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集-公安條例(解釋第七部)

第126集-公安條例(解釋第七部)

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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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家講《公安條例》第七部:

第36條至第39條講到禁區;

第七部-禁區

第36條-禁區

(1) 行政長官如合理地相信,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為保護公共衞生而有需要,可藉命令宣布任何地區或地方為禁區。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須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生效,如該命令並無指明生效時間,則在行政長官作出該命令時即時生效;該命令作出後,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公布。
(3) 警務處處長和在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中獲得授權的其他人,可安排藉豎設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將禁區封閉。

人話版:

特首 (CE) 合理咁相信,涉及到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公供衞生問題,可以宣布任何地方係禁區。

如果冇指定生效時間,就喺發出嗰陣即時生效,但要盡快喺憲報公布。

CP 或因為禁區令而獲 CE 授權嘅人,可以用方法封閉禁區。

第37條-出入禁區的許可證

(1) 如禁區屬香港駐軍佔用的地區或地方,或是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目的而被佔用的地區或地方,則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任何獲他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可向任何人發出許可證,以准許該人進入及離開該禁區。

人話版:

如果禁區屬於解放軍駐港部隊,咁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者被授權嘅人,可以發出許可證自由出入禁區。

(2) 任何禁區如非第(1)款所提述的禁區,可由下列的主管當局或人士發出許可證,以准許任何人進入及離開該禁區 ——
(a) 警務處處長;或
(b)在行政長官根據第36條所作的命令中為發出許可證而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

人話版:

非軍事用途嘅禁區,進出許可證可以由 CP 或者 CE 根據第36條授權嘅人發出。

(2A) 警務處處長可將權力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轉授予當其時正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人,以行使第(2)(a)款所授予發給許可證的權力;而第(3)款中提述根據第(2)款發出的許可證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人話版:

批發進出許可證嘅權力,可以係CP 授權嘅人執行。

(3)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許可證,須受到發證人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而該發證人可隨時撤銷該許可證。
(4) 在撤銷本條所指的許可證時,撤銷許可證的人須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將撤銷許可證的通知書送達持證人,而持證人在接獲通知書後,須隨即將其許可證交回。

人話版:

進出許可證可隨時被撤銷,撤銷通知書要交到持證嘅人手上,之後持證人可以交回。

第38條-禁止無許可證出入禁區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如非根據並按照根據第37條所發的許可證進入或離開禁區;或
(b)違反規限該許可證的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人話版:

擅闖禁區或違反許可證規定,最高可罰5000同坐2年。

(2)任何禁區如非第37(1)條所提述的禁區 ——
(a)則第(1)(a)款對正在當值或往返值班途中的下列人員並不適用 ——
(i)警務人員;
(ii)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組成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iii)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v)政府飛行服務隊人員;及
(b) 若已有公告根據第38A(1)條就該禁區刊登,則第(1)(a)款對該公告所適用並遵從該公告條款的任何人並不適用。

人話版:

若非軍事用途嘅禁區,以上咁多種人可以自由進出。

第38A條-關於出入禁區的一般性許可

(1) 凡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7(2)(a)條獲賦權就某禁區發出許可證,他可就該禁區藉憲報刊登公告而准許公告所指明的各種類或類別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時間和在不抵觸公告所指明的例外情況、條件或限制下,進入或離開該禁區。

人話版:

進出禁區需要許可證;但如果禁區係非軍事用途嘅,CP 仍可以喺憲報上公布被禁止進入嘅人士,喺咩例外情況、條件或限制下容許進出。

(2) 儘管第(1)款載有任何規定,警務處處長或任何獲警務處處長為此以書面授權的人,仍可藉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書,使第(1)款所指的公告不適用於該人。

人話版:

雖然 CP 可以透過憲報公布容許被禁止嘅人進出禁區,但CP 或者CP 書面授權嘅人,可以將通知交到任何人手上,話佢知第38A(1)嘅「豁免公告」唔適用於佢。

第39條-逮捕權

(1) 在不損害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條文的原則下,任何守衞員可將下列的人逮捕,並可為該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 
(a) 任何被他發現在禁區內的人,而該人是他有理由懷疑已犯或將犯任何罪行者;
(b) 任何被他發現正在禁區內犯罪的人;
(c) 任何被他發現正企圖進入禁區的人,而該人是他有理由懷疑並無根據本部規定獲准或獲授權進入禁區者。
(2)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任何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交由警務人員羈押。

人話版:

任何守衛(第39(4)條)可以使用合理武力逮捕以下嘅人,然後交畀警察:

一、喺禁區出現,合理懷疑佢犯咗、將會犯罪;

二、喺禁區出現,發現佢犯緊罪;

三、企圖入禁區,合理懷疑佢未獲准或未獲授權入去。

(3)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在所需的其他警務人員協助下 ——
(a) 將未經許可或未獲授權而在禁區內的人羈留,羈留時間以能確保該人被有秩序地逐離該禁區所需的時間為限;及
(b) 將未經准許或未獲授權而在禁區內的人逐離禁區。

人話版:

督察或以上職級嘅警員,可以羈留第39(1)條被逮捕嘅人,同埋有權將佢哋逐出禁區。

(4) 在本條內, 守衞員 ( guard )指 ——
(a) 基要服務團任何團員;
(b) 由行政長官委派守衞禁區的人; 
(ba)(如禁區屬香港駐軍佔用的地區或地方,或是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目的而被佔用的地區或地方)中國人民解放軍任何人員;
(c) 由某主管當局或某人士委派守衞禁區的人,而該主管當局或該人士是行政長官在根據第36條所作命令中為此而指明者; 
(d)醫療輔助隊任何隊員;及 
(f)民眾安全服務隊任何隊員。

人話版:

以上嘅人就係「守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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