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30灣仔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0930灣仔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D1:鄧(30)🛑仍於中国服刑中
D2鄭(33)
D3鄭(19)🛑已還押逾13個月
D4李(27)
D5廖(19)🛑已還押逾16個月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同被控於20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交替控罪]
同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275-277號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1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多塊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約2.9公升洗衣粉、約1.4升食油、多盒大頭針、多個燒杯、多個量杯、多枝匙羹、多個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案情摘要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和其他人士,在香港灣仔駱克道275-277號金樂大廈19樓A室(「該單位」),管有半製成汽油彈及/或鋁熱劑彈材料,以供他們或其他人使用。於2019年9月30日晚上約2230時,第二被告和鄧棨然(「鄧」)一起進入金樂大廈地下大堂後,被警方人員截停;時,鄧手持兩個以長褸包裹著的泵和一些食物,而第二被告則攜有兩張該大廈的匙卡和一些飲品。

在截停鄧和第二被告後,約同日晚上2243時,警方人員持搜查令進入該單位。該單位面積約360平方呎,擁有包括一個客廳、一個開放式廚房及兩間位置毗鄰的睡房(「A房」及「B房」)。

當警方人員進入該單位時,第三被告身處B房中,而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則從A房爬出窗外並逗留在該單位外牆窗台/簷蓬位置,直至稍後時間分別被救回安全地點及被拘捕。

該單位內睡房對出、開放式廚房的位置,有一些半製成的汽油彈、製造汽油彈的材料和部件放置在顯眼的位置。上述物品可歸類如下:

A. 半製成的汽油彈 
 - 一個塞有一個手指套的玻璃樽
 - 21 個玻璃樽(大部份載有多枚大頭針)

B. 部件、材料、助燃劑
 - 408 毫升異丙醇
 - 750 毫升乙醇
 - 4.07 升汽油
 - 230毫升打火機油
 - 約 1.4升食油
 - 199 克鎂屑
 - 332 克鎂粉
 - 74 克鎂帶
 - 25 克鋁粉
 - 148 克内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
 - 約2.9公斤洗衣粉
 - 多盒大頭針
 - 242 克糖
 - 11 條白毛中
 - 多個碗載有多塊撕成大小相若的發泡膠塊
 - 多塊發泡膠

C.器具
 - 多個燒杯
 - 多個量杯
 - 多支匙羹
 - 多個漏斗
 - 一些保膠紙

D.防火物品
 - 2張滅火毯

E. 其他
 - 14個打火機

警方進入該單位之時,一個玻璃瓶從該單位處墜下,掉到該大廈4樓A室外的平台上,另外亦有一個用以盛載瓶裝飲料的黑色手抽紙盒被發現掉到該平台上。政府化驗師確認從該單位檢獲的化學物品數量及性質,亦確認上述14 個打火機運作正常。

警方亦在該單位內發現一部無牌無線電通訊器具、多個護眼罩及防毒面罩。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的個人物品(手提電話、錢包等)亦散佈在該單位內。警方在一個屬於第四被告的背包及在單位內發現多張零售店的收據,顯示於案發當天約1421時、1806時和2021 時分別購買多瓶玻璃瓶装燒酒或啤酒或米酒的交易。

位於該單位一帶的多所零售店舖的開路電視拍得第四被告於案發當天不同時段在店舖內購物,其中顯示第四被告於約 1803時至 1806時期間購買綠色玻璃瓶裝飲料,及於2014 時至 2021 時期間購買透明玻璃瓶裝米酒。警方亦分別從該單位廚房一個廚櫃檯面發現盛載打火機汽油的瓶,一個從該單位廚房發現盛載口罩的盒,及從金樂大廈4樓A室平台發現的手抽紙盒上,發現第四被告的手指紋印。

該單位由業主透過互聯網平台,由 2019年9月28日 直至 2019年10月2日以港幣 2,502 元租予一名自稱「Patty」的人:在租出予「Patty 」之前,該單位内並沒有任何製成或半製成的汽油彈,或上述任何製造汽油彈的部件材料、助燃劑或器具。該單位的業主不知道也不容許任何人在該單位內存放汽油彈。


第二被告的拘捕、警戒及/或警戒下的回應

警方人員在截停第二被告後,以「製造爆炸品」罪名拘捕第二被告;於警戒下,第二被告聲稱他於網上認識鄧並知道他製造汽油彈,但他只是出於好奇才到該單位看看,並不會協助鄧製造汽油彈。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進一步表示:

(1)他透過 Telegram 認識鄧,他以鄧的 Telegram 用戶名稱「Dunb」稱呼鄧,但他並不知道鄧的全名;
(2)鄧向他表示他(鄧)意欲製造汽油彈,但沒透露他(鄧)的目的為何;
(3) 鄧邀約他於案發當天到金樂大廈,並叫他(第二被告)協助製作汽油彈;第二被告聲稱他拒絕協助,但他出於好奇故同意到金樂大廈;
(4)案發當天,他與鄧於約下午5時見面,並由鄧領他到該單位;
(5)該單位內有兩名鄧的朋友(其中一名男子被稱為「信長」),他們正在那裹談天;
(6)他見到在該單位内有 10至 20 個啤酒樽及一些粉末狀物質例如糖和洗衣粉被放置在桌上,他又在開放式廚房的地上見到(並曾「推一推」去觀察)雨個載有汽油的罐,也見到沙發附近放有一些護目鏡;
(7)他見不到在該單位內有完全製成的汽油彈;
(8)於他上到該單位後約5 分鐘,鄧離開,並把金樂大廈的匙卡交給他,以便他稍後協助帶領其他人士到該單位;
(9)其後,該單位只剩下他和信長,他們在那裏飲酒和看電視;
(10)約於同日晚上10時,他應鄧要求,到金樂大廈地下會合鄧;其後,他們購買了外帶食物,並在回到金樂大廈地下之際,被警察截停;他注意到鄧當時手持兩個他相信是用以泵該單位內之汽油的泵。


第三被告的拘捕及警誠

警員在該單位 B 房內以「串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第三被告:於警戒下第三被告保持絨默。


第四被告的拘捕及警誠

第四被告於被領回安全地點後,被警員以「串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於警誠下,第四被告說「我無嘢講」。


第五被告的拘捕及警誠

第五被告於被領回安全地點後,被警員以「串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於警誠下第五被告保特緘默。


金樂大廈的閉路電視

金樂大廈的開路電視拍攝到多人(包括鄧、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自案發當天(2019年9月30日)凌晨時份起多次進出該大廈。其中,閉路電視顯示第四被告分別於當天約凌晨 0149時、中午 1242 時、下午1550時、傍晚1825時及晚上2022時進入金樂大廈,當中第四被告於約 1825時進入大廈時手持綠色玻璃瓶。


數碼法理鑑證及檢驗結果

警方於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多段有關製造及/或投擲汽油彈的錄像片段及互聯網搜尋紀錄;亦發現多幅與汽油彈有關的照片包括聞述汽油彈成份的草圖、載有乙醇的容器、玻璃酒樽和毛巾,及多幅常見於社會事件中的裝備的照片包括防毒面罩、護目鏡、頭套、手套和無線電對講機等。

警方數碼法理鑑證人員亦從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中發現通訊軟件「Telegram」的一些通話訊息紀錄;其中,從一個成員包括第二被告及鄧的通訊群組中的通話訊息顯示,於案發前群組成員之間討論製造汽油彈及在公眾活動中使用(包括向警方投擲,並落實於案發當天(2019年9月30日)在該單位製造汽油彈,以供在包括 2019年10月1日擬舉行的公眾活動中由成員中人及/或其他人使用。

警方於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 7段顯示有人縱火或點燃甚至投擲汽油彈的過程的錄像片段;該7段片段與上述鄭進的手提電話中儲存的有關投擲汽油彈的其中 7段片段完全相同;此外,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亦存有多幅包括防毒面罩、頭盔及護目鏡等照片;該電話的瀏覽紀錄亦顯示第四被告曾以字詞「汽油彈製作」在互聯網上作搜尋。

警方數碼法理鑑證人員亦發現第四被告為上述成員包括第二被告及鄧的「Telegram 」通訊群組中的一員;此外,從第四被告與鄧由 2019年9月20日的 「Telegram」通話訊息顯示,第四被告與鄧討論第四被告就製作汽油彈向其他人士提供指導。

專家意見

政府法證化驗師認為:

(1)以該單位內的易燃液體及材料部件,若使用 333 毫升的瓶並將之注滿,足以供製造約16枚瓶頸附有火芯的汽油彈;
(2)「鋁熱劑」(Thermite)是金屬粉未和金屬氧化物的混合物,其中一種常見的鋁熱劑是鋁和氧化鐵粉末微粒之混合物,過程中,熔化的鐵金屬在攝氏1,500 度以上產生;「鋁熱劑』一旦燃點起來其燃燒溫度顯注較普通汽油彈高;該單位內找到的固體 (鎂層、鎂粉末、鎂帶和紅色固體內含氧化鐵)可形成鋁熱劑混合物,但鋁熱劑大多難以燃點,鋁和氧化鋨粉末微粒之混合物燃點溫度為攝氏 800 度以上,因此能否產生足夠熱能以燃點混合物成疑;
(3)基於「鋁熱劑彈」及普通汽油彈所含物質不同的燃燒特性,假若人體被它們觸及,「鋁熱劑彈」會比普通汽油彈造成較嚴重的傷勢。

燃燒彈或燃燒裝置是設計成透過易燃物質(例如汽油、鋁熱劑、鎂粉等)的化學反應從而產生火和熱力的武器,無論它們所含物質為何,它們的共同特性就是以非常高溫燃燒,並能用以燒傷人身、燃燒物料或摧毀財物;高級法醫認為它們因此能引致嚴重的熱灼傷,並對人身造成痛苦和長久的傷勢,包括對皮膚造成四至五級燒傷、對肌肉、神經、血管及/或骨骼造成損害,引致傷者承受即時及長期折磨,甚至在眾多個案中,痛苦地死去;嚴重燒傷的病人,康復過程一般也是漫長而痛苦的。此外,燃燒彈或燃燒裝置所發出的熱力和有毒氣體能夠對呼吸系統造成嚴重影響:吸入熱熨氣體可以令呼吸系統灼傷或甚引致例如肺炎,有毒氣體則可以引致吸入者一氧化碳中毒,或由吸入煙霧導致的長期性呼吸系統毛病。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現在承認,於第二項控罪所指日期和地點,他們管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們本人的財產或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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