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都冇用
Loewenstein
講完條文基礎同案例上嘅法理基礎,就睇實際上「調查」有冇用。
首先我哋要將嘅貪污行為限於 唔係 《廉政公署條例》 Cap. 204 、《防止賄賂條例》Cap. 201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Cap. 544 中嘅行為。
如 只可調查¹ 中所講,喱種行為 ICAC 無逮捕權,意味住係不論直接間接都無辦法對付肆虐橫行嘅警察,如此一來,調查貪污行為嘅意義係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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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意義
(d) 審查各政府部門及公共機構的工作常規及程序,以利便揭露貪污行為,並確保廉政專員認為可能助長貪污的工作方法或程序得以修正;
(f) 向各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首長建議,在符合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有效執行職責的原則下,就其工作常規或程序作出廉政專員認為需要的修改,以減少發生貪污行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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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AC 嘅調查係用嚟「確保認為可能助長貪污嘅工作方法得以修正」,係「建議作出修改,減少貪污行為可能性」。
即係被調查嘅人唔會因為 ICAC 嘅調查必定受到處分。
就算係會,都係佢所屬部門或機構內部事務;套落差佬嘅例子,就係又係自己查自己人,林卓廷點去諗其他方法扭,最後又係去返警察投訴科自己圍內搞掂。
因為咁,我先至話林生嗰兩個熱線根本廢到無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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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
¹ 只可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