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聲援 #非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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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聲援 #非手足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盜竊 #監守自盜 #裁決

STCC1101/2020


🐶馮奕鈞(26) 


控罪:盜竊

背景:男警被指於2019年2月13日在機場監守自盜,私自袋起市民拾獲後交予警方處理的銀包,涉及財物共值逾$63,000,物主同日到報案中心擬領回失物時,有其他警員發現沒有立案紀錄而揭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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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2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監禁係唯一選擇,被告需要還押,交由懲教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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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被控於在2019年2月13日在機場報案中心,收藏或挪佔一個銀包,控方傳召PW1拾獲銀包的楊小姐,PW2物主陳先生,PW3發現事件的警員,PW4在機場報案中心茶水間搵返銀包的女警,PW5~PW7 三名警長,兩名與特別事項有關,另一名警長指示PW3查問被告,PW5~PW7 證供同審訊無太大關係。


被告當日以軍裝當值,係唯一駐守報案中心的警員,編排在23:30下班,22:05 PW1 楊小姐交銀包到報案中心,她剛從澳洲返港,在行李手推車執到銀包,曾經打開過,有好大量港幣現鈔、證件和陳先生的咭片,楊小姐推着在載有女兒的BB車入報案中心,當時只有一名警員,關於警員的身份,辯方曾經有爭議,在裁定表面證供後,辯方承認是處理銀包的唯一警員。


楊小姐指被告無將一疊銀紙逐將點算,只係用手指比畫10張紙幣的大約厚度,當成點算,覺得奇怪,逗留5分鐘後離開,在22:35用WhatsApp聯絡陳先生,話銀包交咗比警察,23:00 PW3 接更,被告離開,之後陳先生到報案中心,話收到通知嚟攞返銀包,PW3發現無記錄亦無銀包,PW3兩次致電被告,就呢個特別事項裁定陳述可以呈堂。


被告在頭兩次電話,都話無接收過銀包,到沙展介入,被告講述銀包收藏嘅位置,PW4去雪櫃底搵到銀包,起回銀包呢方面陳述裁定不可呈堂。


⚙️分析被告的證供

被告1992年出生,案發時26歲,現年29歲,已婚,有一名兒子,太太係家庭主婦,被告學歷係中五,2012年考警察,2013年畢業,2016年派駐機場,到2019年有六七年做警察嘅經驗。


22:05時距離換班仲有55分鐘,被告指並不足以做拾獲財物記錄,因為要記錄梁小姐資料、在流水簿和電腦做記錄、再處理銀紙、逐將用A4紙夾好、抄低序號等,呢個方式係前輩教嘅一般做法,因為BB喊唔想留低楊小姐,第二日早上自己都係當值,前輩有教可以用不知名拾獲者方式處理,唔需要留低拾獲者,決定用呢個方法,先收埋銀包,第二日再處理,有充裕時間可以慢慢點算,不放在夾萬因為不安全,任何人都可以攞到鎖匙。


📌本案爭議點:

(1) 楊小姐的證供是否可靠

(2) 被告的解釋是否真確,是否可能真確

(3) 被告對PW3的陳述是否謊言

(4) 被告收藏銀包是否構成挪佔


楊小姐的證供

辯方質疑,指見到被告只係粗略估計係錯誤嘅,她知道銀包內有$56,090,當其時必然係點算咗總值,如果無點算點會知道,楊小姐表示BB喊,支持被告證供,唔想留低楊小姐;本席獨立考慮,佢清晰記得被告不打算點數,因此要求被告進行點算,令佢覺得奇怪,被告無逐張點算,只係掃一掃,無數算,唔記得$56,090,楊小姐肯定係掃而不是數,被告無講過$56,090,即使有提及,可能係從其他渠道得知。


另一點係辯方質疑楊小姐趕住返屋企呢個講法,係斷章取義,不顧上文下理;楊小姐指由於被告無進一步表示,於是坐多一陣就向被告查問:「係咪走得」,言下之意,佢預期被告仲有手續,無講過對被告有催促意思。


辯方爭議陳先生嘅話題係無關宏旨,被告無點算鈔票,無證供指摺疊鈔票嘅方式,第15號相不能清晰顯示有幾多疊鈔票,亦有可能係楊小姐走咗之後先摺疊。


被告話有點算,抄低咗楊小姐個人資料在白紙上,在梁小姐面前點算。


被告的解釋

究竟警方有無規定要記低紙幣嘅序號,睇過機場指揮官常務訓令或者警方學堂嘅訓練教材,答案係無。


被告解釋報案中心隔離有找換店,經常發現偽鈔,有處理偽鈔經驗,應用在拾獲財物,這是風馬牛不相及,無理由交嚟嘅銀包係偽鈔,被告無原因有合理懷疑。


警察學院有教要詳細記錄,目的係使到任何人可以識別到,包括財物嘅物主或者警員,只係常識嘅運用,只要記低每種面額紙幣有幾多張就可以有總數,唔通物主會記得佢嘅銀紙嘅序號,辯方指抄低係跟教導,要盡量準確描述,本席並不同意。


被告講要在楊小姐面前,用A4紙逐張銀紙夾上去,封存在貴重財物袋,再在袋面簽名,呢個係荒謬嘅做法。


被告話用不知名拾獲者這種做法十分可疑,犯不着要用造假方法,先要做虛假記錄行為,亦要進一步解釋為何不願意留下資料,即使警員在街上收到拾獲銀包,都要補發Pol 68D「拾獲財物認收書」,如果不能即時發出,都要稍後補發,要解釋原因,更深層次係干犯刑事罪行。


辯方提出楊小姐要趕住離開,催被告快啲,但被告要做紀錄;這兩個原因本應不成立,即使係咁,都有合理守則,例如警員在街上拾獲銀包,未能即時紀錄,要返到警署先做,重點係警員要適當保管,不被干擾。被告只要在楊小姐面前點算總值,記錄個人資料就可以出Pol 68D,就可以俾楊小姐走。


證據顯示楊小姐22:20離開,假設係22:30離開,即是再做1小時,被告都係23:30離開報案中心,只係遲半小時,辯方指PW3同意處理要用1小時,呢個係假設PW3用同樣方法處理,但PW3唔認同要抄序號。被告解釋即使遲少少,都會影響遲返屋企。


被告指不可以叫楊小姐去機場失物認領處,因為有人投訴警方不處理係懶惰,根據機場指揮官指示,係可以交去失物認領處,但如果市民堅持,警方要照樣做,控方同意該「指示」可能唔update ,因為案發在2月,呈堂版本係2019年12月。


被告和PW3通電話,話叫咗楊小姐交去失物認領處,PW3聽完之後無提出問題,證明指揮官無下達命令,如果有,可以叫拎去失物認領處,就可以唔使做,做咗可能違反指揮官命令,再者做假文件、收藏財物,導致要做虛假記錄,比起違反指揮官命令更加嚴重,根本講唔通。


被告無檢查銀包內證件,內有身分證,銀行咭,汽車油卡等,一睇身分證已經知道物主,如果有查詢,要聯絡物主並不困難,銀包內有電話號碼,楊小姐可以以WhatsApp聯絡陳先生,WhatsApp記錄呈堂成為證物,如果被告要便捷方法,可以打電話叫陳先生嚟,在兩人面前點清楚物品,由此可見被告無心解決找尋物主。


被告解釋收藏銀包嘅原因係荒謬絕倫:

(i) 報案中心嘅夾萬唔安全

(ii) 如果夾萬唔安全應該向上級反映

(iii) 假定警員或其他人會在夾萬偷嘢


被告又話唔可以遲收工,會連累其他警員,會被責備,唔能夠坐E車,要坐N車,因而唔能夠直接返到屋企,未能趕及在凌晨慶祝情人節,裁判官都係第一次聽到,全部都係藉口。


⚙️基於以上六個理由拒絕接納證供,總結如下:

(1) 警方無規定要抄紙幣的序號

(2) 無理由以不知名拾獲者方式處理

(3) 無指揮官命令

(4) 無查證件物主

(5) 不合理收藏

(6) 要遲離開理由不成立


✂️解釋特別事項裁決

被告與PW3 的電話通話可否呈堂

PW6 警長33889 和 PW7 警長3308 聽到陳述嘅證供,辯方反對並非在警誡之下,被告有權緘默,對被告不公,辯方指查問方法係展示利誘、威嚇,PW7係被告直屬上司。


辯方反對嘅理由在陳辭交代左細節,證供顯示PW3第一次係搵唔到被告,PW3經同事知道被告手機號碼,打咗兩次電話,相隔幾分鐘,第一次講無人攞銀包嚟,第二次話有位女士,叫攞去失物認領處;第一次係開脫式陳辭,第二次係混合式陳辭,辯方認為PW3要警誡,先可以查問。


法庭基於以下原則分析:

(1) 警員要對人有合理懷疑先要警誡

(2) 認受性,呈堂性,翻查兩人關係,查問是否權威人士

(3) 如果係權威人士有否不當行為例如威逼利誘

(4) 基於以上理由,任何行為或說話,被查人被利誘

(5) 同樣基於以上理由,被查問嘅人自己是否猜想,不能列為??情況


PW3與被告嘅關係係同職級,無上司下屬關係,因此對被告而言PW3不是權威,PW3打咗兩次電話,是否有合理懷疑,辯方盤問時有呢個方向,PW3問被告有無攞銀包,係有可能,PW3只係了解事情,並非調查被告,無針對被告,物主到報案中心攞銀包,知道梁小姐交咗去報案中心,PW3查返記錄,無銀包無記錄,相信並不會即時有諗法,認為同僚有可疑偷走銀包,查看事情係咪有遺留,忘記咗做紀錄,PW3查問方式,係問被告在較早前有無做拾獲財物記錄,PW3無對被告懷疑,第二次電話係PW3上司PW5 警長709叫佢打去,PW3 唔知上司有無掌握咩資料,有無干犯罪行,只係跟隨上司叫佢咁做,被告回答叫楊小姐交去失物認領處,PW3無追問無質疑。


PW3打電話俾被告只係了解事情始末,係按照PW5 警長709指示,無對被告有懷疑,當收到PW3電話,被告自己慌張,唔係PW3威逼利誘,裁定被告自願對PW3講出說話。


PW6 & PW7 對話情況,同PW3 打電話情況唔同,PW7 警長3308 係被告上司,當然係權威,向被告查詢前,有同 PW5 溝通過,當時PW7已經落班,穿着便服,如果唔係對被告有懷疑,點會查問,PW7並非只係聽,仲會追問,指被告行為不妥當,有合理懷疑之下,應該要警誡,PW7似乎係威迫緊被告,仲有PW6 警長 33889,帶被告去控制室睇閉路電視,PW6似乎押解疑犯,明顯係威迫。PW7已經對被告有合理懷疑,「高比,問多你一次,銀包係咪你攞咗」。裁定控方不能證明被告對33889嘅對話係自願性。


🔨一般事項裁決

楊小姐講被告不打算點算,在楊小姐要求下,被告只係掃一掃,這情況已經可以作出不可抗拒推論;收藏在雪櫃底,係執行挪佔他人財物,不存在先收藏再處理呢個講法,如果被告不講出位置係無人搵到,被告有不誠實意圖,干犯挪佔/偷竊,不誠實,同PW3 講嘅謊言係助證;裁定控方舉證達到控罪元素,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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