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罪,行为人主观上除“明知是犯罪所得”外,还应具有“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的意思
行业内幕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除“明知是犯罪所得”外,还应具有“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的意思或目的。该要件是掩饰隐瞒犯罪的“本犯助长性、事后共犯性”的逻辑必然,也为我国最高法《掩饰隐瞒案解释》第六条所肯定。
1、李勇检察官的认定结论 李勇、佟鑫《“掐卡”行为定性类型化分析》一文,认为归还转移型的掐卡行为构成掩隐隐瞒犯罪,不另成立侵占罪:
四是归还转移型。此种类型的行为模式是指供卡人将银行卡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使用,上游犯罪分子使用后按照约定将银行卡归还给供卡人,但是在银行卡归还给供卡人后仍然有赃款进入卡内,供卡人将卡内资金进行转移。这种“掐卡”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首先,从占有关系角度来看,银行卡已经归还给供卡人,供卡人恢复了对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占有,供卡人将自己占有的卡内资金转移,不存在违背他人意志改变占有问题,因此,不能成立盗窃罪。其次,供卡人在主观明知银行卡内资金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进行转账、取现,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供卡人使用或转移自己卡内的资金,要么不构成犯罪,要么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问题的关键是此时银行卡内的资金是上游犯罪的赃款,供卡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进行转移,实际上是将“黑钱”洗白,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供卡人前面的供卡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掐卡”行为属于同种数罪,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定罪处罚,数额累计计算;如果供卡人前面的供卡行为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与“掐卡”行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
笔者在归还转移型掐卡的定性问题上,认为“归还转移型掐卡,用卡人将卡退还供卡人之际,帮信或掩隐行为就已经结束,之后供卡人再占据卡内新转入的资金,属于独立的主观故意下独立的客观行为,应单独评价”,因而供卡后掐卡的,应当成立“帮信或掩隐+侵占,数罪并罚”。
2、与读者间的探讨
看完李文,我也有和独孤兄一样的感觉,就是前后占有标准不一致。想聊的是第四类,卡归还后,供卡人明知转进的钱款是赃款而转走或者取现的行为,我也倾向于侵占,不过确实也存在掩隐的效果,独孤兄能否再论证一下掩隐不成立的理由

我: 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将其偷来自用的,客观上虽有掩饰隐瞒的效果,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认定为掩隐罪? Z: 想了下,还是想请教一下孤独兄认定侵占的具体逻辑,里面的占有关系有所变化,怎么认定 我: 第四类型,里面的占有关系的变化先是上游犯罪指使被害人打款到供卡人账户,此时的占有移转是上游的处分行为(指使)所致,供卡人仅被动接受,没有不法性。供卡人转账或提现,变占有为所有(此时占有也未转移,仅系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成立侵占罪。提现仅系据为己有,没有掩隐的故意,不另成立掩隐罪 退卡归还型,卡退给供卡人后双方终止合作,供卡人不再具有掩隐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此后卡内又转入的金额,需重新认定其转账或提现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究竟是掩饰隐瞒还是据为己有 3、掩隐罪为什么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的意思? 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尚不足够。比如黑吃黑的场合,行为人甲得知盗窃犯乙外出盗窃,遂蹲守在乙回家路上,拦路要挟乙将其所得赃物交出来孝敬自己,否则立即报警,乙害怕报警被抓被迫将赃物交给甲。甲实施了转移赃物的行为,主观上也明知该财物系乙盗窃所得,但甲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除“明知是犯罪所得”外,还需具有“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的意思或目的。这恰恰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极易忽略之处。国内出版的刑法学教科书林林总总,几乎无人指出掩隐罪行为人需具备“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的意思”这一要件,反而强调“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认定故意。”(阮齐林、耿佳宁《中国刑法各论》)刑法教科书的这种立场,为李勇检察官的观点——“供卡人在主观明知银行卡内资金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进行转账、取现,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提供了强力支撑。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是掩饰隐瞒的具体方式。行为人实施这些具体行为,客观上应具有掩饰隐瞒的效果,主观上应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代为销售”方式自不必说,即便通常的“收购”赃物,行为人主观上除自己盈利目的外,对其收购行为有利于上游犯罪也是明知的(两种意思皆有)。 对掩饰隐瞒犯罪作出行为人应具有“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的意思”的限定,是掩饰隐瞒犯罪具有“本犯助长性、事后共犯性”的本质属性的逻辑必然。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教授指出,“对本罪的本犯所夺取的赃物实施保管、销赃等事后帮助行为,会类型性地助长财产犯罪,可以说,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了本罪的这种性质(本犯助长性、事后共犯性)”“如果只要求是知情转移赃物,那么,从本犯处窃取赃物或者侵占本犯所遗失的赃物的,似乎也可构成本罪,然而,之所以此类行为不构成本罪,其理由就在于,这种情形不具有本罪所特有的本犯助长性、事后从犯性的性质”。(西田典之著、桥爪隆补订《日本刑法各论》) 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掩饰隐瞒案解释》第六条也有类似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根据该条解释,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所持财物为“犯罪所得”,只要不具有“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的意思,而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盗窃、抢劫、诈骗等行为的,就不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仅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 4、归还转移型掐卡行为的认定 归还转移型的掐卡行为,用卡人已将卡与密码归还供卡人,双方之间帮信或掩隐的合作关系便告终结。此后供卡人再将卡内新转入的赃款转账或提现,应视其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分别认定:倘若是继续为用卡人提供服务(比如将收到的资金转账给用卡人指定的账户),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倘若是基于占为己有的目的(转账到自己其他账户或提现后自用),则单独成立侵占罪,与之前供卡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