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1佐敦/油麻地暴動 - PW41主問

20191001佐敦/油麻地暴動 - PW41主問


⏺傳召PW41 女偵緝警員6613 陳亮婷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41案發時隸屬西九龍總區重案組1A隊,當日被指派為證物警員。案發當日她由2100時起接收證物,她當時身在西九龍總部2樓、小隊的寫字樓。(主控陳大律師提及「警察遊樂會」後,PW41更正剛才所作之證供。)她案發當日 2100時到過遊樂會接收證物,她知道證物涉及暴動案,為汽油彈之類物品,涉及油尖旺區一帶範圍,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起的一段長時間。除了汽油彈,她亦接收到爆竹及避彈衣——證物並非由她本人在案發現場檢取,只是事後在遊樂會交收。

 

***證人避席,辯方關注證人庭上證詞牽涉傳聞證供***

A5石大律師:證人提及處理過汽油彈--物品為汽油彈只是她根據同事所講,希望證人作供避免傳聞或揣測。

主控:控方只是要知證人收到什麼物品,警方檢取物品時的懷疑基礎不需要先檢驗過汽油彈;牽涉物品包括汽油彈,顯示本案並非一般案件。

A3郭大律師:證人可以講她相信聲稱的汽油彈來歷,但不證明事實就是某地點檢取了汽油彈。

A5石大律師:牽涉汽油彈的案件都要經政府專家化驗才能確立是汽油彈,證人剛才在庭上實牙實齒講係汽油彈,與口供紙寫的「思疑」有分別。 

主控:會跳過這部分。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41當晚在遊樂會收取證物後,出了彌敦道影相,隨後將證物拎返寫字樓。翌日1740時,她身處總部2樓、她寫字樓——不是在長沙灣警署,而是在西九龍總部。證物處理上,證物先由現場同事檢取,她之後與相關同事相約時間做交收。她會與不同人約相隔5-10分鐘,同時間不會有多於一名警員帶證物來給她。該時期她只處理一宗案件;相約交收的警員通常不是最初在現場負責檢取證物的人員,而是其後接手的證物警員。

 

當時處理案件安排如下:通常每單大型案件都有一隊人負責處理證物,然後與她進行交收;她收到指示不會直接找檢取人員。Action team會在THA處理犯人部分程序及接收證物 ——action team是大型拘捕行動才會有,PW41本人的工作不需要到THA。10月1日接call時,她已知道要處理的案件是大案,兩日處理的證物屬同一案件。

 

📌從檢取人員接收證物

交收警員將證物交給她,過程中會向她展示證物。「檢取人員」即處理這批證物的人。 所有證物通常會入晒落大證物袋——本案所有證物交收都是如此運作。同事會告訴她證物屬誰人,袋內亦有紙寫AP號碼作識別。交收冇特別文件確認。除了AP號碼之外,她亦有其他方法知道證物物主的身分,因證物一定有Pol. 153與Pol. 857,兩份文件上都有人名——同樣入落證物袋,連同證物一次過交收。「展示證物」過程如下:交收警員把一袋證物帶到來,放在冇嘢的枱面,逐件向她講述是何物,她本人確認就放入袋內,全部證物放晒最後就入AP號碼紙,再綁住大袋。做完一個AP後就做下一個,枱上不會仍有上一名AP的物品。

 

交收時所作的證物「描述」,只是對方口講並展示實物,不需要文件對照。PW41沒有試過當刻覺得對方的描述不足夠,亦沒有試過當刻發現描述錯誤而要更正。當刻她沒有記錄物品描述,亦冇記錄總數。她不知道部分從袋中袋取出物品的來源——部分警員有交代找出物品位置,但不是每個人都有講。除非原本的證物袋破損,否則確認後證物都是放回原本的大袋。AP紙是用白紙寫上AP號碼,曾有證物人員帶袋來但沒有AP紙,但每袋必有Pol. 153與Pol. 857,上面皆有被捕人姓名。她確認證物屬誰、交收時間、交收警員,有記錄在紙上,紙張只記錄此案件的交收,按次序記錄。這張紙是其私人用紙,她回口供時紙已不存在;她寫口供時不需要參考這張紙。

 

PW41處理過程中,曾經有屬於同一AP號碼的物品由不同警員帶來,該情況為首個證物人員未檢取被捕人身上衣物,所以衣物有另一警員交來。有一名警員負責帶不同AP的衣物來給她。她的紀錄內會寫清楚,證物來自不同同事。收取證物時,她確認過後會把所有證物放返入原袋,紮起大袋以確保同一AP物品唔會撈亂。當下個證物警員已來到,她會先將上一個證物袋存放在幫辦寫字樓裡放證物的地方,並鎖上房門以確保證物不受干擾。她帶走證物時冇發現任何袋被干擾過。收完最後一袋證物入幫辦房之後,她取出證物,把資料輸入到電腦——電腦在屬於她本人的位置(不在幫辦房內)。她逐袋證物帶去入電腦,每次離開幫辦房都會鎖門。

 

證物資料輸入到電腦CMIS之後才可與證物室進行交收,PW41處理的證物全數由她本人入落CMIS。輸入過程需要拆開證物袋,拆開袋後全部證物放落她本人位置放有的膠箱,然後逐件取出輸入資料,之後放回原本的證物袋裡。完成後她把整袋證物拎返入幫辦房。


📌電腦輸入證物資料、填寫黃標籤

輸入資料是根據PW41自己當時觀察證物而作出描述,曾出現過輸入時發現與交收時描述不符,她有自己增加過描述,有因發生衝突而改動;增加或修改描述並不需要知會或問准上一手,亦不需要問上司。

 

輸入資料時她沒有做其他文書工作,沒有私人紀錄——登入系統有自己的ID,事後可以入返系統翻查入過咩資料。她相信負責處理本RN的隊員都可睇到這些資料。輸入證物的次序由她本人決定,不可能同時入兩個AP的資料。她會確保收齊主要證物和身穿衣物才輸入資料,不會稍後再補充——衣物上應該冇例外,證物則有例外,有機會是她當時入資料後冇撳save,原本輸入的證物已被下一件證物overwrite,故此她之後要再次輸入沒有儲存的那件證物。

 

電腦資料由PW41本人親自輸入,之後會填寫黃標籤,放埋落證物,可以對比電腦資料以確保冇入錯證物。寫黃標籤時她會對住電腦內的資料寫,證物實物則可以不在面前——她有試過對住證物寫黃標籤,亦有試過不對住證物寫。黃標籤不是必須由她親自填寫,她本人有寫過,亦有其他警員幫手寫過。她親手放證物回到幫辦房之後才寫黃標籤,然後再將黃標籤釘在證物袋裡面。她是根據Pol. 69A(即是CMIS紀錄的列印本)內容抄寫黃標籤。

 

視乎證物,如有需要她就用貴袋存放該證物——錢或現金劵就會放入貴袋;思疑武器或違禁品只入普通證物袋。如果她認為原有證物袋的大小不適合,她會轉用另一證物袋;她接收的證物之中,有個別證物本身有獨立證物袋裝住。黃標籤為雙面,正面的資料包括RN、Pol. 69A號碼、證物性質、調查隊伍及填寫的日期與地點,背面則有證物資料、號碼及形容,還有寫標籤的人員簽名。Pol. 69A號碼是輸入資料後電腦系統就會自動gen出,即是RN先過69A號碼出現。

 

PW41登入CMIS後,首先尋找本案的RN,系統裡的首件物品由她本人負責輸入。她不肯定此RN裡的所有物品是否都由她親自輸入——她入到第977項,唔知後面有冇人再加。黃標籤背面的證物編號為CMIS內的編號,不會重複使用。如她寫黃標籤時發現資料被overwrite就會重新輸入資料——本案處理過程中,曾有出現過要補入CMIS的情況。她不會記錄需要overwrite,只是一發現就立即補;印象中她有一次試過唔係即時發現證物被overwrite。

 

CMIS好多字眼都是由電腦gen出,或者是有好多字形容的情況下,她只會寫Pol. 153足夠的形容。CMIS有部分物件有預設可以自動gen,特別物件冇資料才需要人手打。如果已揀選Pol. 153,就會自動gen出全部字、不能刪減;但可以唔揀Pol. 153。如果她發現系統提供的選項唔啱用,她就會自己打。

 

她填黃標籤前,沒有其他人事先寫過黃標籤。她把標籤掛落證物後,會有人再填寫或記錄——她把證物交到證物室後,證物室人員會在黃標籤填寫證物室的紀錄。她從幫辦房拎證物袋時已經寫好一疊黃標籤,有確保掛標籤時掛啱目標證物。黃標籤唔寫被捕人的中、英文名,描述每件證物都會寫AP號碼,睇黃標籤的RN 與AP號碼就會知道證物屬於邊個人。她不會同時開多過一個AP的證物袋去掛黃標籤。幫辦房的鎖匙只有幫辦本人和她管有。當證物要用貴袋保存,她要填貴袋資料及封袋,而貴袋裡面不會放黃標籤,因為貴袋不需要黃標籤。貴袋物品不會入大袋與其他證物一起放。她處理完黃標籤才處理貴袋,因貴袋多數放電話,而電話本身鎖在她本人的鐵櫃裡。部分在交收時已經有貴袋裝——不論電話有冇貴袋裝,她都先放入鐵櫃。她用A4大小的證物袋放電話、錢、禮劵等貴重證物,如果物品屬於同一個AP,就會放入同一個袋。她有用紙寫上AP號碼以作識別。

 

她輸入CMIS時是一次過做大袋同埋細袋財物,逐個AP去做。因證物薄身,她會順AP次序疊住放。她未曾處理過有兩個人編配同一個AP號碼,亦沒有試過發現物品搞錯AP號碼。她通常先輸入武器,然後入裝備,之後到貴重財物和衣著,再之後入文件類物品。她輸入CMIS時貴袋未封。貴袋序號係印上去,第一次入CMIS時唔會輸入貴袋序號住,因貴袋處理有別——貴袋需要封存(即封死袋),所以她再核對一次全部資料正確才會輸入貴袋號碼和封存時間。Pol. 69A就每件證物只有一個記項,無法顯示一項物品曾經輸入過兩次。有顯示貴袋號碼。每個貴袋都有兩次CMIS輸入,第二次輸入是補充資料落原有物品,而系統不會顯示輸入資料的時間。貴袋資料有RN、Pol. 69A號碼、調查隊伍、封存日期時間地點,左下角要簽署,有封條黐實。


 📌到證物室交收

完成處理所有證物後,她就聯絡證物室做交收,期間大袋照放在幫辦房,貴袋放在她自己的鐵櫃內,沒有發現證物被干擾過。她親自推車仔載證物去證物室交收,有同事協助她但沒有接觸到證物。她用大藍色膠籃裝要交收的證物,一次過運十多名AP的證物前去。先處理的9個AP是她按照幫辦指示(指定某9人)優先處理,其餘則順AP號碼次序,視乎證物室處理到幾多個人的證物而帶去交收。

 

她列印最新版的Pol. 69A證物表帶埋去做交收,自己會協助取出每件證物供核對,證物室職員睇表核對,她自己都有表,但只係睇一睇而非校對。除了紙本Pol. 69A,如有需要對方會睇埋CMIS紀錄。對方有剔Pol. 69A對咗邊件證物;她唔知對方之後如何處理證物表。交收過程中,雙方都有發現過描述不符實物,有修改電腦資料——除貴袋外其他證物唔會有更改紀錄,因其他證物在系統裡仍屬草稿狀態。她唔記得有冇試過CMIS寫證物是一對鞋但交收時得一隻;如有發現物品數量有錯,她會改CMIS。她曾試過因為鞋數量而改動,手套都有改過數量;更改唔會影響物品屬於邊個AP。

 

她在證物房只與一人做交收,大袋與貴袋都交予一個人。10月2日她把個別AP的證物交給西九龍總區證物房人員,核對完證物正確後,她和對方在電腦做收證物工序,實物則入返大袋。她唔知證物房點處理,而當時冇其他文件確認簽收。

 

📌不同版本口供更正

她就本案撰寫的第二份口供是就第一份口供而作出更正,其中她在口供1曾記錄接收了item224上衣(=P129)、item225牛仔褲(=P130)、item226一對鞋(=P131),但在口供2刪除了此3件證物,因為她發現了事實上並不是在紀錄所寫的時間收取,經案件調查人員詢問後,睇返本人的調查報告而更正。她更正了時間和交收人員,改為證物由DPC5960交給她。有關AP33與AP34的內容,兩份口供一樣。

 

📌AP33相關證物

根據紀錄,item80-130皆是屬於AP33的證物。就item92頸套,口供1原本記錄有3條頸套,口供2則修改成1條;item126黑上衣(=P73)與item127黑短褲(=P74)則不在口供2的此段落出現,因為她後來發現證物其非由此名警員在此時交收。item82是伸縮棍,長65厘米,不包括棍以外如包裝紙等;她現在對該證物沒有獨立記憶。item97是iPhone,除電話本身連電話卡,應該冇其他配件;她現在對該證物沒有獨立記憶。item86是兩條頸套,應該冇其他包裝袋。屬於AP34的證物為item131-158。黃標籤由她本人填寫。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控:確認證人紀錄裡冇寫過P42ab棍盒,item82棍應會有盒。稍後會問證人對此有冇印象,不是堅持要她認證物。頸套為P48與P49,她冇提過P47 3M袋。P55(即item92)頸套她由3條改為1條。P60(即item97) iPhone,她冇提過有P61電話殼。

 

郭:P42棍盒反對一併讓證人睇——「Baton-26」與「BOTN TH-26」的分歧可能反映化驗時撈亂了證物。其他證物都反對讓證人睇。

 

官:電話要打開貴袋分開睇?

辯:如果證人真係講唔到有電話殼就唔睇。

控:P42同P60都唔需要睇,只需要睇P43的黃標籤。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41庭上看到P43伸縮棍的實物,確認10月2日收到此棍,亦確認黃標籤由她本人填寫:RN=KW19000443,證物82 seized from AP33。就item82她冇發出多過一張黃標籤,標籤上的描述是她會用來描述本證物的字眼。有兩個不同筆迹——粗體字並非PW41本人所寫,她唔肯定是誰人的字跡,亦冇睇到有人加上去。棍由白色紙盒載住,證物袋將成個紙盒包住,而黃標籤在盒裡面釘實。她唔記得收棍時有冇其他物品跟住棍。她有為武器影相,包括伸縮棍,因幫辦要求做紀錄。

 

她於10月2日2300-2340時為一枝棍及一個鎚影相,她唔記得用紙定牌寫咗AP號碼,放在證物旁邊影相。P207相9-11是她為本案拍攝的相片,相中所見的AP33牌為正常做法,軟尺不是證物,只是用以顯示證物長度。她同意相片沒有顯示證物號碼。相10顯示兩個盒或套和一枝棍,她記憶中物品與AP33有關,為item82。她確認自己的兩份口供有關item82-130的內容中沒有描述到相中的套或盒。影相時她未將證物交去證物房。棍應該是入在盒或套裡——她睇返黃標籤,有寫有黑色棍盒,所以棍當時應該是放在盒裡。影相她就全部影。根據她的紀錄,5960為AP33收取的棍只有item82一枝棍,其口供1冇提到有盒——她解釋「可能係我當時寫得唔夠詳細」,口供2都冇更正——「當時冇為意要加返呢個盒落去」。

 

item86兩條頸套連黃標籤,黃標籤上有RN、Pol. 69A號碼、PW41本人簽名、86號。她選擇兩條頸套共用86號是因為頸套是同品種的物品。黃標籤上的描述為「2 piece of scarf (one in black color , one in multiple color, contained in '3M' plastic bag)」。證物警員來與她交收時,應該有告知她頸套是袋在膠袋內;她亦確實有接收到3M袋。黃標籤有她的簽名。

 

她在口供紙記錄兩條頸套時沒有提及3M袋,因她回口供時重點放在頸套而忽略了膠袋,現在睇返證物實物連黃標籤,所以有返記憶。關於她由原本口供1寫3條頸套變成口供2的1條頸套,她相信係原本打錯數字。

 

🔗item97 iPhone (=P60)

(透過投影器睇)

貴袋上所寫資料包括:97 1 piece of mobile phone brand Apple、98 1 piece of mobile phone Sim Card [xxx...] (inside 97)

睇實物- 貴袋左下角有PW41的警員編號與簽名,她確認由她本人處理,袋口封條沒有干擾,袋內有電話、電話殼和電話卡。關於電話殼,她堅稱當時有封落去,「可能個description寫漏咗個電話殼」;因為物品與AP33有關她才放埋一齊。貴袋描述有寫seized from AP33。她現時沒有記憶,接收證物時有沒有電話殼,只是靠睇貴袋。

 

PW41翻睇自己製作、10月22日交證物前列印的Pol.69A,裡面有寫item97係電話連黑色電話套。Item88鎚(=P44) PW41確認黃標籤由她本人所簽,而且描述正確。

 

🔗pp58 現金340元

貴袋資料由她本人填寫,有寫seized from AP33,因交收同事對她說是屬於AP33。她只寫總值而沒有記認每一張紙幣。貴袋封套沒受干擾。

【pp58正式呈堂為P58】

 

🔗pp67 44元

這名AP的現金分開兩批處理,因為據交收同事講,兩筆錢是從不同位置找出。

【pp67正式呈堂為P67】

 

🔗現金劵

有她本人簽名確認,不受干擾。同事告知證物屬於AP33。

 

🔗黑衫P73

此證物為口供1中所指的item126,在口供2被抽起,冇寫由邊個警員交來。


🔗短褲P74

此為item127。她確認黃標籤。

除了item126與item127之外,其餘屬於AP33的證物都是5960在前述日期和時間交給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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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 69A上的手寫字及螢光筆,都是PW41本人加上去,是她回口供時為方便自己睇而作標記。

 

她確認口供1上記錄10月2日2130時由DPC10570把屬於AP27(即本案A2)的證物交給她。關於item75 iPhone,現在她唔記得電話有冇配件或者機殼;電話會入貴袋。庭上展示P36實物,PW41確認係用貴袋裝,貴袋上有標註item75的描述,袋內有黑色電話套,由她本人處理。現在她唔記得當時有冇電話套——口供冇寫。她解釋,因為電話殼係電話一部分,所以她在口供紙裡沒有詳細提及,而貴袋上有寫「with a black mobile phone case」。


📌AP1相關證物

10月2日2145時DPC5271把屬於AP1的證物交給她。Item40指南針(=pp4):證物盒內有指南針,內有用膠紙貼住黃標籤,她確認描述吻合。她應主控要求在截圖中圈出指南針,為整件證物的其中一部分。她供稱,上一手交證物給她時話刀在這個套裡找到,而她自己在套內找到指南針,所以三件物品放入同一個盒。套是item38(=P3)。【pp4 正式呈堂為P4】 Item42-44分別是彈叉、彈叉套及150粒彈珠(=P6、P7、P9);她於10月23日1134時提取證物去做測試。Item46(=P10)是灰色3M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她確認黃標籤上的描述與其口供一致,沒有其他。庭上檢示實物後,她確認灰色膠帶有條黃色帶,並按主控要求拆出黃色帶。她確認拆帶沒有破壞面具;以其個人認知,黃色帶非面具的裝置。她表示,如果自己收證物時分開收到就會分開為兩件證物處理,而實際上她收證物時正如此捲住,冇人告知她而她自己亦睇唔到;如果發現到她就會分開為兩件證物處理,如一齊發現就放在同一袋,捲住就會在面具形容寫埋有黃色帶。接收面具後她一直有妥善保管,至到交去證物房都冇被干擾或調亂。

 

P205相冊的相7-13、P206相冊的相6與P208相冊的相10-12均由PW41本人拍攝。 

 

📌澄清口供錯處

PW41於口供紙寫到,12701於1908時把屬於AP26(即本案A7)的證物交給她,包括item244 Samsung電話(=P160)、item235電話卡(=P163)及item246電話卡(=P164)。她現在表示,item235應該係打錯,想睇返被沒收的Pol. 69A核對[法官批准];睇返後她表示應該係item245。

 

13989把屬於AP37(即本案A9)的證物交給她,為item255-276。她在12月5日提取證物雷射筆,12月6日1154時帶雷射筆去進行測試。長15.5cm的雷射筆為item255(=P179)、電池為item256(=P180),長11cm的雷射筆為item257(=P181)、電池為item258(=P182)。4件證物分別被編為Q2、Q3、Q4、Q5,都係屬於AP37的證物;測試完畢由PW41親自取回,再交還西九證物房。就她在口供1寫自己將item225-258提取、收回再交還,她現在澄清,225係打錯,應該係255,補充口供2裡已更正。

 

她的口供2裡,有關AP26的內容與口供1分別,但就算沒有更正她都全部抄一次。口供2她記錄AP33有黑色上衣item126和一條短褲item127,但口供1裡此段落沒有提及AP33。10月4日1610時10278交來AP25-36的身上衣物,AP34有黑色上衣、一條褲和一對鞋,這些衣物都是她的口供1沒有提及;AP35(即本案A8)的內容與口供1相同。口供2中此段的更正部分是加上了AP33與AP34的內容。她口供1裡的第13段寫10月2日2120時從19218收取證物,當中不包括item126與item127。

 

她在10月10日1109時交了部分證物去西九證物室看管,10月11日1150時再交其他證物去證物室;她唔記得連續兩日去證物室是否由同一名職員接收證物。

 

為已入證物房的物品影相的話要先去證物房提取證物,影完就要交返證物房,期間沒有撈亂證物。她為AP33的伸縮棍影相時未交證物。

 

她在口供3記錄於10月10日1109時有交item101與item102,同樣是因為調查人員聯絡她,要她澄清到底是何時把證物交回證物房——她自己睇返口供1時發現,原來把102打錯為100。口供紙上寫她同時交item97-100,其實她還漏了101與102兩件。

 

*手寫紙資料寫在Pol. 155之後就碎咗;有需要的資料就有記錄返,有接收時間、地點、人物,沒有逐件物品明細詳列。她寫Pol. 155的時候尚未輸入CMIS和出現Pol. 69A,因為她是收取幾個AP證物而打住Pol. 155先,未入電腦住,所以當刻未有證物編號。CMIS內的資料不斷更新,Pol. 155冇咁詳細紀錄。她唔記得save而導致有記項被overwrite的情況發生過一次,而她在自己的那一份Pol. 69A有在該項證物旁邊位置remark。[睇Pol. 69A]她指出該件證物為item632,屬於AP21(非本案被告),是她就此暴動案件處理所有資料中只曾發生的唯一一次,而她有標註要留意這件證物。她打上星號,再寫「AP21」,提醒自己上面係AP24,下面係AP25,中間插入了一項AP21的物品。她當時二處理AP24的證物,無意中發現漏了一件——她不是突然見到實物,當刻她面前只有AP24的物品,AP21的物品已完成處理並紮好,放返入幫辦房。她完成所有AP24的證物之後才補返輸入AP21的那一件物品。

 

她是逐個AP輸入資料到CMIS,有部分物品已經入貴袋,非貴重財物有啲收到時已經是每件分開包好晒,有啲則冇包、入晒大袋;多數細件證物都已經有個別袋獨立載,如果沒有她都會自己立即放入細袋。她輸入電腦時,膠箱內物品每件都已經有細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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