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6灣仔 裁決摘要
/*本摘要並非判案書的一部份*/
控罪
[1] 暴動 (Riot) - 第一至第十一被告人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第九被告人
[3]-[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Using facial coverings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二、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十和第十一被告人
裁決
第[1]項控罪 - 第一至第十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2]項控罪 - 第九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3]-[9]項控罪 - 第二、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十和第十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摘要
- 本案有十一名被告人。他們否認控罪一「暴動」;第九被告人也否認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第二、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十和第十一被告人分别否認控罪三至控罪九,都是「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案發在2019年10月6日,灣仔杜老誌道和軒尼詩道有示威者作出多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掘起行人路的磗頭,拆除路邊鐵欄,投擲磚頭及燃燒彈到路上,把雜物放進火堆縱火,以及用鑽地車破壞路面。示威前線在杜老誌道路口,示威者有大約五百人,分佈路上及向東接連,越過堅拿道西/東,也有人從波斯富街路口沿軒尼詩道組成人鏈,向前線示威者提供支援物資。
- 暴動在當天1712時已經存在,一直持續。警方在史釗域道路口附近佈防,至1750時開始向東推進。他們起初只是步行,走過杜老誌道路口便跑前去追趕示威者。在天樂里附近,一此示威者作出頑抗,向警察投擲燃燒彈。警察再跑前追及向東移動人群的後線,那裏人擠,移動缓慢,當時是1754時左右,即警察開始向東推進後大約四分鐘,他們在軒尼詩道409-415號的中國銀行和隔鄰的紅磡冰室附近捉着一些人,包括本案的十一名被告人。
- 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鍾先生,解釋第五被告人當天下午到該區做装修工作,放工時在街上嗅到催淚煙便拿護目鏡、口罩和圍巾出來戴上。法庭裁定第五被告人和他的證人都不可信。
- 第七被告人傳召四名證人,証明第七被告人是一名社工,品格良好,並不崇尚暴力。不過,四名證人都不知道第七被告人為何在案發現場出現及做過什麼。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人為工作或關懷弱勢人士而到場。事實上,她一身示威装備,包括防毒面罩、泳鏡、手套、眼罩、口罩和頭盔。
- 十一名被告人分別管有一些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通常佩戴的裝備,例如:頭盔、防毒面罩、口罩、眼罩、手套等物品。
-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人走進案發的軒尼詩道,直至遭警方捉着,都不是因為路過或旁觀而出現該處。他們蓄意裝備自己到軒尼詩道參與非法集結,身處示威前線或相當接近示威前線,知悉該處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動,但他們選擇留在現場,甘願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後來,警方向東推進,他們轉身離去,變成撤退人群的後線,前面的群眾移動不順,造成擠擁,十一名被告人最後未能及時離開而遭警方捉着。
- 十一名被告人不是僅身在現場,而是藉着自己現身於暴動集結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借此鼓勵或支持其他暴動者,就算自己到場後不作一聲,或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和暴力威脅,也是參與該處的暴動,須負上刑責。法庭裁定十一名被告人的控罪一「暴動」都罪名成立。
- 控罪三至控罪九分别訴第二、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十和第十一被告人,指他們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法庭裁定這七名被告人都有參與控罪一的暴動,他們被警察捉着時仍然蒙面,是因為早前在暴動中已經蒙面,相當可能阻止别人識辨他們的身份。這七名被告人分別被控的控罪三至控罪九「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都罪名成立。
- 法庭也裁定第九被告人管有一支鐳射筆,企圖用來照射警察,從而干擾他們觀察示威者的行動。
- 第九被告人在暴動中和警察距離頻遠,即使他當時按動鐳射筆,射出激光也未能實際傷害站在遠處的警察的眼睛。不過,若距離較近的話,該裝置可以對人體眼睛造成修害;所謂傷害,不一定是嚴重或永久的。第九被告人意圖使用鐳射筆去干擾警察的視覺,是要對警察的眼睛造成功能性傷害。他意圖使用管有的鐳射筆去傷害别人眼睛,該鐇射筆便屬攻擊性武器。法庭裁定第九被告人的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