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伙人,建了6个非法二清平台被判刑

同一伙人,建了6个非法二清平台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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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平阳法院披露了一起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刑事判决书,《朱伟健、宇春波、毛澳新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0326刑初491号。


朱伟健等26人因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根据判决文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8月7日间,被告人朱伟健、宇春波、郑志财等人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架建通源支付、九鼎支付、至极支付、鼎盛支付、盛某支付、精灵支付六个平台,利用从社会人员处收集的大量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为赌博网站等商户提供支付接口,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收取巨额佣金。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被告人朱某、宇春波在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架建通源支付平台,雇佣被告人唐梦龙、李志兴、姚锐负责客服、转账等事项,被告人夏爱平为平台收购微信账户,被告人毛澳新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同年4月,通源支付平台搬迁至合肥市蜀山区湖国际大厦,由被告人宇春波、唐梦龙占有股份。其间,被告人李志兴、夏爱平于同年5月退出该平台,被告人姚锐于同年4月至8月7日间参与帮忙。经查明,该支付平台于2018年7月13日至8月7日间,总入金人民币48261573.62元,总结算人民币46554916元。


2.2018年5月初,被告人朱某、宇春波在江苏省鼎支付平台,雇佣被告人李志兴、谷峰、尤永、张伟豪、郭富强负责客服、转账等事项,被告人贡明鑫及文某(另案处理)为平台收购支付宝、微信帐户,被告人毛澳新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其间,被告人李志兴、尤永于同年5月至6月间参与帮忙,被告人谷峰于同年5月至7月间参与帮忙,被告人郭富强于同年7月间参与帮忙。经查明,该支付平台于2018年7月12至8月6日间,总入金人民币32690966.08元,总结算人民币31440817元。


3.2018年7月上旬,被告人朱伟健、宇春波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极支付平台,雇佣被告人毛澳新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经查明,该支付平台于2018年7月31日至8月7日间总入金人民币4303991.04元,于同年7月4日至8月7日间总结算人民币63205522元。


4.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宇春波、尤永、谷峰在江苏省架建鼎盛支付平台,被告人郭富强于同年7月底受雇佣参与,负责财务、客服、转账等事项,被告人毛澳新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经查明,该支付平台于2018年7月31日至8月7日间总入金人民币8202939.18元,于同年7月18日至8月7日间总结算人民币19835191.22元。


5.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朱伟健、宇春波、李志兴在安徽省合肥市架建盛某支付平台,雇佣被告人夏爱平、徐兴文负责客服、转账等事项,被告人毛澳新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经查明,该支付平台于2018年7月31日至8月7日间总入金人民币17973309.30元,于同年7月17日至8月8日间总结算人民币21815456元。


6、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郑志财在安徽省合肥市环附近架建精灵支付平台,雇佣被告人毛澳新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经查明,该支付平台于2018年7月30日至8月7日间总入金人民币7869196.70元,于同年7月15日至8月7日间总结算人民币15747136元。


平阳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伟健、宇春波、毛澳新等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伟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宇春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毛澳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四、被告人唐梦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五、被告人李志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六、被告人谷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七、被告人尤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八、被告人郑志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九、被告人姚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十、被告人张伟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十一、被告人贡明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十二、被告人徐兴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十三、被告人夏爱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


十四、被告人郭富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郑志财、张伟豪、贡明鑫、徐兴文、夏爱平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363115元和被告人毛澳新、唐梦龙、谷峰、尤永、李志兴、姚锐、郭富强向本院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315000元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宇春波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502049.47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扣押、冻结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赃款赃物及犯罪工具等,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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