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集 - 公安條例(解釋第二部)
Loewenstein雖然喱個篇章,主要係講同市民息息相關嘅公眾集會同公眾遊行。
不過,既然係重寫第4集,咁就要將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講得清楚啲,我會將第二部至第七部慢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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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對組織的管制
第3條-禁止展示旗幟等物的權力
(1)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可 ——
(a) 禁止在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b) 針對任何處所或場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和針對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的擁有人或負責人,禁止其准許他人在該處所、場所、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展示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2) 根據第(1)款發出禁止後,任何警務人員均可檢取和扣留任何旗幟、條幅或徽號,並且如有合理需要,可 ——
(a) 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及
(b) 截停並登上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
亦可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3) 任何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禁止下,展示或准許他人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人話版:
喱條法例擺咗落「對組織的管制」係因為六七暴動後,避免有組織會展示啲煽動性嘅旗幟、橫額、條幅等去號令群眾「破壞社會安寧」,所以係唔畀舉起,唔畀掛。警察亦可以唔需要有手令去室內搜出喱啲煽動性物品,同可以用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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