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5荃灣審訊紀錄:

#0825荃灣審訊紀錄:

法庭文字直播台

主審裁判官: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李志豪
聆訊日期:2022年6月2,6,7,8,9,10日

📌案件背景:

2019年8月25日為荃葵青遊行,路線原由葵涌運動場至荃灣公園。在當天15:00時起,示威者在荃灣不同地方堵路,縱火,破壞警車,用磚頭等物攻擊警察,亦有在楊屋道附近與警方衝突,而警方亦在那天首次將水炮車開進位於市區的警民衝突現場。而本案的被告們是在18:30時至19:00時期間在現場被捕。

本案原有7名被告,以順序排列為D1何(23),D2符(23),D3牛(21),D4郭(21),D5楊(25),D6張(24)和D7李(28),他們共涉6項控罪,詳情如下: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非法集結在一起,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何(23)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即警員9670馮權安。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符(23)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149至15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符(23)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認罪後已撤回)
牛(21)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137-143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磚頭。
控罪6: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楊(25)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即林泰金督察。


在各被告當中,D3和D5早前在時任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鄭念慈和時任署理總裁判官羅德泉席前承認控罪1和6(只限D5),並各自被判處監禁8個月和10個月(以監禁1年3個月(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其他被告則否認控罪受審。

📌舉證標準:

在本案,控方指本案會證明:

1:現場有非法集結;和

2:被告們的衣著和裝備能引證他們在場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鼓勵他人作出法例禁止的行動。

📌審訊過程:


本案審訊涉及15名控方證人,PW1主要是描述案發當時現場的環境,PW2*是制服D1的警員,PW3是報稱被D1襲擊的警員,PW4是拘捕D1的警員,PW5是制服D2的警員,PW6是處理D2證物的警員,PW7是控制D4的警員,PW8是處理D4的警員,PW9是控制D6的警員,PW10,12至15是處理證物的警員,PW11是處理D6的警員。當中PW12至15,和兩名接手D7的警員的證供會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方式呈上法庭。


此外控辯雙方亦有一些已同意的事實。當中內容概要見下文。

*註:法庭批准控方為PW2申請的匿名令(辯方沒有反對),日後該警員會被稱之爲X,任何人不得向外透露可識別PW2身分的內容,違者可處以罰款和監禁。


承認事實:

1:遊行的背景(關於路線/時間/不反對通知書等,由於內容並不重要故不寫出);

2:在案發當日18:42時,有警員開展拘捕行動,而本案被告是在那時在楊屋道附近被捕;

3:有關控罪2,D1在警誡下表示當時他不知道是警員;

4:D2曾被搜出頭盔、泳鏡、手套、手䄂、口罩、護具、背包、鴨舌帽、T-Shirt、生理鹽水、電筒、雨衣、噴漆和長褲等;

5:D2被指管有的雷射筆的級別是3B;

6:不同的警方片段和新聞片段,包括RTHK,HK01,TVB,立場新聞,和NOW均可以反映案發時的情況,內容時間準確亦沒受干擾,控方亦有將當中畫面截取為圖片並呈上法庭;

7:D6的右邊頭頂曾有裂傷;和

8:在案發當日,所有被告沒有案底。

警方推進路線圖:

紅色圈1:連接荃新天地和如心廣場的天橋底
紅色圈2:楊屋道與眾安街交界
紅色圈3:楊屋道與聯仁街交界
紅色圈4:富利工業大廈
紅色圈5:楊屋道與德士古道交界
綠色線:警方推進路線
Source: Google Map


👤PW1李督察:

控方在審訊初時,先傳召PW1李督察,他的證供不太受爭議,主要是有關他在案發現場時的觀察,和他在18:56時推進的情況。

PW1(下稱”他”)在2021年2月16日撰寫了一份口供,主要是指他在案發當天是擔任一小隊的指揮官,負責維持現場秩序。他由於看見有示威者拿著裝備,並向他們投擲石頭及磚頭,他在17:02時和17:32時發出/命令同事發出警告及舉藍旗和黑旗,然示威者都沒有理會。於是他們決定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然都對示威者無效,因他們已戴上防毒面具。所以他在後來向命令同事舉橙旗,並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然示威者依然沒有理會,亦有投擲汽油彈作回應等。而最後他們在18:26時,收到指示要在楊屋道沿德士古道的方向驅散示威者,示威者沿德士古道的方向散去,沒有反擊,其後他們在現場設置防線。

在盤問下,他指對那天的事比較深刻,他亦有在記事冊內記下當時的內容。他指在18:26時,他和小隊身在禾笛街與楊屋道的交界之處,並與其他小隊佔據所有的行車線。而當他與小隊在18:54時推進並準備作出驅散時,因路面有雜物,包括有橫柱、雨傘和垃圾桶,竹枝陣等,故時跑時行。他指他們在行動途中沒有與新的小隊會合(除本身有合作的小隊),而若有新的隊伍加入行動,他是會知悉的。而當他們推進至眾安街附近時,留意到有同事作出拘捕行動,但收不到有新的隊伍加入行動,但他在早前是知道有其他在內街作出行動。

辯方播放片段,顯示現場在案發當日的情況,片段可見有示威者(包括記者)聚集在整個德士古道的交界,對面則是警方防線,亦有人站在馬路旁,有時可見有車輛穿過示威者中。在盤問下,他表示當時看不清這個情況,但同意看落是真實的,因為他在現場;他亦同意這時示威者是沒有激進行為,身後也聽不到有擲汽油彈和磚頭的聲音。

在盤問下,他同意在16:20時至18:26時,他與小隊身在荃灣天地至如心廣場間的天橋的下方,他們是身穿綠色防暴裝,且佩備一些裝備,而在推進時是有CID和便裝警員跟隨。

📹媒體片段:

在傳召PW2前,控方在庭上播放了會呈堂的片段,分別有4條警方片段,1條RTHK,NOWTV,HK01,TVB和立場新聞的片段,當中片段內容簡要如下:

1:HK01

片段可顯示以下情況:

1:有警員和示威者互相對峙;

2:有多輛警車在現場戒備;和

3:後來有示威者被警員看守的情況。

2:RTHK

片段可顯示以下情況:


1:示威者在設置路障,例如竹陣和水馬等,並用雷射筆照射警員,或是拍打東西發出聲響;

2:現場附近有水炮車發射水炮驅散人群,令示威者們高叫「水呀!」等;

3:後來警方開始推進的情況,同時間示威者開始後退和嘗試發出聲響;和

4:最後在本案關鍵時間時警方拘捕和驅散示威者的情況。

3:TVB

片段可顯示在本案關鍵時間時警方拘捕和驅散示威者的情況,當中有示威者被警員制服並壓在地上,亦有示威者高叫「死黑警!」。

4:NOW


片段可顯示:


1:在本案關鍵時間時警方拘捕和驅散示威者的情況(控方依賴);

2:在本案關鍵時間前示威者高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Fight for freedom!Stand with Hong Kong!」、「香港人!加油!」和「沒有暴徒!只有暴政!」等口號(辯方依賴);

3:在本案關鍵時間前示威者設置竹陣並以人肉方式佔據馬路(辯方依賴);和

4:在本案關鍵時間前示威者在馬路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和發出雜音的情況(辯方依賴)。

5:立場新聞

片段可顯示在本案關鍵時間時警方拘捕和驅散示威者的情況。

6:警方片段1

片段可顯示在由實時17:02時起示威者以人肉方式佔據馬路,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和高叫「黑警!」、「黑警死全家!」等口號,亦高叫「走啦屌你老母!」。

7:警方片段2

片段可顯示有示威者向警方照射雷射光,誤向記者方向投擲燃燒彈。而警方亦有高舉橙旗和向示威者方向發射催淚彈。示威者對警員此舉十分不滿,亦認為「清場」不算用到海綿彈和布袋彈等。

8:警方片段3

片段可顯示地面有催淚彈殻,及警方開始推進的情況。借此一提是那時草叢內被警員發現有一些鏈,而且有警員踢走路上的磚頭。

9:警方片段4

片段可顯示的內容看似與警方片段2的內容相近,只是角度不同而已。


👤PW2警員X作供:

PW2(下稱"他")指自己在2019年8月25日11:30時起當值,職務為傳令員。他當時身穿防暴裝束;身上有戰術背心;有佩戴頭盔和手持圓盾牌;武器方面有手扣,警棍和胡椒噴霧。

在17:00時,他指有示威者在楊屋道近禾笛街聚集,而他當時在如心廣場和荃新天地中間的天橋下的東行線與其他隊員設立防線,與位處東面的示威者相距70米。他指當時示威者約有100人,他們在馬路上堵路,當中部分戴有蒙面物品和防毒面具。而在17:00時至18:30時期間,他指示威者嘗試向警方防線推進但失敗,過程中他們有向警員投擲硬物和射彈珠。警方見狀亦有向示威者舉旗警告,他自己亦有向示威者方向投擲3枚催淚彈。

在18:30時,他收到指示並開始沿楊屋道往德士古道的方向進行掃蕩行動。在18:40時,他與小隊停留在眾安街。在過程中,他曾向示威者方向舉藍旗和給予口頭警告,那時他與示威者相距約150米。在18:50時,他與小隊再向前推進,而當時示威者則往後退並曾在聯仁街交界附近停留並向警員照射雷射光。他指那時他們與警員相距約40米,而當警員後來再推進時,示威者們有向警員有投擲玻璃樽和雨傘等物。

在盤問下,他同意當時的時間已是黃昏,但難以判斷當時位處在150米外的示威者是否可看見和聽到警方的旗和警告(指的是18:40時的事件);在觀看HK01的片段後,他不同意那時候示威者是不能看見和聽到警方的旗和警告,但同意當時片段顯示沒有示威者身在聯仁街交界,但同時指出當時他們已過了眾安街;他指出當他們在推進到眾安街時,有水炮車和裝甲車經過,而當他們進一步推進時,是有另一隊伍加入他們,而他亦在這時已身在西行線。

他與小隊後來再快速推進至聯仁街盡量拘捕違法的人時,被位處對面線的示威者擲中硬物,所以他嘗試用警棍制停該示威者但失敗,他指自己沒有追捕該示威者是因覺得自己跨過不到central divider。當他繼續推進時,看到在他10米前方有示威者向他投擲玻璃樽等硬物,其後轉身離去,所以他上前追截示威者,並大叫「警察咪郁!」,其後他在富利工業大廈外從後攬著某位身穿黑色裝束,臉戴防毒面具的示威者(即D1),當時D1嘗試掙脫,使他只能捉著其的背包,期間兩人糾纏至行人路,過程中有示威者用條狀硬物襲擊他。

在盤問下,他不同意他拘捕的D1是其他人,因他在追捕時一直看著人形物體,視線沒有受影響;他同意他沒有在口供紙記下D1有戴上防毒面具,但不同意D1沒有戴上防毒面具,他指不能排除那時防毒面具是在D1嘗試掙扎時被脫下,況且他指在馬路時是看見D1有戴上防毒面具;他不同意當時他沒有向D1叫「警察咪郁!」;在觀看片段後,他同意自己有拉著D1的背包,亦同意當時D1看落好像沒有戴防毒面具。

他指其後有警員到來協助他制服D1和設立防線,所以他之後成功制服D1,可是D1在期間有嘗試推開他們逃跑但失敗,最後他們成功再制服D1,而他當時有按著D1,並為後者鎖上金屬手扣,完成後則在現場戒備。他指那時有其他警員在他旁邊。在6至8分鐘後,他指PW4前來接手那位示威者和其背包,他亦有將金屬手扣換做膠手扣,及向PW4交代事件緣故,最後一切完成後則返回原本職務。另外,他不是對D1宣布拘捕的警員。

在盤問下,他指不知道亦留意不到協助他的警員有使用警棍,但有共同制服D1。而當時D1初時是被他們制服至坐下,然後因有掙扎而演變成趴在地上;他不同意當時D1在行人路”Kick”到,並在富利工業大廈的樓梯坐下,其後有4名防暴警員用警棍打D1,其間D1有用左手擋棍,最後警員X等人到達後「稱佢(D1)出嚟」並將他按在行人路,而D1當時沒有戴上防毒面具。

在觀看RTHK的片段後,他指片段顯示到他身在制服現場中,因為他與其他警員的衣著有不同,而這時他相信已為那位示威者鎖上手扣。

在盤問下,他指在2019年8月26日,他在一個舒服的環境下口供,他同意自己沒有在口供中提及他曾向示威者揮動警棍,因與D1無關;他同意有些資訊只出現在記事冊,有些資訊只出現在口供紙上,因為他只會口供紙上寫一些重要的資料。


👤PW3警員9670馮權安作供:


PW3(下稱"他")指自己在2019年8月25日是身穿防暴裝當值;亦有身穿有警察字眼和行動代號的戰術背心;有佩戴防暴頭盔;身上亦有手槍、手扣、胡椒噴霧等武器。

在18:50時,他指與同事在荃灣楊屋道進行掃蕩至富利工業大廈正門外,過程中他當時看到約100名身穿黑衫黑褲的人聚集。當他到達富利工業大廈後,見PW2想制服一名黑衫黑褲的人(即D1),由於他見D1揮動雙手反抗,故上前協助。他指那時PW2與D1皆在馬路。其後他見D1與PW2糾纏至行人路並跌在地上,由於他見D1不停郁動雙腳,故他認為D1有意圖襲擊他,即踢他,故在沒有警告下(因情況危急)立即用警棍打向D1的左手臂,因左手臂是最近他。

在盤問下,他指不清楚有沒有其他警員抱著D1;發生上述情節時是未有其他同事協助他,當時他亦不知道身旁有多少位警員;他當時是身處D1的左腳旁邊;他同意他的口供紙是沒有出現「踢」的字樣。

他指由於D1想起身轉身走往馬路,而事實上他確曾有站起來,故當他想捉住D1時但被後者的身體,即膊頭和手大力撞走致他後跌在地上。當時他的右手踭先著地並感到非常痛,其後才到右邊腰著地但沒有傷勢。他指這時已沒有留意PW2的動向。

在盤問下,他同意他的口供紙是沒有出現「膊頭」的字樣,亦沒有提及D1用甚麼手撞他;他不同意當時D1的手部動作是擋一些東西;他當時是因下雨而滑倒在地上;D1曾在富利工業大廈的樓梯坐下,其後有4名防暴警員用警棍打D1;但同意在警員X等人到達後「稱佢(D1)出嚟」並將他按在行人路,而D1面向地。

他指他當時有馬上起身嘗試捉住D1,而最後在有其他3至4名警員協助下,他再成功制服D1,而D1最後是坐在地上。他知道D1最後有被鎖上手扣和由PW4接手(他有向PW4匯報傷勢情況與緣故)。他其後有檢查傷勢,發現有流血並在最後則獲送至瑪嘉烈醫院治理。

在盤問下,他同意看到部分同事有手持警棍,但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同事揮動警棍。

他指自己現時已認不出D1。在觀看RTHK的片段後,他認不出自己;他不記得那人是否曾在樓梯,亦不清楚也看不到有其他警員對那人施以武力。

👤PW4警員5775作供:


在2019年8月25日,PW4(下稱"他")指當時自己與2位同事組成刑事應變A1小隊,主要是作出調查。在16:45時,身穿便衣裝束的他到達如心廣場外,與大部分身穿黑色裝束和佩戴「豬咀」及頭盔的示威者(部分手持盾牌)相距約50米,而示威者則有高叫「死黑警」等口號。

在18:30時,他指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照射雷射光(他自己亦被照到),射彈珠和投擲汽油彈。而警方有警告示威者離開但不果。在18:54時,他到達富利工業大廈,他當時見到PW2控制身穿黑色裝束白色鞋的D1,而D1坐在地上,雙手被手扣鎖上。其後PW2和PW3向他匯報事發經過,亦有將D1身上的金屬手扣換至膠手扣。他指自己當時留意到D1身上沒有流血(D1亦沒有報稱自己受傷),但身上有汗,頭髮稍濕。而最後他以「非法集結」和「襲警」罪拘捕D1。

在到達警署後,他從D1身上檢取了電話、八達通、在背包內的鴨舌帽和白色T-Shirt、D1戴在前臂的護具、D1在戴在頸上的頸巾、D1戴在右手的1隻勞工手套和6對未開封的短襪等物。在23:30時,他將上述證物交予PW13。

👤PW5警員14628作供:

在2019年8月25日,PW5(下稱"他")指當時自己擔任是小隊指揮官,身穿防暴裝;有佩戴頭盔和身穿戰術背心及戰術靴(裝備有警察字樣)。他在17:40到達荃灣海興路侯命,後來在海盛路掃蕩至眾安街和楊屋道交界至18:30時。

紅色圈1:荃灣海興路
紅色圈2:連接荃新天地和如心廣場的天橋底
綠色線:警方推進路線
Source: Google map


在盤問時,他指沒有將手錶調較至與天文台一樣,而他所記下的時間和行動主要是依靠其他專責同事針對重要事項的時間和內容記錄,但不會全部抄足,只是參考。但他同意沒有要求同事將手錶調較至與天文台一樣和彼此核對時間,因為他相信隊員和「唔差在嗰三十幾秒」。


在18:30時,他們停在眾安街。他當時自己看到楊屋道馬路有近千人(即示威者)聚集,這群與他們相距40至50米的示威者身穿黑色裝束(只在記事冊出現),有戴頭盔,護甲和眼罩(這兩個只是在記事冊出現)、手持竹枝和長棍,亦向他們投擲雜物和玻璃樽,故他高舉黑旗和作出口頭警告,他和隊員亦有投擲或發射共2枚的催淚彈,但對示威者的效果很低。


在盤問時,他同意自己在口供記錄在18:37時,當他們推進至聯仁街時,示威者在楊屋道設立路障堵路(在楊屋道與眾安街交界和楊屋道與聯仁街交界都有,但不是全條馬路都被堵塞),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和投擲雜物。當他在觀看HK01片段後,同意畫面上顯示的馬路上沒有雜物,兩線馬路都是空蕩蕩,空無一人,但不同意當時沒有雷射光。此外從片段中看到聯仁街後有人群聚集。他都不同意當時警員和示威者不是相距40至50米,因為距離會不斷改變,但同意畫面顯示的兩者距離多於40至50米;他指當時他小隊與另一小隊各佔據一條行車線,他們背後亦沒有示威者包抄。


在18:40時,他們沿楊屋道往德士古道的方向掃蕩至楊屋道至聯仁街交界附近並停留5至10分鐘(但忘記他與小隊一出楊屋道與眾安街交界時是即刻上前掃蕩還是曾有停留),他對附近有沒有警方車輛和其他小隊沒有印象,而示威者則向德士古道方向稍稍後退但仍面向他們。那時他與示威者同樣是相距40至50米(他不知道這群人身在的位置),而他旁邊的另一小隊有曾向示威者給予警告,而他對街上有沒有開燈表示沒有印象。


在盤問下,他指現時已忘記當時其他小隊的佈防,但當時可能有印象;他指案發當日全部4隊小隊曾聚集在一起,但現時已忘記詳情;在觀看片段後,他沒有印象在18:47時,有警員由聯仁街推進到聯仁街至楊屋道交界。


他與小隊其後在18:48時快速推進並拘捕示威者(沒有特定目標),當時示威者見狀是有逃跑,但他當時忽然看見戴有銀色單車頭盔和臉巾,揹著小背包的D2向他的方向跑(當時他第一眼看見D2時2人相距約10米),故當時他使用警棍和胡椒噴霧將其制服,因為他認為D2舉高手(但手無寸鐵),有意圖作勢攻擊他,但沒有印象他當時有沒有對D2作口頭警告,最後他將D2按在地上並鎖上膠手扣。他其後亦觀望過D2的容貌,但沒有為其搜身。他最後將其交予警員11764和某女警處理,而他自己則處理其他事項;他指當時小隊在現場有拘捕約5人,但不知他們的性別。


在盤問下,他不知道當時他們作出驅散有沒有人跌倒,但同意現場混亂;他不知道為何D2要舉高手,亦同意沒有在記事冊記下D2有舉高手,但不同意當時D2沒有舉高手;他同意他記錄錯誤永華工業大廈的位置,他現時不能靠辯方給予的圖片確認他拘捕D2的位置和附近的環境,因可能環境有變,但同意不是永華工業大廈;他同意當時D2的膠手扣不是由他脫下,亦有目擊D2被快速搜身的過程(例如拍身和觀看背包物品),亦因為他當D2被脫下頭盔時才得知她是女性,所以找同事協助;他指他與小隊是會完成處理一位被捕人士的事宜後才繼續行動;他不知道D2在現場逗留多久,也不知道她從何而來;他知道在拘捕D2前2至3分鐘曾有指揮官警告現場示威者要離開。

👤PW6警員15107作供:


在2019年8月25日18:55時,PW6(下稱"他")到達富利工業大廈看到已被鎖上手扣的D2。當時D2附近有警員在旁,並由女警看管(她亦有為D2搜身),最後他從警員接手D2。她當時看到D2當時身上有黑衫黑褲,一對黑色手䄂,一對紅黑色手套,有黑色泳鏡(他指這掛在D2的頸),3M口罩,頸巾和頭盔等,但對當時D2是否坐在地上,和D2被警員看守的確實位置表示沒有印象。


在21:22時,他在D2面前處理其的證物(見承認事實),當中包括1支黑色雷射筆和1支噴漆。


在盤問下,他忘記了當時的雷射筆和噴漆是否可運作。


他指在第一眼看見D2時至找到1支黑色雷射筆和1支噴漆期間,沒有人放過東西入D2的背包;D2在現場時是一直背著其背包,雙手被鎖上;他沒有印象有人給予東西予D2;他指當時背包套是有一半從外面包著D2的背包;他指曾在警署將D2交予其他警員處理(即值日官),但沒有印象指D2當時還有沒有被鎖上手扣,也沒有印象指他處理D2證物時D2還有沒有被鎖上手扣;他指沒有目擊D2在警署搜身的過程,亦沒有印象當他檢取證物後,證物如何處置。

👤PW7警員12813作供:


在2019年8月25日17:30時,身穿防暴裝備(包括防暴頭盔),佩備防暴長槍和長警棍的PW7(下稱"他")與小隊(大部分隊員是一同行動)在荃灣海盛路開始進行掃蕩至沙咀道,最後在18:20時到達楊屋道馬路(不知道方向)。


他指當時楊屋道沒有車輛,因為路面有障礙;而在最近約20米外,為數不少的示威者(當中大部分身穿黑色裝束,佩戴眼罩和頭盔)遍佈在行人路和馬路上,他們有向警方防線說粗口挑釁,投擲磚頭和玻璃樽,以及照射強光和雷射光,他們亦有丟物品在路面阻礙警員行動。警方見狀則有發出警告和持續慢慢推進。他指當時現場光線充足,有街燈和建築物的燈光照明。


在盤問下,當他在觀看HK01片段後同意片段沒有顯示上述情況,但不同意這些情況沒有發生。


在(估)約18:40時,他後來快速推進驅散和拘捕示威者,而示威者則有後退和投擲磚頭和玻璃樽。他指當時在快速推進之前是有佩備攝影器材,身穿反光衣的記者在場,但印象中看不到有旁觀者(但不能排除沒有旁觀者)在場。


其後在楊屋道146號,他見到有不知名的「速龍」(情況混亂使他不知該警員身份,該防暴亦很快已離去)與身穿黑色裝束,揹着背包,佩戴防毒面具,護眼罩和頭盔的D4糾纏,故上前用雙手壓著D4。他指其後警員5976到場協助他控制D4和戒備。他在稍後時間(約10分鐘後)與PW8交代事件的緣故,和將D4交予她處理,過程中未曾望過D4的容貌。


在盤問下,他指不知道為何該「速龍」會與D4糾纏/嘗試截停D4,亦不知道D4在現場做了甚麼和逗留了多久。

👤PW8警員14931作供:


在2019年8月25日18:15時,身穿防暴裝備的PW8(下稱"她")跟隨小隊由荃新天地往德士古道方向掃蕩。當她在楊屋道146號(這是由警員告知她,她印象中記得這地點附近有高樓大廈)附近的馬路(往德士古道的方向)時,有兩名警員(即警員5976和12813)呼叫女警員協助,她見狀上前,並見到頭戴安全帽、護目鏡、眼鏡、口罩,頸掛著過濾口罩,身穿黑色裝束白色鞋,揹著黑色背包的D4已被控制和綁上索帶,站在一邊(即楊屋道146號附近)。


在盤問下,她指不知道為何D4會被警員截停和控制,亦不知道D4在現場做了甚麼和逗留了多久。


她指當時警員5976和PW7向她交代情況後處理D4,其後警員5976和PW7返回職務。在稍後時間,她陪D4返回警署向值日官匯報進度,那時她有檢查D4傷勢。在20:04時,她為D4作簡單搜身和檢取物品(即大概是上述裝備),期間D4物品的位置原封不動,也沒有新物品放在D4的背包。在完成檢取D4的物品後,她將這些證物交予PW14處理,此後任務完成。

👤PW9警員12206作供:


在2019年8月25日,身穿防暴裝的PW9(下稱”他”)在海盛路下車,目的是在荃灣掃蕩。他在18:20時與另一小隊到達眾安街與楊屋道交界,那時他見有大量示威者在他15至20米外的前方集結起哄,向他們投擲雜物,拆鐵欄建設路障和照射雷射光等。警方見狀有舉旗和作出口頭警告,並設立封鎖線,給時間予示威者從另一面離開,但示威者沒有離開,直到18:35時。


在盤問下,他同意他是以當時身上的時間作紀錄,但沒有與天文台作校準。


在18:37時,他們再作出口頭警告,但示威者沒有理會。及後他們沿楊屋道向前開始驅散和拘捕不願離開的示威者,那時示威者與他們相距10至15米,雖他們開始慢向後移動,但仍然有起哄和投擲東西。


在盤問下,他印象中楊屋道沒有天橋,但他對荃灣的環境不算熟悉。在觀看HK01片段後,他同意當時沒有人(除一排黑色人士外)和雜物在馬路上。


當他在驅散示威者時,他看到前方15米外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盔和臉罩的D6向警方起哄和投雜物,故他向D6大叫「咪走停低!」,但由於D6反方向逃跑和不合作,所以D6被數名警員按在地上(但D6仍不合作,即使有被警告也好仍郁動身體,所以後來D6被鎖上索帶),那時他發現D6有手持盾牌(他忘記了當時他是否在地面撿取)和身穿護甲。其後他有向D6發出拘捕警告,亦有向警員50822和PW11交代情況和將D6和其證物(包括背包,但他忘記了背包當時的狀況)交予他們(他在過程中有望過D6的樣貌),程序完成後繼續驅散示威者。


在盤問下,他同意現埸嘈吵;他指已忘記D6投擲了多少次物品和用那隻手投擲雜物;他指自己當時第一眼看見的人與拘捕的人都是D6,視線未曾離開過D6;他不知道D6側身跌在地上的原因,但看到他跌在地上;他不知道D6頭部受傷,他有手持警棍但他自己和其他人都沒有對D6使用警棍,或用硬物撞向D6的頭;在觀看立場新聞片段後,他同意片段顯示不到D6的頭盔;他指當時將D6和其證物(包括背包)交予警員50822和PW11時包括D6的頭盔,但忘記他是在那裡撿到D6的頭盔。他不能回答片段中他身旁的警員是否有對D6方向作出揮動的動作;他忘記了D6當時身穿短袖還是長袖的衣服。


在觀看立場新聞片段後,他認出自己,他記得自己在楊屋道(在介乎行人路與馬路間的位置)拘捕D6,可是沒有記下拘捕D6的位置,但與片段顯示的相同;他同意片段所示他制服D6的時間是18:46時,他的紀錄也是18:45至18:46時拘捕D6。

👤PW10警員6343作供(應辯方要求傳召):


在盤問下,PW10(下稱”他”)同意在2019年8月25日處理D7的證物,其後將這些證物交予PW13,當中包括一支雷射筆,但他沒有向PW13交代是甚麼位置(包括在甚麼人搜出等,可理解作他只是將雷射筆交予PW13)找到;他自己也不知道他處理過的證物的由來。


👤PW11警員33947作供(應辯方要求傳召):


在2019年8月25日18:48時,便裝當值的PW11(下稱”他”)去到楊屋道145號附近,他看到PW9拘捕D6(那時他身處馬路旁),所以他接手身穿深色衫褲,佩戴手套和護甲等的D6,他亦有從PW9中接收盾牌和背包(背包外有背包套),和為D6鎖上手扣。


在19:30時,他在警署為D6搜身(D6身上有六角匙,「豬咀」,布面罩,一對護手套,一對腳護甲及一對手套)。那時D6的背包(內有一對未開封的過濾器,2支一長一短的電筒和一個膠面罩等)和盾牌由他保管,期間他沒有干擾背包的物品(包括放入/拿走物品)。最後他將這些物品交予PW13處理。


他指他曾觀看過D6的容貌和得知他的名字;他在接手D6時得知他的頭有受傷,D6亦曾在警車時接受急救,當時D6表示傷勢的造成是因為「Hi到」;他看不到有其他警員對D6施以武力。


在盤問下,他表示曾帶D6見值日官,但不知道D6在當晚有前往醫院就醫。


👤PW12警員3510作供(應辯方要求傳召):


在盤問下,PW12(下稱”他”)接納他在口供紙中上寫D1當時身穿黑色短褲應該為長褲;他在本案是負責拍攝各被告的證物(除文件),而當中證物(他指證物有放在膠袋,但忘記是否一堆證物放在一個膠袋,還是每件證物有獨立的膠袋)是由PW13手上接收,附有識別甚麼證物是屬於甚麼被告(包括D6);他同意拍攝的相片不包括六角匙,他指如果沒有遺漏,他自己是會拍攝六角匙,他現在已忘記當時他有沒有從PW13手上接收六角匙;此外他亦曾拍攝被指與D6有關的一件衫和鞋。他同意裝著被稱是D6的黑色短袖T-Shirt和一對鞋的膠袋是有他的蓋章,但同意在相片中均看不到T-Shirt和一對鞋;他指他在處理證物時沒有搞亂。


👤PW13警員33564作供(應辯方要求傳召):


在盤問下,PW13(下稱”他”)指在2019年8月25日負責處理多名被捕人士的證物,當中包括D6,其後他將證物交予PW12處理。他相信相片冊內被拍攝的物品是由他交予PW12,當中包括一件黑色長䄂恤衫和鞋(見證人口供),但他打開證物袋後同意這應為黑色短袖T-Shirt,而且鞋亦與相片冊所示的不同(他不知道這兩件物品由誰檢取);他不同意他沒有交六角匙予PW12;他同意他有在口供有提及一支綠色雷射筆,但當中的資料是由其他警員告訴他。

👤PW14警員8217作供(應辯方要求傳召):

在盤問下,PW14(下稱”他”)指在2019年8月25日(並在29日補錄記事冊内容)曾處理過D4和她的會面紀錄;他同意記事冊沒有紀錄PW8將D4的證物交予他,和將D4的證物交予其他警員;他在2022年6月8日按案件主管的指示寫了兩份補充口供(一份是12:30時作出,另一份是約16:00時作出)。當中有提及案發當日有處理過D4的證物(包括文件和實物),他指證供上提及有關D4證物是憑自己的記憶作出,但不同意是虛構,和按非事實撰寫。


👤PW15警員7939作供(應辯方要求傳召):


在盤問下,PW15(下稱”他”)指在2022年6月8日下午取回記事冊,因為他對本案的記憶有混亂;他在2022年6月8日下了兩份口供(一份是在13:30時按記憶作出,另一份是在15:00至16:00時按記事冊的內容作出)。他不同意有關他對PW14拘捕D4,和在案發當日20:09時由PW8將證物交予他的記錄是錯誤的。

📌申請無需答辯:


在控方完成舉證後,只有D7方申請無需答辯,理據大致如下:


1:本案沒有證據指D7何時在場,在場逗留過多久,做過甚麼(如借相同衣飾裝備,作出手勢和動作等鼓勵他人)和是否與他人認識;

(此論點的背景可見 FACC6/2021,強調後加)

82.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the bar is set high. It does not take a great deal of activity on the defendant’s part to move the case from the “mere presence” to the “encouragement” category. Thus, in 1810, Mansfield CJ stated in Clifford v Brandon:
“The law is, that if any person encourages or promotes, or takes part in riots, whether by words, signs, or gestures, or by wearing the badge or ensign of the rioters, he is himself to be considered a rioter, and he is liable to be arrested for a breach of the peace.”
83.  This was echoed more recently in Caird, where Sachs LJ said:
“It is the law … that any person who actively encourages or promote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whether by words, by signs or by actions, or who participates in it,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which derives its great gravity from the simple fact that the persons concerned were acting in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purpose.”


2:D7被捕的位置是在永華工業大廈,與富利工業大廈相距約100米,距離不短,D7未必知情在富利工業大廈出現的暴力行為,這亦不代表D7被捕的位置有非法集結;


3:D7當時在現場只身穿黑色裝束和揹有背包(後來被搜出眼罩、3R級別雷射筆(這級別的雷射筆威力較低)、手䄂、頭巾、手套和防毒面具等,但不知道這些物品從那搜出);


4:拘捕D7的警員不知所蹤;


5:本案沒有證據指虎坑道有封路,D7有可能是圍觀者或路人甲;和


6:現場示威者有戴頭套和持棍等,相較之下D7「似乎不足夠」(見第3點)。

📌控方針對D7申請的回應:


控方的立場是本案表面證據是足夠的:


1:當時示威者由如心廣場附近慢慢後退至警方快速推進,這段時間都是非法集結;


2:集結是具流動性;

(此論點的背景可見 FACC6/2021,強調後加)

76.  It will be necessary in each case for the tribunal to determine where and whe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took place and whether a defendant, if charged as a principal, was present and took part. However, the abovementioned fluidity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and an overly rigid view should not be taken of what constitutes the assembly, its location and duration. Evidence regarding the geographical area affected, the conduct of and communications maintained among the participants and the duration of the disturbance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whole. The defendant’s role in the assembly, if any, should be considered for the purposes of assessing his or her potential principal, accessorial or inchoate liability. 


3: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曾實際作出相關行為;


4:D7被捕的位置看似位於示威者的前排;和


5:D7裝備有手套、防毒面具和雷射筆(可用以干擾警員)等,這些不一定是用作攻擊性用途,但可用作非法用途。

(此論點的背景可見 FACC6/2021,強調後加)

78.  The focus should be on whether the evidence directly proves or support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Evidence which might support such an inference could include such matters as the 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and items found on the defendant, such as a helmet, body armour, goggles, a respirator, a radio transceiver, plastic ties, laser pointers, weapons and materials to make weapons such as petrol bombs (控方指D7的裝備已包含這9個物品中的數個物品) which might have been used by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Such fluidity and the basis of the defendant’s alleged liability should also be borne in mind in the drafting of the charge, catering for alternative possibilities.


📌表證裁決:


法庭考慮所有因素後,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表面證供*成立,他們需要答辯。

*法庭線已就何謂"表面證供"作出了詳細解述,不明白者可按下面的連結:

https://thewitnesshk.com/%e6%b3%95%e5%be%8b101-%e4%bd%95%e8%ac%82%e8%a1%a8%e8%ad%89%e6%88%90%e7%ab%8b-%e8%a3%81%e5%ae%9a%e8%a1%a8%e8%ad%89%e6%98%af%e5%90%a6%e6%88%90%e7%ab%8b%e4%b9%8b%e5%89%8d-%e6%b3%95%e5%ba%ad%e5%9c%a8/


📌被告的選擇:


所有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他們全部不出庭作供;D1呈上醫療報告,指出案發當時D1身體有多處擦傷和觸傷等;D7會傳召1名證人,即DW1。

👤DW1的供詞:

DW1(下稱”她”)是D7的鄰居,她已認識D7和他的家人超過10年。她指她的居所附近經常受野豬,蛇和猴子等動物滋擾。由於她見D7家裡有雷射筆,加上D7亦表示他曾以雷射筆驅趕動物,所以她後來亦以雷射筆(即向動物照射光線)驅趕動物保護自己,她在庭上亦展示了她的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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