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3旺角 #攻擊性武器 PW1-2證供

#0903旺角 #攻擊性武器 PW1-2證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傳召PW1 警長58122 梁億偉

現隸屬水警東分區第二巡邏小隊,案發時隸屬水警總區第二梯隊第二隊


🔹控方主問

證人於2019年9月2日早上開始當值,當天晚上1935到達警察體育遊樂會候命,2345收到指揮中心指示,需要前往旺角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設立封鎖線。封鎖線橫跨彌敦道,警方主要面向尖沙咀方向,證人為此封鎖線其中一員,當時著軍裝。翌日凌晨約一時,證人收到指示所屬梯隊需要撤離原先位置,沿彌敦道南行線馬路逆線向北行,準備返回遊樂會。


📷P7地圖:證人確認旺角警署位置

📷P8(1)-(4)相片:證人確認旺角警署、屈臣氏及麵包舖附近位置


證人在彌敦道南行線撤退至近運動場道位置時,見到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上有約50-60名非法集結人士在不斷喧嘩及辱罵警方「死黑警」等,並用雷射光向警員眼部及臉部照射;當時雙方相距約50-60米。證人確認發生地點為P8(3)相片中接近現代教育與屈臣氏的位置。


證人認為示威者照射雷射光已構成擾亂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亦會令其同事眼睛受損,於是喝止及發出警告:對面行人路非法集結者,你哋唔好再用雷射光照射我哋警察。示威者沒有聽從,繼續照射雷射光。證人當時只用口發出警告,沒有使用揚聲器。


證人所屬的第二隊與及第三隊同時跨過中央分隔線,準備作出驅趕及拘捕。警員跨過分隔線後,照射雷射光的示威人士向兩個方向逃走,一班沿彌敦道北行線往北方(即深水埗方向)跑,另一班轉入運動場道往西面跑。證人所屬的第二隊過分隔線後轉入運動場道直追,至砵蘭街停低,因為追不到,目標人士已失去蹤影。


證人出返彌敦道後,得悉有部分人士被警方截停,位置是彌敦道775號外,即是P8(3)相片中屈臣氏與麵包舖附近。


🔸辯方盤問

證人當天0945開始當值,2345到旺角警署外設立防線,目的是阻止非法集結示威者再次衝擊警署。證人隊伍大概0100撤離防線,約0103到達接近運動場道的路口。撤離時第三隊在證人所屬的第二隊前面,全部都在南行線上(即近警署一邊)。


📷D1地圖:證人確認太子道西、運動場道、遊樂會位置


第二隊與第三隊均著防暴裝,有齊頭盔、警棍等裝備。第三隊在第二隊前方,證人記憶中後方好似冇便裝跟住。每隊有41人。證人冇留意其他警員,唔記得有冇便裝警員跟住。證人自己在第二隊的「中前」位置,兩隊逾80人行走時「都嘈嘅」。證人當時返遊樂會等候進一步指示,原本目標並不是要拘捕或清場,但都有戒備—每次撤退都會戒備,以防受到襲擊。證人相信當時應該已有其他同事接替其崗位,所以返遊樂會。


前述去到近運動場道位置時見到非法集結人士叫囂及照射雷射筆,證人當刻尚未到交界。


證人發出警告後,示威者仍繼續照射雷射光,證人才立即跨過石壆進行追截,追截失敗後返回彌敦道,知悉有人被截停的時間為0105。石壆近1米高,即使有盾牌等裝備也好快、約10秒鐘就可以跨過。示威者見到警方跨越石壆就立即逃跑。身處警方陣營中間位置的證人視線「應該冇乜阻隔」,「睇得好清楚」;他同意對前述50-60人觀察時間短。原本警方見到前述集結情況仍慢慢繼續向前,發出警告後示威者仍沒停止才跨過石壆作驅散及拘捕。


辯方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括號內為證人回應:

-0103到運動場道並沒有前述50-60人 【唔同意】

-運動場道彌敦道交界附近只有10-20人 【唔同意】

-該10-20人不是集結在一起【唔同意】

-警方行近運動場道時有人向警方叫囂,但沒有人使用雷射筆向警方照射【唔同意】

-對警方叫囂人士向西往砵蘭街方向逃跑【一部分向西,同意】

-沒有人向彌敦道北面跑【唔同意】

-證人後來知道有人在彌敦道775號外被截停才聲稱有部分示威者向彌敦道北面跑【唔同意】


🔹控方覆問

第二隊和第三隊撤離封鎖線時,彌敦道南北行線皆沒有車輛。證人看到現代教育附近有人集結時,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上沒有人。


📌傳召PW2 偵緝警員5820 梁樂文(音)

現隸屬國安處,案發時隸屬總部應變大隊


🔹控方主問

證人於2019年9月2日早上1000開始當值,翌日凌晨時分仍在當值。約0055他身處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附近,連同刑事小隊隊員一起便裝執勤,亦有其他大隊隊員著軍裝。證人當日負責防暴工作,跟隨應變大隊在彌敦道進行掃蕩,即驅散聚集的人群,「等佢哋唔好喺度攪事」。警方沿彌敦道向深水埗方向掃蕩,兩邊行車線都有。(*按:本證人唔識行車路有南、北行線之分。)


掃蕩至接近運動場道交界時,證人見到二十多名黑衫黑褲「青年人」向警方叫囂及用雷射光線射向警員眼睛,該批人約在彌敦道與運動場道交界,與證人所處行車線之間有石壆相隔。證人指該位置為P8(3)相片左方地鐵站𨋢附近。證人當時與該批人士相距10-15米左右,證人在馬路上、靠近中國銀行之行車線。


過了中銀後,指揮官指示有人非法集結,要進行拘捕。證人跳過石壆在近屈臣氏位置截停一名男子,為較早前觀察到在叫囂聚集人士之一。證人搭住男子,叫「唔好郁,警察」,出示委任證並告知身分,亦要求男子出示身分證,確認身分後向其宣布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證人為男子進行初步搜身以確保沒有傷害性物品,發現其身上除個人財物外有一類似雷射筆物件,證人拎出嚟撳下,發現雷射筆係發射到雷射光。由於現場環境太過惡劣,不適宜進行調查,於是證人將男子的財物放回原位,等候警車再返警署。雷射筆放回男子的右邊褲袋。證人一直看管男子。


證人之後押解男子上警車去旺角警署,0130到達旺角警署報案室,等候向值日官報告。證人所屬小隊另外拘捕了一人,證人將自己拘捕的男子交給探員8702接手處理。當晚證人只拘捕了一人,即前述男子(不爭議為本案被告)。證人當晚只接觸過一枝雷射筆,即前述男子褲袋搜出的一枝。雷射筆一直放在被告的右褲袋裡。


🔸辯方盤問

證人將被告交給8702時,有向8702交代拘捕地點、當時未施行警誡、從其右褲袋搜出一枝雷射筆與其他個人財物。


證人於2019年6月至9月2日期間主力做調查工作(不多於10宗案件),出外掃蕩次數不多(唔超過5次)。

案發時證人知道當時大部分示威者穿黑色衣物、可能戴口罩、防毒面具或圍巾等蒙面物品,知道可能牽涉雷射筆等攻擊性武器。


案發前證人本身隸屬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而總部應變大隊為該段時期臨時抽調人手出來工作;本案被告為證人執行應變大隊職務期間首名拘捕的示威者。證人曾拘捕過示威者的罪名包括管有爆炸品、藏有攻擊性武器(伸縮金屬棒),本案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是第一次,而證人從未以暴動罪拘捕過人。


被問到為何當時沒有就搜出雷射筆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證人解釋,當時社會中尚在爭議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亦未有案例⋯⋯證人承認,在現場沒有見到被告使用雷射筆,「只可以話懷疑」被告有使用過。


證人曾經與水警大隊的防暴裝同事一起在彌敦道、太子道西當值。當時證人前方的防暴裝同事數目「應該冇[80人]咁多」,「大概30至40人咁上下」。證人唔清楚自己後方仲有冇其他防暴警員,只知道前面有。證人不是0100才由旺角警署起行,應該是0055開始往深水埗方向掃蕩。


證人冇印象自己拘捕被告時有冇其他警員已經拘捕了其他人士。拘捕行動只有一次,由防暴及便裝警員一起進行了一次,實際時間唔記得。證人所屬小隊到運動場道不是為了設立新防線,只是打算驅散集結人士。當時將近接更休息時間,他們的確是以遊樂會為終點而行,但未有上級明確指示安排。


證人見到10-15米距離外約20名黑衫黑褲年輕人聚集叫囂時,人群在證人左前方,面向警方。證人去到中銀附近才發生事件。證人冇印象警方有否因此發出警告,「因為當晚嗌得太多次嘞」,唔記得今次有冇嗌警告。


辯方指出,據控方文件顯示,被告被截停位置與交界有人集結位置距離約50米(*施官提出關注後,辯方修正盤問問題。)證人是在屈臣氏與啡色麵包店附近位置截停被告。


前述20人分布在嘉里物業與現代教育兩邊行人路,不是全部都在現代教育、屈臣氏那邊。20人之外有其他行人。關於集結人士逃跑方向,證人「只可以形容當其時係四散」,「咩方向都有」。分隔兩邊行車路的石壆冇1米高,因證人身高1米8,石壆只去到他的膝頭近大脾位,大約70-80厘米高,他檻一步就上到石壆,隨即可以落地追截。


證人估算,由嘉里物業到啡色麵包舖應該只有20-30米距離。證人與同事一起截停被告,「成班人一齊跳過欄杆,衝埋去截停自己截到嗰個」。證人當時「有理由相信」被告為聚集叫囂人士之一。證人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二人已是伸手可及、可隨即截停的距離;當時被告不是跑緊。


證人記事冊有關本案的內容是在大概9月11日補錄,因完成本次行動後有其他職務,他未能即時提取到新的記事冊去記錄這次事件,書面口供則在9月5日下午錄取。除了記事冊和口供紙外,證人或者仲有其他簿仔記錄這次拘捕,簿仔通常用完就唔會keep住,只是幫助記憶。9月11日補錄記事冊全憑記憶,大約寫返做過啲乜。證人的記事冊記錄曾在運動場道與彌敦道交界設立防線,現在庭上澄清不是有明確指示企定定的防線;就自己補錄的記事冊內容,他「承認唔太過詳盡」,亦確認記事冊內沒有提及曾在被告身上搜出雷射筆。


證人唔同意辯方所指,沒有人用雷射筆射向警員。關於證人當時沒有就雷射筆以攻擊性武器罪名向被告宣布拘捕,證人承認有懷疑被告可以用搜出的雷射筆照射警員,但他即時已就非法集結作拘捕,如有需要可於稍後調查時間再就其他罪名警誡和拘捕。此外,當時未有指引,不確定雷射筆是否可以檢控藏有攻擊性武器。


證人拘捕被告後等候返警署,時間約10分鐘,惟當時現場環境不容許做詳細搜身。


🔹控方覆問

(*主問時遺漏了問,辯方不反對控方此時補問。)被告當時著黑衫黑褲。


🔸辯方覆問

證人確認,自己的書面紀錄沒有記錄低被告著黑褲。經主控補問,證人現時能夠說出被告當時著黑衫、黑褲、白波鞋。白波鞋同樣沒有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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