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集 - 哮喘毒藥

第74集 - 哮喘毒藥

Loewenstein

← 回到 【罪行專題】 目錄

← 回到 不專業公民教育 主目錄

尋晚睇到新聞講有司機因以下原因被捕。

涉嫌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及管有第一部毒藥

首先我就唔評論究竟措辭呀、警方執法又點呀,喱啲留返畀公眾判斷。

「工具」方面,只要司機證明到係「合理地」管有就多數無大問題,不過如果個數量唔係「合理」,咁就頭痕啲。

至於「管有第一部毒藥」,又真係幾值得去提。以我不專業嘅認知,藥物只要喺 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附表1第138A章《藥劑業及毒藥規例》附表10 出現,都係受管制嘅。

哮喘藥,有效成分係Salbutamol,的確喺後者嘅毒藥表第一部出現,所以被稱為「第一部毒藥」。

以下開始係不專業引用法例,喺香港法例第138A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條

(1) 除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任何毒藥,而有關的人須就管有有關毒藥乃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一事 負責舉證
(2) 凡毒藥表第1部所列任何毒藥是在第28(1)(a)、(b)、(c)或(d)條所列情況下取得的,本條例不禁止任何人管有該等毒藥。 

又有abcd,乜東東?睇第28條

(1) 除規例另有規定外,下列物質如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則第21、22、26及27條均對其不適用 —— 
(a) 註冊醫生為提供醫療、註冊牙醫為提供牙科治療,或註冊獸醫為提供動物治療而供應的藥物;或 
(b) 由一名在某些情況下在診療所行醫的並非註冊醫生的人為提供醫療而供應的藥物(該等情況為憑藉《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8(8)條該人不會僅因在診療所行醫而犯《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8條所訂罪行者),但該藥物必須是由該人在有關診療所行醫的過程中供應的;或
(c)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根據本條例妥為註冊的處所內配發的藥物;或
(d) 構成藥物成分一部分的毒藥,而該藥物是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根據本條例妥為註冊的處所內供應的。

咁真係管有,又無合理舉證,又唔係abcd,咁點算?喺第33條指出即屬犯罪,喺第34條就話罰則可處第6級罰款(十皮)及監禁2年。

← 回到 【罪行專題】 目錄

← 回到 不專業公民教育 主目錄

← 個人聯絡 (@Loewentstein)
———————
醫療支援 @sharing_ec 或 杏林覺醒:46100186

被捕支援 @Abccbbc ;WhatsApp:98190979 (星火同盟)

Report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