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荃灣 裁決判辭

1013荃灣 裁決判辭

法庭文字直播台

0959 開庭,裁判官覆述控罪、各證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各項證物、事發經過等,不在此重複,請重看對上連結,裁判官將案件嘅議題分為三部份:思疑汽油彈、背囊和三項襲擊罪。


第一部份——思疑汽油彈

思疑汽油彈和附屬證物作特別事項處理,控方要嚴謹舉證證物的連鎖性,PW16 WPC14539處理證物,化驗所蘇博士檢驗汽油彈,辯方提出以下質疑:

I. PW16的第一份陳述書、記事冊、和Pol 155 從來無提及帶證物到新界南總部地下處理,在2021年1月25日的第二份陳述書先第一次講;

II. PP29嘅思疑汽油彈缺少咗兩條橡筋;

III. PP2, PP3 & PP29 有多重膠袋,被剪開,又再封上,控方無舉證由誰人封口,由誰人剪開;

IV. PW16 & PW17 無使用貴重財物袋封存PP2, PP3 & PP29;

V. PW16在2019年10月14日清晨,有4小時不當值期間,又在崗位當值;

VI. PW16在2019年10月14日早上將證物存入證物室,幾分鐘後提出,送到化驗所;

VII. 證物室只有一人當值,放假無人看守;

VIII. PW23 WPC 14941到化驗所提取證物,曾經遊走幾個地方;

IX. PW16 到新界南總部地下處理證物為何倒出樽內物品,有否改變物質;

X. 化驗所點解會在編號加A字,例如GPD44245“A”。


不打算對所有質疑都裁斷,只針對I, II & III,要達至成功舉證,不是著眼事情表面,係事件引伸到内在深層問題。


PW7 & PW16 無用貴重財物袋封存PP2, PP3 & PP29係事實,亦無交代,PW7 話將兩個背囊連內裡證物交畀PW16,PW16在荃灣警署收取後,返去新界南總部,全程無用貴重財物袋。根據經驗和認知,使用貴重財物袋嘅原因:(1) 警方檢取有證據價值嘅物品;(2) 警方需要確認,要被告簽名;(3) 警方要證明貴重財物袋無不法干擾,因此要在被告面前封存,如果要剪開,要將舊袋放入新袋。不知道警方高層有無定下指引,辯方都可能唔知,如果知道會有心動盤問。


PW16無用貴重財物袋,隨意打開三個汽油彈樽,倒入膠樽,是否在新界南總部地下處理,無喺口供提及,開審前一星期先寫低新界南嘅環節。


本席不是化驗所,PW16請示上司,黃督察建議倒出物體,呢樣係傳聞證供,假使化驗所有建議,假使PW16在新界南總部處理,PW16是否干擾證物,本席對PW16手法有爭議:

(1) 在D1 & D2面前封住證物

(2) 無要D1 & D2在證物袋簽名

(3) 無在記事冊,Pol 155陳述書做紀錄

(4) PW16在無人見證下打開個袋處理證物,有無調亂,干擾,全倚賴PW16證供

(5) 在無人見證下自行將汽油彈樽包裝在普通證物袋


控方可能話PW16係一時遺留,無在短時間內做補錄,以盡所能,實際層面上有無干擾證物、遺失橡筋係深層問題。


記錄和遺失橡筋,呢兩件事係相互關係,PP29少咗兩條橡筋,P70第4號相,PP29原貌係有橡筋,控辯雙方有探討幾時遺失,PW16指P80(化驗所在10月14日的簽收書)已經缺少咗橡筋,P81黃偉文督察memo,同張缺少咗橡筋嘅描述。


PW18 陳嘉文職責檢查DNA,佢有影相,相片顯示汽油彈樽有兩條橡筋,裁定PW16有交去化驗所,點解簽收書和memo無橡筋描述,可能有人抄寫記錄漏咗,可能係小事,但MFI 8 令事情增加疑點,PW16有提及樽身有兩條橡筋綁住,後來又無提。


針對 I & II

PW16在MFI 5曾經提及交化驗所時,樽身有橡筋;警員做口供紙,當然係參考自己紀錄,PW16在庭上講有橡筋,點解第二份口供無寫?推論係有人吩咐或者草擬俾佢照抄。


D2律師盤問帶出,MFI 5 第5,17,18段,14039突然唔用本人,改用WPC14039,口供紙係用電腦打,可能係copy & paste,PW16 在一星期前補錄口供,巨細無遺地講新界南總部的程節,但無提橡筋。第一份Pol 155,記事冊,無講PW16拎證物到停車場,連簡單一句都無講。PW16無到停車場;PW16有到停車場,但仲有其他人;對思疑汽油彈樽有揮之不去嘅疑點,裁定剔除證物。


第二部份——背囊

如果控方證明P1屬於D1,P27屬於D2,可舉證係有攻擊性,有幾多個背囊、由誰管有,控方無證據無片段,辯方有6段由市民拍攝,上載到公開媒體的片段。


控方不爭議D3片段的真確,有客觀事實,只見到一個背囊,前面黑色、背後淺灰色,有人形容灰白色,大部份證人警員同意係P27,片段從來無出現過P1黑色背囊。


PW6嘅證供係關鍵,PW1指灰白色背囊係D2嘅,PW2同意無P1,無人檢取P1,PW2 辨認P1係D1嘅,P27係D2嘅,PW3話P1屬於D1,另一背囊印象不深刻,主控無畀PW3睇P27,PW4指D1身邊嘅背囊係淺灰色,係P27,不肯定是否屬於D1,無觀看實物;PW5 在未看片段前,話見到背囊在D2與髮型屋之間,但睇完《今日荃灣》之後,同意D2與髮型屋之間無背囊;PW6講唔到邊個背囊屬於邊個被告,在哪裏出現無印象,D1和D2各自有背囊,辯方請PW6睇《10月13日便衣狗》片段,盤問之下PW6同意以下情節:00:44~00:46有一名女子搶一個淺白色背囊,片段中有兩位女子,呢一個穿白衣裙;01:41~01:44 PW6 同意拎走咗個淺白色背囊;03:29~03:30 同意有警員放一個背囊在D1與D2之間;04:29 PW6 同意用腳踢背囊向D1。


裁定以下情節:

A. 片段顯示只有一個背囊

B. 背囊係P27

C. P27位置在D1與D2兩組人之間,較接近D1

D. 穿白色裙女子與另一金髮女子試圖搶P27,「10月13日便衣狗」片段中 00:58 見到的金髮女子就是另一片段《街坊責罵》02:07 中的人

E. 稍後地上的P27消失

F. 有黑色背囊出現,不知是否P27


睇片段之後,點解PW4會講D1身邊嘅係P27,PW5話P27屬於D1,除咗所有證人證供之外,無其他證據顯示P1喺邊度,在哪裏檢取;案中無任何事情帶出PW1 & PW2 所指嗰個屬於D2嘅背囊較近D1,


並非質疑證據可信性,P1似P27,現場只出現P27,除非控方有解釋,PW7在P1内揾到腰包,有D1個人八達通,所以指P1屬於D1,P27屬於D2。


PW7, PW9/12579, PW3/10336, PW16/14039證供,PW7處理D1嘅證物,PW16係總證物員,關鍵在於處理P1初段,並非關於辯方指後段,按PW7講,PW3指P1係D1嘅,PW3未必可靠,又或者控方無其他證據,「P1係D1嘅」屬傳聞證供,P1有腰包有八達通,但無身份證,PW9話在D1銀包搵到D1嘅身分證,控方無問銀包從何而來。


有關背囊嘅舉證,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如果要裁定背囊內嘅物品係攻擊性武器就要根據環境證供根據兩個案例,HCMA13/2020 & HCMA377/2020。


第三部份 —— 控罪(3), (4) & (5)

按照襲擊嘅時序,控罪次序係 (5), (3), (4),PW1 向D1 & D2展示委任證,D2打PW1右眼,D1打PW1手。


PW1~4最接近D1 & D2,比PW5~6近,證供較重要,證供片段充分顯示,PW1/2控制D2,PW3/4控制D1,PW3/4 & D1 離開髮型屋較遠,近石屎欄,PW5/6做支援,不是直接控制被告,較PW1~4遲到。


D1辯方律師比較每一位證人不同之處,要求證人講出細節,當有出入時,指出不可靠,盡律師責任,但控制期間,掙扎咗好耐,即使證人之間有分歧,可以理解,根據HCMA514/1996 & HCMA496/2015,法庭不應以顯微鏡方發分析證人嘅證供,控罪(5) & (3) 只需專注PW1/2嘅證供,控罪(4) 則專注PW3/4。


針對控罪(5),辯方有以下爭議:

I. 辯方查問PW1,D1 & D2 相對位置

II. PW1 是否用左手出示委任證

III. PW1 是否用右手搭住D2膊頭

IV. D2何時出拳

V. D2拳打PW1右眼定右邊面

VI. D2拳打PW1幾多吓?點解打咗3吓都無反應

VII. PW1是否有戴眼鏡

VIII. D2出拳時背囊喺邊度

IX. PW1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X. 警員删除WhatsApp 群組,有否夾口供


法庭對爭議嘅裁定:

I. PW1回應,當PW1上前截查時,D1 在 D2 右邊,兩人同PW1面對面,PW1近D2左邊

II. & IV. PW1 用左手出示委任證,D2講「你話係就係呀,屌你老母」,連出3拳打右眼,辯方盤問說話/動作的先後次序;PW1話差不多同時,分唔到先講嘢定出拳,回答清晰,無不合理,事情發生得好快,理解,PW1解釋被打,收唔返委任證

III. PW1 是否用手搭住D2膊頭,跟右眼被打無關聯性

V. VI. VII. 辯方質疑D2打右眼定右邊面,PW1嘅醫療報告無傷勢;睇P71醫療報告並非無寫,right head, right forearm, right face,PW1解釋醫生有敵意,報告不詳盡。相對D1 & D2 嘅醫療報告,係較為仔細詳盡,雖然不同醫院。P75相簿,PW1 右眼上有紅腫,辯方無質疑,無證據只有其他原因造成;辯方質疑D2打咗3吓,PW1無反應,點解PW1有戴眼鏡,但無警員指PW1有戴眼鏡,有無戴眼鏡最清楚係PW1,其他唔關事,PW1唔記得被打幾多下之後眼鏡飛脫,搵唔番係合理,質疑不成立。

VIII. 辯方指D2咩住背囊,不可能出拳,警方指不肯定有無咩背囊,如果D2手揸住背囊,要放低先可以出拳,如果孭住在右邊,也可以出拳,並非不合理不可能,邏輯無問題。

IX. PW1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片段中PW1~6 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褲,波鞋,深色背囊,要以言語表露身份,PW1講警察,未講完已經打,D2不知道PW1是警員身份,即使D1, D2被按壓在地上,有人叫我幫手打狗,根據司法認知,打狗係侮辱性口號,D1, D2 被按壓在地上之前,有叫幫手打狗。如果D2不知道警員身份,不會講出這種說話,D1, D2的醫療報告有受傷,本席無法得知傷勢是否跟警員有關,如果辯方只警員使用非法武力,某警員不是正當執行職務,本職不能裁定。

兩名被告不作供,即使受到不當待遇,可能是被帶離之後,不是當時PW1所做,當時電光火石,PW1無時間使用非法暴力。

X. 警員討論證供,有否在WhatsApp 或者警署討論,指PW1認與同僚商討案情,PW1只係跟警員對時間,否認討論案情細節。


裁定控罪(5)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控罪(3)係緊接控罪(5),PW1被D2打完3吓,PW1左手捉住D2左手,右手箍住D2,另一名男子一出拳打PW1右前臂兩至三拳,辯方盤問方式相同,比對各警員證供。


PW1只係認唔到D2,認唔到D1,本案子涉及兩名男子,無男子三,即使PW1未能辨認男子一係D1,推理D1就係男子一,PW2認到D1係男子一,由於時間流逝,PW1認唔到D1不奇。

辯方質疑:

I. PW1 只係見到男子一

II. 男子一打咗幾多吓

III. 男子一用邊隻手出拳

IV. 男子一與PW1距離


PW1證供無動搖,雙手試圖控制D2,D1有揮拳動作,PW1見唔到揮拳,感覺到被打咗兩下,PW1不能見到男子一打嘅一幕,辯方質疑揮一拳點解有兩下拳擊,本席認為PW1忙於控制D2,無留意D1可以理解。


辯方指男子一有咩背囊,如何出拳打PW1,本席認為D2打PW1嘅方式,同樣適用於PW2與PW1描述不同,不是用顯微鏡,不同證人嘅記憶描述有不同,PW1 與其他警員是否存在重大分歧,看不到,因此辯方對控罪(3)嘅質疑不被接納。

控罪(3)成立舉證


控罪(4),PW3/4 制服D1時,佢不斷反抗掙扎,打咗右邊面,咬右邊胸口一吓,PW3/4有一吓左邊臀部落地,辯方無對PW3作盤問,辯方曾作毋須答辯陳辭,因為PW3認錯人,PW4從來無講PW3受襲,無證據支持PW3受襲,庭上認人手續只係一個程序,未必有着關鍵情節,本案中認人只係程序,控方舉證襲擊PW3 者嘅身份,有多方面嘅證供,佢一直指稱容XX,不是用男子一二,PW3/4為一組,制服D1,無證據指制服D2,被制服嘅人曾經一次或兩次向拍片者叫容XX,因此本席認為PW3記錯,係因為時間流逝,可以理解,辯方太拘泥於認人。辯方話PW4睇唔到,從來無描述襲擊,PW4專注力可能放在其他地方。

PW3受襲事件發生在D1打PW1之後,PW3/4上前制服容XX,PW3/4有講警員身份,佢哋在正當執行職務,PW3被打和咬,記在P73醫療報告,面與胸口有傷口,有醫療報告和相片做證。

本席肯定容XX打和咬PW3胸口,控罪(4)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總結:

睇咗14日證供、觀看片段和相片冊,PW5/6精工有瑕疵但係無影響,無削弱PW1~PW4嘅可信性,可靠,給予絕對比重,PW7嘅證供無大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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