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集-公安條例(解釋第三部之二)

第121集-公安條例(解釋第三部之二)

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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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嚟到戲肉,亦真正重新去講一次《公安條例》第三部,依家講:

第13條至第15條講到「公眾遊行」;

第三部-對集會、遊行及聚集的管制

第13條-對公眾遊行的規管

(1) 公眾遊行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可進行 ——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b) 警務處處長已根據第14(4)條通知有關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該遊行的進行,或當作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及
(c) 第15條的規定已獲遵從。 
(2) 本條不適用於 ——
(a) 任何並非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的公眾遊行;
(b) 任何不超過30人的公眾遊行;...

人話版:

大家可以見到,喺遊行同集會上警方嘅做法係截然不同。

第13A條係講超過30人嘅遊行係需要事先通知警務處處長,第14條係指CP可以有權反對已事先通知嘅集會,同時間亦要遵守第15條嘅規定。

所以喺第13條係講「事先通知,CP指明不反對,又要遵守規定下」先可以舉辦公眾遊行。

第13A條-公眾遊行的通知

(1) 為施行第13條,舉行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須在以下時間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
(a) 如屬純為有遺體的殯殮而舉行的公眾遊行,在遊行組成的至少24小時前作出;
(b) 如屬其他情況 ——
(i)在不遲於擬舉行遊行當日的上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或
(ii) 如根據第(i)節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則在不遲於緊接該日前的
第一個非公眾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則須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
(3) 如警務處處長已決定不接受較第(1)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他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決定和將不可以接受較短時間通知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看來是發出通知的人。

人話版:

如果純屬「有遺體嘅殯殮」嘅遊行,要至少24小時前通知。

如果係其他情況嘅公眾遊行都要通知CP:

一、唔好遲過一星期前同一日嘅朝早11點;

二、如果嗰一日係公眾假期,就要喺嗰日之前嘅非公眾假期嘅朝早11點前提交通知。

CP有權選擇接唔接受短啲時間嘅通知,接受嘅唔使畀理由;唔接受就要畀書面理由。

(4)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由作出通知的人親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通知內須載明以下事項的詳情 ——
(a) 下列人士、社團或組織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
(i) 遊行的組織人,以及推動該遊行或與舉行該遊行有關連的任何社團或組織;及
(ii) 在有需要時可為施行第15(1)(a)條而能夠代替組織人行事的人;
(b) 遊行的目的及主題;
(c) 遊行的日期、準確的路線、遊行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
(d) 任何與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的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
(e) 遊行的組織人對預期參加遊行的人數估計。

人話版:

申請公眾遊行嘅人要喺書面通知入面列出以上咁多樣嘢。

(5)警務處處長須向作出或交付通知的人,發出接獲本條所指的通知的確認書。

人話版:

CP收到通知之後需要發出「確認書」以證收到通知。

第14條-警務處處長反對舉行公眾遊行的權力

(1) 在第(5)款的規限下,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可反對該公眾遊行的舉行。

人話版:

如果喺第14(5)條當中,警方盡過力(根據第15(2)條嘅權力)去施加限制去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權利同自由,但仍然「合理地」認為唔可行,CP可以反對「已經通知警方」嘅公眾遊行。

(2) 如警務處處長反對舉行公眾遊行,他須在本條例所指明的時限內,並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以書面方式,向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人,或向為施行第13A(4)(a)(i)條而指名的人,發出反對遊行通知及給予原因;或
(b) 按他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書面的反對遊行通知及原因;或
(c) 將書面的反對遊行通知及原因張貼於他認為合適的地點。

人話版:

CP如果要反對公眾遊行,要盡快用書面方式聯絡發起人,即係要向對方發出《反對通知書》。

(3) 凡任何公眾遊行 ——
(a) 如遊行意向通知是按照第13A(1)(b)條作出,則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前48小時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b) 如警務處處長根據第13A(2)條接受不少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意向通知,則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前24小時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c) 如警務處處長根據第13A(2)條接受少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意向通知,則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但本款不適用於第13A(1)(a)條所指純為殯殮而舉行的遊行。

人話版:

第14(3)條係講《反對通知書》嘅發出嘅時限,同第13A(1)(a)條嘅殯殮遊行無關。

如果係照住第13A(1)(b)條,即係好乖咁提早一星期以上嘅時間申請,就要遊行開始前48小時通知。

如果係CP接受72小時以上同一星期以內嘅遊行意向通知呢,就要遊行開始前24小時通知。

如果係CP接受72小時以下嘅遊行意向通知呢,就要遊行開始時間前通知。

(4) 如警務處處長不反對舉行公眾遊行,他須在本條例所訂的發出反對遊行通知的時限內,並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方式通知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人,或通知為施行第13A(4)(a)(i)條而指名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舉行該公眾遊行。如警務處處長沒有在本條例所指明的時限內,按照第(2)款發出、張貼或發布反對遊行通知,即當作警務處處長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

人話版:

《不反對通知書》發出嘅期限要根據第14(3)條所指定嘅,但如果冇喺指定時限發出,就當係默許遊行。

(5)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可藉根據第15(2)條施加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則警務處處長不得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權力,反對舉行公眾遊行。

人話版:

除非絞盡腦汁下已經冇辦法繼續以第15(2)條嘅權力去為喱個公眾遊行加入限制,以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權利同自由,CP先至可以行使第14條嘅權力去禁止公眾遊行。

第15條-適用於公眾遊行的規定及條件

(1) 在每次公眾遊行中 ——
(a) 遊行的組織人或(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人,須在整個遊行進行期間出席;
(b) 整個遊行進行期間均須維持良好秩序和公共安全; 
(c) 如所使用的任何擴音器,其所發出的噪音為一個合理的人不會忍受者,則在警務人員提出要求下,須於遊行的持續期間將該擴音器的控制交予該警務人員。

人話版:

遊行發起人係要到場直至散場,而且要維持良好秩序同公共安全(喱點亦係之前搞集會同遊行嘅人收到警方提到嘅問題之一)。

(2)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遊行施加條件,而如此施加的任何條件的通知,須以書面方式向如此作出公眾遊行通知的人,或向牽涉於舉行、召開、組織或組成該遊行的其他人作出,並須述明警務處處長認為有需要施加該等條件的原因。
(3) 第(2)款所授予的施加條件的權力,包括對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作出修訂的同樣權力,而在本條例中對根據或依據第(2)款施加的條件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包括對依據本款施加的條件所作出的修訂的提述。

人話版:

喱個可以話係ping-pong period,第15(2)條容許CP有權喺集會發起人嘅通知中加入限制,令發起人同警方之間就住公眾集會嘅問題磋商,而施加嘅限制要書面通知。

(4) 每一個組織公眾遊行的人,或任何為施行第(1)(a)款而代替該人行事的人,均須隨即遵從警務人員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以確保第(1)款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2)款施加的任何條件獲得遵從或妥為履行。

人話版:

舉辦集會嘅人,需要遵從警方指示,去維良好秩序同公共安全,同確保喺舉辦方同警方就第15(2)條雙方同意嘅限制上可以妥善咁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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