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集-公安條例(解釋第三部之一)

第120集-公安條例(解釋第三部之一)

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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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嚟到戲肉,亦真正重新去講一次《公安條例》第三部,依家講:

第7條至第12條講到「公眾集會」;

第三部-對集會、遊行及聚集的管制

第7條-對公眾集會的規管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眾集會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可進行 ——
(a)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及
(b)警務處處長並無根據第9條禁止該集會的舉行。
(2)本條不適用於 ——
(a)不超過50人的集會;...

人話版:

第8條係講超過50人嘅集會係需要事先通知警務處處長,第9條係指CP可以有權禁止已事先通知嘅集會。

所以喺第7條係講「事先通知,CP無指明禁止下」就可以舉行公眾集會。

第8條-公眾集會的通知

(1) 為施行第7條,舉行公眾集會的意向通知,須在以下時間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
(a) 在不遲於擬舉行集會當日的上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或
(b) 如根據(a)段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則在不遲於緊接該日前的第一個非公眾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則須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
(3) 如警務處處長已決定不接受較第(1)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他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決定和將不可以接受較短時間通知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看來是作出通知的人。

人話版:

舉行公眾集會要先通知CP:

一、唔好遲過一星期前同一日嘅朝早11點;

二、如果嗰一日係公眾假期,就要喺嗰日之前嘅非公眾假期嘅朝早11點前提交通知。

CP有權選擇接唔接受短啲時間嘅通知,接受嘅唔使畀理由;唔接受就要畀書面理由。

(4)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由作出通知的人親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通知內須載明以下事項的詳情 ——
(a)下列人士、社團或組織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
(i) 集會的組織人,以及推動該集會或與舉行該集會有關連的任何社團或組織;及
(ii) 在有需要時可為施行第11(1)(a)條而能夠代替組織人行事的人;
(b) 集會的目的及主題;
(c) 集會的日期、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
(d) 集會的組織人對預期參加集會的人數估計。

人話版:

申請公眾集會嘅人要喺書面通知入面列出以上咁多樣嘢。

(5) 警務處處長須向作出或交付通知的人,發出接獲本條所指的通知的確認書。

人話版

CP收到通知之後需要發出「確認書」以證收到通知。

第9條-警務處處長禁止舉行公眾集會的權力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禁止舉行任何已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 

人話版:

如果「合理地」認為要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權利同自由,CP可以禁止「已經通知警方」嘅公眾集會。

(2) 第(1)款所指的禁止集會通知,須 ——
(a) 以書面方式,向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人作出,或向為施行第8(4)(a)(i)條而於該通知所指名的人作出;或
(b) 以書面方式,按警務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或將禁止集會通知張貼於警務處處長認為合適的地點,而該通知須述明處長所認為的有需要禁止舉行集會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理由,以及令致處長認為造成該等理由的原因。

人話版:

CP要需要以書面方式通知禁止根據第8條通知咗嘅公眾集會,但喱度係講集會,未到727元朗遊行同728上環遊行。

(3) 凡任何公眾集會是已根據第8條給予通知的 ——
(a) 如該通知是按照第8(1)條作出的,則在如此通知的該集會開始時間前48小時之後的任何時間,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不得就該集會行使;
(b) 如警務處處長依據第8(2)條接受72小時或多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通知,則在如此通知的該集會開始時間前24小時之後的任何時間,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不得就該集會行使。

人話版:

CP禁止集會嘅權力係有限制 ——
一、如果跟足第8(1)條去通知,喺集會開始時間前48小時後就唔可以禁止;

二、如果係跟第8(2)條嘅,喺集會開始前24小時後就唔可以禁止。

喱個意味住,就算警方發出咗集會嘅《不反對通知書》,仍然可以喺時限到之前「禁止集會」,因為集會嘅《不反對通知書》唔係警方法定權力去發出,反而「禁止集會」先係法定權力。

(4) 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可藉施加第11(2)條所訂的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則處長不得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以禁止舉行公眾集會。

人話版:

除非絞盡腦汁下已經冇辦法繼續以第11(2)條嘅權力去為喱個公眾集會加入限制,以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權利同自由,CP先至可以行使第9條嘅權力去禁止公眾集會。

第11條-適用於公眾集會的規定及條件

(1) 在每個公眾集會中 ——
(a)集會的組織人或(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人,須在整個集會進行期間出席;
(b) 整個集會進行期間均須維持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全; 
(c) 如所使用的任何擴音器,其所發出的噪音為一個合理的人不會忍受者,則在警務人員提出要求下,須於集會的持續期間將該擴音器的控制交予該警務人員。

人話版:

集會舉辦人係要到場直至散會,而且要維持良好秩序同公共安全(喱點亦係之前搞集會同遊行嘅人收到警方提到嘅問題之一)。

(2)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施加條件;但如該公眾集會將在指定公眾地點進行,則處長只可在維護公共秩序的範圍內,施加關於該集會的舉行時間的條件。
(3) 依據第(2)款施加的任何條件的通知,須以書面方式向作出公眾集會通知的人,或向牽涉於舉行、召開、組織或組成該集會的其他人作出,並須述明警務處處長認為有需要施加該條件的原因。
(4) 第(2)款所授予的施加條件的權力,包括對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作出修訂的同樣權力,而在本條例中對根據或依據第(2)款施加的條件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包括對依據本款施加的條件所作出的修訂的提述。

人話版

喱個可以話係ping-pong period,第11(2)條容許CP有權喺集會發起人嘅通知中加入限制,令發起人同警方之間就住公眾集會嘅問題磋商,而施加嘅限制要書面通知。

(5) 每一個組織公眾集會的人,或任何為施行第(1)(a)款而代替該人行事的人,均須隨即遵從警務人員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以確保第(1)款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2)款施加的任何條件獲得遵從或妥為履行。

人話版:

集會發起人,需要遵從警方指示,去維良好秩序同公共安全,同確保喺舉辦方同警方就第11(2)條雙方同意嘅限制上可以妥善咁履行。

雖然要講嘅例子有啲唔太乎合,因為721嘅係遊行,但有關聯嘅,就係民陣話會「盡力提醒疏散路線」,因為喱個係警方施加嘅限制或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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