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16將軍澳 2022-07-22 #續審 [10/10]

#20200516將軍澳 2022-07-22 #續審 [10/10]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516將軍澳 #續審 [10/10]


D1: 林(25) / D2: 李(24)

D3: 陳(36) / D4: 蘇(19)

D5: 麥(21) / D6: 李(56)

D7: 黃(50)

以上為提堂之年齡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D1-7]

被控於2020年5月16日,在將軍澳東港城購物中心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6]

被控於同日同地2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58855。


(3)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7]

被控於同日同地2樓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58855。


案情:

2020年5月16日,本案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坑口重華路8號東港城購物中心(東港城),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及18(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並有呼喊口號及做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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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法律代表: #葉志康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蘇大律師

D2: 陳大律師

D3: 許大律師

D4 D5: 劉大律師

D6 D7: #黃立煒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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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0] 開庭

控辯雙方已經呈交結案陳詞,今日作口頭補充。


控方:

控辯雙方就事實上有爭議,PW對不同被告嘅觀察和被截停有大爭議,D2除外,控辯雙方都有陳述,法庭應該有充分材料作決定,PW的口供對比CCTV和網上片段。法律陳詞,引用黃崇厚法官在「符致安」一案的判詞(HCMA460/2021),當中有探討如何構成「非法集結」、「訂明害怕」等。判詞的後半段落,法官以該案的證據作分析,但就著本案,須基於本案的事實證據。並非出現於非法集結現場就等同參與,控方必須證明到意圖,陳詞有陳述,與黃崇厚法官判詞無抵觸。


D1代表律師:

已提交書面結案陳詞,希望法庭在裁定前加以考慮以下幾點。同意葉大律師所言,本案與「符」案情相似,但有區別,判詞已經列出法律觀點。參考湯偉雄案例,有值得留意的是,D1不是核心參與者,只是參與者。控方特別需要論證意圖,故此控方必須以客觀的事實進行推論,必須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才可達至有意圖。而非法集結的先決條件是,該參與者知道 (knowledge) 這是非法集結,之後加入。


D1嘅證據來自PW1 & PW2,PW2以鳥瞰嘅方式觀察D1,指D1作出一啲說話和動作,建議裁判官考慮 1) 是否真的有如此說話、動作;2) 假設是有的話,即使有行為,能否構成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控方能否論證D1知道這是非法集結?


影片可見關於D1做出動作,但說話是否如控方證人所指的?PW1和PW2的說法不一:PW1指聽到D1表示「我就係要搞到依到落閘」、「721、831」,但PW2只能指出D1空泛地叫口號。本案的矛盾無法磨合:因為PW2的角色是spot人,與D1距離更近,然後「盯上了」D1。相反,PW1只是指揮官的角色,站於低一層,沒理由更清楚D1所說的話。因此PW2的距離及角色更為合乎常理,其說法更該被取納。「說話到底有沒有說」、「如何說」是非常重要的。PW2表示不清楚D1說了什麼,故而推測D1沒有講。


關於聲音辨認,PW1表示四周的口號聲音是四散的。因此PW1聽到的說話不能斷定為D1所說。而只靠手勢辨認「有否說話」並不合理。 控方有責任去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辯方認為該動作是合理的身體語言,配合當時處境(男子X站於D1身邊)。律師代表認為D1感到不滿是「人之常情」。


雖然行為可視為「不智」,但不代表其有非法集結的行為、意圖等。而D1的最後動作是「走」,但只走了兩步就被拘捕。D1可被理解為脾氣暴躁等等,法庭有其他原因理解其行為,就該作出對被告有利的判決。而當時的社會氣氛不佳,加上嘈雜的環境,PW1及D1的心情都受波動,所以希望法官理解為D1只是做出幾秒情緒波動的行為,而不能夠達至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關於意圖,被告穿深色衣服,但不是全黑,件衫仲同PW4件衫一樣,D1並沒有任何裝備或攻擊性武器,只是戴上一個外科口罩。當時商場環境沒有被封鎖,人來人往,控方沒有指向性證據幫助法庭作出推論。所以D1是否單純路過?有機會吸引人圍觀,控方未有論證。


D1到達東港城到被捕之間只是十分鐘的時間,CCTV睇晒,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以及被告知道該場地正有非法集結。另時間太短,而且不符合非法集結的特徵。


[10:26] D2代表律師:


已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有兩大重點。


一、PW3對於D2的身分認證有相當大的失誤(不能認出D2)。雖然PW3有提出相關衣著,但不論在主問或盤問,他承認其記憶非常模糊,如不記得拘捕D2的位置、仔細衣著。PW3同意對「灰衣人」的身分是模糊的。可見對於D2的身分,有一個非常大的問號。


二、檢控官公平地指出各個被告的觀察有爭議,但除了D2。就算假設PW3指認的人是D2,警方沒有拘捕前的觀察,只見D2「逗留」在OTO門外,之前係空白,因此到底D2是經過、逗留一秒,或只是純粹出現?控方未能論證。因此對D2的指控並不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


希望法庭亦考慮D2沒有任何刑事記錄,加上當時街坊裝的打扮。


[10:36] D3代表律師:


已經呈交書面陳詞,有對控方嘅陳詞有觀察,但今朝無回應;D3無作供,唔明點解控方是否有權就事實作出陳詞,為持反對,程序上控方未能提出論證,但已經發生咗,現階段只有接受。


根據PW1說法,非法集結的場地為整個商場二樓中庭,但PW2講非法集結的場地只係CSL、OTO附近範圍,商場內有一田超級市場、百老匯、銀行等仍在營業,閉路電視可見許多購物或作合法行為的人士。若控方指,當日非法集結的場地包括整個商場,即任何在商場裏面的人都會被視為支持活動,偏離案例定義。


根據符致安案例,只係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非法集結,控方要證明有D3有”促使” “協助” “鼓勵”參與非法集結,有足夠連繫和意圖。


一、質疑時間線:閉路電視只是拍到D3在商場行經CSL、OTTO。D3可能只是在不適合的時間出現了。控方指D3作出「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的手勢。 辯方在庭上播放三條影片(2閉路電視,1警員拍攝),可重組事件的次序:PW4觀察D3的時間是14:14,但鏡頭顯示D3在十五秒後已經離開當時位置,前往一田商場。14:14 -14:20不見D3身影。控方所播放的影片中,僅有一名清晰女聲呼喊口號,同時沒有任何影片指出D3做手勢/口號。


二、質疑PW口供可信度:控方曾指D3在CSL外作出手勢,後又改為指D3做手勢的地方是Telecom店舖外;辯方律師指,根據閉路電視的影片,PW4看電話及聊天的時間多於其觀望D3的時間。


控方提出符致安案例,指D3理應知道當時現場情況。但當時除了有人叫口號,商場的運作等等都未見異樣:有人依然睇電器、購物。被告人不需要論證自己為何需要在商場行,如可以是因為想做運動行多點,而此點是控方不能否定。加上商場並未被封鎖。D3可以是因為蠢而不覺得要離開,故而繼續留在商場。


關於PW1的警告,有關片段中可見當PW1在14:11:17到達L1,發出第一次警告是14:11:30~11:12:18。控方指商場閉路電視曾記錄D3在相關時段中出現於商場,辯方認為此並不能確實指出D3當時具體的位置,不代表D3已得知警告,警方發第二次警告時,PW4都唔知D3喺邊。現場沒有暴力活動,控方無證據指D3知道CSL/OTO門口係非法集結地點。


[12:01] D4 D5代表律師:


D5無作供,控方對D5嘅事實陳述係不恰當,觀察嘅警員PW2~PW7,聲稱各被告所做嘅行為係參與非法集結,點解控方用咁多時間講身處現場,指佢哋鼓勵參與。辯方指D4 & D5係無辜在現場。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4有任何非法行為、意圖。D4作供,客觀片段可見被告身上有食物保溫袋。D4當時17歲,只穿普通衣服,當日因外賣員工作進入商場。即使控方指「外賣員也可以參與非法集結」,但這並非毫無疑點的結論。被告曾稱:「係,好多人喺到,不過唔關我事」,由此可見留在現場不等如有意圖參與。被告沒有作過任何動作、對話。


D5只是靠近欄杆觀看,控方表示是口供紙不詳細,但辯方認為這是與現實違背。片段顯示D5一走近欄杆就企定,而聲稱觀察D5的警員PW6就話D5兩次靠近欄杆,片段見PW6一直背向D5,而且行離開。辯方認為PW觀察不準確,PW1指 D4 D5有帶頭叫囂的情況,但PW6指沒有看到。


此外,控方表示「留在現場」等如參與,但如上,控方有責任推論被告有意圖。PW1在兩分鐘內發咗兩次完整警告,其他好零碎,PW1同意可能好混亂。立場新聞跟住PW1拍攝,但都聽唔清楚,聽唔晒整個警告。


質疑控方證人:D3站在D4、D5旁邊,故一併被捕。但PW又指自己有先觀察目標方拘捕。辯方律師認為此為警方「一網打盡」的做法。


D6 D7代表律師:


PW7針對D5, D6的說法是至關重要,但辯方認為並非可靠可信。


PW7指,聽到被告叫喊口號,故靠聲音辨認目標。辯方表示,現場混亂,單靠聲音辯認非常危險。PW7於口供紙上指「D6會頭部微微向上,並帶頭大叫口號」,辨認的方法是靠「每次D6叫口號頭會向上」一個動作;但上到法庭後表示「是靠聽聲」。此外,口供寫尾隨最近2~3呎,最遠2~3米,但片段見到警長當時距離D6及D7肯定唔止2~3米,中途有許多途人阻擋觀察。


D6被控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7被控阻攔。PW7指自己被襲擊的證供與盤問有所出入,如PW7講唔到身體被打的位置。到下午5點,PW7叫救護車,原因是睇吓有無骨折、甩鉸的情況,急診室醫生最後表示沒有任何皮外內傷,醫療報告寫PW7向醫生講「被人用拳頭推」。辯方認為控方誇大其詞。根據PW7捉住被告的說法,或者拘捕當中有推撞的情況,而非「打」。


辯方曾向PW7展示辯方證物相片,見到PW7, D6 & D7,問是否當日拍下,PW7回應自己無留意。辯方認為PW7迴避問題。

於盤問中,PW7承認在錄口供前有在網上看新聞。而警察通訊群組亦會就案件有所討論。PW7看過新聞片段及討論後,才落口供紙。因此其口供的可信性存疑。


根據陳女士(DW)的證供,當日三人一起出現是因為打算食飯,三人都是將軍澳的街坊。DW證供及閉路電視顯示,三人走到中庭是為睇床上用品展。若D6 D7有意圖參加非法集結,為何要行街、看床上用品展?另外,片段顯示D6、D7的口罩並沒有明顯移動,難以推論出被告叫口號。而D6、D7有機會是圍觀,而非集結。


***控方回應

控方要求法庭容許控方在辯方結束陳詞後,提出新證據。

D3代表律師拒絕,表示程序不公。

法官容許控方再次發言,並容許辯方回應案件。

案件暫時押後到今日下午兩點半



[14:49] 開庭


控方指係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9(2)條,呈上終審法院「梁竣傑」案例,指根據本案件有複雜性,控方提供協助畀法庭係無問題,控方有權就事實和法律議題作陳辭。


辯方回應

D1:沒有意見

D2:中立

D3:不理解控方的法律基礎,本案點樣複雜,梁竣傑案是指在開案時的陳述,而非結尾時的陳述,控方證供已經由證人提供晒。此案件各被告沒有相同的相關性。

D4、D5:梁竣傑案的判詞列明,此原則只適用於「作供與其他人有關聯」的案件,而是此案的其他被告都是獨立事件,每人只係有一個觀察員。此案件並不複雜,證據與陳述亦簡短易明。

D6、7:中立


未能確定裁判官是否拒絕檢控官的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2年9月2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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