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集-公安條例(解釋第六部)
Loewenstein———————
依家講《公安條例》第六部:
第31條至第35條講到宵禁令等相關管制事宜;
第六部-對場所、船隻、攻擊性武器等的管制
第31條-宵禁令
(1) 行政長官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藉命令(以下提述為宵禁令)指示每位人士,或指示宵禁令所指明的任何類別人士中的每位人士,除非根據並按照警務處處長根據第(2)款所發出的許可證,否則須在宵禁令所指明的地區及時間留在戶內。
人話版:
特首有權因為維持公共秩序而發出宵禁令; 除非警務處處長(CP)根據第31(2)條發出許可證,否則宵禁令中每個人,或當中指明某個類別嘅人要留喺戶內。
(2)
(a)為施行第(1)款,警務處處長可向任何人發出許可證。
(b)根據本款發出的許可證,須受警務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而警務處處長可隨時撤銷該許可證。
(c)警務處處長在根據(b)段撤銷許可證時,須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將撤銷許可證的通知書送達許可證持有人,而許可證持有人在接獲通知書後,須隨即將其許可證交回。
人話版:
CP 可以發出許可證,免除有人受宵禁令規限。
至於發出嘅條件係由 CP 所定,CP 亦有權隨時撤銷。
撤銷嗰陣,一係面對面通知,一係寄畀有證嘅人;而有證嘅人一收到通知就要交還張證畀警方。
(2A) 警務處處長可將權力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轉授予當其時正擔任他所指定職位的人,以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而第(1)款中提述警務處處長發出的許可證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人話版:
CP 可以下放第31(2)條嘅權力畀任何人。
(3) 宵禁令須 ——
(a) 在令內所指明的時間生效,如無指明生效時間,則在緊接行政長官作出該令時生效;
(b) 於作出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公布;及
(c) 在令內所指明的一段期間持續有效,或持續有效直至行政長官按照第(4)款的規定提早撤銷宵禁令時為止。
(4)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更改或撤銷宵禁令,而該命令的生效或公布方式,須與第(3)款所規定宵禁令的生效和公布方式相同。
人話版:
宵禁令應該有生效嘅時期。如果冇,就以特首發出宵禁令嗰刻起即時生效,而且要盡快喺憲報上公布,如果宵禁令冇寫幾時完,就直到特首根據第31(4)條決定撤銷為止。
(5) 任何人違反 ——
(a) 宵禁令的任何規定;或
(b) 規限根據第(2)款發出的許可證的任何條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人話版:
違反宵禁令嘅規定,或者違反許可證嘅條件,係犯罪,罰5000同坐2年。
(6) 儘管有本條的規定,下列人員在當值期間或在往返值班途中,無須受宵禁令規限,亦無責任遵從宵禁令的任何規定 ——
(a) 警務人員;
(b) 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但須以輔警隊或該隊員所屬的部分輔警隊或該隊員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第16(1)或(2)條被動員時為限;
(c) 消防處人員;
(d) 懲教署人員;
(e) 香港海關人員;
(f) 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
(h) 政府飛行服務隊人員;
(i) 持有由保安局局長簽署的有效手令的人,而該手令須證明該人是在執行基要職責者;
(j) 持有警務處處長為施行本段而發出的許可證的任何政府受僱人(公職人員除外);
(k) 持有根據《基要服務團(身分證)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B)發出的身分證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l) 入境事務處成員;
(m) 持有有效的中央人民政府國防部通行證的國防部人員;
(n) 管有由醫療輔助隊總監發出的身分證明文件的根據《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設立的醫療輔助隊的隊員;及
(o) 管有由民眾安全服務隊處長發出的身分證明文件的根據《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設立的民眾安全服務隊的隊員。
人話版:
以上人等可以無視宵禁令。
(7) 每當行政長官認為有需要,任何宵禁令可訂定,就該宵禁令而言,第(6)款不適用於該款所指明的人士中,屬於該宵禁令所訂明的某些人。
人話版:
特首若有需要可以喺宵禁令內限制本身根據第31(6)條豁免而不受宵禁令限制嘅人。
第32條-宵禁期內攜帶攻擊性武器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宵禁令生效的地區和在藉該宵禁令施行的宵禁時間攜帶或管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如提出證明,令法庭信納他是在下述情況下攜帶或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則不得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在圍封的處所內純為家務或防衞用途而攜帶或管有該攻擊性武器,而他對該處所的佔用或他在該處所的出現是合法的;或
(b) 獲僱主授權,並在僱主合法佔用的圍封處所內純為家務或防衞用途而攜帶或管有該攻擊性武器。
(3) 凡任何人就任何攻擊性武器而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法庭可下令將該攻擊性武器沒收。
人話版:
主要講,宵禁令生效嘅時候,有攻擊性武器嘅人,除非有第32(2)條嘅合理解釋,否則武器被沒收之餘,仲會被判罰最高5000同坐3年。
第33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
人話版:
若冇合理理由同合法權限,喺公眾地方帶住攻擊性武器,最高判囚3年。
(2) 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的人 ——
(a) 如年齡未滿14歲,須按照《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的條文處理;
(b) 如年齡已滿14歲但不足17歲,須 ——
(i) 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ii) 判處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條文發出的羈留令,但須符合該條例的條文;
(iv) 在符合《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教導所羈留;
(v) 在符合《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羈留;
(c) 如年齡已滿17歲但不足25歲,須 ——
(i) 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ii) 判處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條文發出的羈留令,但須符合該條例的條文;或
(iv) 在符合《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羈留;
(d) 如年齡在25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人話版:
若犯上第33條,喺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嘅人:
A. < 14歲,按照《少年犯條例》(第226章)嘅條文處理;
B. 14歲 至 17歲,判囚最高3年,而當中服刑地點會係勞教中心、教導所、更新中心。
C. 17歲 至 25歲,判囚最高3年,而當中服刑地點會係教導所、更新中心。
D. > 25歲,判囚最高3年。
(3) 除年齡未滿14歲的人外,凡任何人被控犯本條所訂的罪行,法庭不得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6條或《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所授予的權力。
人話版:
法庭頒布感化令、無條件或有條件釋放犯人嘅權力,只適用喺犯上第33條嘅罪行(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嘅14歲以下嘅人。
(4) 凡年齡已滿14歲但不足16歲的人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1(2)條對他並不適用。
人話版:
睇吓《少年犯條例》第11(2)條係乜先
s.11(2)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
咁即係代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犯事者係14-16歲 嘅少年,係唔可以有酌情處理令佢無法被監禁; 亦即係意味住喱個罪行係嚴重。
(6) 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 ——
(a) 在任何地方有人已犯、正犯或可能犯第18或19條所訂的罪行;及
(b) 在犯該罪行過程中曾經使用或可能使用攻擊性武器,該警務人員可在該地方的附近範圍內,於公眾地方截停和搜查任何人,以確定該人有否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人話版:
差佬合理地相信,有人已犯、犯緊、可能犯「非法集結」或「暴動」,同喺嗰個過程入面有用過、可能用攻擊性武器,咁可以喺嗰個地方附近截查任何人。
(7) 任何人就任何攻擊性武器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法庭可下令將該攻擊性武器沒收。
第34條-行政長官禁止船隻或航空器開行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藉命令下令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及期間,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禁止或管制航空器或任何類別的航空器着陸、起飛或開行,或禁止或管制任何船隻開行或停泊,或禁止或管制所有船隻或任何船隻或任何類別的船隻使用香港境內任何水域。
(2)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所作命令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3) 任何警務人員或公職人員均可採取所需的步驟及武力,以確保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獲得遵從。
第35條-船隻及航空器的扣留
(1) 行政長官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作出其覺得是需要的命令,以扣留任何船隻或航空器,或扣留任何類別的船隻或航空器,並在確保能夠扣留該等船隻或航空器而有需要的範圍內,羈留在該船隻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
(2) 任何人在按照根據第(1)款所發的命令下被羈留,須當作為被合法羈押。
(3) 任何警務人員或公職人員,可對任何船隻或航空器,或對在船隻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採取所需的步驟及武力,以確保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獲得遵從。
(4) 行政長官可作出命令,釋放根據本條被扣留或羈留的任何船隻或航空器或任何人,亦可作出命令讓該船隻、航空器或該人離開香港。
(5) 在本條內, 在船隻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 ( person on board )指 ——
(a)在船隻或航空器抵達香港時;或
(b)在船隻或航空器根據本條被扣留時;或
(c)在船隻或航空器抵達香港或被扣留時起至其最後離開香港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正在或曾在該船隻或航空器上的任何人。
(6)本條對有關在香港遞解或驅逐任何人出境的其他法律,作出增補而非減損。
人話版:
第34條-特首有權因為維持公共秩序而命令禁止飛機同船來往香港。
第35條-特首有權因為維持公共秩序而扣留飛機同船,同羈留入面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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