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2沙田 #裁決 理由 20/4/2022

#1112沙田 #裁決 理由 20/4/2022

法庭文字直播台

⚖️裁決理由⚖️


被告面對四項控罪,控方傳召三名證人,被告選擇作供,控辯雙方同意兩份承認事實,辯方不爭議證物鏈,辯方曾經申請毋須答辯。


控方案情:

在2019年11月12日前,在各個社交媒體平台,有人號召在11月12日在各區進行大三罷,11月12日06:27,有一隊鐵路應變部隊警員,坐小巴去到大圍文林路某學校旁邊,在現場駐守觀察,防止示威者破壞。警員34739 (PW2) 和 高級警員53656 (PW3) 在小巴上,穿深藍色保護衣,與證物P12第1號相相同。


08:02 PW2 觀察垃圾站,見到有五個人出現,穿黑色或深色衫褲,有面罩和帽,有人在垃圾站執起垃圾,拋到在鐵路旁邊的草地,PW2見到一個人(後稱為S)拋一袋垃圾入鐵欄,PW2觀察咗2分鐘,08:07 小巴使到垃圾站,PW3 先行落車,隊員跟住落車走向五人,PW2 聽到S 大叫有警察,S撞開PW2逃走,PW2追唔到,返回垃圾站,見到路軌上有兩袋黑色垃圾,仲有其他雜物。


PW3去到垃圾站見到被告,當時距離約七米,被告背向PW3,見到被告執住一袋垃圾,從右下方拋向左上方,拋入鐵路,被告穿黑色連帽風褸,孭住黑色背囊,PW3跑向被告,到距離大約2~3呎時大叫警察,被告轉身,被告戴着面罩,露出雙眼,被告揮右拳打向PW3左邊面,PW3避開,用警棍打被告大髀,隨後上手銬,被告右手戴着一隻手套,在背囊搜到64支鐵釘,每支約吋半長,在背囊搜到另一隻手套,被告無講嘢。


被告證供:

案發時16歲,在大圍居住,在馬鞍山一間中學讀中六,11月12日當天要考試,唔記得考咩科,在返學之前,往文林路示威,08:07在文林路,無打算放棄考試,參加三罷,着校服,背囊內有黑色連帽風褸,到垃圾站時穿上風褸,另外有三人在附近,現場只有四個人,並非控方所講五個人,相信其他人都係參與,他們有着校服外穿風褸,隨意執起垃圾拋向圍欄之內,無查證降落在邊度,轉身見一個全裝備嘅人叫唔好郁,被告和PW3只有申手嘅距離,PW3無講嘢,打大髀和膝頭,PW3不停棍打,被告失平衡,PW3壓低被告,直至被告郁唔到,PW3就停止打,被告稱無揮拳打PW3,無襲擊PW3,相反PW3無披露身份。


被告同意有鐵釘,係在背囊側袋,不是在背囊主格,喺被告父母吩咐買鐵釘,只係唔記得攞出嚟。


至於拋嘅垃圾係家庭垃圾,目的係想港鐵停駛,唔係危害乘客安全,被告唔知道列車有無行駛。


綜合雙方嘅案情,不同階段嘅爭議,總結有六個議題:

(1) PW3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2) PW3有無表露身份,有無非法使用武力,有無宣佈拘捕

(3) 被告懷有錯誤但真誠嘅信念,PW3係不良份子

(4) 被告有無出拳

(5) 拋垃圾行為是否構成第一項或第四項控罪

(6) 被告用鐵釘嚟做咩,有無意圖損壞?

以上議題有相連,會一併處理


PW3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不爭議嘅係PW3執勤時穿深藍色保護衣,同證物P12第1號相相同,PW3無帶盾牌,PW3確認在右手手臂上有襟章,call sign N13,係行動制定,可以辨認身份,同意無展示UI(警員編號),以call sign 辨認,一般市民要透過警隊內部程序才可辨認到。


PW3展示call sign,不是UI,係違反人權,辯方強調呢方面嘅法律觀點,辯方提出毋須答辯申請。


辯方由始至終引用陳基裘案例 HCAL1747/2019,周法官嘅判詞指,警務處長指示在處理社會事件期間,警員不需要展示UI,違反人權法第三條,但辯方拿捏唔到判詞重點,無人嘗試提出警員無展示UI,唔等如不是正當執行職務,陳基裘案在應用層面上有局限,係基於以下三項事件:

(i) 申請人指稱警方有施行酷刑,違反人權法第三條

(ii) 申請人必須有利害關係者,指稱嘅受害者

(iii) 申請人指出人權法禁止嘅不當待遇,警方如何違反第三條

例子:市民睇新聞見到有人被警方打,該市民無權申請


陳基裘案例第121段,法官駁回郭卓堅和梁頌恆嘅申請,指出警隊條例無要求必須展示UI,警務處長可以豁免規定,警隊條例或者警隊通例如何演繹,不是案件問題,法庭職能不是fact finding exercise ,喺要求初步表面證據,或者如郭卓堅和梁頌恆並非關係者,何為初步表面證供,footnote 7, 8, 9 & 10 有提及一位總督察 Mr. Kenneth Lee 嘅證供係誓章證供,不是口頭證供,呢點同刑事法庭唔同,周官喺處理緊表面證供。


警務處長確實有違反人權法第三條,僅此而己,並非要對警方作廣泛評論,無講展示call sign係為憲法,無話展示call sign就等於不正當執行職務。


辯方指公權法可以在刑事案件陳辭,辯方案例同本案風馬牛不相及,案例係英國鐵路局制定禁止吸煙法例。已經盡量解釋陳基裘案不適用,簡單而言:(i) 司法覆核不等於刑事審訊,(ii) PW3到庭作供,咪知到身分,案例無價值。


HCMA202/2020 被告何曉朗,在警員背脊貼文宣,控方唔需要證明警員正在執行職務,辯方可以援引被告係基於「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如果控方不能反駁「這信念」,排除「這信念」,便不能成功舉證。


本席再三研究辯方對PW3嘅盤問,如果被告唔知道PW3係警員,佢嘅舉動有咩因果關係,有咩邏輯,如果被告無揮拳,無反抗,唔知道係警員,「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同邊一點有掛鉤,如果係盜賊,就要用武力。


本案對PW3嘅證供,辯方有以下爭議:

(1) PW3無表露警察身份

(2) PW3直接揮棍打被告

(3) 被告被打至失平衝,PW3上身壓住被告

(4) 被告從來無揮拳打PW3

(5) PW3在制服被告後無宣布拘捕

(6) PW3指被告拋出嘅垃圾袋降落在何處

(7) PW3在背囊邊度搵到鐵釘

(8) PW3書面記錄有問題

(9) PW3點解有一份無簽名嘅證人陳述書


本席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嘅優勢,PW3有正面回答問題,無迴避無猶豫,簡單清晰直接否定指稱,無動搖,無內在矛盾,PW3係關鍵證人,鏗鏘有聲交代證供,在車上位置見唔到被告,係第一個落車,見到被告是距離七米,背住佢,被告以抛嘅方式向鐵路抛出去,PW3急步跑,被告轉身,揮右拳打PW3左面,PW3用棍打被告大脾。


PW3否定辯方指嘅事情(第1~5點),否定無表露警員身份,PW3目到被告拋垃圾,被告不爭議,PW3跑到距離被告兩至三呎,大叫警察,目睹被告抛垃圾,就有權有職責制止,正當執行職務,被告揮拳打左邊面,PW3未有任何動作,被告已經有襲警,被辯方質問現場有無告襲警,解釋未被擊中,無受傷,所以無,係合理,因為PW3目的係制止,即使拘捕時無告襲警,唔代表警方不可以在稍後時間控告襲警。


質疑無簽名嘅證人陳述書,陳述書上寫嘅年齡不是PW3,質疑陳述書有抄襲,同樣對PW2有相同質疑。PW3解釋因工作繁忙,以簡單方式傳真,無簽名係因為唔想接收單位以為呢份係正式嘅陳述書,年齡嘅錯誤,承認以電腦開啟範本,承認無寫細節。陳述書評為不理想,有改善空間,不同意因此有抄襲。


要考慮PW3可信性可靠性

PW3作供堅定,解釋合情合理,覆問時亦解釋咗記事冊有補錄,認為無抄襲,質疑不成立。


垃圾袋降落點

必然降落在路軌上,PW3有交代抛入路軌範圍,上前制止拘捕,當時無時間查看降落點,PW2亦忙於追捕S,同樣無留意垃圾袋降落邊度,PW2返到現場,見到路軌有垃圾袋和雜物,推論其中一代來自被告,被告認有拋垃圾,辯方吹毛求疵。


事實裁決

被告拋垃圾穿越圍欄,PW3有權制止拘捕,使用警棍係合理嘅最低武力,係在正當執行職務。拋垃圾構成控罪一或控罪四。


被告嘅證供有照應部份有開脫部份,參與示威,拋垃圾,袋有鐵釘。


開脫部份

不知道PW3係警察,無揮拳,抛垃圾袋無意圖危害安全,鐵釘無不軌意圖,開脫部份前言不對後語。


A. 警員身份範疇

被告稱不懂分別示威者或警察,因無UI只有臂章,係藉口,被告眼見有另外三名人仕,著校服外穿風褸,知道黑衣裝束係示威者,現場有四個人,被告懂得辨識邊啲係示威者。被告話示威者或者警察有類似裝備,但如剛才嘅分析,被告識得分別,被告從來無講PW3係普通市民,唔通有示威者制止被告行為,唔通有行合仗義嘅市民制止。


辯方話嗰個人大嗌唔好郁,被告作供時推反,話唔知有無嗌,被告講:「你已經控制咗我」,無質疑對方係邊個。被告響應呼籲,必然有留意社交平台,投入熱衷嘅程度,係寧願參加示威而遲去考試。


B. PW3非法襲擊

被告一時話時間發生得太快,一時話三年前嘅事要諗吓,被告講咗兩個版本,不在此重複細節,辯方律師質問PW3與被告作供嘅版本不同,當時問過控辯雙方。


C. 拋垃圾用意和目的

被告稱係癱瘓鐵路運作,無危害目的,如果交通工具已經停駛,有無需要做三罷,如果當時已經停駛咗,抛垃圾嘅目的係做咩。


D. 鐵釘

被告解釋帶鐵釘吞吞吐吐,不合理不合邏輯,話係父母吩咐去買,但無講鐵釘用途,無指明大小,無向被告講,咁被告人點識買。鐵釘放在外袋,點解忘記攞出嚟,如果父母要用,點解唔問,鐵釘有銹跡,顯然不是近期買。


證供係大話,拒絕被告證供開脫部份。招認部份係損害自己嘅證供。


分析過證人嘅證供,辯方嘅質疑無從削弱PW3證供,給予絕對比重,觀察可信可靠,目擊被告犯案,可作拘捕罪行,被告揮拳,明顯構成襲警罪行。


被告指拋垃圾目的無意圖危害安全,辯方引用內地案例,綁自己在路軌企圖自殺,無意圖安全。不同司法管轄區嘅案例,基本法未能考慮,案例亦只係新聞,並非法庭裁決。


辯方稱無指垃圾袋體積和重量,其實控方有交代過。


拒絕被告證供中開脫嘅部份,拋垃圾無意圖危害。辯方嘅案例反而指出左被告作出嘅行為,是否懷有危害意圖,都不重要,案例分析控罪一與控罪四,觀察到控罪四要求嘅元素比控罪一少。控罪一嘅法例條文Specific intent,控罪四係無嘅。控方未能有足夠嘅元素構成控罪一,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鐵釘刺穿輪軚

P3三罷海報上寫有「公路放陷阱」,被告帶鐵釘嘅目的和用途只有一個,放在馬路刺穿輪軚,令車輛不能前行而癱瘓交通,辯方援引案例斷章取義,只要被告在截查時,在緊接嘅一刻有意圖使用,已經足夠,只要係有意圖,但並非係摒棄嘅意圖,睇唔到被告有帶鐵釘嘅理由。


裁定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達至舉證嘅元素,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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