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吃黑”电信诈骗中卡内未取出的钱款应认定为既遂
行业内幕
“黑吃黑”诈骗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衍生,又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被告人所骗钱款未能全部取出。
关于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有控制说、失控说。
失控说认为只要只被害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产,即可认定为既遂,检察院多采用此观点。
控制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和支配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只要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即可,控制说是诈骗既遂认定的通用标准。
实际控制钱款的标准是打入被告人控制的银行卡,还是需要被实际取出?银行卡内钱款归持卡人占有还是归银行占有?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钱款已经能打入被告人团伙实际控制的银行卡,因取钱过程中被银行察觉导致钱款未被全部取出,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是涉案银行卡由犯罪团伙实际控制、单独控制
1.被告人提供本人银行卡信息、身份信息给上线,上线仅将银行卡信息、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发送给上游电诈人员,目的是向上线确认该卡可用及“可控”,上线并不能因为获取了银行卡信息及被告人信息即实现控制银行卡及卡内钱款。
2.手机银行app安装具备唯一性,安装手机需与银行卡预留号码一致,本案中上线想通过手机app随时查看银行卡进账情况,也是将app装在卡主被告人的手机上。
3.其他人难以通过挂失、补办的方式获得银行卡。银行卡实际上为被告人本人及上线团伙控制。
二是银行卡内钱款归持卡人占有
关于卡内钱款的占有,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占有存款,可以随时查看、转账、取现,对存款的支配与控制强度大且直接;
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对应的现金由银行占有并所有,持卡人凭借实名身份对现金行使债权。“违法所得存款”占有主体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实质化标准,实际控制并支配银行卡和密码,并且具有支配的认识和意愿的,应当认定为对存款的占有者,具备事实上的支配力。
本案中,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控制并支配,且具有支配认识及意愿,应认定为诈骗款项的占有者。
以帮信或掩饰隐瞒后黑吃黑成立盗窃罪为例,被告人通过挂失补卡等方式取出卡内钱款破坏了上游犯罪人对钱款的实际占有,因而构成盗窃罪,如果银行卡和密码本身在被告人控制之下,而上游犯罪分子不掌握,则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为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占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在该种情况下将银行卡内资金取出,不属于盗窃他人占0有、控制的财物,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三是冻结行为发生在钱款被实际控制之后
被告人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别出并报警,被告人当日被控制。未取出部分于案发次日被公安机关冻结,但冻结行为发生在团伙成员实际控制钱款之后,不属于未得逞的情形,不构成犯罪未遂。如果因为钱款被冻结而认定未遂,会使犯罪既遂变得偶然与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