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2沙田 詳細裁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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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案情

PW1是隻督察,當晚在沙田警署3樓看見約15-20名穿黑衣戴頭盔的人在警署外(後知為示威者),這些人士在警署正門聚集,並向警署照射藍及綠色的鐳射光,亦投擲雜物使車輛不能通過,到了2322時,現場有更多人聚集。由於情況緊急,PW1決定發射3顆催淚彈,但人群並沒有散去。


PW2在行人天橋橋底掃蕩,其間發現了D1,於是追截並制服他,他被制服後不停掙扎,並刮傷了控方證人下巴,留下約1cm的傷痕,搜身時在他的背囊內發現鐳射筆及對講機。


PW3負責記錄撿取D1身上物品,他從D1手上撿取鐳射筆。


PW4當時負責捉著D1右臂,但D1並沒有理會,他被制服在地後繼續掙扎。PW4在過程中被抓出1cm的傷痕,其後他在地上撿起屬於D1的鐳射筆。


PW8在30至40米距離外看見D5使用鐳射筆,當時他身穿灰色T恤,並在他的左前褲袋內發現一支黑色鐳射筆。


PW12及13皆是負責處理證物的證人。


PW17在驅散時在巴士站看見D7,當時她穿著黑色衫褲及口罩,其後把她制服在地上並在4-5分鐘後拘捕她。


📌法律觀點

裁判官引述梁天琦案,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法庭時刻僅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關於證人辨認方面,法庭須考慮到證人追截的距離、現場環境光線等因素。


📌推論

針對D1的關鍵證人為PW1,3,4,他們均表示在發射催淚彈後示威者沒有散去,繼續使用鐳射光照射,一直重複。儘管3隻證人對於D1被捕後的傷勢各有不同的說法,但均不影響牠們作供的整體可信性。雖PW1-3在處理證物(D1搜到的鐳射筆) 上各有矛盾,但亦不影響牠們證供可靠性。


由於D1被捕時身處在沙田警署附近,有可能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而他亦帶備鐳射筆,是有備而來,裁定被告是故意參與非法集結。控方在舉證時已強調沒有使用共同犯罪原則,但法庭跟據D1手持的物件、身處的位置及所作的行為,裁定D1參與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D2罪名不成立 D3罪名成立‼️

(崔官讀得太細聲聽唔到 求報料🙇🏻‍♀️🙇🏻‍♀️)


D5主要爭議證物鏈完整性,及追截時「追甩」幾秒時間的可能發生事情。法庭認為要在幾秒內出現一個衣著及身形完全吻合的人是幾乎不可能,故認為PW8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而D5使用鐳射筆更顯示他參與了非法集結。D5附近當時有10-20人在喧嘩,因為D5身處的場景、持有的物品及故意避開PW8,故法庭裁定D5參與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D6主要依賴PW17的證供,辯方指PW17在現場的50次警告並沒有以書面記錄,只是在法庭上說出,在PW17觀看片段時,他的供詞非每刻可接受,但D6的裝束有特徴令他變得容易辨認。法庭認為D6出現在現場可疑,但接受他沒有作出其他人所作的行為。辯方亦指出PW17在片段中錯誤辨認自己,然而法庭認為,即使辨認錯誤亦不影響拘捕,不記得準確下車時間都是可接受的,法庭認為在D6上搜到防毒面具等防護物品,是證明他知道現場即將發生何事,加上PW17-19的供詞可信可靠,裁定D6參與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D7主要依賴PW9,14,15,PW9在看到D7後隨即把D7按在地上,按壓她的背囊後摸到有硬物,發現內有戰術背心、頭盔及2枝鐳射筆。由於當時情況混亂,PW10將搜出的物件放在D7的背囊並拉上拉鍊。當時現場除了D7及4隻警員後沒有其他人被捕,警員供稱在她的前褲袋內發現鐳射筆,但是在P1片段中卻看不到有搜查的動作,故認為PW9及10的證供與片段有不可磨合的矛盾。因為D7被截停的位置沒有其他示威者,亦不是非法集結現場附近,儘管D7在該處管有防具是可疑的,但控方仍未能完全證明被告有罪,裁定D7參與非法集結罪名不成立


關於D1的控罪 (2) 及 (4)、D3的控罪 (3) 及 D7的控罪 (5),均是關於管有無線電/鐳射筆的控罪。辯方質素控方證人處理證物的方法,及證物鏈是否完整。由D7身上搜到的2支鐳射筆交給了PW15。而PW5則接收到1/2支鐳射筆,但不能說出是誰給牠的。在審訊過程中控方證人亦曾承認處理證物粗疏,以及控方證人並沒有把證物存放在證物間,反而是鎖在辦公室內,而當中的證物標簽亦損毀。由於控方證人當時須處理多於1枝鐳射筆,此做法會令人不知哪枝是由誰管有,基於證物鏈有不可彌補的錯失,故裁定控罪 (2) 至 (5) 全部不成立


關於D1的控罪 (6),由於法庭無法排除被告是否有意襲擊警員,故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求情及證物事項將留待下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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