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判決想上訴卻被駁回?一張圖教你搞懂上訴流程! 鴻安法律事務所 台北律師事務所推薦 刑事 民事 家事 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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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是為求被告之利益而設計,必須在刑事確定判決有違反法令情事且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而判決確定的有罪被告可獲得無罪、免刑、免訴等有利之諭知方可提起。 刑事被告上訴期日,因部分檢察官任意延遲簽收,致被告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監察院曾多次糾正並質問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及該院八十三年六八一二號函,有關擬將得上訴之案較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延十日送檢察官的規定,侵害人民訴訟權益。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李復甸、葛永光提出調查報告,要求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法務部檢討改善。 因最高法院是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表示已全案定讞,無法再上訴最高法院,如你現在仍有判決違背法令等相關證物, 還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0條聲請再審。

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工作。 上訴期間不得扣除星期六、日或假日,也就是說這10日或20日中間如果遇有星期六、日或假日,一樣算在內,上訴期間不會延長。

至於被害人、告訴權人不服該判決,則需具備理由向檢察官請求上訴,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具備上訴理由後,再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相較於上訴第二審沒有說明上訴理由,會被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如果沒有說明上訴理由,雖然不會因此被法院駁回上訴,法院仍然會依法審判;但案件走到這一步,對當事人而言事關重大,自然還是盡可能的指出第二審判決有哪裡違法或不當,供第三審法院參考。 若是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向第二審高等法院提出;若是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是向第三審最高法院提起。 如果是簡易案件,雖然第一審判決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做出,上訴到第二審仍然是在地方法院,只是變成合議庭來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有一些案件不能上訴到第三審,案件最終只到第二審判決就會確定;舉例而言,較常見的竊盜罪及詐欺罪;或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例如過失傷害罪、妨害名譽、毀損罪……等。

上訴審訴之聲明是相當困難的一門學問,尤其是原告在第一審一部勝、一部敗時,兩造當事人如均上訴,而其中一造僅部分上訴,另一造上訴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變更、或一造上訴另一造提起附帶上訴……等等情形,上訴聲明就變得複雜及多樣化;此時應如何撰寫上訴審之上訴聲明始為正確? 的確是一大學問,足見在上訴審請求法院審判之事項就不如第一審單純簡單,法院既然僅能在訴之聲明範圍內為裁判,故上訴人上訴之聲明或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均影響法院之裁判範圍,可知上訴審訴之聲明之撰寫更需嚴謹。 (三)自繼受法而言,非常上訴原是「為法律利益而上訴」之特殊制度,本意不在於個案救濟,故不問原確定判決有利於被告與否,倘有法律違誤,均應提起非常上訴,且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即僅具「論理效力」。 但繼受至我國時,一方面維持其論理效力,另一方面又附加救濟被告之現實效力,使某些違背法令的情形,在撤銷違法部分後,效力及於被告,甚至是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三、 因上開注意事項及函示,由司法機關訂定發布,依法監察院無權提案糾正,司法院及法務部於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應將被告與檢察官送達期日不一致之資訊揭露,或研擬相關解決措施,使被告知悉檢察官上訴期間何時屆至,建構有效、迅速及公平之司法機構及制度,以符程序正義,藉維人權之保障。 若此爭議確因本院調查而順利促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修正,當可澈底解決此一長久以來不當侵害人權之司法惡例。 非常上訴,是刑事訴訟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為是糾正裁判錯誤、平反冤獄、統一法律見解之適用。

監察院在2010年1月間,對於民間司改會的陳情 作成調查報告,認為第二審法院的作法,使人民遭受 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侵害人民 訴訟主體之地位,導致第二審審級為覆審制度制僅為 形式上聊備一格的程序規定,有違憲之虞。 (3)須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不論是第二審或第三審的上訴,上訴時都要表明是對全部的罪名上訴,還是只對其中某些部分的罪名提起上訴。 只針對某部分上訴,與它有關係的部分原則上也會視為上訴;但如果沒有特別聲明上訴的部分已經獲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就例外不會跟著到上訴審而確定。 這樣規定一來尊重雙方當事人都不上訴的決定,二來也是避免突襲被告。 如果不是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的事由,但認為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就必須嚴重到會影響判決結果,才可以當作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提起上訴要向原先判決的法院提出書狀,再由原先判決的法院移交至上級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構成訴訟案件的原因百百種,有簡單事由的,也有複雜到不行的,背後支撐這些訴訟案件可以有正當法律程序來審理的,就是所謂的訴訟流程。 也因為有這個流程,不管大案件小案件,通通要遵照規定來走。 段及前述各段所載種種怪事,及最近數位法官及檢察官因收受賄賂而入監,原審此一背於童稚能擁判斷能力之不尋常行為,除使易啟人民不當聯想。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

(五)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因此必須在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非常上訴源自於法國之「為公益而上訴」(1791年法國憲法第三篇第五章第27條),嗣後在1808年時擴大為一般違背法令的救濟程序(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第441、442條),後來在1959年時移植到刑事訴訟法第620、621條。

中華民國的刑事訴訟法仿自日本法制亦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目前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六編第441條至第448條、軍事審判法第226條。 這裡有一個上訴的小技巧:由於提出上訴理由的期限是從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日內,所以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內先聲明上訴,並在聲明上訴狀中表示「理由容後補呈」(白話的意思:請容許我之後再補理由),再於20日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日內補提理由。 這種先聲明上訴再補提上訴理由的技巧,除了可以避免上訴逾期,也可以爭取更多時間具體說明上訴理由。 但無論上訴後會由哪個法院審理,上訴書狀都是由原先審理的法院受理後再轉交上級法院。 所以例如對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不服,還是要把上訴狀送回原先的地方法院,而不是直接送到高等法院。 但同條的但書也規定了例外的情形,如果上述這些案件,在第一審被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在第二審卻遭判有罪,為了避免突襲被告,這種情況仍然允許被告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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