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1佐敦/油麻地暴動 - PW25主問

20191001佐敦/油麻地暴動 - PW25主問

💛感謝臨時直播員慷慨報料💛


⏺ PW25 高級偵緝警員47769 - 接手處理及拘捕A3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PW25便衣當值,1644時身處彌敦道近柯士甸道、尖沙咀警署外。他所屬的西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刑偵小隊奉命稍後沿彌敦道向油麻地方向推進,進行驅散行動。同隊隊員有二十多人,現場附近亦有約30-40名機動部隊B4連成員。PW25現場所見,彌敦道向油麻地方向的行人路與馬路皆有人集結,行人路上起碼20-30人圍觀,馬路大概有十幾人。PW25到達時警方已開始推進,算是推進行動進行中。雙方距離都好遠,PW25無法描述有幾遠,因警方推進期間對方亦一直後退……警方前排與集結人士前排相距大概100米。PW25講唔到既不是警員亦非圍觀者的人佔據馬路的位置,這些人士「通常都係」著貼身短袖衫、戴手袖、手套、孭背囊--當日他現場所見大部分人衣著正是如此。他只見到這些人士往後退,沒有其他行為,亦沒發出聲浪。

1700時,PW25去到彌敦道近永星里交界,見到一名速龍制服了一名男子在永星里行人路上。事後他知道該速龍為警員C。 [A3代表郭大律師要求法庭記錄,PW25參考證人代號表時要戴眼鏡睇。] PW25戴的是1.5倍老花眼鏡,近4-5年開始戴,在暗的環鏡睇文字時需要戴。他的眼鏡跟身,睇文字習慣會戴,沒有其他視力問題。

當日PW25在現場對警員C說,把被制服的男子交由他處理,然後問「師兄咩冧把?」對方告知其職級與編號,所以PW25知道C的身分。PW25有收到指示做特定工作,刑偵小隊職責是在行動中協助機動部隊及速龍,進行調查與搜證、處理犯人,亦有機會錄口供,而對方都知道他們現場制服人後交由刑偵處理。PW25主動補充,自己當日有著背心、長衫,不算便衣,配有刑偵隊員劃一裝備。

當時3人在一起:PW25、警員C及被制服的男子(A3)。PW25憶述,C企喺度,前面則是瞓喺度的A3--A3背朝天,雙手在背後,綁住膠索帶--A3與C「貼住」,旁邊近距離內沒有其他警員。PW25沒受任何指示下自己決定上前接近和協助C,向C講完由他處理A3後,C告訴他A3非法集結,他追到永星里後巷把A3制服,然後帶到PW25見到二人的彌敦道永星里交界位置。A3附近「好似有其他被捕人士」,但PW25唔確定,距離近至「身貼身」則沒有。

PW25與C對話後扶起A3,問他咩名,對方答何XX,然後PW25問他身份證在哪,對方答在腰包內的電話裡。PW25打開他的腰包搵電話,C當時在場。腰包穿在A3腰間,PW25打開腰包,在電話殼見到A3的身份證。PW25用紙寫低A3姓名、PW25本人的階級、編號和電話號碼,把紙交給C;紙上沒有PW25本人姓名,也沒有A3身份證號碼。PW25用另一張紙記錄C的階級、編號與電話號碼。PW25利用A3的身份證抄名及對樣,沒有任何疑慮當時自己面前的男子並非身份證上的人。C與PW25交換資料後離開現場;由PW25到場至C離開「好快」,過程僅1-2分鐘。

PW25到場一見到A3時,觀察到A3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恤--T恤心口位置有「汗水淚水血水」中文字,雙手戴黑色手袖,手上戴著一對藍色灰色3M手套,腰間有黑色黃色腰包,穿黑色短褲,左腳著黑色鞋、右腳赤腳,背上孭背囊,背囊有黑色防水袋套住,背囊套完全覆蓋背囊。PW25澄清,第一眼見時A3心口向地,自己扶他起身才見到T恤心口位有字,未扶起前只見係黑色圓領衫,而腰包亦被衫遮住,A3起身才見到。PW25第一眼見到A3背脊孭住背囊,當時分唔到係防水套還是背囊真身,至扶了他起身才發現係防水套套住背囊。

PW25扶起A3後見到A3容貌,沒有任何物品遮蓋其面容。他發現A3右眼眼角有約2厘米擦傷,左眼近眉心則有1厘米擦傷。他有問A3身體有冇其他地方受傷、唔舒服,對方答冇。1703時,PW25於彌敦道永星里交界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3宣布拘捕。宣布拘捕後有其他警員來處理過A3,該名警長為警隊急救員,為A3進行簡單治理,當時PW25在場;急救治理沒有在A3臉部加上任何會遮蓋容貌的醫療物品。 1708時PW25為A3搜身及搜背囊--他首先「快速拍一拍」A3身體,沒有發現其他攻擊性武器,然後再打開腰包,腰包內有手提電話,電話有膠殼套住;膠殼還有個人八達通及340元港幣。


📌黑色短袖衫

PW25庭上確認pp73為現場見到A3當時身穿的上衣 【正式呈堂為證物P73】


📌黑色手袖

PW25形容,現場見到A3戴住的黑色手袖目測長約30厘米(只計露出部分),屬棉質、有彈性。他在庭上確認pp56為A3當時戴住的手袖。

【正式呈堂為證物P56】


📌黑色短褲

PW25形容,現場見到A3著住的黑色短褲有彈性,相信為棉質與或尼龍質地,沒有刺繡、花紋或任何特徵,相信自己見到實物會認得返。[郭大律師反對控方向證人展示證物] PW25確認,當日並非由他本人檢取短褲。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控方:讓證人在庭上辨認證物的證據價值除了是作出辨認,同時可填充證物鏈;而證物不是一定要能夠填充證物鏈才具呈堂價值。

辯方:短袖衫與短褲都不是由PW25本人檢取,即使PW25剛才認出短袖衫,其實也不應正式列為呈堂證物P73。辯方不爭議手袖的呈堂做法,爭議的是證物鏈。

法官:證人認到不是由自己檢取的物品,暫時仍列為臨時證物較為穩妥。

【證物P73改回作臨時證物pp73】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抱歉,直播員抄漏黑色短褲後續]


📌 藍色灰色3M手套

[郭大律師反對控方向證人展示證物:控方已知道實物顏色與證人所描述有異,若然證人無法說出更多有關特徵,辯方將繼續反對讓其於庭上辨認證物。] PW25形容,現場見到A3戴住的手套應是藍色與深灰色,手背位為藍色,手掌位為深灰色,3M字樣在手背位,唔敢肯定只有一隻還是兩隻手套都有,是印刷質地。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重申證人描述顏色與實物不吻合。

法官(親自檢視手套):未至於覺得顏色完全唔吻合喎。

辯方:3M字樣的顏色亦講唔到。

……討論一番後,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睇完實物後表示而家睇返手套好有印象,確認pp50為A3當時戴住的手套,而這對手套是自己當日處理過唯一一對如此特徵的手套,沒有混雜其他物品,與下一手同事交接證物時亦只交過一對手套。

【正式呈堂為證物P50】


📌背囊套

PW25形容,現場見到套住A3背囊的背囊套是黑色、防水質地、有橡筋圍邊,可套住背囊表面、有彈性,拆出來大小約為30x40厘米。他留意唔到背囊套有任何字樣,背囊套為全黑色。


📌背囊

PW25脫下背囊套後見過背囊真身,背囊為深藍色,長約50-60厘米,闊約40厘米,有兩條肩帶,算是運動型背囊,大部分為尼龍質地。從外面看背囊沒有特別間隔,直接拉拉鏈打開,他冇留意背囊有沒有其他扣或標籤,打開背囊裡面有尼龍間隔,分為前中後3格。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背囊套實物為一面黑色、一面淺灰色,而背囊是布質而非尼龍質地,前、中、後格皆分開有獨立拉鏈,背囊可見有Doughnut牌子。證人只說背囊拉鏈是橫向拉開,但最當眼小格的拉鏈是垂直拉開;拉鏈分開兩個大格,靠近背部那一大格有一個內格,另外的大格亦有小內格。證人描述錯誤,指稱的背囊並不是此項證物。

法官:證人講漏特點是否就等於他形容的是不同的背囊?給予證供的比重是法庭考慮的事項。

辯方:證人辨認證物的準確性是比重問題抑或辨別錯誤?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與A3相關物品中,PW25只曾交過一個背囊、一個背囊套予下一手同事,之前一直由他本人保存,沒有混雜其他物品,連同手袖和手套一次過交接--PW25所檢取之證物一次過交給偵緝警員5960。

PW25庭上檢視pp64背囊套,確認為自己從A3檢取的背囊套。此刻他見到的是黑色,當日在現場打開背囊前除背囊套時已知道,背囊套翻轉會有另一種顏色。他要睇返實物才說得出此事,所以剛才沒有提及此特徵。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就著證人剛才的說話,法庭應覆核批准證人庭上睇實物作辨認的決定,因睇實物或會干擾記憶。

控方:立場正正與辯方相反,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可加強辨認基礎、鞏固公平性,最終由法庭考慮此舉屬補充抑或削弱證人的可信可靠性。證人亦確立了所有證物一併處理及交付予下一手。

辯方:參照Turnbull,現在情況有如Dock ID(庭上認人)。警員有足夠時間記錄,理應沒有錯漏。

……討論一番後,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63背囊、pp64背囊套為當日所見背囊及背囊套。他在庭上示範當時所見背囊套套住背囊的狀態:背囊所有開口全被遮蓋,未除套會無法取出物品或將物品放入背囊。

【正式呈堂為證物P63及P64】


📌腰包

為A3治理傷口後,PW25進行初步搜身,發現一個黑色黃色腰包,檢取後一直由他本人保管,之後將所有證物一併交予5960,沒有夾雜其他腰包,自己只曾交過一個腰包給5960。PW25供稱,不計尼龍帶部分,腰包長約30厘米,高10厘米,不算深,戴上腰頗貼身、薄,估計有10-20厘米深。他講唔到腰包形狀,腰包是橫向拉鏈間隔,他打開過一條拉鏈,講唔到有冇其他拉鏈;拉鏈是「中間就咁劏開」,不是圍邊開。腰包為尼龍質地,PW25唔記得兩邊腰帶的涵接位,現場冇除過腰包,返到警署才為A3除腰包;他唔記得解開涵接的位置及如何解開。腰包帶粗約3厘米,他冇印象腰包帶是否可調校闊窄。如果見返腰包實物,他會認得。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證人形容腰包有10-20厘米深,肯定不是本案證物;本案證物拉鏈是圍邊,不是中間劏開;證人唔記得腰帶扣、可否改闊窄,如果曾親手處理過理應記得。

法官:有關腰包深度,就咁睇腰包好薄,但可伸展。

辯方:即使計埋彈性,腰包也未能伸展到10厘米之深。

控方:認為本案證物拉鏈是劏開而非如辯方所指的圍邊拉鏈。本案證物的款式少見,有難以形容之處;對腰包特徵的形容因人而異。

(辯方再提Turnbull

控方:認人與認證物有所不同……警務人員交付證物程序沿用多時,程序可免除Turnbull中庭上認人可能出現的闕失或錯誤。

辯方:回應控方提及「程序」議題, 引述《警察通例》第30章有關案件財物處理的準則,指出PW25身為負責檢取證物的拘捕警員並沒有填寫Pol. 195證物標籤表格,本案所有關於A3之證物的Pol. 195皆不是PW25簽發,而是由6613簽發。《警察通例》亦列出,警員要透過通用資訊系統授權移交證物。辯方引用《警察通例》並不是要爭議證物可呈堂性,而是回應控方指可以用程序來承托證人庭上辨認證物的基礎。

法庭裁定現階段即使不考慮證人處理證物過程是否符合《警察通例》中的程序,證人說出關於證物的資料有足夠辨認基礎就可在庭上辨認實物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57腰包為當日所見腰包。現時腰包內沒有東西,形狀似一條帶,放入物品後腰包形狀會改變。

【正式呈堂為證物P57】


📌電話殼

PW25從P57腰包內找出電話,當時電話殼套住電話背面,未拆出電話殼前覆蓋電話至只顯示到屏幕,四邊都包住,而相機後鏡位置有通窿。PW25冇留意膠殼顏色,膠殼軟、可以屈,較電話輕,他冇留意膠殼牌子,冇留意其他特徵或有沒有破損、刮花。


📌電話

電話屏幕有裂紋,PW25唔記得裂紋位置,裂紋面積不大,有「幾條裂紋」但他講唔到幾多條。他冇留意電話有冇屏幕保護貼,唔記得機身顏色。他唔熟iPhone,唔記得電話正面有冇按鈕、旁邊有,唔記得機背顏色。他沒有在A3面前睇過電話wallpaper。PW25本人一直保管證物,連同以上其他證物於同一階段一併交給5960接手處理。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證人講唔到電話顏色,連正面有按鈕也講唔到。存放此證物的貴重財物袋亦非PW25本人將證物入袋。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搜出A3有一部電話,只曾交過一部電話予下一手。返回長沙灣警署後,他檢查過電話內有電話卡。他確認pp60電話與pp61電話殼為自己當日所檢取的證物。

【正式呈堂為證物P60及P61】

PW25有在記事冊記錄電話卡的serial number。他寫記事冊時證物已交予5960,電話卡已離開他的保管約4.5小時。他當日1820時於警署整理證物時曾在一張紙記錄電話的IMEI與電話卡serial number,記返落記事冊後冇保留紙。


📌八達通

PW25檢取的八達通有A3姓名。他在現場問過對方攞身份證,開腰包check時已見到八達通、現金及身份證在電話裡。他在現場有睇A3的身份證號碼,當時冇記錄低號碼。八達通卡有八達通標誌,所以他知道係八達通;他唔記得八達通上有冇相,記得有A3的英文姓名,與身份證上的英文姓名相同。他唔記得八達通上有冇中文名,沒有個人序號,唔記得A3英文名點串。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證人供稱八達通有A3英文姓名,但庭上無法說出點串--因為他對此沒有記憶,不肯定A3英文名是用廣東話抑或普通話拼音。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當日只曾交過一張八達通給5960,檢取至易手期間一直他本人保管。他確認pp59八達通為自己當日從A3檢取的八達通。

【正式呈堂為證物P59】


📌港幣340元現金

電話的340元只有紙幣,沒有硬幣,PW25唔記得紙幣組合。另外有44元硬幣在A3的背囊裡,PW25把兩嚿錢一併交給5960。他沒有抄寫紙幣號碼。


~(1/20部分,主問未完)~


📌口罩

PW25於1708時搜查A3腰包,搜完腰包就搜背囊,搜背囊期間雙手在後反鎖的A3坐在地上,PW25把背囊扯到A3的左前方--即使手扣沒有鬆開,PW25仍可以搜查A3的背囊,當時背囊沒有完全脫離A3身體,有膠手扣隔住。移好背囊位置,PW25先脫下防雨套,而A3視線向住他,他亦有告知對方接下來會做什麼。背囊底部接觸地面,防雨套脫下後,PW25見到背囊與防雨套之間原來藏有一個3M、有過濾器的口罩,位於背囊正前面、防水套後面。口罩並無連結背囊,只靠防水套的橡筋箍住,但拉開防水套後口罩也沒有跌落地。

口罩是兩邊有過濾器的3M口罩,看來用過而非全新,沒有任何包裝,大小與一般「豬嘴」相同。PW25唔記得口罩上「3M」字樣的顏色,亦唔記得字樣的展示方式與位置。口罩灰色,可覆蓋鼻樑至下巴,可緊貼面型;帶為橡膠質地,與吸嘴位顏色相同;過濾器類近方形,顏色唔記得、但一定唔係灰色,過濾器厚約4-5厘米,長13-15厘米,可以扭落黎。

發現口罩後,PW25有檢取為證物,有如其他物品般於同一場合一次過交給5960,期間自己有好好保管證物。當日他只交過一個同款口罩予5960,也沒交過其他款式的口罩,沒有混雜其他物品,口罩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實物根本冇過濾器,仲話扭入去……實物亦冇證人所講的膠帶。

法官:唔熟悉豬嘴,想問口罩兩邊的兩嚿嘢係咩。

辯方:兩邊的灰色部分只是殼,而且扭唔郁,要套filter上去才發揮到過濾功能。此證物款式為M6502,可查看此口罩款式設計以確認灰色殼要裝filter上去。此外,口罩膠上的3M字已甩。

法官:灰色兩嚿有3M貼紙。

控方:普通人會形容個灰色殼係過濾器。正如昨天已回應過辯方陳詞,證人的描述並不需完全符合實物才可讓他在庭上辨認證物。證人已說出口罩有灰色與非灰色的部分;就證人指口罩有膠帶則唔回應。

辯方:留意口罩沒有膠帶。

控方:比重問題。

辯方:沒有足夠辨認基礎。仔細睇右邊殼內側可見到血跡,左邊亦有。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45為上述口罩 【正式呈堂為證物P45】

他確認面前證物只有吸嘴及兩邊裝置共3個部件,現形容過濾器為梯形,側邊有黑色的3M字樣。他當時見到口罩並沒有連接帶或繩。


打開防水袋後,除了上述口罩他沒有見到背囊外面還有其他物品。


📌黑色頸巾

PW25憶述,背囊內分為前、中、後格,前格有一條黑色頸巾--從背囊取出來睇他才知道是頸巾,未取出來前只見是衣物。

他首先開背囊外面垂直的拉鏈,內裡沒有物品,之後開下一條拉鏈,一打開背囊就見到內有3格……[證人就背囊間隔的記憶相當混亂,直播員都聽到好混亂,唔肯定有冇理解錯] 主控多番協助下,PW25釐清背囊間隔:前拉鏈打開前格,即是剛才描述垂直拉鏈那一格;第二條拉鏈打開中格;第三條拉鏈打開後格(最靠近背部那一格)。此時PW25表示較早前有關黑色頸巾的證供有誤,澄清自己是在背囊第一格(垂直拉鏈那格)內找出頸巾,而該格還有硬幣,但當時沒有取出。他確認,從背囊取出頸巾才知道該物件是頸巾。PW25與A3面對面,相信他有見到自己從背囊第一格取出頸巾。之後他把頸巾放返入原本位置。

頸巾全黑色,沒有標誌,有彈性,呈圓環形、可套頸,棉質。PW25當時沒有攤出頸巾睇圓環幾高,目測拉盡起碼有25-30厘米。

他檢取頸巾後、交給5960之前,一直由他保管,沒有混雜其他人物品;有關A3的證物中他只交過一條黑色頸巾予5960,期間沒有遺失、沒有交給他人,有妥善保管。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法官親自量度頸巾高度,平放沒伸展為40厘米。)

辯方:與證人形容不吻合。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55為上述黑色頸巾 【正式呈堂為證物P55】


📌鎚

PW25隨後打開背囊中格,先見到金屬鎚,有檢取為證物。他交證物給5960時一併有交鎚,之前一直由他保管,沒有混雜其他物品;他只交過一個鎚予5960,沒交給過其他人。

事後他量度鎚長30厘米,屬傳統款式,金屬頭,撞擊部分圓形、平,鎚尾呈曲形,可起出木板釘,鎚柄為啡色、木質。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木柄位有USA字樣,顯眼,證人卻講唔出。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44為上述鎚 【正式呈堂為證物P44】


PW25當時沒有取出背囊第一格內的硬幣,之後有檢取並交給5960,期間一直由他保管,沒有混雜其他物品。他唔記得硬幣組合。


📌伸縮棒連盒

PW25一打開背囊第二格就見到鎚,鎚橫放、柄向天;之後他找到一個方形長身膠盒,以火柴盒方式打開膠盒後發現伸縮棒。發現鎚與膠盒之間,他曾取出鎚,然後放回背囊內,過程在A3面前進行;他搵到鎚時已見到膠盒,從背囊取出鎚時只取一件物品,一出一入才處理下一件。他有取出膠盒,當時已知道盒內有東西,因為有重量。

膠盒長30厘米,正方形邊約長5-6厘米,左右兩邊通窿、沒有遮蓋,打開盒的方式為「褪出來」。盒是黑色,他冇留意特徵。膠盒褪出來後,他見到盒內有伸縮棒。膠盒內層也是黑色,他唔記得質地。

他在現場有試過伸長盒內的伸縮棒,伸縮棒拿在手上的重量與前述的鎚差不多。伸縮棒貼膠盒,有嘢包住--唔記得係咩。伸縮棒有橡膠手柄,印象有紋;伸縮棒不是兩邊都可伸展,顏色一致,他在現場直接用手將棍有如釣魚竿般用力向前揮,可伸展部分就彈出來。手柄長24厘米,揮盡棍有65厘米,棒尖呈圓球形。伸縮棒向下撞落地可以收棒,本身沒有彈射設計。

PW25檢取伸縮棒後有交予5960,當日只接觸過一枝棒,一直由自己保管,沒有混雜其他人物品。有關A3的證物中他只曾交一枝棒給5960,沒有遺失、沒有交給其他人,有妥善保管。

他檢查伸縮棒期間A3在其右方,可以見到他以上的動作,而他處理完有把伸縮棒收回膠盒內,放回背囊後再處理其他物品。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盒寫「Expandable baton」而非「extendable」,有鷹頭公仔、SHY字樣;伸縮棒尖端為圓柱形,手柄為軟墊,有𠝹開。

(法官親自量度伸縮棒,伸盡長65厘米,冇伸長24厘米。)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42、pp43為上述膠盒與伸縮棒 【正式呈堂為證物P42、P43】


📌噴漆

PW25同樣在背囊第二格發現一枝噴漆,檢取後有交予5960,之前一直由他保管,沒有混雜其他人物品。有關A3的證物中他只交過一枝噴漆予5960,期間沒有遺失、沒交過給其他人,有妥善保管。

噴漆黑色蓋,罐身白底、有字,PW25即場試過噴出黑色,冇留意罐身字寫咩色。他撳了一下,唔知之前有冇用過。罐身呈圓柱形,高約22-25厘米,直徑約7-8厘米,蓋高約6-7厘米,開蓋有按壓式噴嘴,按鈕膠質、唔記得顏色,較1毫硬幣小。罐身有字但PW25冇睇,唔知牌子,好似係英文,冇留意蓋有冇標籤,罐身除了文字冇其他印象。噴之前他搖咗一下噴漆,聽到內有聲音,為油漆移動聲音,記得好似有撞擊聲但唔係好肯定。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蓋係紅色,證人卻話係黑色。罐身有個B字牌子,當眼卻講唔到。我試搖過,冇液體聲。

法官:係有撞擊聲。

(控方團隊庭上把噴漆噴在一張白紙上。)

辯方:灰色定黑色?應以當時證人只撳了一下試噴來做評估。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54為上述噴漆 【正式呈堂為證物P54】

他當時在A3面前試噴,試完就放入袋。


📌pp52護手

PW25在背囊同格再發現其他物品,為一對護手器具。護手與手腕至手肘的長度相若,兩個一樣、冇分左右,他發現時垂直插在一起,方向一致。護手外面為藍色,有塑膠成分,不是平滑、有啲窿,但講唔到詳細,橡膠質地,唔記得是否全藍色或部分為其他顏色。他沒有留意標籤或牌子,冇詳細留意有沒有不同物料,冇其他特徵。他冇留意護手向皮膚的內面特徵,質料同樣塑膠成分。他判斷物品可用作保護外來襲擊或衝撞,所以叫護手。他冇留意要如何戴上手,冇留意有沒有黏貼或綁繩。

護手由他檢取,他只交過一對護手給5960,期間一直由他保管,沒有混雜其他物品。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冇可能叫做藍色,因為真係黑色。

控方:我冇觀察。

法官不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找到護手後沒有從背囊取出來,沒有和A3說話,護手一直留在背囊內,與前述物品接近。PW25打開袋一望,開到最盡可以見齊鎚、盒和護手。他在其他非法集會見過示威者使用,所以知道護手。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控方:再申請讓證人在庭上辨認證物。 如果一直在袋內,顏色偏差可以考慮。

辯方:沒有基礎證人是因為物品一直放在袋內而睇錯為藍色;袋內其他物品亦非藍色,反而更應講成黑色。

控方:只是提供考慮基礎予法庭,沒有不公平。

辯方:佢實話係護手而自己記錯,咁就好唔公平喇。

法官同意沒基礎致顏色偏差,仍然不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手套

背囊同格再有一對灰白黑綠色手套,白色部分較多,PW25唔記得物料、質地,唔記得是否笠落去就係抑或有其他裝置。他印象中手套手指位置與非手指位置的物料不同,唔記得咩物料,印象中冇其他標籤或牌子。手套由他本人檢取,他只交過P50及這一對手套予5960,一直由他保管,沒有混雜其他物品,沒有交過給其他人。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手指位物料其實一樣,只是顏色不同。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51為上述手套,現場搜背囊時發現手套後沒有取出來。【正式呈堂為證物P51】


📌電筒

背囊同格有一枝黑色、圓柱形、長6厘米的電筒,PW25見到後沒有即時取出,後來有檢取和交給5960,只交過一枝電筒,期間一直由自己保管,沒有混雜其他物品,有妥善保管。電筒的按鈕在尾,圓柱沒粗幼之分,PW25冇留意標貼或字眼,冇試開過。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實物有索帶,電筒身有黃色顯示屏。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53為上述電筒 【正式呈堂為證物P53】


📌膠袋、頭套、頸套

3M袋為透明、可再封膠袋,裡面有東西。PW25當時沒有取出來,亦沒有打開膠袋,一個小時多後去到THA才於A3面前攞出嚟,知道膠袋內有頭套與彩色頸套,唔記得大細 。頭套平放闊20厘米;頸套好多顏色,呈圈狀,有彈性,其他細節他則冇留意、唔記得。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袋並非透明,有印刷;頭套只可以見眼。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47、pp48、pp49為上述膠袋、頭套及彩色頸套 【正式呈堂為證物P47、P48、P49】


📌現金券

PW25在袋底見到食肆與超級市場的現金券(庭上確認呈堂證物為上述現金劵)


📌杏色圓領短袖T-shirt

PW25冇留意其他細節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前後有寫字。

……法官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25確認pp65為上述杏色圓領短袖T-shirt 【正式呈堂為證物P65】


📌pp66黑色圓領短袖T-shirt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辯方:係長袖衫。

法官不批准控方向證人展示實物作辨認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耳掛口罩

兩個獨立用透明袋裝著的純黑色綿質耳掛口罩,不是外科口罩,沒有開封。

PW25確認pp46為上述耳掛口罩 【正式呈堂為證物P46】


~(1/21部分,主問未完)~


PW25前兩天主問交代了腰包與背囊內發現的物品,背囊中間嗰格內還有其他屬於A3的個人財物沒有被檢取為證物。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W25當日1716時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A3宣布拘捕;他確認當時只拘捕了一人,就是A3,與同日1703時以「非法集結」罪名宣布拘捕的是同一個人。他搜查A3物品至1715時,問了點解背囊內有鎚和伸縮棍,於是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再宣布拘捕,當時已完成搜查物品的工序。他從背囊取出物品,向A3展示完就放返入去。

他從背囊搜出鎚和伸縮棍連盒後,有把這兩件物品放落地,問完才放入背囊。在第二次宣布拘捕前他已搜完其他物品,附近的地上沒有其他類似物品,冇機會混雜地上其他物品,他視線內除A3及其物品外沒有其他,沒有同僚來交談或給過物品,他沒有行開過或讓A3離開自己視線。來自背囊的物品入返背囊,照返原本搜出的分格放,電話則由他保管。1720時正式檢取為證物,當時A3仍孭住背囊,但他有清晰講背囊、腰包及身上衣物皆會被檢取為證物。之後他守住A3,等候上級進一步指示。1742時大巴士AM8818到達彌敦道近永星里,他押解A3上車,同事及其他被捕人都有上車。由現場初接觸A3直至上車,他沒有見過任何人給過A3任何物品或放入其袋裡,A3身上衣著沒有改變,腰包、背囊仍在其身上。由於A3的電話玻璃面已爛,PW25認為由他袋住電話會安全啲。巴士目的地為長沙灣警署的THA,車程中沒有特別事發生,背囊沒有特別安排,手扣仍扣住A3手腕,車上冇人干擾過A3物品。一落車PW25直接帶A3連同身上物品去THA,沒有人給過A3任何物品或放入其袋裡。 

THA本身是警署的有蓋停車場,兩邊有已降下的捲閘,只開一個門口供出入THA,門口有警員負責檢查出入人士。入到THA,右方為值日官地方,值日官前方有用鐵馬圍住、有獨立分隔開的單人座椅,值日官旁邊有搜身區、為被捕人拍照區、影犯人相和打指模區、向被捕人錄取口供區、錄完口供影完相打完指模後等候進一步指示區。等見值日官的單人位區不是最後等候區,兩個等候區都有鐵馬圍住、間開,沒有寫紙或標示係咩區,而此兩區都有軍裝警員看守。入THA流程:首先搜身->單人位等值日官接見->見值日官-> 冇特定,要盡快處理,按action team指示。

案發當日入到THA後,PW25首先帶A3去搜身,當時不需要排隊等候,沒有其他警員接近他們,有間隔隔住其他人望搜身區。他剪開手腕膠帶,給A3一對白色拖鞋,因為其右腳赤腳。搜完身好快就離開,當時A3身上物品維持相同狀態,沒有改變。攞拖鞋係PW25要求同事拎,拖鞋以外沒有給過A3任何物品。現場搜完身現在又要再搜,因為上級指示進入THA就要搜身。A3不需要再上手扣,搜完身由PW25檢取背囊、手袖及手套。他用搜身區有的大證物膠袋裝所有檢取物品,沒有再打開背囊和腰包,電話都有入大袋。

然後去錄口供區,1805-1810時PW25向A3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讓其了解權利。他讀出內容給對方聽,不是由頭讀到尾,只解釋重要地方,包括可以見律師、可以飲水、可以去廁所。講解時通知書在他手上,講完才給A3睇,並邀請A3簽名作實。A3有簽,PW25都有簽,並記錄簽發時間。講解通知書期間,A3沒有要求,簽之前都冇提出要求。[PW25要睇返實物先答到通知書係雙面。]「收通知人」有A3簽名,「發通知人員」有PW25簽名及警員編號。在錄口供區期間,A3沒提出過要求。

1820時PW25在A3面前整理及記錄證物的詳細資料,完成就帶A3回到最初的等候區,等見值日官。整理證物程序是攤開證物望一望,然後用白紙記錄描述;期間A3在PW25對面,沒有第三者在場,沒有屬於其他人的物品。PW25從大證物袋取出物品,背囊與腰包內的物品亦有取出;他沒有發現現場冇見過的物品,物品冇少亦冇唔同。來自背囊的物品,記錄完就放回背囊原位,之後再入大袋,手袖與手套都有放大袋,即是從外觀看大袋只會見到背囊、腰包、手袖和手套。PW25有用貴重財物袋放一隻黑色鞋和背囊裡發現的銀包,交由A3自己保管,電話則仍然跟PW25身。背囊、腰包內的物品沒有另外再用袋裝。之後A3返回第一個等候區,大證物袋與電話都由PW25保管,沒有增減物品,PW25隔住欄杆睇A3。等候個幾鐘之後,1951-2021時值日官(莊姓警署警長) 一次過接見所有被捕人。

之後到拍照區排隊,安排影全身、正面、背面犯人相。大證物袋與電話都在PW25視線之內、由PW25本人保管,沒有增減物品,沒有人干擾,同一時間PW25只處理屬於一人的證物。當時PW25見到A3身上衣著與現場所見沒有分別--除了手袖和手套。拍照區有一名負責影相的警長給予指示,PW25就叫A3站在指定位置,由警長影相;PW25一直在場,沒有第四者在場。警長叫他幫A3還原現場裝束,A3亦聽到要求;他有從大袋取出物品,交由A3自己著返影相,A3有照做,著返裝束後的狀態與他現場所見沒有分別。過程中A3沒有提出過疑問或表示不願意,亦有影到相。同一時間只有一人被拍攝。警員處理被捕人時會用臨時被捕人士編號代稱 [PW25唔記得當日A3的AP號數],PW25在等見值日官時獲口頭告知A3的AP編號,但沒有記錄低;當日A3沒有其他號碼。影相時有一張紙寫住AP編號,放在證物旁邊影證物相,PW25不知道由誰處理紙,只是拍照時收到紙,被吩咐放在證物旁邊影相。當日由永星里現場至2025時,PW25見到A3容貌,期間亦不需要接觸其他被捕人。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向證人展示爭議相冊陳詞***


辯方反對P207相冊裡的1-6號相,指當時A3在沒有法律意見下參與拍攝程序,拍照前沒有睇過通知書Pol. 153,只被警員叫簽名。A3曾經提出想打電話搵律師,但被PW25拒絕,指可能要搜屋,為免妨礙司法公正A3不能主動要求搵律師。拍照是在沒有警誡的情況下進行,A3不知道自己有權拒絕,亦不知道照片會被用作呈堂證據。此外,A3遭受警員威嚇,最少兩名警員指示他「著返晒啲嘢」,A3雖已立即提出「啲嘢唔係我嘅」,但因感到害怕而照做。相片並不反映事實。

辯方繼而讀出《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相關條文,指警員的行為侵犯了A3私隱權,控方則引述辯方省略了的部分,指有關「犯罪者的拘捕、檢控或拘留」可獲豁免。

控方:展示還展示,呈堂還呈堂。即使證人講唔到AP號碼,亦冇記錄,但他提及的內容與證據完全吻合。

辯方:私隱條例58條(1A) 豁免第六保障原則,不豁免第一原則。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爭議相片以pp207(1)-(6)向證人展示,相片在THA的拍照區拍攝。PW25唔記得影相警長的編號。

📸相1-2:A3未著返原本裝束前影的相,正面與背面皆可見A3著住拖鞋。

📸相3-5:A3按警員要求著返身上物品後拍攝,手袖、手套與背囊狀態與PW25現場所見一致,A3身穿上衣的中文字亦一致。相中A3左腳著黑色鞋,右腳赤腳,因為要還原現場狀態所以換鞋。

📸相6:A3背面孭背囊,背囊有防雨套。

除了這6張相,當時PW25有按警長指示取出A3背囊裡的物品,並放到地上拍照。他沒有混雜他人物品,攤出來影相的物品亦沒有改變。取出背囊物品時,A3已經脫下背囊在旁邊,附近沒其他被捕人或物。

📸相7-8:證物相拍攝時A3在旁邊。

影相過程中有其他被捕人和同事排緊隊,除了影相警長和PW25之外沒有其他警員曾對A3說話或指示,拍攝期間警長沒有親自向A3發出指示,PW25沒有向A3說威嚇性說話或施加壓力,其他警員也沒有。排隊影相要逐個逐個輪,等候期間可以見到前面拍攝進行中。

發通知書前/後階段A3皆沒有拒絕過警員的要求,亦沒有討論過要見律師。如果A3提出要見律師,PW25會通知值日官作出安排,不會勸退,而事實上當日沒有出現此情形。影相前PW25有告知A3要去影犯人相,A3沒有疑問、沒有要求要知道影相目的或程序,PW25沒告知他可以拒絕影相。是否需要得到當事人同意才去影相?「我只可以講佢冇反對。」他確認當時沒有確立A3是否同意或願意影相。他沒有告訴A3影相目的,沒有講收集資料後會如何使用,沒有講拍攝中途可以唔影,沒有講相片由誰保存,沒有講誰有權睇相,在場其他警員亦沒有作出以上講解。PW25續稱,A3沒有爭議過物品不屬他,沒有警員迫令A3影相 ,A3沒有就還原身上物品而提出疑問、要求或反對,亦沒提及物品屬於誰。他沒有和警長討論過被拍攝者的權利,當時沒有任何迹象A3反對影相。就影相過程,沒有表格要填,除Pol. 153外不需要發出其他同意書。以PW25所知,除了影傷勢相,影其他相不需要發出同意書。

THA不是常設區域,一般拘捕人加檢取證物不會有影還原相的程序,只會在打指模時影APS,APS的犯人相只有半身,作為紀錄,與調查無關。影還原相為搜證及調查用途,不是APS程序,不會安排證人觀察拍攝程序,如過程中警員與人有爭拗,唔知現場有冇人負責處理。按照THA安排,如有問題會向值日官索取指示,當日沒有情況需要如此處理。

證物影完相後放返入背囊的原位,然後再入大證物袋,手袖和手套在同一階段入袋,單邊鞋沒有檢取為證物,所以交給A3自己保管,A3著返拖鞋。PW25帶A3再返錄口供區補錄警誡口供,有提供影印本並由對方簽收。2235時他把A3的人及證物交給5960接手處理,證物在A3面前檢收,沒人干擾,沒有增減。與5960交接時,他有打開大袋,逐件證物取出並向對方交代,當時他與5960皆沒有即時記錄。他們在錄口供區交收,5960是預設負責接手的警員,屬於action team,而action team需要處理證物。他不知道THA有幾多action team,他不在場所以不知道A3進行APS的過程,與5960交收後沒有再跟進A3人和物。交接時除了他們3人沒有第四者在場。他有問過5960身分、亦有記錄低,自己亦有同5960講自己的編號。交人時他告訴5960 A3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沒有用AP號碼,有交代證物屬於A3--印象中冇講物品來自其身上哪個位置。


~(1/26,主問終於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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