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8油麻地第11組審訊 - 辯方結案陳詞

1118油麻地第11組審訊 - 辯方結案陳詞



🔸D1田奇睿大律師陳詞


📌索帶

辯方接受D1在彌敦道有警員看守的封鎖範圍內,雖然講唔出每個時段身處哪一點。警方沒有專責證物警員;有證人確認如有其他警員對被捕人進行看似正常的處理工作,當然不會阻止。


現場曾有警員搜背囊,對於法庭考慮有重要性;被告有上證人台作供,而控方沒有質疑過有沒有搜背囊,只質疑沒有人把索帶放入背囊。已有證供見有其他警員搜查被捕人物品,好可能D1都有被搜。她沒有身份證。控方證物鏈是否仍可理所當然地接受?


辯方舉例,毒品案要證明證物鏈,所有開過夾萬的警署警長都須作供以證明沒有處理或干擾過證物。辯方不是怪責控方不安排證人,但法庭不應在控方舉證有困難時就接受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不爭議現場見到背囊在D1身邊;但背囊是否如控方所指由D1親自保管?


控方指索帶是黑色的理據完全沒有說服力,更凸顯控方沒有更具說服力的理據。(嚴官補充,印象中甚至見到有警員使用黑色索帶。)


📌案發時年齡考慮

被告案發時16歲——辯方不是指16歲就不會犯法,但控方盤問時指其當時想法或做法不合理。辯方邀請法庭以被告當時16歲的心態去考慮——她完全沒有社會經驗,人生經驗亦有限;庭上作供接受經驗豐富主控的盤問時她也沒有動搖。成年人也會在十號風球睇浪、上山睇結霜。被告在現場不是要壯大聲勢,只想觀看,不符合參與意圖。


根據已有證供,再加上D1本人的供詞,已製造出合理疑點。


📌其他事項

控方書面陳詞有錯,事實上現場兩次搜身時D1都未上擔架床。辯方將片段D1(12)呈堂是用來確認早前睇片見到A1出口上方出現的男子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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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嚴康焯大律師陳詞


📌背囊

辯方盤問證人時問過點解D2要送院,證人確認他頭暈,但沒有對話去確認背囊是否屬於D2;辯方案情甚至指背囊曾經遺失。


📌沒有證據作出任何行為

沒有任何證供講到0019時之前D2的經歷,更不知他如何參與暴動;難道只因他0019時身在現場就能推論他有參與暴動?辯方書面陳詞已提出不同可能性;有不同可能性,即是不是毫無合理疑點。終審法院已列明單純在場(mere presence)不足以構成參與暴動,需要多一些行為,可能是一個手勢、眼神或叫囂,但本案D2完全沒有這方面證據。著黑衫不代表有參加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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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劉仲文大律師陳詞


📌沒有證據顯示逗留時間

不爭議D8由碧街A1出口附近被帶到THA,但沒有證供顯示他之前是如何去到A1出口;辯方接受在場人士會知道現場發生暴動,但控方沒有證據被告在現場逗留了多久。


📌環境證供不足以作出定罪推論

劉大律師認為陳仲衡法官在 #0728上環 暴動案[DCCC871/2019]的分析精闢、獨到,該案3名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沒有證據指3人在現場的時間。控方沒有D8逃逸證據,其被截獲位置也不清晰,而他管有打火機並沒有指向性,身穿黑衫、黑褲、黑鞋亦不足夠,而且他沒有口罩、裝備或武器。


嚴官質疑,2323時如何去到A1出口附近?如果由窩打老道去會經黃格,由咸美頓街落去都會睇到彌敦道情況?第三條路是由碧街去。當時被告18歲,帶打火機做乜?現場多縱火情況。


劉大律師重申,承認事實只有被告於0105-0112時被警員帶去THA,沒有證供顯示他在0105時之前的位置。


📌上訴庭「被告必需作供」案例不適用

CACC21/2022一案兩位申請人是在加士居道對峙最猛烈時間身處核心範圍;本案D8連被發現的位置都不知,有可能是暴動範圍最邊皮位置。辯方同意「必需作供」理據並不是將舉證責任轉移,但D8根本沒有任何裝備。根據Li Defan案有關緘默權原則,情況不尋常而沒有合理解釋就較易作出推論;考慮本案發生時的社會整體環境,市民仍要繼續生活,政府也沒有每天呼籲市民不要外出。


📌打火機

控方沒有特別著墨於打火機的用途;常識都知打火機有好多用途,而打火機沒有與現場任何行為有直接關係,亦沒有證據被告在現場使用過。管有打火機極其量增加他的可疑性,但不足作出因為他曾使用過而有參與暴動的推論。


📌其他事項

承認事實各位被告皆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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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D16D17伍頴珊大律師陳詞


就暴動罪法律觀點等部分採納書面陳詞,不再重複。


📌D11

休庭期間辯方已與控方一同檢示D11被檢取為證物的褲,確認兩個褲袋都深。辯方沒有就其手肘擦損而呈遞醫療報告,因傷勢清晰可見;辯方沒有指稱傷勢是被警員拖行所致。與咸美頓街相關的速龍警員作供都表示專注自己截停的人,未必每分每秒留意到咸美頓街的情況,不能排除同時有其他警員截停了人,而D11有親自作供證明自己被截停。


📌D16

D16身上有數量不少的物品,包括被控意圖摧毀他人財產罪的六角匙。警員指六角匙可拆欄杆,但沒有實際證供指D16管有的六角匙用來做什麼。


📌D17

重點是影片的身分辨認。片段只影到指稱為D17的人背面,而且目標人物有戴頭盔,看不到樣貌,單憑衣著作辨認需要有獨特性。審訊中法庭一直關注現有片段能否找出相同衣著的第二人但找不到;事實上,P065a、P065b片段只拍攝到數千人當中約100人,不能涵蓋所有現場人士。


嚴官:控方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造型,包括身型、髮型、衣著、背囊等;辯方立場是一名巧合地各項特徵與D17完全吻合的示威者成功離開現場?


伍大律師指出,當晚現場二千幾人當中二百幾人被捕,片段裡控方指稱為D17的示威者有可能真的逃走了。片段中的特徵是否足以穩妥依賴?


辯方證人提到213D巴士站在旺角道天橋底花園街街市,事實上較接近太子;控方指巴士路線會經彌敦道也只是太子路段的一小部分。D17管有的生理鹽水好細枝,只有幾滴,像眼藥水,不應被法庭用以考慮一般暴動中洗傷口等用途。沒有證供指身處證人單位內必然會知道街外聲音是暴動正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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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趙嘉銘大律師陳詞


控方針對D9的案情與D8相似,因此也採納D8陳詞——D9甚至連打火機都沒有,唯一只是有一個口罩,審訊中傳召了證人就口罩作出解釋。


控方指稱位於碧街的黑白閉路電視片段影到D9,但時間是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之後,而且片中人外觀與D9相差甚遠。控方以至辯方都完全沒有證據指出D9被截停前的位置、行為,不足證明他曾經參與或有意圖參與暴動。控方似乎指在現場出現的人都有意圖參與暴動;有片段、截圖顯示確曾有途人經過(控方表示,單靠片段或截圖難以斷定是否參與暴動者或路人。)D9連片都冇,如何一口咬定他有參與?


控方陳詞中引用 #1228九龍灣 非法集結案 [HCMA424/2021],只需證明被告推展受禁行為;惟控方現在的演繹是在現場出現已屬犯罪行為,違反盧建民案的法律原則。


🔸D6D10蘇俊文大律師陳詞


📌D10

若然法庭相信辯方證人說法,D10是在警方行動前好短時間才離開髮型屋,只是路過現場。控方以證人的政治取態攻擊其可信性;是否取信於證人應視乎其邏輯。當晚情況不尋常,證人會睇時間並記得也合理。


即使法庭不接納D10證供,如D8、D9一樣,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不爭議警方推進時間是2323時抑或2326時;可以見到推進前街上有看似途人,警員亦確認推進前沒有封鎖現場,因此的確有可能有人是在警方開始推進前不久才進入暴動範圍。


關於其口罩去向,辯方已向D10索取指示:他在巷裡準備搽藥膏,口罩放褲袋……嚴官打斷,指而家畀口供唔接受,法庭只是關注口罩最後去了哪裡。控方案情指D10當時還有防毒面具(因背囊有防毒面具包裝袋);他在離現場更遠時要戴口罩,但去到更近的地方要除口罩?如果他不是用口罩,咁用咩保護面部?他的證供話有面巾但沒有使用,而背囊內有被搜出面巾。


📌D6

辯方曾挑戰PW25(警署警長51622余世強)證供可信性,但最終沒有申請法庭錄音。證人當年沒有在記事冊記錄位置,卻能在3年後庭上標出6名被捕人被截停位置,不可信。


不可否定D6當時在現場出現是記者身分。控方不同意D6被截停時有戴住記者證——證人本身不可信,而且他稍後時間才到,當時見唔到唔代表冇發生。D6證供指他跌低後被打頭盔等,證人到場時看不到發生也不足為奇(雖然辯方立場是證人本身就不可信)。雖然他的記者背心沒有著上身而只攝在腰間,沒有證供指他在場不是進行拍攝而是作出其他行為。


嚴官指出,控方指D6被鎖上手扣後才除頭盔和記者證的說法不是事實,因為證人30秒內見到D6仍被控制中,而他當時沒有頭盔、記者證,之後亦沒有人干擾被捕人的物品。控方曾就反光衣向被告作出一連串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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