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國有財產法」第58條修正草案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本院一般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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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8 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 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末季之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及各管理機關之結存表,由主管機關併同主管機關財產目錄總表及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於末季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2、民法第382條規定之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由申購人支出者,貴署所屬分支機構買回時不負償還義務。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1﹞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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