵刷刷去皮肉)、墨面、錫蛇遊、鏟頭會等等。

清朝


傳說中雍正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河南學政俞鴻圖被判處腰斬,是中國最後一位處以腰斬的政府官員,監斬人是鄒士恆。俞鴻圖用手指蘸上身上的血在地上連續寫了七個「慘」字,才慢慢痛苦地死去。事後鄒士恆將此情景上奏,雍正亦惻然不忍,宣布廢除腰斬刑。唯此事在正史無佐證。


同治二年(1863年)石達開與部屬曾仕和、黃再忠、韋普成被押解到成都,6月25日在成都科甲巷被凌遲處死,“石王与曾仕和对缚于十字桩上。行刑人分持利刃,先剜额头皮,上掩双目,次剜双腕”,過程中,曾仕和不堪痛楚,大叫,石達開制止他說:「何遂不能忍此須臾?當念我輩得彼,亦巳如此,可耳。」曾遂切唇无声。“凡百余刀,剜全体殆遍。初流血,嗣仅淡血,最后仅滴黄水。刑终,气早绝矣”;至於石达开本人“自就绑至刑场,均神气湛然,无一毫畏缩态。且系以凌迟极刑处死,至死亦均默然无声,真奇男子也。”


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五月二十六日,徐錫麟借巡警學堂畢業典禮之際起義,槍殺恩銘,與清軍激戰四小時,終因孤軍無援、寡不敵眾而被捕,受審時慷慨陳詞「蓄志排滿已十餘年矣,今日始達目的」。翌日晨,慘遭剖腹挖心酷刑,心肝被士兵所吃,當時稱「吃烈士」


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

文化大革命時期


文革中非正常死亡的人,主要包括由各地各級行政、司法和臨時運動組織完全不必按照中國大陸的法律程序和原則而判決處決的,因受迫害、折磨酷刑而得不到基本的生活所需、醫療服務等的,以及不堪受辱而自殺的。有些人的死刑沒有經過審判,往往是一個人說了算,例如:張誌新。


      中國大陸政府至今沒有公開這一數目。由於文革期間各國家職能機構均陷入不同程度的混亂狀態,可能這一總數早已無準確記錄、統計的可能。同時文革期間中國基本對境外完全封閉,而國內正常信息的傳遞也陷於癱瘓,所以國內外非政府機構也無法做出可信的計算。國外有人依靠在國內出版的縣誌資料計算1966年到1971年在中國的農村地區有50萬到200萬人因受文革的造反派的迫害酷刑而死亡。


電影:小鬼头上的女人


小鬼頭上的女人》(英語:Above the Ghosts' Heads: The Women of Masanjia Labor Camp)是一部揭秘中國遼寧馬三家女子勞教所的內幕的紀錄片。製片人為杜斌,影片內容由十二個曾在馬三家女子勞教所遭受酷刑的女士親身講述自己的恐怖經歷。根據她們供述,馬三家女子勞教所使用的酷刑包括:

      

強迫體力勞動、電擊乳房和生殖器官、關小號、懸空掛、坐老虎凳、十字吊、綁死人床、牙刷插陰道等。她們稱從馬三家女子勞教所出來,猶如從地獄出來,只剩下滿身的傷痛和淚水



其他:

731部隊光州事件美軍虐待伊拉克戰俘事件




(五)【強姦】


詞源:英語的強姦「rape」源自拉丁文的rapere,意指「搶奪、帶走」。自14世紀以來,該詞的意思便變成「用武力搶奪」。在羅馬法中,用武力搶奪女性即犯了「raptus」,不論有沒與之進行插入式性行為。在中古英语法當中, 該詞可用於代指綁架或現代意義上的性侵犯。


中文傳統意義上的「姦」是指姦淫,即所有婚姻以外的性行為,不單指強姦。一些主張婚內無姦的學者會從此一角度引證;不過反論則認為「婚內無姦」不等於「婚內無強姦」,並指出字義會隨著時代而改變。而中文的「強」則有「强迫、强暴」之意,兩者合起來即指「违背对方意愿使用暴力与其姦淫」。


強姦(亦稱強暴、硬幹、姦污、施暴、性侵、強制性交、污辱),是指在沒有得到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與之進行性交等插入式性行為,屬性侵犯的一種。施暴者在過程中可能會用以暴力、脅迫、濫權等手段來迫使對方就範。或以低於法定年齡者、神志不清者、心智疾病患者等無同意能力者為其對象。「強姦」與「性侵犯」有時會代替使用。


強姦的報案率、起訴率和定罪率因司法管轄區而異。以國際層面來看,警方所記錄的強姦發生率存有差異——以2008年來計,從每10萬人當中有0.2宗(阿塞拜疆)至92.9宗(波札那)不等;中位數則為6.3宗(立陶宛)。強姦的施行者大多為男性。被陌生人強姦的情況一般少於被熟人強姦,男對男及女對女的獄內強姦同樣不屬罕見,但其告發率可能少於其他種類。


雖然強姦是個普遍且嚴重的問題,但強姦存有極高的黑數,據一些研究,91.6%的強姦都沒有報案,而在不同地方,人們不向警方通報強姦的理由也各不相同,其中可能的理由包括了害怕遭受報復、不確定犯罪是否發生或侵犯者是否意圖傷害、不希望別人知道自己被強姦的事實、不想要強姦者惹上麻煩、擔心自己反遭受控告(一個可能的因素是一些國家的法律禁止婚前性行為),或對當地的警方的執法有所懷疑等。


俄国画家康斯坦丁·马科夫斯基的作品《保加利亚的遇难女性》(The Bulgarian martyresses),描绘了四月起义期间巴什波祖克强奸保加利亚妇女的情景。


《Balkangreuel》版画,奥斯曼土耳其士兵集体强奸妇女。


國際衝突期間,強姦可能會變得系統化,战争时期的性暴力及性奴隸便是其中兩例。該些行為屬危害人类罪及战争罪。當強姦與意圖全部或局部消滅目標種族的行為一同進行時,其便成了种族灭绝罪行的一項元素。


受害者可能會因此產生心理創傷及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強姦可對當事人的身體產生嚴重傷害,並使其面對意外懷孕及患上性傳播疾病的風險。受害者還有可能被施行者以至其家屬或家庭成員暴力對待及威脅。



更多閱讀:维基百科——強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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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人類罪(上)Crimes against huma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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