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開案陳詞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開案陳詞


D1:鄺(20歲男子)
D2:余(19歲女子)
D3:黃(20歲男子)
*以上為首次提堂的年齡

控方開案陳詞

A. 控罪

D1至D3分別面對下列控罪:

【控罪一】D1 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

【控罪二】D1 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控罪3】D1-D3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 “waipongkwong@gmail.com” 及 “iMnoonebuthongkonger@gmail.com” 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B. 適用法律條文及原則
B.1 控罪一至二:管有爆炸品罪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任何人明知而管有屬於爆炸品的任何物品(不論他是否知道該物品屬爆炸品),除非他能證明他是為了合法目的,否則即屬犯罪。

《刑事罪行條例》第52條的推定定義指,爆炸品須當作包括製造爆炸品的物料;亦包括用以、擬用以、改装以導致或協助導致爆炸品本身爆炸或與爆炸品一起爆炸的任何裝置、機器、器具或物料;且亦包括該類裝置、機器或器具的任何部分。

另外,根據案發時香港法例第295章 《危險品條例》第2條,爆炸品指(亦見 HKSAR v. Kwan Ka Hei [2020] 23 HKCFAR 229):

“爆炸品(explosive)包括任何為藉爆炸而產生實際效果或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B.2 控罪三: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法律原則可以參考終審法院在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的判詞及上訴庭在香巷特別行政區 劉萝熊 [2018] 2 HKLRD 967 第88-99段的概述(相關原則在後來的終審法院上訴 [2019] 22 HKCFAR 159 中不受爭議)。


C. 控罪一及二:串管有爆炸品罪
C.1 警方截停 D1 及從涉案儲物櫃搜獲的物品

在控罪一的關鍵時間,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號儲物櫃(“涉案儲物櫃”)由一名紀姓男子租用,租期為 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涉案儲物櫃有3張出入該迷你倉的出入拍卡。(第一份同意事實第1-2段)

2019年12月24日,約15:03,D1進入該迷你倉。同日約15:28,當D1離開該迷你倉時,偵緝警員4980陳汶截停D1,並發現其背囊内有涉案出入拍卡、一個防毒面罩過濾器,而其手持的紙皮箱中則有120個防毒面罩過濾器的透明膠蓋。(第一份同意事實第3-7段)

同日約15:34,警方向D1展示搜查令後,把D1帶回該迷你倉内涉案儲物櫃旁。經警誡後,D1自願地提供涉案儲物櫃的密碼鎖。警方在D1的見證下用打開涉案儲物櫃。偵緝警員9868林綽鴻發現涉案儲物櫃内有下列物品,包括:
1. 10塊煙霧餅
2. 1塊約15克類似棉花內含硝化纖維素(nitrocellulose)的固體
3. 1個空膠袋
4. 1個載有約137克擺設固體含硝酸鉀(potassium nitrate)的膠瓶,寫有「Uni-Chem Potassium Nitrate」
5. 1個載有約392克白色固體含硫酸鈉(sodium sulphate)的膠瓶,寫有「NaSO4」
6. 1個載有約152克藍色固體含硫酸銅(copper sulphate)的膠瓶,寫有「CC12 Copper Sulphate Granule」
7. 1個載有約561克白色固體含氯化鈣(calcium chloride)的膠瓶,寫有「CC5 Aluminium Potassium Sulphate」
8. 1個載有約17克黃色固體含硫酸亞鐵(ferrous sulphate)的膠瓶,寫有「硫酸亞鉄 Ferrous Sulphate Heptahydrate」
9. 1個載有約17克白色固體含氨基磺酸(sulphamic acid)的玻璃瓶,寫有「氨基磺酸」
10. 1包載有約290克白色固體含草酸(oxalic acid)的可再封膠袋,寫有「草酸」
11. 1個載有約84克藍色液體含亞甲基藍溶液(methylene blue solution)的玻璃瓶,寫有「甲基藍」
12. 1個載有約7克粉紅色固體含丙烯酰胺聚合物(polymer of acrylamide chloride)的膠瓶,寫有「Slush Powder」
13. 1個載有約3毫升淺黃色液體含檸檬酸(citric acid)的膠瓶,寫有「檸檬酸」
14. 1個載有約20毫升藍色液體的膠瓶,寫有「碳酸氫鹽指示劑」,在偵測爆炸性化學品上無任何明顯發現
15. 1個載有約25毫升白色固體含氫氣化鈣(calcium hydroxide solution)的膠瓶,寫有「氫氣化鈣」
16. 1個載有約25克白固體含水楊酸(salicylic acid)的膠瓶
17. 1個載有約335克白色固體含硫代硫酸鈉(sodium thiosulphate)的膠瓶,寫有「CC43 Sodium Thiosulphate」
18. 1個載有約170克黃色固體含硫磺及一隻匙羹
19.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約23克白色固體boric acid powder
20.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約11克白色固體CaCo3
21.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約1克白色固體potassium aluminum sulphate
22.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約11克白色固體MgS04
23.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約49克啡色固體
24. 1個可再封膠袋載有約9克綠色固體
...
42. 載有證物P1的紙盒
43. 1個紙盒內有6支試管及2顆電池
44. 膠耳塞
45. 7頂黑色鴨舌帽
46. 3M防毒面罩
47. 3樽3M膠水
48. 118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透明膠蓋
49. 40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透明膠蓋
50. 38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透明膠蓋
51. 40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52. 2個3M半面罩呼吸器
53. 4個3M半面罩呼吸器
54. 10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55. 10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56. 180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57. 120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58. 148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59. 500個3M防毒面罩過濾棉
60. 10個3M半面罩呼吸器
61. 8個3M防毒全罩
62. 7個3M防毒全罩
63. 60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64. 42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65. 60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66. 92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67. 80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68. 116個3M防毒面罩過濾器
69. 膠索帶
70. 1張印上「正義必勝」的紙
71. 1個密碼鎖

涉案儲物櫃附近的牆上發現屬於D1的左手掌印。辯方不正義D1名字而管有上述物品。


C.2 證物及其他物品的檢驗
2019年12月24日,約17:25至18:35,爆炸品專家證人炸彈處理主任盧秉善(Adam Alexander Roberts)到達該迷你倉,從涉案儲物櫃內的各種物品中識別出P1 - 涉案10塊煙霧餅及P2 - 一塊行硝化纖維素的棉花,俗稱「火棉」。他在現場作出檢驗,包括進行焰色測試,點燃部份樣本。

政府化驗所經檢驗後確認,P1-P41的化學成份是如上所述。

經檢驗及考慮政府化驗所的報告後,炸彈處理主任盧秉善確認P1及P2是爆炸品。據控方了解辯方不爭議相關結論。

爆炸品專家證人炸彈處理主任盧秉善檢驗P1及P2後撰寫3份專家報告,以第200章65B條方式呈堂。


C.3 D1的拘捕過程、警誡下招認、錄影會面及搜屋
2019年12月24日,約16:17,偵緝警員4980陳汶在涉案儲物櫃旁邊,以「管有思疑爆炸物品」的罪名拘捕第一被告。經警誡後,第一被告說:「啲煙餅我用嚟影相時做煙霧效果,啲化學品係我自己為興趣用嚟做實驗想溝啲新種類化學品」。上述招認補錄在偵緝警員4980的警員記事冊P90中,其自願性準確性及呈堂性不受爭議。(第一份承認事實)

2019年12月24日,約23:06至2019年12月25日約00:36,偵緝警員4980陳汶及偵緝警員9868林綽鴻與D1進行錄影會面。上述錄影會面的光碟、謄本及警方在會面期間向D1展示的相片連同目錄呈堂為P91、P91a及P91b,其自願性、準確性及呈堂性不受爭議。(第一份承認事實)錄影會面中,D1作出的陳述包括:

(1)就P1涉案的10塊煙霧餅屬於D1所有。D1在一年半至兩年前從淘寶網上購買了共20塊煙霧餅,但另外10個煙霧餅已在公眾地方或家中使用,或因潮濕已丢棄。D1會於晚上在海灘或廢棄工地使用涉案煙霧餅。煙霧餅燃燒約10秒便會產生大量煙霧,可製作煙霧迷幻的攝影效果;

(2)就P2涉案的火棉屬於D1所有,用來玩魔術。D1可能在一年半至兩年前於淘寶或本地魔術店購買涉案火棉,當時買了現存分量的3至4倍。D1後來又稱於三、四年前,從魔術店「Nu Magic」,分開數次購買涉案火棉。D1稱他曾經在朋友的新蒲崗魔術學校工作室練魔術時,或在街頭表演魔術時,燃燒過部分火棉。該工作室已結業,D1大約兩年沒有去過相關工作室。被搜出的火棉D1打算儲存。火棉需風乾半天才可點燃;

(3)就P3至P41中的14瓶化學品而言,D1在家品店、中藥房、兒童雜誌取得。D1 想用該些化學品製成新化學品,而這些新化學品是他本人還沒有或較難找到或不常見但可安全使用。D1會把新化學品作收藏之用或用以製造更多新化學品。D1這樣做僅為興趣,並無特別用途;

(4)至於P3至P41中另外的20多包粉末,D1收集或自行在家中製造出來,也僅為興趣及作收藏之用;

(5)D1逐一解釋該些化學品均用於收藏、清潔或實驗等的用途;

(6)D1解釋P2火棉風乾後點燃,可產生短暫爆炸效果。P4硝酸鉀一旦與其他化學品混合,可產生類似煙霧餅的煙火效果。D1曾經嘗試用該些硝酸鉀製作煙霧餅但失敗。視乎濃度,P19硼酸粉、P10草酸淋在皮膚上會造成刺激。P25氧化鈣在接觸水後會快速加熱導致皮膚灼傷。燃燒P17硫代硫酸鈉或P18硫磺可能會釋出酸性氣體,對人體呼吸道有害;

(7)D1把全部化學品存放於涉案儲物櫃,是因為的家人要求D1不要把該些物品存放在家中,但不是因為它們有危險性;

(8)涉案儲物櫃由D1紀姓朋友租用,但租金由D1支付。涉案儲物櫃内,除了一個露營背包及帳幕是與朋友共同擁有外,其餘全部物品屬於 D1 所有;及

(9)D1沒有把檢獲的化學品帶到遊行示威活動中。


2019年12月24日,約19:41,偵緝警員4980陳汶向D1展示搜查令後,在其住所進行搜屋,期間警方檢取了一部筆記形電腦(P93)及一部黑色電腦(P94)。

由於D1不爭議他明知而管有P1及P2,也不爭議P1及P2是爆炸品,本案的關鍵爭議是D1是否能依賴為了合法目的而管有P1及P2的辯護理由。控方邀請法庭透過環境證據(包括涉案儲物櫃内發現的其他物品),否定D1是為合法目的而管有P1及P2,從而裁定他干犯了控罪一及二,相關案例包括:R v. Law Chi Wai CACC260/1995。


D. 控罪三: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

本案部分關鍵的過往司法程序可撮述如下:

【2019年12月26日】TMCC2405/2019
D1被起訴控罪一及二,及首次被帶到法庭。當時的控罪二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2020年1月6日】KTCC2244/2019
D1案件在觀塘裁判法院提訊

【2020年2月24日】KTCC2244/2019
D1獲法庭給予保釋

【2020年12月14日】KTCC2244/2019

D1的控罪二被修訂成現時的「管有爆炸品罪」

【2021年2月8日】
KTCC2244/2019 - D1被加控控罪三
KTCC201/2021 - D2及D3就控罪三被起訴,首次被帶到法庭
D1的案件及D2至D3的案件合併成 KTCC 202/2021

【2021年4月15日】DCCC286/2021
本案被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在控罪三的關鍵時間,第一被告已經就後來的控罪一及二被拘捕及起訴,並被還押在壁屋懲教所内。

壁屋懲教所的探訪室(“該探訪室”)有1至9號位置。(見P86草圖)該探訪室的數碼化通話錄音系統會錄每個位置上在因人士及探訪人士的對話,並張貼告示解釋上述錄音安排。(第一份承認事實) 該探訪室内亦設有兩支閉路電視鏡頭分別拍攝探訪人士一側及在因人士一側的情況。(P89開路電視片段及P89a截圖)

2020年2月3日,約11:42,經核對其樣貌及資料與其出示的身份證明文件相符後,D2及D3獲懲教職員安排進人該探訪室探訪 D1。(第一份承認事實及P87)

同日,約11:51至12:08(“相關探訪時間”),D2及D3在該探訪室内的7號位置(“7 號位置”)探訪 D1。(第一份承認事實)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該7號位置在相關探訪時間只有D1至D3使用。

D1至D3在相關探訪時間的對話中,協議刪除一些屬於D1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一些可透過屬於 D1 的不明手提電話號碼(他們稱為“鬼機”) 而取用的數碼資訊。整個對話3人都一起參與。

警方後來從D1的筆記形電腦(P93)中,擷取了 D1 在網頁瀏覽器Google Chrome於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間的網上瀏覽紀錄。部分Google Chrome及YouTube的瀏覽紀錄與爆炸品有關。(P95列表及P96截圖冊)

2020年12 月22日,警方在D1至D3各自的住所以「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拘捕他們。警方分別從D2及D3住所中,搜出他們探訪 D1時的下列衣着(亦見相簿P100c)

P97 - 屬於D2的黑色長袖衛衣

P98 - 屬於D3的灰色長袖衛衣

P99 - 屬於D3的藍色牛仔褸


上述D1至D3對話的錄音聲帶(P88)的呈堂性及合法性不受爭議。(第二及第三份承認事實)D1及D3亦不爭議上述錄音及謄本中的身份。一份標注了兩人身份的謄本呈堂為P88a。(第二份承認事實) 另一邊廂,據控方理解,D2 爭議上述錄音中其身份,亦爭議謄本的每句對話是否由三人之中的某一名人士說出。因此一份沒有標注任何人身份的騰本呈堂為P88b。上述閉路電視片段(P89)及截圖(P89a)的呈堂性不受爭議。

D1 及D3 亦不爭議上述片段及截圖中的身份。兩張標注了各人身份的截圖呈堂為(P89a(1)-(2))。(第一份承認事實,第二份承認事實)另一邊廂,據控方理解,D2不爭議上述片段及截圖中D1的身份,但爭議其中D2及D3的身份。因此兩張沒有標注任何人身份的在因人士一側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呈堂為(P89a(3)-(4))。(第三份承認事實)

控方將邀請法庭,分別考慮每一名被告的證據,並透過對話肉容閉路電視片段及錄音帶的時問對比,從而在上述錄音及騰本中分辨出有 了把不同的男聲,然後再分辨出D1至D3。相關案例包括:HKSAR v. Yeung Ra Ho and Another [2013] 16 HKCFAR 609

控方亦邀請法庭,分別考慮每一名被告的證據,並透過分析閉路電視片段畫面、對比從 D2 及 D3 檢取的衣物及面容,從開路電視片段及相關截圖中辦認出D2及D3。相關案例包括:AG's Reference(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D1至D3在知道D1被拘捕、起訴及還押的情況下,協議刪除一些屬於D1的互聯網帳戶内及與 D1的「鬼機」相關的數碼資訊。這些行為會導致一些屬於D1的數碼資訊流失,妨礙/阻撓/影響D1當時面對的司法程序及調查,而D1至D3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控方邀請法庭裁定這構成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各被告干犯了控罪三。相關案例包括:HKSAR v. Lew Mon Hung [2019] 22 HKCFAR 15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夢熊 [2018] 2 HKLRD 967;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 HKSAR v. Wong Ching Vim &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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