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径行逮捕制度”为何让大家翘首以盼

“废除径行逮捕制度”为何让大家翘首以盼

宝泉

7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永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和再修改前瞻》一文中论述: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修改刑事诉讼法列入立法规划,新一次的刑诉法修改有望废除径行逮捕制度。 什么是径行逮捕制度?和普通逮捕制度有什么区别? 径行逮捕制度规定在刑诉法的第八十一条,主要指三种“应当”逮捕——也就是“必须”逮捕的情形: 一是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是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故意犯罪的。 三是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 普通逮捕制度,除了要考虑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外,还要考虑可能带来的社会危险,例如会不会实施新的犯罪,会不会毁灭、伪造证据,会不会串供等。 而两者的区别在于,普通逮捕要考虑社会危险性,径行逮捕不用再次考虑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一个带有主观色彩的因素,不考虑社会危险性,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于三类径行逮捕情形没有主观考量的空间。 规定径行逮捕情形,是基于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或者本来犯过罪,恶习较深,认为没必要再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 这个制度并非由来已久,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新增加的。运行十多年来,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对这个制度褒奖不一。 举个例子:甲有前科,再次犯罪后被径行逮捕。根据《刑法》规定,径行逮捕之后的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实际刑期,但如果甲的第二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该如何折抵实际刑期?再加上不符合条件,甲也无法获得国家赔偿,甲会不会认为自己被白白羁押了那么多天? 因此,径行逮捕制度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这就是作者为什么说,径行逮捕制度的废除让大家翘首以盼。 我们都知道,逮捕制度容易和量刑存在捆绑关系。一旦在审查批捕阶段决定逮捕,即便审判阶段法院认为不需要科处人身刑,为了规避先前的羁押责任,法院也会作出人身刑的判决。 这就导致原本可能不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被判了刑,或者本该被判轻刑的被判了重刑。这与我国的轻罪时代背景不符。 再加上长期“构罪即捕”“捕即构罪”的错误理念下,在作出径行逮捕决定后,检察官可能会产生一定惰性去完善相关证据体系。即便是开具《继续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从实践来看,补证效果也不明显,公安往往会怠于继续侦查。这都会导致案件的证据不够完整,捕后判不诉或者无罪的风险增加。 而最高法和最高检在多次调研后,对径行逮捕制度的弊端也可谓了如指掌,才有了此次人大常委法工委有关于修改刑诉法的相关提议。 因此,废除径行逮捕制度,不仅更符合我国轻罪时代的大背景,也让司法机关松了口气,能以更加审慎的态度来判断具体案件是否需要执行逮捕措施,期盼早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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