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7法律代表 #黃錦絹大律師 陳詞

⏺A7法律代表 #黃錦絹大律師 陳詞


控方不能證明A7有參與暴動。控方就連A7被截停的位置亦不知道,更遑論要證明A7有鼓勵現場人士參與暴動。


辯方指出需要檢視被告身上搜獲的物品、證明其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本案中,控方指控被告在一個特定範圍中參與暴動,故控罪書中指明暴動牽涉的範圍是非常重要的,法庭審視證供時,需要考慮何為現場、何為控方指稱的「斷正」。


本案針對A7的證供只有環境證供,例如當時的社會環境,控方指稱當時坊間有大量新聞、公開資訊予A7得悉有暴動發生,雖然這些確實都是一些當時已有的資訊,惟個別被告是否知情,本案並沒有證供可作論證。


控方指出A7並非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此證供是否能有效、有助推論到如果並非住在該區,案發時出現的都是暴動參與者?此外,控方指稱案發時正值深夜,被告出現在現場有可疑。然而,對於並非處於戒嚴狀況的香港,十一時許是否真的「好夜」?


當時案發現場不是一個被獨立出來的地點(isolated place),是一整個社區其中的三條街道。似乎沒有證據顯示當時比鄰的街道處於很動盪的狀態,任何人均不能前往。是次警員和示威者間的對峙主要發生在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一帶,若有人在碧街、咸美頓街出現,法庭需要考慮那些人是否途人。


案發當日,警方於2326時開始推進,所有被告都是在及後的時間被帶去臨時羈留區,沒有證據顯示2326前各被告曾出現在窩打老道及咸美頓街一帶。再者,亦沒有任何證供證明警員截停各被告時,是否需要追捕或制服他們。


辯方指出「參與」本身在法律上,必須包含意圖及行為兩個元素。前往案發現場本為一個行為,若有證供證明一人有意圖地前往現場,罪名則可成立。惟本案只有證供證明被告身在現場,沒有證供支持其因有意圖而前往現場。


此外,控方指A7曾與A2在WhatsApp中討論前往尖東,惟該些訊息不曾牽涉案發現場,故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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