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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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ewenst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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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C 5/2005 一案中,當時辯方要爭拗嘅位係「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指出 只將男方定罪 係「無理可據」。

即係個立法條文只係針對男性罪犯,冇針對埋女性罪犯係唔平等。

基於喱個測試,法官認為差別待遇係有實際真正需要、合理同相稱,例如:

一、青少年懷孕嘅社會問題;
二、一視同仁而將女方定罪會令受害者唔願意舉報;
三、立法原意係為咗解決喱啲涉及性道德嘅爭議;
四、立法時考慮到年長嘅男人比年長嘅女人做喱種事多好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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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C 12/2007 一案中,當時上訴方(控方)爭拗嘅位係「同性非私下肛交」,指出 明文將男同性傾向者定罪 係「有理可循」。

法官認為嗰條受爭議嘅 Cap 200 s.118F(1) ,即「男同性傾向者非私下肛交」本屬有違公德罪,而有違公德罪係囊括不同性傾向嘅人;但係 Cap 200 s.118F(1) 只針對男同性傾向者,如果要此為理由而有差別待遇,就要通過測試。

哪怕上訴方認為「既然立得法就有佢真正需要」,法官係唔接納,就算立法機關係想訂立具體嘅刑事罪行以保障公眾避免受有違公德嘅事影響,都唔可以帶住歧視方式行事,而裁定喱個條文係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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