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29旺角審訊紀錄

20200229旺角審訊紀錄

法庭文字直播台

主審裁判官:葉啓亮裁判官
地點:九龍城裁判法院
審期:2023年6月5,6,7,9日(共4天)
所涉被告:符(37), 呂(42)

本案背景:


本案涉及兩位被告,即符(37), 呂(42),下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他們被控以下控罪: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兩位被告否認控罪受審。


控方案情簡述:


在2020年2月29日約22:58時,PW1與隊員按指示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南行線,並設立防線。在當日約23:10時,PW1與隊員向南面 (即往尖沙咀的方向) 推進和進行掃蕩行動,並於約23:17時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並在稍後時間拘捕了77人,包括兩位被告。


PW2經調查後,發現片段顯示兩位被告曾參與於2020年2月29日約22:47時至約22:58時位處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 (即近山東街與彌敦道的交界) 的非法集結。


片段顯示在2020年2月29日約22:47時至約22:58時,有人在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的馬路放置雜物堵路,使車輛不能使用相關路段。當中控方的立場是兩位被告曾參與放置雜物堵路的行為。


控方立場:


控方的立場是片段顯示兩位被告在2020年2月29日約22:47時至22:58時其間,參與位處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 (即近山東街與彌敦道的交界) 的非法集結。


本案的爭議點:


本案的爭議點不多,兩位被告只爭議控方依賴的片段中的身份辨認,和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第一被告並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第一被告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時間由22:47時至22:52時)


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第二被告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時間由22:47時至22:58時)


承認事實:


控辯雙方簽署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內容獲兩位被告同意和承認,內容大致如下:


(1):在案發當日約23:17時,余高級督察 (PW1) 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包括兩位被告。
(2):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迷彩長褲、和黑色波鞋。
(3):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黑色鞋、和藍色口罩等。
(4):辯方不爭議兩段分別來自「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和警方拍攝的片段。
(5):辯方不爭議警方為兩位被告所拍攝的照片。
(6):辯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地圖,當中可顯示山東街至豉油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地形


控方證供 (辯方盤問的內容會以橫線標示):

綠色交叉:非法集結發生的位置
綠色交叉:兩位被告被捕的位置
地圖源頭:Google Map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 (下稱PW1和PW2)。PW1是余高級瞥察,他是拘留兩位被告的警員;PW2是警員15590,他是本案的調查警員。


在2020年2月29日,PW1是佩戴著防暴裝備執勤。在當日約22:52時,PW1與隊員收到要在亞皆老街作部署的指示。在當日約22:58時,PW1與隊員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南行線,並設立防線。


PW1同意因未曾在橫街停留和在沿彌敦道掃蕩時留意橫街的情況,所以他不知道位處案發地點附近的橫街在22:52時至22:58時的狀況。


在當日約23:10時,PW1與隊員向南面 (即往尖沙咀的方向) 推進和進行掃蕩行動。在當日約23:13時,警員曾在山東街和豉油街間的彌敦道向市民發出一連串的警告,但仍然有人在兩邊的行人路叫喊和投擲東西。在當日約23:17時,,PW1與隊員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並在稍後時間拘捕了77人,包括兩位被告。


PW1指他與隊員在約23:14時到達荷里活商業中心。這時候並沒有其他小隊在山東街附近,但有1至2隊小隊正沿彌敦道向北面 (即往太子的方向) 掃蕩,最後他們於山東街會合。至於在掃蕩時,他的小隊和沿相反方向掃蕩的小隊都是一字排開佔據彌敦道所有的行車線和行人路,目的是「策略性」令市民由豉油街離開現場,並非包夾在中間的市民。因此,PW1同意有階段車輛是不能使用彌敦道的南行線通勤。


PW1同意山東街至豉油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中間並沒有橫街,但市民是可以從豉油街或不同大廈離開,警員是不會阻止。此外,若果市民在警員到達山東街前從山東街離開,警員是不會阻止。PW1同意雖然案發時是有大廈是開放予公眾進入,但當時可能是有人正穿過大廈。此外,案發時有大廈已關門,例如「荷里活商業中心」。


PW1指出他們於當時拘捕77人是因他們認為這77人無視警方的警告,並選擇逗留在已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唯他同意並不知道該77人個別做出了那些行為,和有警員曾向被拘留的市民表示,若果他們經調查後認為沒有可疑後,便會放行。


控方在庭上播放「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畫面顯示在23:16:08時,有群警察聚集在山東街。PW1說他當時身在當中。


控方在庭上播放警方拍攝的片段。PW1確認畫面顯示的是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荷里活商業中心」則位處附近 (片段時間為00:01:10)。此外在稍後時間 (片段時間為00:01:20),有一群人被警員拘留。


在稍後時間,PW2成為了本案的調查員,他的責任包括從片段辨認可疑人士,和準備相關的截圖冊。當中的可疑人士包括AP2、AP58、和AP54,即是兩位被告和梁XX。PW2在辨認可疑人士時的參考資料包括警員為兩位被告拍攝的外貌照片。


PW2指警方就本案檢取和觀看了20至30個閉路電視片段,涉及的地點包括彌敦道、豉油街、和奶路臣街。當中主要是彌敦道。但是由於事發距今已有3年,加上有不少閉路電視須處理,故他難以說出每條閉路電視覆蓋了那些範圍。此外,由於他未看過涉及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洗衣街、砵蘭街的片段,所以他不知道這些路段的情況。


PW2表示他花了約100小時從片段,即位處「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和警方拍攝的片段中辨認約100名被捕人士。若果只是針對兩位被告所用的時間,PW2在2020年2022年間斷斷續續共花了約1個月 (以正常的上班時間計算,即每日約9小時,所以共約248小時)。


PW2同意他不能說出到底用了多少時間辨認每位被捕人,不過他指出已將大部分在2020年時從片段辨認被捕人的時間記錄在POL155,即調查報告中。至於為何有時間未被記錄,PW2解釋是因為有些日子只處理與本案較鎖碎或其他案件的事宜,故沒有特別記錄,但他同意這些記錄是重要的內容。


PW2同意根據POL155,他曾在以下時間處理本案:


在2020年5月3日,他處理與本案相關的片段。
在2020年5月7日,他處理與本案相關的片段,包括「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
在2020年5月9日,他處理與本案相關的片段。
在2020年5月21日,他處理與本案相關的片段,包括「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
在2020年5月22日,他處理與本案相關的片段。
在2020年6月15日,他處理與本案相關的片段,包括「好望角大廈」「荷里活商業中心」的閉路電視
在2020年6月22日,他將兩位被告的衣著和裝備與片段作比對。
在2020年6月29日,他將兩位被告的衣著和裝備與片段作比對。
在2020年7月14日,他整理與本案相關的閉路電視紀錄。
在2020年8月24日,他就本案作調查、準備截圖、和落口供。


PW2同意根據POL155,他只記錄了10日曾就本案作調查,是主問時提及的時間(1個月)的三分一,但他不同意這代表他在觀看片段所花的時間較他所述的少,因為他有些記錄例如「調查工作」其實都是包括觀看閉路電視的片段,例如在2020年3月5日(記錄大概是「由隊員協助繼續調查案件」),他於這時已開始搜集現場的片段,和可能曾觀看被捕人士的照片和現場片段。唯PW2同意「調查工作」的字眼是廣泛,但若果涉及落證供和處理證物,是會特別指明。


PW2同意他曾在2022年5月6日落口供,內容是關於他如何辨認兩位被告、梁XX、和AP59,但自己沒有記錄在POL155中。PW2說他有時不方便在電腦記錄,但是他會記錄在警員記事冊中 (事實上可能有些關於觀看片段的記錄亦是只記錄在警員記事冊中),他不同意他是選擇性記錄。唯在盤問下,PW2同意其警員記事冊也沒有他在2022年5月6日時曾落口供的記錄。PW2說這是可能因為落20頁的口供所費的時間長,未必在1天內完成,可能因為工作繁忙而忘記記錄時間。然而,PW2同意在口供紙,涉及文字的內容只有5頁,其餘頁數全是截圖。


辯方說根據口供紙,當中標示的時間是2022年5月6日的17:40時。PW2說他不能確認這個時間是他開始落口供還是結束落口供。辯方說若假設PW2在17:40時落口供,根據PW2的記事冊,PW2在2022年5月6日18:06時下班。PW2回應指實際上他們經常會用私人時間繼續工作。


PW2同意辯方讀出就其關於本案的第一本記事冊提及到關於閉路電視的記項,即:

(1):在2020年3月24日,PW2到創紀之城索取閉路電視片段。
(2):在2020年4月2日,PW2繼續加班以處理閉路電視和文件。
(3):有些記項只提及到「加時工作」。


PW2同意辯方讀出就其關於本案的第二本記事冊提及到關於閉路電視的記項,即:


(1):在2020年5月9日,PW2將信和中心的閉路電視作調查和截圖。
(2):在2020年5月21日,PW2將六福珠寶、東亞銀行、好望角大廈、馬會投注站等的閉路電視作調查和截圖。
(3):在2020年5月22日,PW2將六福珠寶的閉路電視作調查和截圖。


辯方透露PW2在2020年5月9日須就社會事件維持秩序待命;在2020年5月21日曾須處理其他案件;在2020年5月22日須協助其他部門進行查牌工作。PW2回應指他待命時可繼續處理本案。針對2020年5月21日的情況,PW2這是已用到自己私人時間加時工作,沒有加時津貼,亦沒有記錄在記事冊中。因此,即使綜合所有調查報告和記事冊,亦只能估計他觀看影片的時間,不能確實所花的時間。


PW2同意控方讀出就其關於本案的記事冊提及到關於調查的記項,即:

(1):在2020年3月5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3:30時,他在隊員協助下繼續調查案件。
(2):在2020年3月6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1:30時,他在隊員協助下繼續調查案件。
(3):在2020年3月12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3:00時,他在隊員協助下繼續調查案件。
(4):在2020年3月16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2:30時,他在隊員協助下繼續調查案件。
(5):在2020年3月18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03:30時,他在隊員協助下繼續調查案件。
(6):在2020年3月20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然有加班,不過他沒有記錄時間。
(7):在2020年3月23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1:30時,他在隊員協助下繼續調查案件。
(8):在2020年3月25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2:30時,他在隊員協助下繼續調查案件。
(9):在2020年3月27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2:30時,他在隊員協助下繼續調查案件。
(10):在2020年4月1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2:00時,他的說法是「繼續跟進案件」。
(11):在2020年4月2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2:00時,他的說法是「繼續跟進案件」。
(12):在2020年4月3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2:00時,他的說法是「繼續跟進案件」。
(13):在2020年4月14日,PW2在18:06時下班後仍加班至21:00時,他的說法是「繼續跟進案件」。


經控方統計,PW2同意是有另外55小時是他有機會用作觀看片段。然而,PW2補充說仍有少許時間因工作因素影響而沒有紀錄。


PW2同意除2020年6月22日和2020年6月29日(兩日共花了約7小時30分鐘) 外,POL155上已沒有任何日子是關於PW2就兩位被告的衣著和裝備與片段作比對。


辯方說若果綜合PW2在POL155中所有提及過關於本案調查的時間,PW2是花了共44小時20分鐘。PW2同意,但他不同意這與他於主問時的說法不同。


PW2指POL155上記錄關於觀看「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是已到針對性觀看的階段。他不同意在POL155上記錄的時間不準確。


PW2不同意調查報告和記事冊針對的時間記錄在現時已變得無效,亦不同意現時的記錄不能支持PW2花了約1個月的時間觀看片段的說法,但同意這1個月的說法是他估計的,和他並不能準確向法庭說出他所花的時間。


PW2同意他是曾在POL155更改觀看片段的記錄。PW2亦同意3個不同頁數的調查報告的內容是相似但不同,例如AP (被捕人士) 的數量和年份的記錄等(辯方同意這些不涉本案的關鍵事項)。


PW2指他的辨認做法是會邊看相片和片段,唯同意他同事在2020年3月9日才索取「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但他不同意他是先觀看被捕人士的照片後,才從現場片段中找出相似的人。


PW2同意他曾與辨認專家聯絡,亦曾將相關資料和物件交予辨認專家,以協助其作辨認。辯方透露辨認專家指出難以肯定第一被告的鞋與片中疑似第一被告的鞋是相同。


控方在庭上播放「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


時間:22:47:00至22:48:04
片段開始時,鏡頭面對著山東街與彌敦道的交界,那時山東街的馬路尚未有雜物,但其後有人站在馬路中。


時間:22:48:04
片段顯示有兩人手持工程用的黃色欄桿站在馬路。PW2說其中一人是第一被告。當中疑似第一被告的身材較壯、衣著與警員為第一被告拍攝的外貌照片一致 (當中較突出的是鞋頂的旁邊有紅色,和褲色是迷彩)、和頸後有佩戴著飾物(致出現白色影)。


PW2肯定疑似第一被告當時是身穿短袖衫,唯他同意有些短袖衫是連著假長袖,亦同意不能肯定疑似第一被告有沒有戴上手袖。


PW2認為疑似第一被告的飾物是掛在頸上,唯不能排除有可能該飾物是衫的一部分。


時間:22:48:10
PW2指片段顯示疑似第一被告曾戴上口罩,但看不清疑似第一被告是否有戴眼鏡。此外,疑似第一被告旁邊有兩人正處理工程用的黃色欄桿。


時間:22:48:13
PW2指出他指出閉路電視的色差可能會影響片段中的疑似第二被告的腳跟露出的顏色,他只能肯定是淺色,亦不同意警方所拍攝與第二被告相關的照片中第二被告腳跟露出的顏色與閉路電視所示的不同。


PW2同意沒有仔細比較疑似第二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身型特點,因為他認為這些身型特點是主觀看法。


時間:22:48:14
PW2不同意片段所示的疑似第二被告的腳跟露出的顏色是白色


時間:22:48:16
PW2同意片段所示的疑似第二被告的腳跟露出的顏色是有機會同時出現白色和皮膚色,唯他肯定是淺色。PW2同意警方所拍攝與第二被告相關的照片中第二被告腳跟露出的顏色是皮膚色


時間:22:48:17
PW2同意三點:(1)疑似第二被告佩戴著黑色物件遮蓋樣物;(2)他看不到疑似第二被告身穿的風褸位處左胸的圖案;和(3)疑似第二被告的頭部被遮蓋。唯PW2不同意疑似第二被告的腳跟露出的顏色是白色,與皮膚色有異。


PW2指若與相片冊作對比,他不能確認疑似第二被告較第二被告瘦,亦不能確認疑似第二被告的手腳線條與第二被告不同,因為他欠缺客觀資料,和片段的拍攝角度可能不同。


PW2強調自己並不只是只以衣著作辨認第二被告的基礎,因為第二被告與AP59和梁XX一起走都是他的重要的辨認基礎。


時間:22:48:18
片段顯示疑似第一被告旁邊有兩人正搬運欄桿。PW2指這兩人就是疑似第二被告和梁XX。這時疑似第一被告已離開畫面。


雖然畫面顯示疑似第二被告曾戴上蒙面物品,但PW2的辨認基礎是疑似第二被告的中等身材、黑色外套 (當中左胸的位置帶白色影)、身穿黑色緊身褲、和黑色鞋。PW2同意片段不能清楚顯示眼部和位處風褸左胸的圖案。


時間:22:48:24
片段顯示這時疑似第二被告離開畫面。


時間:22:48:28
PW2同意某片中人(不是疑似第二被告) 的腳跟露出的顏色都是淺色、都是中等身材、亦是身穿黑色鞋、黑色外套和黑色緊身褲。


時間:22:48:31
PW2同意某片中人(不是疑似第二被告) 的腳跟露出的顏色都是淺色、都是中等身材、亦是身穿黑色鞋、黑色外套和黑色緊身褲。不過這人的面部遮蓋物是淺色。


時間:22:49:32
片段顯示這時山東街的路面有更多的雜物,包括紅色桶和工程用的黃色欄桿。


時間:22:49:35
PW2指疑似第二被告和梁XX在山東街的馬路將馬路上的雜物搬前。當中疑似第二被告的腳跟肉有少許露出。


PW2同意某片中人(不是疑似第二被告) 的腳跟露出的顏色都是淺色、都是中等身材、亦是身穿黑色鞋、黑色外套和黑色緊身褲。


時間:22:49:38
PW2指疑似第二被告出現在畫面,但其面部遮蓋物由黑色變成藍色。同時間,當日被捕人之一AP59亦出現在畫面當中。


PW2同意他在這時段對疑似第二被告的辨認基礎只是黑色上衣、緊身褲、和淺色口罩,但PW2認為這不代表疑似第二被告與22:48:18時的人是相同,因為要按整體片段作考慮。


時間:22:49:38至22:49:53
PW2指這時疑似第二被告已離開畫面。(這時間警方是正驅散身在山東街的人群)


時間:22:49:41
PW2同意片中有人 (其實指疑似第二被告) 與22:48:18時的人有相似的地方,但指出這人並不擁有所有與疑似第二被告的特點。


時間:22:49:42
PW2同意鏡頭不能分辨片中人 (其實指疑似第二被告) 的左胸外套的圖案,亦不能確認腳跟露出的顏色是甚麼,只能肯定是淺色。


時間:22:49:43
PW2同意片中人 (其實指疑似第二被告) 的身穿的風褸在左胸是有圖案,但片段質素十分模糊,難以看清。PW2亦不能確認該片中人與疑似第二被告相同。


時間:22:51:19
PW2指疑似第一被告再次出現在山東街的馬路,當時疑似第一被告在工程用黃色的欄桿堆旁走過。


時間:22:51:28
PW2指疑似第一被告在山東街的馬路,看似正接觸馬路上的在工程用的黃色欄桿。


時間:22:51:54
PW2指疑似第一被告在山東街的馬路,正搖動馬路上的在工程用的黃色欄桿,其後走向彌敦道。


PW2同意不知道疑似第一被告在向彌敦道走後的去向。


時間:22:53:28至23:53:53
PW2指AP59出現在畫面中,而其前方有兩名黑衣人。


時間:22:54:09
PW2指AP59前方的兩名黑衣人就是疑似第二被告和梁XX。唯PW2同意片段不能顯示疑似第二被告的外貌和外套的圖案,亦不能確認身高和腳跟顏色,但他認為能看到髮型和黑色緊身褲。


時間:22:54:47
PW2指AP59、疑似第二被告、和梁XX站在一起。


時間:22:55:01
PW2指AP59、疑似第二被告、和梁XX在山東街的行人路站在一起。當時疑似第二被告身穿的黑色外套與警方相片冊所示的外套看似相同。此外,疑似第二被告身穿的波鞋、褲管、髮型、口罩上方的外貌、和腳跟露出的情況與第二被告相同。


時間:22:55:14
PW2指AP59、疑似第二被告、和梁XX站在一起。


時間:22:55:14至22:57:33
PW2指AP59、疑似第二被告、和梁XX曾短暫離開畫面(即向洗衣街的方向前行)。其後,AP59和梁XX再次出現在畫面。


時間:22:57:46
PW2指疑似第二被告將垃圾丟在被放在馬路上的紅色桶。


時間:22:57:58至22:58:04
PW2指AP59、疑似第二被告、和梁XX在行人路上聚在一起。其後一起走往彌敦道。


時間:23:13:45至23:13:47
PW2指疑似第二被告和梁XX一同出現在山東街的行人路。


時間:23:13:55
PW2指疑似第二被告和梁XX一同轉入彌敦道。


控方在庭上播放警方拍攝的片段:


時間:00:01:00
PW2確認畫面顯示的是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荷里活商業中心」則位處行人路的旁邊。


時間:00:01:34
PW2指疑似第二被告和AP59正被警員拘留。


時間:00:01:34至00:05:37
PW2確認片段顯示疑似第二被告一直身在被警員拘留的環境。


綜合上述的觀察和分析,PW2得出結論,即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就是本案的兩位被告。理由有三:(1)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型和衣著與警員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拍攝的相片相同;(2)疑似第二被告經常與AP59和梁XX一同行走;和(3)疑似第二被告曾多次靠近閉路電視和出現在山東街的馬路。


PW2同意以下十點:(1)他是依賴「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辨認第一被告;(2)片段看不清疑似第一被告的面容;(3)他不知道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一被告的身高;(4)他不知道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一被告的身型尺吋;(5)片段是模糊地顯示疑似第一被告的鞋;(6)疑似第一被告的身高和身型只是「似」第一被告;(7)疑似第一被告身穿的褲的顏色只能肯定是深色;(8)他不能100%肯定第一被告被捕時的所穿的鞋和褲是疑似第一被告所穿的一樣;(9)相片冊顯示第一被告沒有背包;和(10)第一被告是身穿帶紅色圖案的黑色上衣。


PW2同意以下三點:(1)他沒有髮型作辨認第二被告的基礎,因為疑似第二被告有階段曾包著頭部;(2)他沒有用手腳線條作辨認第二被告的基礎;和(3)他沒有用膚色和口罩作辨認第二被告的基礎。


第一被告的案情 (控方盤問的內容會以橫線標示):


第一被告選擇傳召1名證人(DW1),即第一被告的親人。


DW1指她在2020年2月29日稍後時間得知第一被告被捕。她於案發當日約18:00時下班後便與朋友吃飯至約22:00時。其後回家用WhatsApp致電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指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其後她叫第一被告儘快回家,她指當時是知道第一被告是約了朋友吃飯。


DW1指她與第一被告的通話紀錄因她在2022年中更換電話而消失,現時只剩下文字記錄。DW1指更換電話時已知道第一被告已是被控告,但不知道當時自己會成為本案證人。直到2023年初時,她想找回相關通話紀錄時已找不到。


DW1指現時已忘記自己在2020年2月29日全日有沒有用WhatsApp文字通訊紀錄找過第一被告,只肯定在關鍵時刻 (即由得知第一被告與朋友吃飯的通話至得知第一被告被捕) 沒有使用過文字通訊,不過她肯定以前曾嘗試找過相關紀錄。DW1表示不知道第一被告有沒有嘗試找回記錄,自己亦沒有與第一被告談論相關情況(只有在2022年尾時曾面對面告知第一被告),因為她認為若她的手機找不到,第一被告手機也不會找到,但知道第一被告曾更換和遺失電話(覆問下表示第一被告於2022年尾因遺失而更換電話)。


葉啓亮裁判官問DW1自己有沒有開啟手機備份功能。DW1表示有開,但最後手機沒有備份通話記錄。


DW1指她沒有詢問過第一被告何時回家,但知道第一被告會在吃完飯後回家。此外,她亦沒有問第一被告和誰吃飯。DW1亦表示現時已忘記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日有沒有上班,因為當時第一被告間中會在星期六上班。此外,DW1在現時亦已忘記案發當時第一被告任職甚麼類型的散工(然而第一被告曾對她說過)。


DW1表示第一被告會在2020年時帶斜孭袋出外,但忘記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時有沒有擁有背囊,只記得第一被告在2020年前是有個背囊,但她現時已忘記為何該背囊已消失,她猜可能是因為該背囊已破損而被丟掉。不過她肯定該背包是迷彩色(其後指「可能」是迷彩色)。至於第一被告的衣飾,DW1記得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時是沒有帽 (因為第一被告在以前「曾貪得意」買一頂鴨舌帽,但因污糟而被她丟掉),但有一條迷彩褲。


第二被告的案情 (控方盤問的內容會以橫線標示):


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第二被告指自己一般的上班時間是由14:00時至23:00時。而在2020年2月29日,她的上班時間是由15:00時至21:00時至21:30時之間。


第二被告指自己在案發前和案發時都不認識第一被告,也沒有第一被告的聯絡方法。


第二被告指為方便將衣服向顧客傳銷,自己是會著店鋪的衣服,當中衣服是可以在位處福華街的批發商找到。


第二被告指自己的店專注在男女都適合的潮流服飾上,包括運動裝。第二被告同意自己被捕時身穿運動風褸,但自己亦有售賣這風褸。然而,她已忘記其牌子名稱,亦不太清楚該牌子專注在行山和運動用品,不過不同意這些不是潮流服裝。


第二被告指有些運動衣服會放在店舖內,未必放在門口,故控方只拿其店舖門口的照片作判斷並不公平。第二被告同意其店舖有模特兒海報,不過是貼在門口,目的是避免行家看到其銷售的貨物。


第二被告指當時她有售賣不同顏色的風褸,當中大多是黑色,因為黑色是「襟污糟」,故特別受歡迎。


第二被告在被捕時的衣著包括黑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和黑色鞋。就此衣著,第二被告有以下回應:


關於風褸,第二被告指這風褸在香港是普遍,事實上也有很多店舖在上文提及的批發商取貨。關於緊身褲,第二被告指這類型的緊身褲在香港有很多女士擁有。關於鞋,第二被告指她被捕時身穿的鞋是在2019年至2020年間購買,牌子是Adidas,這鞋在香港都算普遍。關於短袖上衣,第二被告指這件衣服在其管理的店舖中有售賣。


第二被告指T-Shirt (黑色短袖上衣)+ 緊身褲+波鞋的打扮在香港是普遍的。


第二被告指她被捕時是有穿著黑色旋襪,而旋襪的襪頭是不會外露。


第二被告同意她在2020年2月29日是有戴上淺藍色口罩,這是因為那時剛剛發生疫情。不過,她在下班後沒有管有另一個口罩,亦沒有更換過口罩。


第二被告指知道當時香港發生不少暴動事件,亦知道當時有人身穿全黑裝束參加暴動事件。至於案發日,她因需執貨和因應潮流,故身穿全黑衣著。至於穿風褸的時間,她印象中是在回到店舖內才穿上,因為店舖較冷,而該風褸是放在店舖內。


在2020年2月29日約21:30時,第二被告下班後經西洋菜南街到旺角站,打算乘港鐵回家,但當第二被告到達旺角站時發現入口已被拉閘,因此打算繼續走向太子方向乘地鐵或小巴 (上車位在旺角警署) 回家。在路途上,她發現不同港鐵站入口皆已被拉閘。


第二被告說她最後不能前往太子,因為當時警察不讓她使用亞皆老街走往旺角中心,此外當時亞皆老街有很多人和警察聚集,環境吵雜和混亂。因此,她返回西洋菜南街,並於一個報紙檔停留,以等侯前往旺角中心。


第二被告說現時已忘記自己在當時停留了該報紙檔多久,因為她當時是無處可走。首先,她不能從洗衣街離開現場。第二,案發時有不少人嘗試跟隨警方指示離開現場,結果他們是在現場徘徊。再加上因為街上有人大叫、有人和警察在街上跑、和附近不少店舖已關門下,所以第二被告決定嘗試向油麻地方向返回店舖打算執拾貨物,隔一段時間後才回家。


然而,第二被告指當時最後亦不能返回店舖,因為處處被封,所以她是在現場「轉嚟轉去」,前後徘徊。第二被告指那時街上有不少人(每2至3個身位已有人)都是與她相同情況和嘗試找路走。事實上,第二被告指在當時曾與多於10名市民交談,話題包括港鐵站是否已關門和問路,不過她並不認識梁XX。最後,當第二被告走到公司附近時,她被警察拘留並被捕。


第二被告指在路途中,一直在西洋菜南街前後徘徊,亦曾逗留在惠豐中心 (故牽涉少許亞皆老街的路段),都有進入過山東街 (包括近彌敦道或洗衣街的路段) 嘗試找路和躲避人群,直到被捕。


第二被告說當時並聽不到警方曾說她可以從橫街離開現場。事實上她當時曾多次問警察可以如何離開現場,但每位警員的答覆都不一致,因此她對那條街是「行得定唔行得」都不知道。


辯方在庭上播放「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


時間:22:48:06
片段顯示有二人拿著欄桿走出馬路中心 (控方的立場是當中包括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說她不認識這二人,這二人與她沒有關係。


時間:22:48:09
片段顯示有另一人拿著欄桿走出馬路中心。第二被告說她並不認識這人,這人與她沒有關係。


時間:22:48:11
片段顯示有另一人拿著欄桿走出馬路中心。第二被告說她並不認識這人,這人與她沒有關係。


時段:22:48:15
片段顯示有一人拿著欄桿,但這人的髮型被帽蓋過。第二被告指這人身穿的外套和緊身褲與她所穿的相似,而且在街上十分常見。關於這人身穿的鞋,第二被告指不知道其款式,但記得自己是穿Ultra Boost。關於腳跟肉的議題,第二被告指當時她有露腳跟肉,但這人更像是有身穿灰色或白色襪。


時段:22:48:18
片段顯示有一人身穿的黑色風褸的左胸位置有圖案 (控方的立場是這人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自己不能分辨,但指出有些牌子如Nike都有相似的圖案。此外,這人身穿的衫、褲、和鞋在香港都是普遍。


片段顯示那人的面部有黑色遮蓋物。第二被告說她在案發當日沒有戴過黑色口罩。


片段顯示到那人的眼睛和皮膚。第二被告說她不能分辨這是誰。


時間:22:48:21至22:48:27
片段顯示有一人身手持欄桿步入馬路中心。第二被告說她不知道這人的衣著與她是否相似,但認為這人的褲腳較短。


時段:22:48:32
片段顯示有一人的面部有藍色遮蓋物。第二被告認為這人與她不相似,因這人較瘦、曾佩戴不同顏色的口罩、和有穿著襪。


時段:22:49:32
片段顯示疑似第二被告進入畫面。第二被告指這人不是她。然而,她難以指出二人的不同之處,因為二人在當時都是身穿黑衣黑褲黑鞋,而且腳跟肉的特點都難言有不同之處。


第二被告指印象中有自己一人進入過「好望角大廈」閉路電視的範圍,亦曾借片段「搵返自己出嚟」,不過不知道確實時間,因為沒有作時間上的記錄,但同意這資料是重要,唯未必有幫助,因為她對甚麼資料可以「幫助」她。至於為何辯方主問時沒有指出,因為當中的片段沒有她存在。


第二被告說自己不認識AP59,但有印象在自己被拘留見過AP59。因為她在這時正打算問路,對話對象包括AP59,問「可唔可以行啊」。


控方在庭上播放「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


時間:22:55:00至22:55:16
第二被告同意自己當時身處在畫面之中,她當時正向AP59問路。


時間:22:55:45至22:55:50
第二被告指看不到片段中自己 (第二被告承認自己是片中人) 曾整理梁XX的衣服,但後來同意自己雙手曾接觸梁XX的衣領,可能因為不自覺「掂到佢」。此外片段中她用腳撐牆的動作可能代表她曾「整親」還是抓痕,當梁XX叫她走時著梁XX等她。


控方在庭上播放警方拍攝的片段:


時間:00:01:30至00:03:12
第二被告同意自己身在片段中,那時她正被警員拘留。


時段:00:05:20
第二被告同意「個豬咀唔係佢 (第二被告身旁的男子) 嘅」是由她所說。因為情況混亂,故她馬上出聲爭取公道,但此前她未見過「豬咀」。


-以上是證供中最重要的部份,敝台已盡力將與本案相關的承認事實、一系列證供、和片段紀錄作梳理、節錄、和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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